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向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自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保單號碼19-84字第9400137號。第三人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泰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承攬軍品委商運輸作業,於95年2月13日執行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運輸處(下稱聯勤運輸處)之運輸任務,自台中清泉崗基地將35快砲2座、電源車2台及雷達車1台運 送至屏東聯勤廠進行年度歲修之運送作業。港泰公司將其中關於吊掛部分之工作交由力盛公司承攬;運送部分則由原告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運送。嗣於95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由力盛公司之員工林天來(吊車司機)及王台駿(助手)前往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進行將35快砲吊掛至原告公司之拖板車(車牌號碼:717 -KB)時,於吊掛第1台編號531號之35快砲時,因固定於砲身前方之吊帶斷裂,致砲身摔落受損。而吊帶斷裂之原因係因力盛公司之員工固定吊掛物之吊點錯誤,原應固定於吊掛砲身前方吊身之吊帶,並未固定於該處,而係纏繞在其前方約80公分之轅桿,致吊掛35快砲於起吊時,砲身前方先行離地,造成砲身前方吊帶受力過重斷裂,砲身因而摔落受損。嗣力盛公司與聯勤運輸處之保險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鈞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3日達成和解,由力盛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 )2,520,000元,被告公司於經力盛公司同意後,逕依和 解書賠償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元。換言 之,前開35快砲之運輸契約係存在於港泰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之間,原告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就系爭35快砲之運輸並無契約關係,且35快砲在掛至原告公司之拖板車前已然毀損,此亦有被告公司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出具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記載內容可資為證,是35快砲之毀損與原告公司無關,已堪認定。 (二)查原告公司係一合法正當之運輸公司,向來正派經營,而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明知35快砲之毀損與原告公司無關,詎被告公司意圖向原告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及妨害原告公司名譽,先由被告公司人員於96年7月間至原告公司索賠, 索賠不成,竟於96年10月15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公司賠償被告公司2,500,000元,企圖藉訴訟手段脅 迫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商談和解,原告公司於該案審理中曾發函告知被告公司有關35快砲之毀損與原告公司無關,請被告公司撤回對原告公司之訴訟,惟被告公司仍一意孤行,置之不理,嗣被告公司之上開請求則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駁回。查上開民事訴訟係公開審理,足使鈞院內部人員及審理時旁聽之第三人了解訴訟內容,是被告公司之前揭行為已嚴重毀損原告公司之清譽。 (三)本件被告公司企圖藉訴訟手段脅迫原告公司與之商談和解,以取得不法利益,並以不實之訴訟書狀誹謗原告公司名譽,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公司之上揭行為,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公司人格之評價,對於原告公司之名譽自有侵害。從而,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75,000元,並為 登報回復名譽之處分,茲分述如次︰ 1.損害賠償1,075,000元部分: ⑴被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賠償之鈞院96年度訴字第3019號案件中,原告公司支出律師費用45,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⑵為準備鈞院96年度訴字第3019號案件,原告公司人員每次開庭期日皆到場,共6次庭期,每次原告公司人員出 差費5,000元,合計支出30,000元(5,000元×6= 30,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⑶名譽損失1,000,000元: 查原告公司信譽向來良好,深受各界肯定,今因被告公司無故興訟,造成原告公司商場上之信譽受損,多年清譽差點毀於一旦。又所謂業務上信譽,係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並無須具體舉証計算,性質上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之賠償相當,故原告公司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信譽上所受之損害100萬元整。 2.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按被告公司惡意興訟,詆毀原告公司聲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上連續三天以半個版面登載道歉啟事。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1,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上連續三天以半個版面登載如下之啟事:「道歉啟事:本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無故請求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須就國防部三五快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台中清泉崗基地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民事訴訟一事,深感抱歉,實際上前開國防部三五快砲毀損一事與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須負任何責任,對於因此造成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受有傷害,本公司特此致歉,本公司並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對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騷擾、妨礙或妨害名譽之不當行為。立聲明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公司抗辯之補充陳述: 1.按原告公司甚為重視本身信譽,而因被告公司無故興訟,且被告公司不管於訴訟前(即由被告公司委託之人員王懷明於96年7月間至原告公司索賠,王懷明並以近似威脅之 語氣向原告公司稱若不賠償將告到底。)或訴訟中(即被告公司於前案訴訟中已明確知曉求償之對象並非原告公司,惟被告公司仍堅持到底。)皆仗勢自己是大公司一再咄咄逼人,故原告公司為準備鈞院96年度訴字第3019號案件,除聘請律師代為出庭外,原告公司人員亦於每次開庭前花費時間與律師商討,並於開庭期日到場,以便隨時提供開庭所需資料,合計6次庭期,是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 公司負擔。 2.查被告公司先於96年7月間無故派人至原告公司騷擾,嗣 再企圖藉訴訟手段脅迫原告公司與之商談和解,並以不實之訴訟書狀誹謗原告公司名譽,被告公司之上揭行為足以對原告公司之名譽造成傷害,揆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名譽損失1,000,000元。 3.查原告公司為資本額29,000,000元之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每天需忙於公司事務之處理,斷不可能親自到法院應訟或寫訴訟狀紙,而原告公司並無專門負責法務之人員,故倘若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親自到法院應訟或寫訴訟狀紙,原告公司所損失之金額將遠超過律師酬金,是原告公司委由律師代為出庭以保障原告公司權益,此為事理之常,且若非被告公司無故興訟,則原告公司何須花費45,000元聘請律師出庭,故此45,000元之律師費用亦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二、被告公司答辯略以: (一)按訴訟中之攻防,不外就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陳述意見,使法院明瞭案情以利裁判,一方不得以對方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未為法院接受,受敗訴判決而逕以此認定係妨害名譽。查鈞院96年度訴字第3019號訴訟中,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惟實難以此認定被告公司即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公司為一法人,依法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名譽不應准許,其請求賠償名譽損失亦屬無據。(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審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公司為自身便利委由律師辦案,其費用應自行負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情形外,勝訴之一方,不得向敗訴之他方請求賠償律師費;至員工之出差費亦同。原告公司既設於台中,派員工到庭旁聽了解案情,以利監督律師辦案,為原告公司不放心律師辦案之舉,實為不必要之開支,其請求公司人員出差費每次5,000元,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民事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受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敗訴判決,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又審判制度乃賦予法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捨棄不採,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毀損其名譽,無非以被告公司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公司敗訴,而認其商譽受損,並提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本院受理之96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判決書、律師函、收據、出差報支單等文件為其證據方法。然查: (一)被告公司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係以力盛公司向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港泰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承攬軍品委商運輸作業,於95年2月13日執行聯勤運輸處之運輸任務 ,自台中清泉崗基地將35快砲2座、電源車2台及雷達車1 台運送至屏東聯勤廠進行年度歲修之運送作業。港泰公司將其中關於吊掛部分之工作交由力盛公司承攬;運送部分則由原告公司運送。嗣於95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由力盛公司之員工林天來(吊車司機)及王台駿(助手)前往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進行將35快砲吊掛至原告公司之拖板車(車牌號碼:717-KB)時,於吊掛第1台編號531號之35 快砲時,因固定於砲身前方之吊帶斷裂,致砲身摔落受損。而吊帶斷裂之原因係因力盛公司之員工固定吊掛物之吊點錯誤,原應固定於吊掛砲身前方吊身之吊帶,並未固定於該處,而係纏繞在其前方約80公分之轅桿,致吊掛35 快砲於起吊時,砲身前方先行離地,造成砲身前方吊帶受力過重斷裂,砲身因而摔落受損。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與原告公司間訂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委託原告公司運輸國軍軍品,其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 第11項約定「裝卸軍品(含裝備)(物資、器材)由適用單位人員擔任,繫固安全作業由乙方負責,若乙方接運物資時須更換板架,其所需之裝卸機具由乙方自行負責。」;第14條第4項約定「乙方人員在適用單位工作場所執行 職務時,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適用單位人員或設備之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繫固工作既由原告公司負責,自應就本件因裝備吊掛作業時,固定吊掛物之吊點錯誤所造成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國防部軍備局與港泰公司間有運送或類似之契約關係,且港泰公司因有未派人至現場監督、指示之不作為,未確實履行債務,就國防部軍備局所受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國防部軍備局得向港泰公司、原告公司及力盛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原告公司等承作聯勤運輸處裝備運輸作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有作為義務,卻因未派人監督、指示之不作為,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港泰公司或原告公司並應負擔 50%之過失責任。力盛公司與聯勤運輸處之保險人中央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3日達成和解,由力盛公 司賠償2,520,000元,被告公司於經力盛公司同意後,逕 依和解書賠償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元, 並受讓聯勤運輸處對港泰公司、原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受讓力盛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代位力盛公司向港泰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於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償還上述連帶債務中港泰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分擔額(參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所載被告公司起訴主張之內容)。 (二)據上,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所提之民事訴訟,乃係因其承保之保險事件中之被保險人因實地執行操作人員之疏失而受有損害,而其為保險給付後,依據該事件中之各契約內容、客觀事實及公證結案報告等證據資料,請求法院為適法之裁判。而綜觀被告公司於前開民事事件起訴內容文意,其所指涉於原告公司者,乃指原告公司與港泰公司均未派員至現場進行指導及監督指揮,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等,其於該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嗣固為本院所不採,然此乃法院就證據為判斷之結果,自難遽而推論被告公司於該事件中即有妨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公司上開指涉內容,乃以其認知之事實內容為記述,並無隻字片語足以貶損社會對於原告公司個人之評價,原告公司之名譽自難認因之受有毀損。從而,被告公司所為,核與首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公司遽而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