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三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於民國9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0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慧敏合作,在菲律賓設立L.U.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L.U.K公司),由訴外人李慧敏在菲律賓處理混凝土買賣事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匯款美金324,000元予訴外人李慧敏。 (二)被告當時原本在菲律賓另外一家公司工作,欲取得投資移民之資格,然依當地的法律,被告在銀行中須有定期存款美金75,000元,始能取得居留權,因被告具有混凝土方面的專業知識,為要借重被告的專業知識,原告公司乃同意借款美金75,000元予被告,並於91年4月16 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款如數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菲律賓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與訴外人李慧敏間在菲律賓所設立之L.U.K 公司混凝土買賣事宜,嗣已結束,經行彙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李慧敏於95年1月12 日簽立協議書,訴外人李慧敏同意分期另返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美金50,000元及菲律賓貨幣披索150,000元。 (四)被告向原告公司所借貸供為投資移民使用之美金75,000 元,原告公司已於96年10月17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還款,被告迄未返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五)如鈞院認為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公司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六)被告雖以其已匯款合計美金43,825元予原告,系爭美金75,000元僅餘美金31,175元未償等語而為抗辯。但上開合計美金43,825元之匯款,乃係訴外人李慧敏匯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混凝土投資款項,與系爭美金75,000元之借款無關。另傳真函內容之所以記載投資移民餘額只有美金45,000元,是因訴外人李慧敏原稱前所匯款之美金30,000元乃係用供清償系爭美金75,000元,所以傳真函才記載投資移民餘額為美金45,000元,但訴外人李慧敏嗣後又把上開30,000美元算入水泥投資款項目內,既然30,000美元又改算入水泥款的部分,則投資移民美金75,000元就應該歸類為全部均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資料、訴外人李慧敏另案97年度訴字第112 號答辯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訴外人李慧敏匯款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有於民國91年4月16 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款美金75,000元至被告在菲律賓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供為被告辦理移民使用,及原告有於96年10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還款一節,並不爭執。 (二)原告公司前因聘請被告之配偶李慧敏至菲律賓在L.U.K 公司工作,故原告公司乃將欲交付給被告之配偶李慧敏之款項,匯到訴外人李慧敏之夫即被告在菲律賓之銀行帳戶內,原告公司係自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在法律關係上雖沒有取得系爭美金75,000元之權源而應該返還,但是兩造間就系爭美金75,000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嗣後因L.U.K 公司暫停營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乃向訴外人李慧敏要求返還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出售二部車輛之價金。訴外人李慧敏乃於95年1月12 日與訴外人乙○○簽立協議書,約定資金還款期間及方式,另訴外人李慧敏並已陸續給付美金30,025元、5,800元、3,000元、5,000 元,僅欠美金31,175元,且依原告之傳真函所示,原告自承系爭美金75,000元之投資移民未償餘額僅剩美金45,000,故原告公司訴請被告給付美金75,000元,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匯款單據、支付命令、開庭通知書、傳真函等為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原告起訴原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慧敏合作,在菲律賓設立L.U.K 公司,由訴外人李慧敏在菲律賓處理混凝土買賣事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匯款美金324,000 元予訴外人李慧敏。被告當時亦在菲律賓工作,欲取得投資移民之資格,原告公司乃於民國91年4月1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款美金75, 000至被告所指定之菲律賓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資料、訴外人李慧敏另案97年度訴字第112 號答辯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訴外人李慧敏匯款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美金75,000元乃係原告公司自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在法律關係上雖沒有取得系爭美金75,000元之權源而應該返還,但是兩造間就系爭美金75,000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美金75,000元乃係原告匯交被告,被告用供辦理投資移民所需。被告與原告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投資合作之委任關係存在,僅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慧敏在菲律賓合作設立L.U.K 公司,並由訴外人李慧敏在菲律賓處理混凝土買賣事宜,實難想像原告公司會在無任何緣由情形下,匯款美金75,000元予被告,是被告所辯係原告公司自行匯款至被告帳戶一語,尚難採信;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當時在菲律賓另外一家公司工作,欲取得投資移民之資格,因被告具有混凝土方面的專業知識,為要借重被告的專業知識,原告公司乃同意借款美金75,000 予被告一節,核與常情相符。 四、被告向原告公司借貸美金75,000元供為投資移民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公司復已於96年10月17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還款,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五、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亦自承其在法律上並沒有取得系爭美金75,000元之權源而應該返還原告,是原告自得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美金75,000元。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美金75,000元款項,被告均未清償;被告則以業由訴外人李慧敏陸續給付美金30,025元、5,800 元、3,000元、5,000元,應僅欠美金31,175元等語抗辯。經查: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慧敏合作,在菲律賓設立L.U.K 公司,由訴外人李慧敏在菲律賓處理混凝土買賣事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匯款美金324,000 元予訴外人李慧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與訴外人李慧敏間在菲律賓所設立之L.U.K 公司混凝土買賣事宜,嗣已結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李慧敏並於95年1月12 日簽立協議書,訴外人李慧敏同意分期返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美金50,000元及菲律賓貨幣披索150,0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李慧敏自95年1月12 日起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既負有上開投資款美金50,000元及菲律賓貨幣披索150,000 元之匯還義務,此一債務與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負之債務,係屬二事,本無從混為一談,是被告所抗辯業由訴外人李慧敏於 95年2月14日、95年7月17日、96年4月11日所陸續匯款之美金5,800元、3,000元、5,000元用供清償系爭美金75,000元借款等語,並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李慧敏於95年1月12 日簽立協議書之前,訴外人李慧敏曾於94年8月18日匯款美金30,000 元,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9日19 日傳真予訴外人李慧敏之傳真函所載「投資移民的餘額USD45,000 ,也請妳匯回公司... 」,客觀上應認原告公司業已同意訴外人李慧敏所匯款之美金30,000元乃係用供清償系爭美金75,000元,則系爭美金75,000元借款之未償餘額應僅剩美金45,000元。至訴外人李慧敏嗣後有無將上開美金30,000另行算入投資款項目中,則屬另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美金75,000元借款全部未清償一語,尚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美金45,000元,及自97年2月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