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聯合優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周長成即順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9月5日與被告締結契約,雙方除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960萬元,價購被告所有之 DEMAG HC510J型油壓吊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同時約定被告須於同年10月5日前交貨及同意由其無償使用系爭車輛至 同年9月30日止,嗣原告於96年9月28日以美金43萬元之價格向國外印度客戶「M/s Shumitsu International FZE」(以下簡稱印度客戶)報價,並經其同意,是原告已以美金4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與印度客戶。惟被告竟在同年10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賣與訴外人甲○○,被告既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無從履行其契約上之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使原告取得其所有權之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依原告受損害當時,亦即96年10月1 日之賣出匯率計算(亦即l美金=32.7620新台幣),其成交 價格折合新台幣為13,975,000元(計算式:430,000美金 X32. 7620=新台幣14,087, 660),則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 約定價格960萬元後,原告所失利益合計應為4,487,660元(計算式:14, 087,660元-9, 600,000元=4,487,6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丙○○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立,買賣價金為960萬元,締約當日原告已給付價金300萬元,尚有餘款660萬元未給付。買賣契約書既載明交車時間為96 年10月5日前,餘款於交車時付清,則被告依約使用系爭車 輛至同年9月30日,隔日10月1日,即以電話通知丙○○被告已準備於當日提出給付,並要求原告於交車時給付餘款。惟原告僅能於當日給付120萬元,並向被告表示已無其他資金 可代交付,被告將原告無法履約交款乙事,告知訴外人甲○○,甲○○遂代被告與丙○○進行協議,協議結果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改由甲○○向被告購得系爭車輛,至於原告已付之價金420萬元則由甲○○返還支付。是為確認合意之內 容,當日遂由甲○○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立即回傳與原告,該協議做成後,甲○○遂依丙○○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分別於96年10月5日、10月9日,分別匯款120萬元與300萬元與丙○○。原告既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並受領返還利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並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被告提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與國外客戶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爭點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丙○○代表原告於96年9月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2、原告於96年9月5日、96年10月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及120 萬元與被告。 3、被告於96年10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訴外人甲○○,被 告與訴外人甲○○於同日簽立如原證二之協議書。 4、甲○○於96年10月5日、96年10月9日分別匯款120萬元及 300萬元與丙○○帳戶。 (二)本件爭執事項: 1、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於96年10月1日合意解除? 2、倘若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原告與印度客戶間之契約已否簽訂完成?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96年9月5日與被告締結契約,約定原告以960萬元,價購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同時約定被告須於 同年10月5日前交貨及同意由其無償使用系爭車輛至同年9月30日止,原告已於96年9月5日、96年10月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及120萬元與被告,惟被告在同年10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可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負有依約於同年10月5日前交 付系爭車輛及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惟被告竟將系爭車輛出售與甲○○,被告就其上開出賣人之義務為給付不能,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96年10月1日合意解除,被告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是本件首應審認者係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於96年10月1日合意解除?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月1日有簽協議書 ,吊車是被告的,被告放在我公司,用我的公司臺作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應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貸款,…,10月1日我到工地, 被告說他要交車給原告公司,我問被告吊車的錢原告的尾款付清了沒有,被告說還沒有,所以我也認識丙○○,所以打電話給張先生問他,尾款沒有付清要交車,如何開具發票,張先生於下午1、2點到工地,張先生說他錢現在不方便,我告訴他由我來承接買方的地位,他說好,他叫我跟被告說只要周先生說好就好,我就告訴被告,他說好,就寫協議書,丙○○已經付的錢420萬元,由我來還給張 先生,被告欠合迪貸款部分,由我來還,吊車就歸我,張先生就告訴我帳號,我於10月5日匯120萬元及10月9日匯 300 萬元給張先生。96年10月2日丙○○打電話給我,告 訴我帳號,說這筆錢要快還給他,不然他會死掉,所以我才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63、64頁),則依其證言,原告已於96年10月1日同意改由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並由甲○○代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 2、原告雖否認雖否認證人甲○○證言之真正,並否認丙○○有告知甲○○上開丙○○陽信銀行帳號一事,且陳稱:在本件系爭事實發生前,93年間兩造早有交易往來,被告理應知悉上開帳號,且被告與甲○○交情匪淺云云,並提出93 年1月9日之讓渡書一紙影本為證,復以證人丙○○之 證言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早已知悉丙○○上開銀行帳號,並抗辯上開93年之交易款項係以現金付款等語。衡諸常情,個人銀行帳號係屬個人資料,除非丙○○告知被告,或被告由其他途徑得知,否則被告或甲○○應無知悉之理。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讓渡書上並未記載丙○○上開個人銀行帳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因該交易而知悉上開帳號;又證人丙○○雖證稱:陽信銀行的帳號證人甲○○不知道,但被告知道,93年就有生意往來云云。惟證人丙○○係原告實際負責人,其係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且未經具結所為證言,難期真正,尚不能遽採。且原告倘主張於93年間之交易係以丙○○上開銀行帳號匯款,則原告應可輕易提出資金往來文件或聲請查詢上開資料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惟經本院曉諭原告再提出證據,原告並未再為舉證,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早已知悉丙○○之帳戶,是原告此項主張應不可採。證人甲○○上開所證係丙○○於同年10月1日告知其個人銀行帳號以供退款一節應可採信。 3、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又證稱:甲○○有匯120萬元及300萬元到我帳戶,因為被告要求提高賣價,我不同意提高價錢,我如果不同意,吊車就不賣給我,所以將繳的錢退還給我,我並沒有同意,是甲○○自行匯款云云。然查,證人丙○○證言不可盡信,已如前述,且兩造既已訂明買賣契約,被告並無片面提高售價之權利,倘被告確有片面提高售價之議,丙○○自可據理拒絕,並無受制於被告之理,倘丙○○未同意解除契約,甲○○豈有自行匯款之理,是證人丙○○所證上情,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再依證人丙○○上開證言,至少可證甲○○確曾於96 年10月1日與丙○○見面討論系爭契約存廢事宜,且丙○○亦承認甲○○於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9日分別匯款120萬元及300萬元至丙○○之銀行帳戶,證人丙○○亦證稱上開款項仍在其帳戶,迄未返還之事實(見本院卷73 頁),且證人甲○○所證係丙○○於同年10月1日告知其 個人銀行帳號以供退款一節亦經本院認屬可採,則應可佐證丙○○已同意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否則丙○○豈有可能告知甲○○其個人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且甲○○亦何以會將原告已付款項退還匯至丙○○之帳戶。 4、原告雖主張其已給付被告420萬元,應付與被告之款項均 已付清,其餘款項應依業界慣例,給付與系爭機具之抵押權人,其台灣銀行帳戶內在96年10月1日之流動現金,至 少有5,918,018元,足以支應系爭價金餘額540萬元,證人甲○○所稱原告無力支付尾款之情事一節,並無其事云云,據以主張原告並無同意解約,並提出其存摺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經查: 1、系爭車輛係被告借用台作公司名義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合迪公司業務人員乙○○在本院證稱:系爭吊車有辦貸款,95年和台作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如果有移轉我們要收到錢,才會塗銷附條件買買的登記,而且要賣方同意,否則我們只針對吊車,我所知道的慣例買方會清償欠款,本件當時原告有問過我欠款金額,我有告訴丙○○大約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又被告抗辯迄96年9月 30日止被告借台作公司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權之貸款餘額僅4,843,167元,該金額與甲○○與被告所訂協議書上所 載「合迪公司480萬元」相去不遠,惟原告僅給付420萬元,尚欠540萬元等語,並提出台作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細1件(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為證,原告雖主張上開付款明細僅係台作公司票據到期日之付款明細,並非實際積欠之金額資料,然證人乙○○亦證稱:95年附條件買賣,貸款600萬元,分36期還款,到96年9月5日尚欠500多萬元,96年10月25日台作公司結清為新台幣4,843,167元整,已 經全部結清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上開付款明細大致相符,且與前開甲○○與被告所訂協議書上所載「合迪公司 480萬元」相差無幾,是上開付款明細應堪採信,則原告 迄96年10月1日止僅給付420萬元,尚餘540萬元未付,扣 除給合迪公司應受償之480餘萬元外,尚有約60萬元左右 未付,則其所主張其應支付與被告之款項已付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記錄,該帳戶於96年10月1 日固有現金存款5,918,018元,惟被告則抗辯:原告公司 陸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外借款,包括96年4月16日有筆 擔保債權金額9,189,000元、96年7月23日15,084,000元,96 年10月4日840萬元,且原告上開帳戶於96年9月21日之結存僅19,035元,且合迪公司於同年9月29日匯入800萬元後,該款項除於同年10月1日匯給被告120萬元外,同年10月內即迅速匯出多筆金額,至同年10月底僅餘200餘萬元 ,倘尚須給付價金餘款540萬元,則根本不足給付上開其 餘開銷,是原告主張其有足夠資金足以支應540萬元,並 不足採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資料查詢單4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19-220頁),原告對被告所稱原告上開借款金 額並不爭執,且核對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原告公司帳戶存摺所示資金流動情形,確有被告所辯資金流出情形,則原告主張其資金充裕一節,亦非確實。是原告指證人甲○○稱原告無力支付尾款之情事一節,並無其事云云,亦難採憑。況縱認原告仍有充裕資金,惟原告亦可能基於某種考量不願支付餘款,而同意解除契約,是原告資金縱屬充裕,亦不足反證原告未與被告解除契約。 5、原告又主張依證人甲○○之證言內容應事涉證人與原告間有無債之移轉存在之問題,而與兩造間有無解除契約無涉云云。惟查原告本即主張係被告將系爭車輛出賣與甲○○,且被告亦係主張甲○○代被告與丙○○進行協議,協議結果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改由甲○○向被告購得系爭車輛等語,而依證人甲○○之證言亦可知甲○○係代被告與原告協商,且結論亦有關原告不繼續買受系爭車輛,改由甲○○購買,且被告亦直接與甲○○簽訂上開協議書議定買賣事項;而前開96年10月1日協議書之書面亦係由被告 與甲○○簽訂,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協議書乙件為證,則該協議書亦可證明被告係以本人名義將系爭車輛改出售與甲○○,甲○○並非承受原告之買受人地位,即非債權之移轉之法律關係;另依證人丙○○之證言亦係指稱:甲○○自行將原告之訂金退還給我等語,則甲○○與原告協議之結果,應係合意解除兩造間契約,改由甲○○購買,僅為縮短給付流程而逕由甲○○將應給付被告之價金逕行代被告將原告已付金額退還原告,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丙○○陽信銀行帳戶。是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自不足採。 6、原告復主張原告公司向重商譽,倘其已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豈會持續與印度客戶洽談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甚至邀請印度客戶來台試車云云,而據以否認兩造已解除契約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印度客戶有於同年10月15至17日來台一節,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該印度客戶曾前往看系爭車輛或試車,原告其主張印度客戶有看系爭車輛或試車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是不能證明該印度客戶到台灣曾去看或試系爭車輛。次查,依原告提出與該印度客戶之仲介人Jigar shah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內容可知:Jigar shah 於同年9月26日通知原告該印度客 戶願給付1萬美元與原告,其餘訂金將到台北試車後付清,並詢問該車配備之細節;原告於同日向Jigar shah表示「請先付清訂金好確認這筆買賣,因為僅僅1萬美元實在 不足以確認這交易。…,請儘快來台北試車,並當面一次付清10萬美元訂金,那麼我們會一直到您抵達台北之前,儘量保留這台車」,Jigar shah則回覆「我請求您為我保留這部車,…,我會儘快到台北,若我們覺得車況很完美,我們會馬上在台北將其餘訂金付清;我拜託您接受我已匯給您的1萬美元,…,一旦我們覺得吊車不夠好時,您 再還給我。」,Jigar shah再請原告將修正後之報價單傳送,原告於同年9月28日傳送修正後報價單,而原告所傳 送之報價單內容載有:「美金100000元定金請於10月6日 前以匯款支付,否則本報價單失效」之文字,嗣同年10月1 日原告告知Jigar shah尚未收到印度客戶之1萬美元, 至翌日原告始向Jigar shah確認已收到該客戶之1萬美元 款項,是可知依原告對印度客戶之報價要求印度客戶須在同年10月6日前給付10萬美元否則報價單則失效,印度客 戶則要求在試車滿意後始同意付10萬元美金之訂金,足見該印度客戶只是要先來台「看車」或「試車」而已,根本還未決定是否購買系爭車輛,充其量只到達「洽談試車」之階段,且該名客戶更保留了將來試車後再決定是否購買之權利,遑論已正式下訂單或完成交易。而在96年10月1 日之際,原告與印度客戶間就系爭車輛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印度客戶亦未明確表明必將購買系爭車輛,且於當日原告甚至尚未確認收到印度客戶之1萬美元款項,是原告非 無可能基於某種考量因素而同意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再者,Jigar shah於同年9月29日即告知原告幾天內就 要來台,原告亦回覆請確認行程,同年10月1日原告亦未 表明請印度客戶延期,甚至表明期待其儘快來訪,惟原告於同年10月2日確認收到1萬美元後,反而立即告知因翻譯出國,建議印度客戶延至下週五(同年10月12日)再來台,嗣Jigar shah則告知已預定週日來台,且希望看其他車輛;原告即於同年月6日告知Jigar shah系爭車輛的車主 有債務待解決,目前不是試車時機,請給多一點時間想辦法解決云云,Jigar shah則回覆因為其尚有其他安排,並可能再到韓國試車,故仍安排來台云云;Jigar shah再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已訂同年月15日來台等語。是由此部分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原告已於同年10月2日告知印度客戶 系爭車輛有債務糾紛無法試車,希望印度客戶暫緩來台,惟印度客戶已明知系爭車輛已無法試車,因為欲看其他車輛故仍執意安排來台,是原告雖配合安排印度客戶來台,但並非原告主動邀請印度客戶來台,且印度客戶亦非主要為了就系爭車輛試車而來台;況由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與印度客戶對於上開交易若不能完成,即返還1萬 美元之款項一節,並無歧見,是原告已於同年10月1日與 被告解除契約後,仍繼續與印度客戶為前揭內容之接洽,亦不致損及原告之商譽,是原告以此理由據以證明尚未與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可採。 5、綜上所述,應堪認定兩造已於同年10月1日合意解除契約 。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交付系爭車輛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兩造間之契約既已合意解除,關於爭點二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451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