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丙○○負擔肆仟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1,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7月1日晚間8時45 分許,將其所駕駛之NT-085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區○ ○○路889號前之路邊,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致原告騎乘RR7- 705號輕機車沿忠明南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丙○○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外踝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借予丙○○駕駛,應負共同賠償責任。原告計受醫療費用28,831元、機車修理費用2,95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20,000元、看護費60,000元,並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參、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NT-0856號自小客車於前記 時間地點停車、而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致原告所騎乘之RR7- 705號輕機車沿忠明南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撞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外踝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16號卷核閱屬實,自屬真實可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28,831元,及機車修理費用2,95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正當。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外裸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96年7月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於96年7月9日出院,術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護,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6年7月1日起僱請他人看護30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合計60,000元,亦有證明書在卷可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照准。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0,000元部分:原告原任職於博麟 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1,7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單可證;又原告因上開傷害手術治療,醫囑術後6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及激烈 活動(詳卷附診斷證明書),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害120,000元,亦屬正當。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二專畢業,原於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工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外裸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96年7月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於96年7月9日出院,術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原告因本件車禍長時間飽受肉體疼痛之折磨,骨折術後,除疼痛難忍外,術後固定患部之措施影響日常生活起居,造成生活不便之程度甚大,再被告丙○○車禍後未積極處理善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稱無業,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400,000元慰撫金,仍屬過高,應以 200,000元方屬允當。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丙○○駕駛為由;惟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且將自用小客車出借一節,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須與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固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但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係停車時疏未注意行人、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而與原告發生車禍,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技術不純熟而肇事,原告受傷之結果,實與被告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綜合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411,781(28,831+2,950+60,000+120, 000+200,000=411,781),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由被告負擔4,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