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對於被告甲○○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2月14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619,332元,約定以扣除被告丁○○在原告公司每年年底分紅作 為償還方式。因被告丁○○自96年10月24日起無故連續曠職多月,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丁○○間之僱傭契約,並催告返還借款。惟被告丁○○經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19,332元及 自97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332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認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於本院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 四、被告甲○○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丁○○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第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丁○○既已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7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