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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告
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被告
金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地質改良劑太空包,累積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44,137元,被告除於97年4月1日、25日分別償還5萬元、15萬元外,餘款544,137元迄未給付,雖履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不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54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貨款544,137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亦係受害者,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出廠單、應收帳款異動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伊亦係受害者云云,惟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另辯稱:希望能分期給付云云,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許。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受領上開地質改良劑太空包,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既遲延給付上開貨款債務,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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