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位在台中市北屯區○○○○街7號 「皇家豪門大樓」社區之上、下樓鄰居。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B棟大樓玄關處,因原告突然將照明用之電燈關閉,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在二人所途經之大樓中庭直至大樓管理室前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一路持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並在該大樓之中庭,舉起右手所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原告,並恫稱:「你給我小心、注意一點」等語而恐嚇原告。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以致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就名譽受損部分,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A4紙張大小之篇幅連續公告於「皇家豪門大樓」社區四個特定處所之公告欄一個月,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原告所受非財產權上之損害部分,請審酌原告係空軍官校及逢甲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但無收入及存款;而被告係龍華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收入頗豐,且有存款三百餘萬元及數筆不動產,資力豐厚,及被告行為後態度不佳,毫不悔過,判命被告賠償5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A4紙張大小之篇幅連續公告於「皇家豪門大樓」社區四個特定處所之公告欄一個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有下列諸多違誤之處,民事庭應自行認定事實,可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 ⒈刑事判決認為被告與原告激烈爭吵,卻又認為事發當時原告心生畏懼並遠離被告,嗣後又認為僅係被告單方面一路對原告辱罵,理由與事實顯有相互矛盾之處。況且,依照兩造當時之相對位置,原告係背對被告,至多僅能以眼角餘光看見被告,原告不可能知悉被告有拿安全帽作勢要打被告或有何欲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行為。 ⒉原告與證人洪綉蘭、羅文章於前揭警詢、偵訊及審判供詞前後不一,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究為「樓梯間」、「中庭到管理室」或「管理室與鐵門間」,原告及證人洪綉蘭、羅文章陳述前後不一,彼等顯然係勾串而陷害被告。 ㈡被告是因使用公用電燈而與原告激烈爭吵,此涉及社區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行為應阻卻違法,不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長期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每每仗其委員身分,在使用完照明後即將之關閉,不讓後者(即被告及家人)使用,四、五年來長期欺侮被告,且經多年反覆請求,亦不停歇。被告此長期行為引發爭論,其行為與有過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社區○○○○○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此並非適當之回復名譽方法。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2日上午7時30分在皇家豪門社區B棟大樓玄關處,因原告將照明用之電燈關閉,即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在二人途經之大樓中庭直至大樓管理室前,一路持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並在該大樓中庭,舉起右手所持之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原告,並恫稱:「你給我小心、注意一點」而恐嚇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雖否認有何辱罵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係辯稱:「伊(指被告)沒有罵三字經、五字經及恐嚇告訴人(指原告,下同),告訴人罵伊社區敗類、圾垃,伊才回應說你才是社區敗類、垃圾,況告訴人於當時狀況下,若真有心生畏懼應向管理員求救,何以反而離去?且伊若確有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何以告訴人不提出當時之錄影畫面?再者,告訴人丙○○與證人羅文章之陳、證述,均前後不一且矛盾,並有與諸多事實不相符合之處,又有互有勾串之嫌,且亦與證人洪綉蘭之證述亦不相符合,至於證人羅文章事後翻異警詢之前詞,則有挾怨報復之嫌,其等三人之證述與常情有違,應均不足作為伊有罪之認定」等語,核與其在本件侵權行為訴訟之辯詞大致相同。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已確定)已就:⒈告訴人於警、偵詢對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地點,究係在樓梯間或中庭,有未明之處,惟對於被告之公然侮辱及恐嚇情節之陳述,尚稱前後一致,未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係針對犯罪事實加以詢答,於已有警詢之基礎及被告對犯罪事實爭執情況下,自會為較完整之陳述,尚難謂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遭恐嚇乙節與偵審所述有何不符或矛盾之處。再告訴人年逾七十,與被告在體能上強弱懸殊,見被告手持安全帽作勢欲對之毆打,會產生畏怖之心,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亦合於常情,而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與是否應向管理員求救,實無必然關聯性,告訴人選擇自行坐車離去,遠離被告,亦是一種避免危險之方式,實難以此而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⒉證人洪綉蘭(原告之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如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證述相符。而案發地點究係在樓梯間或中庭,於偵查中不論是告訴人或洪綉蘭之證述,固尚有未明之處,然並未影響洪綉蘭及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如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情之認定;⒊證人羅文章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未具結,相對於其於刑事第一審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自以刑事第一審之證詞較為可採,且其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之證述互核相符,故可為採信;⒋被告指稱證人羅文章事後翻異警詢前詞係挾怨報復,此僅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30號毀損 案件羅文章之陳述,說明被告所辯羅文章係挾怨報復,顯屬無據;⒌警員朱金樹到庭證稱:其並沒有看過當天監視錄影帶,也沒有將該錄影帶扣起來,因為告訴人說沒有錄到,且事發地點,沒有裝設錄影帶可以錄到等語,核與羅文章於刑事第一審證稱:監視器範圍只有監視鐵門前面、後面,並沒有很遠等語,且參照被告自行提出之監視器位置圖、監視畫面及相片,其監視範圍在樓梯間轉至中庭間及中庭間,確有死角,自無從監視錄影帶中查悉本件犯罪事實。惟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以證據為之,並不限何種證據方法,被告所辯顯係誤解,自無足採;⒍證人沈夏香(被告之妻)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對被告與告訴人到中庭時是否有說話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明顯接受被告暗示而為陳述,證人沈夏香證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被告未於第一時間提出此一有利人證,卻於96年8月6日才辯稱沈夏香亦在場,是否可信,不無可疑。再沈夏香身為被告之妻,若當天真有在場,見被告與告訴人激烈爭吵,豈有僅在一旁「探頭」觀看,不加以現身幫助或阻止之理,故被告提出其妻沈夏香此一人證時點,及證人沈夏香證述其在場見聞之方式,均有悖於常理,證人沈夏香之證述要難採信等各點詳為論述說明,並因而認為被告所辯各節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茲因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及恐嚇原告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及恐嚇原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 為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之粗話辱罵原告,當時雖然僅有原告之妻洪綉蘭及管理員羅文章在場聽聞知悉,而未廣佈於眾,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辱罵言語,已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誠為明確。另被告手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原告,並恫稱:「你給我小心、注意一點」等語,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已嚴重侵害其人身安全法益。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侵害原告之名譽)及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人身安全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以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就公用電燈使用所生之爭執,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行為應可阻卻違法。惟查,社區公用電燈應如何使用,固然為住戶間可公開討論之事,但被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此純屬謾罵他人之粗語,與公用電燈使用有何關連?又兩造縱使是因公共電燈使用而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一昧謾罵,亦非屬對公共事務為評論。從而被告所辯其行為可阻卻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雖又以原告長期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每每仗其委員身分,在使用完照明後即將之關閉,不讓被告及其家人使用,四、五年來長期欺侮被告,因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茲查,被告對所辯原告四、五年仗其社區委員身分,每在使用完照明後即將之關閉,不讓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之事實,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況且,本件爭執之發生,是因原告於上揭時地突然將玄關處之照明電燈關閉,被告因此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並進而持安全帽作勢要毆打原告。惟事發當時已是上午7時30分,原 告將大樓玄關處之照明電燈關閉,應不致使該處一片漆黑而完全無法行走。原告之關燈行為,或可認為是本件糾紛之導因,但被告對原告辱罵及恐嚇,應係自我情緒管理失當所致,原告之關燈行為與被告之辱罵及恐嚇行為,無從共同成立同一損害,自難認為原告須負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及恐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已如前述。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茲審酌被告因原告將社區大樓玄關處之公共電燈關閉,即對原告辱罵及恐嚇之加害程度;原告已年逾七十歲並罹患胃癌(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現已退休,名下並無不動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被告為龍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等(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參照)。惟被害人請求加害 人為登報謝罪時(即刊登謝罪廣告或道歉啟事),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謝罪廣告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謝罪廣告。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為謝罪廣告,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謝罪廣告之必要。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之粗話辱罵原告,當時僅有原告之妻洪綉蘭及管理員羅文章在場聽聞知悉,且其侵害係瞬間發生後即告消失,並未持續存在,原告請求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A4紙張大小之篇幅連續公告於「皇家豪門大樓」社區四個特定處所之公告欄一個月,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原告被辱罵之住戶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故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原告前述公告「道歉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慰撫金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附件: ┌───────────────────────────┐ │ 道歉聲明 │ │茲下署名道歉人甲○於社區中對丙○○先生所犯之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安等罪行,致其名譽受損及受有精神上損失,特連同判│ │決公告,並對外公開道歉,以正社會視聽,並回復丙○○先生│ │之名譽,並依判決所示,公告一個月。 │ │ 此 致 │ │ 道歉人:甲○(簽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