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換言之,所謂基礎事實,係以訴訟面考量,此與「原因事實」是以實體面斟酌,有所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所據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見起訴狀第3頁),主張事實乃原告向被告購 買下述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該房屋嗣遭他人查封拍賣,為此依民法第353條規定(關於 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3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 加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所據事實為下述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台中市○○區○○段386 地號),於雙方訂約前遭第三人賴勝宗聲請強制執行拍定,被告卻隱瞞系爭建物將來極有可能遭賴勝宗強制執行之事實,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經核原告前、後之請求,均針對被告出賣予原告之房屋,嗣遭他人查封拍賣之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下述建物遭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各利害關係人間之關係,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937號執行卷查明, 該卷內各項證據及筆錄,均經兩造同意引用,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足見原訴與追加 之訴間,關於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同一程序之審理得相互援用判斷,故原告前述訴之追加,雖經被告不同意,但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8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93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原為訴外人張子臨(於93年11月17日死亡)所有,嗣張子臨將同土地及系爭建物賣予被告。94年6月14日原告委由訴外 人張献章代理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95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該建物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及買賣契約書 第5條之約定,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此權利瑕疵擔保 之責,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僅於危險 負擔移轉於原告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於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免除。然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後,竟遭訴外人賴勝宗主張仍為張子臨所有,於94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 字第30937號),原告因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勢必遭法院以「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駁回,故系爭建物經第三人拍定,原告不但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並受有支出買賣價金95萬元、登記費4,000元、印花稅68元、代墊稅款4,038元,合計958,106元之損害。 ㈡前開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張子臨所有,連同建物一併售予被告,土地經債權人賴勝宗於94年5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拍 定,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隱瞞系爭建物將來極有可能遭訴外人賴勝宗強制執行之事實,於94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買受後,隨即遭訴外人主張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之給付仍屬不完全,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及本件買賣之實際買受人張献章均明知,依民法第351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且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相關瑕疵應於「 手續登記期日前」排除,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為權利無缺之擔保。 ㈡原告既對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建物遭訴外人賴勝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當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惟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0937號執行事件長達2年之執行期間內,原告僅聲明異議,從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更於94年11月3日就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張子臨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捨有效排除執行處分之救濟不用,反而對無辜被告濫行興訟,實屬不當。 ㈢本件買賣標的物僅限於建物,不包含土地,自無所謂保證自用土地之問題,原告竟以此作為被告於買賣成立時有權利無缺之擔保,顯屬無據。 ㈣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過失,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則契約既未成立,何來給付義務可言?原告指稱被告應負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實屬無稽。何況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買賣 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並按約定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當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尤屬無據。 三、本院判斷: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亦為同法第351條所明定。原告於94年6月14日委由代理人張献章與被告訂約,買受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由原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嗣訴外人賴勝宗主張該建物為張子臨所有,於94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 後遭拍定等情,均為兩造共認之事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上開規定 ,對於原告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 ㈡查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本件買賣之 不動產乙方(即被告)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日前由乙方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等語,惟本件買賣標的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受讓者為事實上處分權、建物之基地甫於雙方訂約前一個月由訴外人賴勝宗拍賣取得,既為雙方訂約時所明知,故上開約定中「有關土地部分」之記載,以及被告「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簽約時代書拿市面上流通之制式契約書供兩造書寫,故有此記載等語,堪以採信。則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當不在雙方約定範圍之列。此外,雙方訂約時系爭建物並無設定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情事,是原告主張依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 對其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尚不足採。 ㈢再者,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一般稱為出賣人「權利無缺之擔保」。申言之,第三人如對於買賣標的物,有得主張之權利,致使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不能完全使用收益或使買受人喪失權利時,出賣人應即負責。就本件買賣而言,兩造雖明知系爭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然被告僅於建物交付原告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於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免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當建物如有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除原告於契約成立時知此情事者外,被告仍應負責。經查:(以下事實業經雙方所不爭執,而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0937號執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筆錄,均經雙方同意引用, 列為不爭執事項,資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原告於94年6月14日委由代理人張 献章與被告簽訂。 ⑵系爭建物嗣因訴外人賴勝宗主張為張子臨之遺產,而於94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 ⑶賴勝宗聲請前項強制執行前,曾聲請本院指定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 裁定指定張献章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94年6月13日確 定。 足見,張献章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業已明知其父張子臨積欠賴勝宗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故仍購買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原告於訂約時「明知或可推知」賴勝宗將來得主張該建物仍為張子臨所有,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告不負擔保之責甚 明,是原告依同法第35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 保之責,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顯無理由。 ㈣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訂約時隱匿系爭建物將來極有可能遭訴外人賴勝宗強制執行之事實,仍於94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姑不論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限於契約未成立時 ,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買賣契約成立,雙方並無爭執,且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0937號執行卷內各項證據 資料、筆錄查明所得: ⑴原告之代理人張献章經賴勝宗聲請指定為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前開本院裁定甫於94年6月13日確定,翌日張献章 即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本件買賣係張献章主動與被告洽談,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核與下列張献章之陳述,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反以被告訂約時隱匿系爭建物將來極有可能遭訴外人賴勝宗強制執行之事實,指摘被告違反誠信,實有可議。 ⑵況且,系爭建物之執行過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月 10日第一次現場履勘時張献章在場稱:「債務人(即張子臨)過世後二天,我就知道房屋有出售予丙○○○」;嗣本院執行處傳訊相關當事人再次訊問,張献章於94年8月 16日到場復稱:「我父親有欠他們(即執行債權人)款項,也有欠丙○○○款項,在我父親過世前已辦理過戶手續(按係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完畢」,則原告代理人張献章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明知其父張子臨之負債情事,既經本院認定,不容空言否認。此後,執行程序因公示催告延宕至96年3月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傳訊張献章, 其於96年3月20日到場改稱:「這個房子就我瞭解並不是 我爸爸張子臨所蓋,而是我弟弟張献銘所蓋」等語,惟張献銘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 ⑶系爭建物除訴外人賴勝宗聲請強制執行外,另有張志豪、何木田、張澤豪、張順賓等人聲請併案執行,其中張志豪除自己債權外,尚受讓陳其中、曾文忠、張慶湖、陳吉松、曾秀緞、曾阿泉、鄒金 、陳善作等人之債權,其中陳吉松、曾阿泉對於張献章(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之支付命令係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同日送達,可再次證明張献章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對於其父張子臨之負債情事知之甚詳,其餘(除陳善作外)債權人之支付命令多為94年8 、9月間聲請,事後經張志豪一一查明,均於同一日(96年6月22日)受讓其等債權,復於96年7月31日以久如投資開 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志豪)名義標得系爭建物。張献章為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另為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其價購之系爭建物遭拍賣受有損害,就執行程序而言,原告理應與張志豪對立,惟本院細查全卷資料,卻見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怡成律師,係張志豪之送達代收人,原告竟為久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其等關係之複雜,頗耐人尋味!是以,系爭建物之買賣、債務執行過程,原告方面知之甚詳,且原告任憑系爭建物由其入股之公司拍定,反而指摘被告隱匿債權人將來極可能執行系爭建物云云,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5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10,46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