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經於民國 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71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425元,及 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5-5325號自小客車,行經太平市光德橋東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號SYB-003號輕型 機車,沿太平市○○○街進入光德橋西端欲左轉光興街733巷,致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合併短暫意識喪失、右腰、右上背、右大腿、左肩、左下肢、左踝及左腳多處擦傷、雙側髖部挫擦傷、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頸部扭拉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扣除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6日所核給之強制險理賠金111,010 元後,訴請被告賠償: ⑴、醫藥費: 1、自95年10月8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 2、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53,720元。 1、就診車資:28,720元。 2、看護費用:125,000元。 ⑶、減損勞動力之損失:575,851元(計算式106,560元+469,291元),因原告受傷前原從事種 植果樹營生,自受傷後,即無法再從事上開生產活動,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中,屬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之第9級殘,爰按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減損勞動力之損失①95年10月28 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106,560元、②96年5 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計4.8年,469,2 91元。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目前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而遺有「頭暈、頭痛、嚴重暈眩」等後遺症,致生活作息部分依賴他人,雖經一年之治療,仍殘存神經症狀,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另因此次事故造成身心傷害,致患有「憂鬱症」而伴隨「呈現長期心情低落、頭痛、失眠、注意力易分散,記憶力變差,食慾差,精神運動遲滯,無助感,無價值感」等症狀,而仍須持續接受治療,何時能完全恢復,實未可知,面對毫無收入又須持續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身體及精神所承受之痛苦及折磨,非筆墨可形容。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彌補原告於事故後身心所受之創痛。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車資收據、農保加保證明書、購買農藥收據、出售農產收據、醫學文章、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學者著作、財產及所得資料、事故地點圖片、車損圖片及賠款通知單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不爭執部分: ⑴、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判決確定。 ⑵、看護費用:不爭執。 (二)答辯部分: ⑴、否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以下分別說明之: 1、本件交通事故之路權歸屬:原告駕駛之機2、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為原告機車左轉時3、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之主因4、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5、被告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⑵、對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答辯: 1、交通費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2、醫療費用:原告所提信元蔘藥行、德泰隆3、精神慰撫金:被告僅為無工作能力之大學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雖經醫師建議三、證據:提出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表、照片、刑事卷偵查卷第67頁、檢察官96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刑事卷第64頁 、一審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談話紀錄表等為證。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判命被告賠償779,004元,嗣於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金額為1,327,925元,繼又減縮 為1,323,425元,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Q5-532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長億六街方向直行,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至太平市光德橋東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SYB-003號機車,沿臺 中縣太平市○○○街進入光德橋西端欲左轉往光興街七三三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乃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合併短暫意識喪失、右腰、右上背、右大腿、左肩、左下肢及左腳多處擦傷、雙側髖部挫擦傷、左候枕部頭皮下血腫、頸部扭拉傷、牙齒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4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 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在案等情, 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案件卷證相符,並有刑事判決一份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均指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全在對方等語。惟查: (一)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系爭車禍發生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聲稱車禍發生前其原行車速度約為40公里並已減速。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現場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遺留有左前輪為9.5公尺、右前輪11.3公尺之煞車痕 ,對照「一般公路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車速度為40公里時,其煞車距離在新築瀝青路面為7.4公尺、1年至3年瀝青路面為8.4公尺、3年以 上之瀝青路面為9公尺之內容,客觀上足認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在事故發生前進入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車行速度仍約為40~50公里左右。 (三)被告雖抗辯因附近有施工中之道路,因工程車出入而致路面有塵土,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路面有塵土致減少輪胎摩擦阻力,因而較同一時速行駛於無阻礙路面時,增加煞車距離等語。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項規定與汽車不得超速行駛不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無論其所行駛之原路段行車速限為若干,如未減速慢行至可供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有違該項規定,如遇有天候、路況或視距不良之情形時,更應減至更低速度而通過路口。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其所稱有塵土覆蓋之路口時,既係以至少40公里以上之通常車行時速前行,依其車速,其煞車距離需7.4公尺至9公尺不等,如遇緊急事故,顯無法於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立即煞停以避免危險,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實際煞車痕長達9.5公尺至11.3公尺,且延伸 整個路口,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復自承約在相距10公尺左右始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則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系爭車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參。是被告所辯其未違規超速應無責任等語,尚非有據。 (四)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違反路權騎乘機車左轉時,並以機車正面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葉子板所致。而原告則主張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及原告機車右前側等語。經查: ⑴、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行轉彎,依法應減速慢行,且讓對向或橫向之直行車先行。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其未減速慢行,並讓屬對向直行車性質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⑵、兩造雖另就車禍發生時之兩車第一撞擊點而為爭執,並分別提出車損圖片為證。惟按,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屬動態之情境,其相關位置,瞬息萬變。另撞擊發生後,因受車行動力因素之作用,更可能產生不同之變動結果。再者,車禍發生之剎那間,除酒醉駕駛者因受酒精作用知覺遲鈍外,正常駕駛人之情緒無不驚慌、緊張甚至失措。本院參酌兩造所各自主張及抗辯之車損情況、原告受傷情形,地面所遺留之相關碎片,撞擊發生後之車輛停放位置等情,認車禍發生之瞬間,無論係原告所主張:「被告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原告機車腳踏區右側護板」,或係被告所抗辯:「原告機車正向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側葉子板」,其差距位置僅係秒差之位置變動,兩造並不因各自提早或稍晚半秒鐘進入交岔路口,即可認為己無過失而全係對方之責任。本院因認兩造上開所辯,均無礙於前述:「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行轉彎,未讓對向之原告直行車先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認定。況被告汽車左前側葉子板之凹陷,亦有可能係被告自小客車左保險桿先與原告機車之腳踏區右側護板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因而逆時針旋轉,原告機車車身再與被告汽車左前側葉子板發生撞擊所致,並非絕對係原告機車正面碰撞所致,而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車禍應係被告之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致其左保險桿撞擊告訴人(即原告)機車腳踏區之右側護板」之認定,仍屬合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被告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醫療費用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截至目前為止所支出之相關醫藥費用,除其中之固筋骨二仙膠、固腦藥等藥材費80,260元及仁和堂中藥房2,000元, 並無合格醫師之處方,且無從認屬必要之醫療所需,應予扣除外,其餘之國軍台中總醫院13,374元、信榮牙醫診所90,400元、德祐診所7,400元、陳儀 崇診所2,450元、德濟中醫聯合診所3,52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500元、健民診所2,960元部分,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有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及醫師函覆資料可供為證。原告此項請求,就其中之122,604元,核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另由親屬看護,合計125,000元,被告並不爭執, 原告此項主張,為有理由。 2、就診車資部分:原告提出如卷附之計程車收據,供為其自住家前往上述醫療院所就診之單趟車資計算依據,再以醫療費用單據之就診次數,彙計全部就診車資。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合併短暫意識喪失、右腰、右上背、右大腿、左肩、左下肢、左踝及左腳多處擦傷、雙側髖部挫擦傷、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頸部扭拉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依其所受傷勢及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原告住家附近之大眾交通工具尚非便捷之情況,因認原告上述就診車資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雖原告未能提出各次之車資單據,然上述就診方式既屬合理,縱為親屬開車接送,參諸親屬看護之同一法理,本院因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就診車資28,72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原從事種植果樹營生,自受傷後,即無法再從事上開生產活動,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中,訴請被告賠償減損勞動力之損失575,851元。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現遺留有「頭暈、頭痛、暈眩」等症狀,並致心情低落而罹患憂鬱症,因而訴請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本院審酌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95年10月28日急診入院,95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為5日,接受觀察及藥物保守性治療,出院後原告改至德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而非在國軍台中總醫院回診,直至96年3月5日始再至國軍台中總醫院就診,然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仍屬正常,惟因原告自述每日皆有頭痛、頭暈及嚴重暈眩症狀,始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另參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醫學文章內容觀之,頭部外傷或有可能產生「腦震盪後症候群」,然非絕對,且大部分之病人會在3週內緩 解,僅少數病患會有「持續性腦震盪後症候群」於門診冶療1年或更久。本件原告前經醫師 診察後,其現無明顯腦部神經受損或腦壓增高現象,現自覺之精神虛弱、頭重腳輕、頭暈、暈眩感覺等徵狀,和其在車禍發生前原有之內耳神經不平衡或迷路神經病症相像一節,有卷附陳崇儀診所之回函可參。是本院參酌相關診斷證明、醫學文獻、原告受傷及復原程度、過去本有內耳神經病變之既往病症等情,認原告目前所自述之「頭暈、頭痛、暈眩」等症狀,在無明確之腦部神經確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證明下,難認原告所自述之長期「頭暈、頭痛、暈眩」等症狀,全然源於系爭車禍所致,應有部分症狀乃係源於原告自身之內耳神經病變所致。另「憂鬱症」為身心疾病,其成因複雜,亦非可全然歸責於系爭車禍所致。從而,本院因認原告所主張其自95年10月28日起至95年11月1止5天之住院期間,完全無法從事勞動,另自95年11月2日起有2個月期間不宜從事勞動一節,尚屬合理,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所另主張之其餘4個月及至年滿65歲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53.83%部分,則尚乏明確之依 據,參酌上開醫學文獻、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原告年紀及復原能力等,本院認原告至多僅得另行再請求300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且其 減損程度,依其程度,亦以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之第13級所示之減損23.07%為適當, 其餘部分,難認有理。 4、原告自承原係從事為自家農作,並無固定收入之書面證據,本院參酌原告之年齡、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卷附本院職權查調所得之主計處95年度農林牧未使用設施栽培者年平均收入約為12.8萬元左右等情,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力之損失,就其中之65日部分,以每日351元(128000÷365)計算出22,815 元,另其餘之300日以每日81元(351×0.2307 )計算24,300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計於其中之47,1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合併短暫意識喪失、右腰、右上背、右大腿、左肩、左下肢及左腳多處擦傷、雙側髖部挫擦傷、左候枕部頭皮下血腫、頸部扭拉傷、牙齒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因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認定。本院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學經歷、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五)依上各情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122,604元、看護費用125,000元、就診車資28,720元、勞動力之損失47,11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823,439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即未讓屬對向直行車性質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亦有違規情事,併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本院刑事庭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原告同有肇事責因。原告所為其無肇事責任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就其未讓屬對向直行車性質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情,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 則應就自身之過失亦負50%之責任。經按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11,720元。 六、原告受傷後業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1,010元,業 經陳明在卷。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法自應歸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據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為300,7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323,42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779,755 元,就其中之300,710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