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廖建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壬○○ 癸○○ 甲○○ 辛○○ 乙○○ 庚○○○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子○○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各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辛○○、子○○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丙○○、庚○○○各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壬○○、癸○○;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甲○○;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辛○○、子○○;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乙○○;各以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丙○○、庚○○○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癸○○、甲○○、辛○○、乙○○、庚○○○各以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丙○○等人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丙○○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被告 壬○○、癸○○、田世宗、辛○○、子○○、乙○○、丙○○、庚○○○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時,原告 將第1項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等各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給付原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即賣方)於95年11月14日經由原告居間介紹,與訴外人梁德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渠等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持分共百分之88,尚有訴外人即共有人黃森茂、蘇素燕未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以00000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梁德煌(當時為寶璽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買賣雙方並約定各自以成交總價百分之1價額,作為給付原告之仲介服務費用,並由原告以介紹人 身分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嗣系爭土地買賣且於96年5月2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等人竟拒給付前開仲介報酬予原告,嗣經原告催討,亦均未獲置理。然前開系爭土地既已由原告居間仲介完成,由買賣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書,則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被告等自有依約給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 之義務。為此,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依每人出賣之應有部分占全部總價金即000000000元百分之1之比例給付仲介報酬予原告(請求金額僅計算至整數,小數點以下金額均捨棄,故共計為0000000元)等語。爰聲明判決被 告等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之抗辯則略稱:⑴本件原告係依95年11月14日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之仲介報酬。該契約立 約之介紹人既僅載明為原告,則買賣雙方之仲介報酬,自應由原告收取至明。因之,被告甲○○、壬○○、癸○○等3 人(下稱被告甲○○等3人)所辯:渠等係擔任系爭土地賣 方之介紹人,故賣方之仲介報酬費用,應由渠等收取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又觀證人己○○到庭證述之內容,其對於被告甲○○等3人是否為出賣人之介紹人乙節,言詞反覆,就 關鍵事項,又多以個人臆測之詞回應,或故意迴避問題重點等情,故其證詞應不足採信。⑵本件買賣係原告主動與被告等人接觸,渠等才同意出售土地,當時被告等並不知道買方係何人。係經原告努力整合,被告等才同意出售土地,而於簽約時,渠等始知買方係訴外人寶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璽公司)負責人梁德煌。嗣由買方代替被告等人向另外不同意出賣之2名地主提出訴訟後,被告甲○○始不斷 向原告提出伊等欲分配賣方之仲介佣金,然當時被告甲○○並未表明渠等是介紹人,僅表示本件買賣都是伊代表地主接洽,亦有盡心力,所以希望能分配到一部分賣方之佣金,然此為原告所斷然拒絕。⑶另觀證人丁○○到庭證稱之內容,可知簽定系爭契約書時,關於佣金部分,買賣雙方均同意由原告取得,且於契約上載明,蓋如未於契約載明,如共有人願以同等條件買受,則原告將無法請求佣金。是以,證人己○○及被告甲○○所陳稱:當時雙方皆有默認由被告甲○○等3人取得賣方佣金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再嗣訂定第2份契約時,因買賣雙方均相同,僅買賣移轉登記方式有所變更,則依一般交易習慣,自不需另於契約上載明仲介報酬及仲介人。是以,買賣雙方與仲介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對於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既已達成一致,自無於第2份契約時,始 變更被告甲○○等3人為仲介人,而又未載明之理。⑷再寶 璽公司原有答應被告甲○○等3人於能說服其餘2地主時,另行給付百分之3之佣金,惟嗣因被告甲○○等3人並未完成,渠等始轉向原告要求分配賣方百分之1之佣金。然系爭土地 經原告之努力,而能以每坪98萬元成交,係因鄰地54地號土地(每坪65萬元),亦為原告所仲介而出賣予寶璽公司之故。而被告等之土地,能每坪多賣33萬元,渠等自應感謝原告,原告自無可能答應被告甲○○等3人可收取賣方仲介費之 理。故96年2月5日所簽立契約,僅係買賣雙方為變更履約方式,自不影響原告原已仲介完成系爭契約書簽立,而各得向買賣雙方請求報酬之權利等語。 二、⑴被告子○○、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前曾到庭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並稱:必須釐清雙方之關係,始願給付本件仲介報酬等語。⑵其餘被告壬○○、癸○○、甲○○、辛○○、乙○○、庚○○○等6人(下稱被告甲 ○○等6人)則略辯以:⑴系爭土地係被告等與黃森茂、黃 素燕共10人所共有,被告等持分合計為百分之88,當時因寶璽公司急欲購買該土地與鄰地合併開發,乃透過原告積極向被告等人遊說,但其中黃森茂及黃素燕等2名地主堅持不肯 出售持分,被告等私下商量後願意出售,並推由被告甲○○等3人與買主接洽、協商及後續履約事宜。雙方乃約定利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將該土地全部以每坪98萬元出售 予梁德煌,至仲介費係由寶璽公司方面負擔原告部分,被告等人則負擔被告甲○○等3人之仲介費,惟當時因顧慮黃森 茂及黃素燕日後主張優先購買權,始於95年11月14日訂約時約定仲介費用,由買賣雙方各負擔成交總價百分之1,介紹 人並僅載原告,而未將被告甲○○等3人一併列為介紹人, 藉此防止黃森茂及黃素燕行使優先購買權。嗣黃森茂及黃素燕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等人乃於96年2月5日與梁德煌重新簽訂第2分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除 原關於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效外,其餘土地買賣部分之約定,雙方均同意解除。是系爭契約書既經解除,則原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㈢項有關仲介費用之約定,當失其依據。⑵原告擔任買方仲介人,洽談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先與被告癸○○及壬○○洽談,再經由渠2人之介紹與被告甲○○洽談,而於 洽談之初,被告甲○○等3人即向原告要求須分取仲介費用 ,當時原告乃告知被告甲○○,因其曾任寶璽公司之仲介人,若僅作成系爭土地隔鄰惠國段54地號土地,其仲介費僅百分之0.5,若一併作成系爭地號土地之仲介,其仲介費即可 達百分之1,故系爭土地賣方之仲介費用,可由被告甲○○ 等3人分得。此觀最後付款時,因寶璽公司方面認賣方之仲 介費與原告無涉,故未通知原告到場至明。⑶又依證人己○○於97年8月26日及證人丁○○於97年10月14日到庭證稱之 內容,可知當時雙方皆有認知被告甲○○等3人確係系爭土 地賣方之仲介人。另系爭土地在進行買賣過程,亦曾委任律師進行相關事宜,該律師酬金費用本應由所有出賣人共同支出,但當時原告即建議由收取仲介費之被告甲○○等3人先 行支付該費用,嗣乃由被告甲○○先行墊付,若非原告業已應允給付被告甲○○等3人賣方之仲介費,則以渠等系爭土 地之持分所占非多,尤以被告甲○○是所有出賣人中持分最少之人,焉須極力促成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宜,更無須代系爭土地之其他原所有人給付律師酬金之必要,足認被告甲○○等3人確為系爭土地買賣賣方之仲介人。⑷再系爭土地附 近之土地於95年4月台中市政府進行招標之價格皆甚高,如 惠國段82號土地每坪達101萬元、惠國段段137號土地每坪達128萬3400元、惠國段105地號土地每坪甚高達220萬4958元 ,而系爭土地在進行買賣洽談時,亦正值土地價格高漲時,因被告甲○○等3人極力之奔走協調,始讓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達成。另原告陳稱:其仲介惠國段54地號土地時,沖賣價格僅65萬元,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格已屬高額云云,惟惠國段54地號土地買賣之時點係在95年2月,此在台中市政府進 行標售前,實非在市政府進行標售後之價格可比擬。綜上所述,被告甲○○等3人確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且由買 方負擔原告部分,被告等人則負擔被告甲○○等3人之仲介 費等語置辯,被告甲○○等6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等人經由原告介紹,將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告等人持分共百分之88,尚有訴外人即共有人黃森茂、蘇素燕未參與 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以000000000元,於95年11月14日 訂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梁德煌,其中第22條第3款約定「仲介費用買賣雙方各負擔成交總價百分之1,另賣方負擔律師費及代書費各20萬元」。 ⑵嗣買賣雙方於96年2月5日另訂新約,約定除原契約(95年11月14日)關於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效外,其餘土地買賣部分之約定雙方同意解除,另約定被告等人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共百分之88)面積之土地出賣予梁德煌,約定價金為000000000元。 ⑶被告等人已於96年5月22日依約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梁德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僅由原告1人從中媒介居間而成立 ?被告甲○○等3人是否為系爭土地買賣之(賣方)仲介人 ? 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於居間報酬,原告部分是否約定僅由買方給付?賣方部分之居間報酬則係由被告甲○○等3人受領 ? ⑶原95年11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經96年2月5日新約解除後,原契約第22條第3款關於原告居間報酬部分之約定,是否 亦隨之解除而失效力?原告可否依原契約第22條第㈢項關於原告居間報酬部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仲介費用? 四、本件兩造就上開不爭執之事項,並有95年11月14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96年2月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查依卷附上開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㈢項約定「仲介費用買賣雙方各自負擔成交總價佰分之壹,另賣方負擔律師費及代書費用各貳拾萬元整。」之內容,及系爭契約書上除由買賣雙方簽名外,並由原告在「介紹人」處親自簽名等情以觀,則媒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之仲介人,應僅為原告1人,且買賣雙方(賣方即為 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原告依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之仲介報 酬,核諸上開系爭契約書所載約定條款之文義至明,自無另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至被告甲○○等6人雖一再 辯稱:被告甲○○等3人確為系爭土地買賣之賣方仲介人 ,且賣方之仲介報酬,應由渠等3人收取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堅決否認,則被告甲○○等6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甲○○等6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己○○、丁○○到庭作證,並提出繳納律師費用之收據為證(被證四),然觀證人即當時草擬系爭契約書之代書己○○到庭證稱:「(問)你在95年11月14日簽完第一份契約(指系爭契約書)後,會後有無與戊○○(指原告)對話?對話內容為何?(答)我恭喜他案子有成,戊○○說這是賣方也有配合幫忙,賣方需要田先生(指被告甲○○)他們的幫忙,仲介費也不是都是他拿的」、「戊○○說他只有拿全部仲介費的一點點,並沒有說拿雙方的,他只有拿一些走路的工錢,沒有說的很清楚」、「戊○○也有提到這宗交易有賣方的幫忙、協調」、「(問)戊○○有無明確告知你甲○○等人為賣方的介紹人?(答)戊○○沒有特別說田先生三人是賣方的介紹人,但他有說賣方的事都交由田先生三人去協調」、「(問)除了本件外,一般土地買賣,仲介傭金如何給付?(答)純粹土地的話,通常是買賣雙方各百分之一」、「(問)在買賣雙方都有介紹人的情況下,是否各自會寫明介紹人及傭金的成數?(答)是的」、「(問)當時甲○○等三人簽約時是否有要求列入介紹人?(答)雙方當時都有認知甲○○三人是賣方的介紹人」、「(問)你如何知道雙方有認知?有約定?(答)因我想雙方都沒有異議,所以應該已經口頭約定。(問)你是否明確知道仲介傭金部分是如何約定?(答)當初簽約之前,我都不認識他們,所以他們如何約定仲介我都不知道˙˙(問)你到底是否知道誰是賣方的介紹人?你如何知道?(答)我是從戊○○跟我一些對話得知,有時,我們會講到仲介費的問題,戊○○說他沒有拿全部仲介費,他也有提到賣方的仲介費他可能沒有辦法拿到,因為都是賣方在幫忙˙˙(問)戊○○是否有明確告知你甲○○等三人是賣方的介紹人?(答)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己○○對 被告甲○○等3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賣方之介紹人,並 得收取賣方仲介費乙節,並無法明確證實,且其證詞有諸多模糊、聽聞及個人臆測之詞,自尚難逕信,而得採為有利於被告甲○○等6人之認定。另觀證人即當時代表賣方 之寶璽公司總經理丁○○到庭證稱:「(問)95年11月14日契約第22條仲介費約定,約定買賣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一,這個約定在96年2月5日約定並沒有,為何後面契約沒有約定?(答)因土地買賣一般來說,在買賣合約書並不會寫土地仲介費,這是私人委託託給予承諾,並不會列在土地買賣合約書內,當時因有二個地主黃森茂、蘇素燕不願意賣,我們以土地法第34之1跟大部分地主簽契約後,必 須將合約全部內容通知黃森茂、蘇素燕,看他們願不願意用同等的條件來承購˙˙當時我們寫這仲介費百分之一的時候,如果合約沒有寫明仲介費的約定,黃森茂、蘇素燕他們願意承買的話,戊○○就可能喪失仲介費的要求,因為這塊地是戊○○整合,所以合約才會特別記載仲介費的約定」、「(問)在整個交易過程,戊○○是否曾經跟你說過甲○○等人有參與仲介的事情?(答)剛開始戊○○來做這塊土地,他有跟我提到壬○○、癸○○說這塊土地他們要參與分仲介費,後來,他們又介紹甲○○跟戊○○認識,甲○○也要求要分仲介費,但戊○○曾經跟我提到說他並沒有答應,是他們片面的要求」、「(問)證人己○○曾經在法院陳述說在簽訂第一份契約時,當時是在寶璽公司,買賣雙方跟戊○○、丁○○也在場,大家都有達成默認說要由甲○○取得賣方百分之一的傭金,是否有這件事?(答)我不曉得」等詞(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證不僅未供明被告甲○○等3人係系爭 土地買賣之賣方仲介人,並得收取賣方之仲介費乙節,反足以證明當時簽立系爭契約書,有關買賣佣金部分,買賣雙方均同意由原告取得,且必須於契約上予以載明之原因,乃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採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由買方取 得,故必須於契約上載明佣金之比例及仲介人,俾免其他共有人如願以同等條件買受時,倘上開佣金報酬約定,未於契約上載明,則原告將有可能無法取得仲介報酬虞慮之情事,基此,證人己○○上開所證與被告甲○○等6人所 辯:當時買賣雙方有默認由被告甲○○等3人取得賣方之 佣金云云,顯與上情相違,不足採認。另觀前開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㈢項約定「˙˙賣方應負擔律師費及代書費用各20萬元」之內容,則上開卷附之由被告甲○○繳納律師費用15萬元之收據,僅足證明係先由被告甲○○代其他土地出賣人繳納部分律師費用之事,亦尚難據此推斷原告確有同意由被告甲○○等3人收取賣方仲介費之情事。再參 諸本件系爭仲介報酬金額非少,倘被告甲○○等3人確有 擔任賣方之介紹人,並得獲取賣方之仲介報酬,則就此攸關渠等可否向其他出賣人請求報酬之依據,衡情焉有可能不慎重訂立任何憑據或於系爭契約書上予以載明,或讓其他出賣人知悉之理?此外,被告田世宗等6人復無法提出 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前開所辯,則渠等前開所辯,即不足為憑。是以,原告主張係由其1人媒介買賣雙方簽立系 爭契約書,且買賣雙方應各給付其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仲 介報酬之事實,亦堪採信。 (二)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契約乃屬於以 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區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居間(即訂約之媒介)。在報告居間,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人有報酬請求權。即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申言之,居間契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須是與第三人成立者為限。查審諸前開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㈢項之約定,可知,原告係各受買賣雙方(賣方即被告等人)之委託,代為媒介系爭土地由買賣雙方簽約完成後,始由買賣雙方各給付原告按成交總價百分之1仲介報酬予原告,衡諸上 開說明,原告各與買賣雙方所成立契約之本質,均核屬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契約,且由原告擔任買賣雙方之居間人,殆無疑義。又該居間契約與買賣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應核屬性質上不同之契約關係至明。另按「第三人(按指居間人)僅介紹兩造締結契約,不負何等責任。」(參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 、「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 旨)。是以,被告等人嗣雖又於96年2月5日與買方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除原系爭契約關於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效外,其餘土地買賣部分之約定,雙方均同意解除乙事,然既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或原告嗣有同意拋棄已取得之該仲介報酬費用,則該事由自不影響原告仍得依上開系爭契約書條款之約定,向買賣雙方請求仲介報酬費用之權利。是被告甲○○等6人所辯:系爭契 約書既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故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㈢項之仲介費用約定,應失其依據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1人居間媒介成立,並由買 賣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書,嗣系爭契約書雖因故由買賣雙方合意解除,然對原告業已取得之仲介報酬請求之權利,應不生任何影響,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被告等人 自有依約給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之義務。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對原告 所負之前開同一系爭仲介報酬之金錢債務,其給付核屬可分,而參諸被告等人當時就出賣系爭土地所取得之總價金,係約定依各人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予以分配價款,此亦有系爭契約書所檢附之價金簽收分配明細表在卷可參,因之,被告等人就應支付原告之系爭仲介費用,自亦應由渠等依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各占系爭契約書約書全部成交總價金000000000元百分之1即0000000元之比例予以分擔之,始 為公平適法。從而,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依上開比例標準(僅計算整數,小數點以下金額均捨棄),分別負擔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及被告甲○○等6人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 以請求總額0000000元計算: ┌─┬────┬─────┬───┬────┬─────┬───┐ │項│姓名 │持分比例 │持分 │服務費 │每人應負擔│利息起│ │次│ │ │面積 │分擔比例│服務費 │算日 │ ├─┼────┼─────┼───┼────┼─────┼───┤ │1 │壬○○ │2762/16690│ 77.83│0.181897│ 866,589│97年7 │ │ │ │ │ │ │ │月11日│ ├─┼────┼─────┼───┼────┼─────┼───┤ │2 │癸○○ │2762/16690│ 77.83│0.181897│ 866,589│97年7 │ │ │ │ │ │ │ │月10日│ ├─┼────┼─────┼───┼────┼─────┼───┤ │3 │甲○○ │ 348/8345│ 20.27│0.047373│ 225,693│97年7 │ │ │ │ │ │ │ │月26日│ ├─┼────┼─────┼───┼────┼─────┼───┤ │4 │辛○○ │ 600/5007│ 58.25│0.136136│ 648,575│97年7 │ │ │ │ │ │ │ │月12日│ ├─┼────┼─────┼───┼────┼─────┼───┤ │5 │子○○ │ 600/5007│ 58.25│0.136136│ 648,575│97年7 │ │ │ │ │ │ │ │月23日│ ├─┼────┼─────┼───┼────┼─────┼───┤ │6 │乙○○ │ 1977/8345│115.17│0.269164│ 1,282,344│97年7 │ │ │ │ │ │ │ │月10日│ ├─┼────┼─────┼───┼────┼─────┼───┤ │7 │丙○○ │ 174/8345│ 10.14│0.023698│ 112,901│97年7 │ │ │ │ │ │ │ │月10日│ ├─┼────┼─────┼───┼────┼─────┼───┤ │8 │庚○○○│ 174/8345│ 10.14│0.023698│ 112,901│97年7 │ │ │ │ │ │ │ │月10日│ ├─┼────┼─────┼───┼────┼─────┼───┤ │ │ │ │427.88│0.999999│ 4,764,167│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