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李錫栢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 被 告 鎧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耀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曾耀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修補費用及交易性貶值分別先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予以計算,與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後如有增減,再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嗣經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於民國97年 9月12日以96台建師鑑(96078)字第 3003-2號函出具鑑定案報告書後,爰具狀追加修補費用 1,798,477元並捨棄交易性貶值20萬元部分,與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98,477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事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雲林縣東勢鄉○○路111巷30號,皇家新墅 A1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簽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價格為166萬元 (不含土地),坐落之基地即雲林縣東勢鄉○○段118之19地號土地價格為249萬元,兩造於94年 3月12日交屋完畢。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乙方(即被告)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自交屋日起負責保固1年」。94年5月間原告陸續發現房屋有漏水等現象,經被告於94年10月修補後仍未改善,嗣後原告屢次請求修補,被告均不履行修補義務亦拒絕調解。系爭房屋缺少被告出賣時保證之品質,瑕疵又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補費用 1,798,477元。又系爭房屋嚴重漏水,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至鉅,衡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 4月2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第2頁第 1行,原告於96年6月間改裝隔音氣密窗、94年 4月間加裝格子窗、94年10月增設電動百葉窗於系爭房屋,此均於系爭房屋漏水後始行加裝,與系爭房屋門窗漏水無關,被告抗辯此項加裝使用之長釘破壞防水層之效果,自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第一次鑑定報告因原告與訴外人建築師林英智有故舊情誼關係而有偏頗、不足採信,被告應就此釋明之。第一次鑑定報告係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審核後、以公會名義所出具鑑定報告書,非建築師林英智得操縱,而被告指出第一次鑑定報告之疑點,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說明,又被告抗辯修復費用高於房屋市價一事,乃民法第 215條規定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問題,與鑑定之可信與否無關。 ㈢依學者王澤鑑、李淑明之見解,民法第 360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解釋上應包括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是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對於該瑕疵所造成之身體健康之損害,買受人尚得請求賠償。對此,採肯定見解之學者眾多,可分成三類:認為除民法第 360條包括瑕疵損害外,尚包括瑕疵結果損害;民法第 360條所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其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亦即得包括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無論固有利益,或非固有利益均包括。 ㈣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應負保固責任,及民法第 360條之無過失責任,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保固條款及同契約書第 25頁有關結構部分品質保證之約定,以民法第 360條作為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依據,並非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應無民法第 365條法定期間之適用。再者,被告以縱有瑕疵,亦非故意或過失為抗辯,然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及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條款,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催告僅表示對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即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原告既以起訴狀催告被告,雖未表明確定之金額,亦無礙被告應付之遲延責任等語。 貳、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然單憑原告所提照片並無法確認是否有水漬,縱有水漬,又是從何而來?原告應確實舉證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8條固約定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保固責任,然即使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確實存在,僅是固定設備之問題,非屬主體結構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8條保固期間為交屋日起1年,非15年。而系爭房屋交屋日為94年3月12日,起訴日為97年7月22日,已超過1年期限,被告自不負保固責任。 ㈡買受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需不完全給付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被告固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惟被告並非營造業者不具營造專業,系爭房屋被告係委託專業之營造廠商進行施作,另被告亦委請建築師監督工程之進行,縱認系爭房屋瑕疵確係施工不良所致,需賠償系爭房屋修補費用,然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所負之過失責任,必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系爭房屋坐落海邊,其漏水情事究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造成、或係海風長期吹襲造成之自然現象,又或其他原因所致,尚有疑義。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對漏水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其次,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必要,且須情節重大始足當之。系爭房屋漏水,與住居安寧要無直接關係,與長期噪音不同,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疑慮,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亦無理由。 ㈢訴外人周峻銘係與原告同時間向被告購買另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東勢鄉○○路 111巷20號之房屋,亦發生滲水情形,經被告與其溝通後,周峻銘認該漏水情形未必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為維護商譽、保障客戶利益,雙方同意請第三人估價修護費用,估價結果僅為 3萬元左右,後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周峻銘15,000元,由其自行雇工處理。被告先前亦曾與原告溝通,欲以同一模式處理,但原告拒絕並率而起訴請求賠償修補費用,相較系爭房屋總價僅 415萬元,且有前述同類事件之處理方式,原告要求顯不合理。 ㈣第一次鑑定報告屬自帶案件,即原告已先與林英智建築師聯繫,經取得其同意鑑定後,再由原告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遂指派林英智建築師實際負責本案之鑑定。是以原告與林英智建築師或有故舊情誼關係,其所為之鑑定難謂無偏頗之虞。另外,被告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委請防水專業廠商進行解讀,經廠商告知第一次鑑定報告就漏水原因之推測違反防水專業技術,且所列修復費用均遠高於市價。因而,建築師雖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之規定,有就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簽證之權責,其業務範圍屬統籌之概念,然就各類施工法、各項工程材料之性質與各該工項之施工專業廠商相較,其專業性自屬有異。被告就第一次鑑定報告不足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⑴第一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為外牆磁磚縫不良及所有門窗框未塞水路造成、屋頂水塔裂縫及配管不良,水塔間原應留設 3座落水頭未設等原因所致,然磁磚係牆壁設施完成後才貼上,即使外牆磁磚抹縫不良,其內尚有牆壁不至於漏水,且抹縫並無特別工法,被告使用之方法與一般並無不同,第一次鑑定報告何以認定被告抹縫不良?又係何處有抹縫不良情形?系爭房屋興建時,係依建築師設計圖,就室外防水採:最外層貼磁磚、窗框四周其下有防水層、再底下係水泥砂漿加防水劑層及最後為磚塊。此有當初施工之施工圖可證,被告亦已確實施作,姑且不論建築師公會有無實據認為確有磁磚抹縫不良之情事,然磁磚抹縫與防水間幾無關聯,不可能因此造成滲水問題。且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應本於公正地位為之,但第一次鑑定報告中所附大部分照片均係直接援用原告先前提出之照片,公正性與正確性顯有可疑。倘如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言外牆因磁磚抹縫不良須修補,修補後即無再漏水之虞,室內部分縱有裂縫以彈性批土修補修補即可,何以須低壓灌注補強?況低壓灌注補強係RC建造建物始能使用,系爭房屋係加強磚造,不論內外牆面有無裂縫,均不適用低壓灌造補強,第一次鑑定報告,顯有違誤。 ⑵其次,於第一次鑑定報告中關於屋瓦翻修部分,建議以「屋瓦防災安定工法」固定,惟此項工法幾乎是最頂級工法、費用較諸一般建物採用者高出甚多,是以一般建物少有採用,系爭房屋價格僅166萬元,連同土地總價亦不過415萬元,價格低廉有何理由使用如此高級、昂貴之工法?被告使用之工法已符合中等以上之品質,難謂不妥。況漏水部分未包含屋頂,何須翻修?倘屋頂真有裂縫,係何時產生?是否有漏水現象均有不明,如何證明此為造成系爭房屋內漏水之原因。再者,門窗部分未有如第一次鑑定報告所稱未塞水路之問題,塞水路方法甚多,被告就此曾施作矽力康,第一次鑑定報告對此事實卻隻字未提,反稱被告所有門窗框均未塞水路,對被告極為不公,而矽力康有其一定年限,系爭房屋交屋已有數年,矽力康可能逐漸氧化,尤其系爭房屋位於海邊、又是角間,三面採光,日曬雨淋較為嚴重,氧化情形亦同,原告應有自行維護其所有房屋之義務,如何能歸責被告?綜觀第一次鑑定報告未有一處可證被告何處門窗未塞窗框。且被告交屋後,原告至少在一、二樓層均另外在牆壁上鑽孔、破壞原有牆壁結構及防水層,並加裝格子窗與電動百葉窗增加額外重量,並打入俗稱「壁虎」之長釘,此足以破壞防水層,為營造業者之常識,第一次鑑定報告卻略而不提,其故意偏頗之心昭然若揭。 ⑶此外,磚造建物與RC建造建物不同,磚造房屋水進入牆壁後,會在牆內流竄而在不同地方流出,因此系爭房屋室內有漏水現象,原因為何並非無疑,並不當然可歸責於被告,而水塔間屬於室內,本無一定要設置落水頭,被告曾有施作一個供清洗水塔時洩水之用、非作為防水之用,而落水頭不論係1座或3座均已足供排水,何來未設 3座落水頭即為漏水原因之一可言?第一次鑑定報告內認 3座落水頭未設係漏水原因,亦有可議。最後,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選定於颱風過境後一周為之,惟系爭房屋係坐南朝北,又位於角間,其西方之牆壁正迎西北風,一般建物在平常下雨時雨水受地心引力影響打在牆上會自然往下滑落、不易滲進牆壁;但在颱風期間因受風力之橫向壓力,雨水會較平時容易滲進牆壁內而較容易滲水,第一次鑑定報告選在颱風過後鑑定已非公允,又未考慮颱風因素,率認責任係在被告,難謂該鑑定符合公正之要求,且系爭房屋售價166萬元, 原告僅主張漏水,則第一次鑑定報告即認修復費用須 1,149,369元,與原售價相差無幾,顯輕重失衡。故建築師公會所出具第一次鑑定報告顯有偏頗,並不足採,如系爭房屋漏水確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願為原告修復已回復原狀。 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9年4月21日以台建師鑑(96078)字第1168號函(下稱回函)就第一次鑑定報告再為說明,然細繹其所述,益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確無足採,抗辯如下: ⑴回函說明一記載「本鑑定案件為現況鑑定及損壞修復鑑定兩類,不涉及結構鑑定及安全鑑定,更與漏水原因鑑定無關。」則第一次鑑定報告第十點「結論及建議」第二點等語,即非出於其鑑定之結果,自難採為鑑定結果而援用。另從回函說明二、第一段之記載,可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推翻自己於第一次鑑定報告所作「結論及建議」第二點之記載,而推諉僅記載當事人所為說明,然被告方面從無任何人向建築師表示有門窗未塞水路之問題,第一次鑑定報告卻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作成「結論」,其故意偏頗至為明顯。鑑定機關不敢承認自己鑑定結果,何以讓人信服,而引為判決依據,而採為判決之依據,況於說明二、第二段之記載與前述回函說明一相互矛盾,更顯不足採。 ⑵回函說明三、第一段及第二段謂依建築法第 4條規定牆壁為主結構體。然建築法第 4條規定與牆壁是否為主結構,根本無關。再者前述回函說明一,及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四「初勘紀錄表」第五點,對於「建築物結構安全之鑑定」未打勾,亦即並未鑑定。可悉建築師公會確實未作結構鑑定。既然建築師公會未作結構鑑定,如何能認定「標的物已涉及建築物結構修復」「2F頂版又未加小樑以支撐1B磚牆重量,使得此部分沉陷量過大」?進而認定「以致於磚牆之灰漿失去黏著力及磁磚抹縫失去防水及阻力能力」?且有何事證可資憑認?若無,豈非徒託空言,何能採信?而被告先前提出之施工圖係建築師給與被告之施工說明圖,僅作為施工參考,且其上並無「外牆皆以R.C.施工」之記載,不知回函所稱「…施工圖中,外牆皆以R.C.施工」之依據何在?事實上,依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建造執造設計圖,其上明白記載「外牆為1B磚造」。然第一次鑑定報告未調取建造執照及相關圖面,竟可直接認定外牆應以R.C.施工…云云,若非草率,即係故意偏坦原告。而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建造築造設計圖中,2F頂版本來即無小樑之設計。被告之施工,與建造執照核准之圖面,並無不同,該建造執照及圖面又係經雲林縣政府審查後,始予核准。是以,第一次鑑定報告並未作結構鑑定,竟率為此鑑定結果,如何可信?另說明三、第三段中之屋頂平台或露台斜瓦下房(防)水詳圖,本即有 「1:2防水粉刷」,亦有「不織布+彈力泥二度施工」 之標識,回函載謂不符,究竟何指,令人無法理解。再者,說明三、第四段中所載之施工圖係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請建築師再將原有之圖,重新列印出來給原告,而提出本院,出圖時間當係在使用執照取得之後,至為灼然。身為建築方面專業人員,對此情形不可能不知,回函竟誣指被告提供之施工圖與使用執照不一致云云,其故意偏坦原告之情,昭然若揭,益徵第一次鑑定報告之不可採。 ⑶關於防水工程,被告均按部就班施作,而「矽力康」原本即屬門窗框塞水路工程之一種,第一次鑑定報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處未施作矽力康,乃轉而稱塞水路與矽力康係不同工項,以規避無法提出被告何處未塞水路之問題。況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謂矽力康以外之塞水路工項,所指為何?何以回函說明四、第二段不敢直稱其工程名稱?尤其塞水路之工程,除矽力康有無施作得由外表即可看出外,其他無法由外表看出施作情形如何,除非敲破牆壁進行了解。而建築師公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未有任何一幀其敲破牆壁,進行鑑定照片,亦無其他任何照片佐證,即以空泛名稱「未塞水路」指責被告。另於回函說明四、第一段則與說明二、第一段相同,抗辯如前述。另建築師公會到場鑑定當天,被告方面係訴外人薛富坤到場,建築師根本未邀薛富坤或其他人員爬上去查看水塔,確認施作情形。詎回函說明四、第三段、第四段竟誣稱係經被告方面人員爬上水塔,確認三個落水頭均未施作云云,如此杜撰事實,實令人匪夷所思。尤其,該水塔係在室內,落水頭僅供清洗水塔之用,並非作為防水之用,未施作落水頭,為何係漏水之原因?即本院去函亦明白載述此點,要求說明,回函卻隻字不提,竟稱「既然沒作就補作」,如此鑑定,如何能令人信服。 ⑷一般雨天,雨水打在牆壁上,受到地心引力,雨水會自然往下落,不容易滲進牆壁,但於颱風天,受到風力之橫向壓力,雨水會較平時容易滲進牆壁內,因此會較易滲水,鑑定機關故意選在颱風過後實施鑑定,並非公允,本院去函時,亦載明此項質疑。而回函卻對本院相詢問題,反置若罔聞,不敢正面回答。由此益徵第一次鑑定報告故意偏坦原告至為明顯,其鑑定確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1,798,477元;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兩造之聲明部分: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4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於93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雲林縣東勢鄉○○路111巷30號,皇家新墅 A1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本院卷第10頁至第26頁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系爭房屋之價格為 166萬元(不含土地)、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雲林縣東勢鄉○○段 118之19地號土地價格為249萬元,兩造於94年3月12日交屋完畢。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乙方(即被告,下同)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自交屋日起負責保固 1年。乙方並於交屋時出具房屋餘圖書予甲方作為憑證」等語。94年 5月間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現象,經通知被告前往修補,被告於94年10月間曾前往修補。 ㈡系爭房屋目前有原告所主張之漏水瑕疵,被告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前揭漏水之瑕疵,被告是否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原告行使權利,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 ⑵爭房屋前揭漏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補費用金額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漏水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行使權利,已逾民法第 36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在適用上二者之關連性如可?該一決議並未說明。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交涉問題,極為困難。依德日學者通說及德國法院判決所示,通說認為,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相同,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部分,諸多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例如時效期間,而此種不同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因之在固有瑕疵損害部分,如不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則契約在成立後標的物發生瑕疵(即後發的瑕疵)情形下,權利人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瑕疵擔保責任將成具文,此一問題在本件情形即甚顯然,蓋依民法第 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而不完全給付之時效為15年,相去甚遠,因之由民法體系言,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不完全給付中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應適用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惟如此,即瑕疵結果損害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類推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由上所述,在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亦即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如其損害是固有之瑕疵損害時,應受民法第 360條規定之限制,亦即須「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下,原告始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經查:系爭房屋係於94年3月12日交屋完畢,94年5月間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現象,經通知被告前往修補,被告於94年10月間曾前往修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至97年 7月22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並非對於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係依民法第 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0年7月13日,原告仍未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顯已逾上開瑕疵擔保之期間,且有關損害賠償之時效,亦應類推適用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亦應認罹於時效。 二、本院認為關於系爭房屋前揭漏水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60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一、㈡之說明,在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亦即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如其損害是固有之瑕疵損害時,應受民法第360條規定之限制 ,亦即須「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下,原告始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⑴原告於93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系爭房屋之價格為 166萬元(不含土地)、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雲林縣東勢鄉○○段 118之19地號土地價格為249萬元,兩造於94年3月12日交屋完畢。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乙方 (即被告,下同)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自交屋日起負責保固 1年。乙方並於交屋時出具房屋餘圖書予甲方作為憑證」等語。94年 5月間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現象,經通知被告前往修補,被告於94年10月間曾前往修補,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系爭房屋目前有原告所主張之漏水瑕疵,被告不爭執。 ⑶系爭房屋係於94年3月12日交屋完畢,94年5月間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現象,經通知被告前往修補,被告於94年10月間曾前往修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系爭房屋有原告所主張之漏水瑕疵,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7年9月12日96台建師鑑(96078)字第3003-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載明漏水現象及損壞狀況: ⒈照片編號01,屋突水塔間東面牆壁裂縫,約3mm寬,150cm長。 ⒉照片編號02,屋突水塔間西面牆壁裂縫,約3mm寬,120cm長。 ⒊照片編號03,屋突水塔間西面牆壁裂縫,約3mm寬,120cm長,給水管配管不當。 ⒋照片編號04,屋突水塔間南面地板裂縫,約3mm寬,60cm 長。 ⒌照片編號05,屋突水塔間爬梯地板裂縫,約3mm寬,40cm 長。 ⒍照片編號06,屋突水塔間東面外牆裂縫,約5mm寬,150cm長。 ⒎照片編號07,屋突水塔間東面屋簷裂縫,約3mm寬,50cm 長。 ⒏照片編號08,4樓神明廳西面露台屋簷裂縫,約3mm寬,50cm長。 ⒐照片編號09,4樓神明廳西南角屋簷裂縫,約3mm寬,50cm長。 ⒑照片編號10,3樓臥室西面露台屋簷裂縫,約3mm寬,50cm長。 ⒒照片編號11,4樓神明廳北面屋瓦鬆動。 ⒓照片編號12,4樓神明廳北面露台屋瓦塌陷。 ⒔照片編號13,4樓神明廳屋頂裂縫,約3mm寬,200cm長。 4樓神明廳西南面牆壁及地面漏水白華。 ⒕照片編號14,4樓神明廳西南面牆壁及地面漏水白華。 ⒖照片編號15,4樓神明廳西面牆壁漏水。 ⒗照片編號16,4樓神明廳屋頂裂縫,約3mm寬,200cm長。 ⒘照片編號17,4樓樓梯間漏水與白華。 ⒙照片編號18,4樓樓梯間漏水與白華。 ⒚照片編號19,3樓樓梯間前臥室入口屋頂裂縫,約3mm 寬 ,350cm長。 ⒛照片編號20,3樓樓梯間廁所後臥室屋頂門框窗框裂縫, 約3mm寬,350cm長。 照片編號21,3樓前臥室廁所隔牆裂縫,約3mm寬,450cm 長。 照片編號22,3樓前臥室西面牆漏水。 照片編號23,3樓前臥室北面窗台漏水。 照片編號24,3樓廁所漏水。 照片編號25,3樓後臥室窗台漏水。 照片編號26,3樓樓梯間漏水與白華。 照片編號27,2樓樓梯間漏水。 照片編號28,3樓前臥室露台排水與漏水修補不良。 照片編號29,2樓前臥室屋頂漏水。 照片編號30,2樓前臥室西面牆漏水。 照片編號31,2樓後臥室冷氣窗漏水。 照片編號32,2樓後臥室南面牆漏水。 照片編號33,2樓後臥室南面窗台漏水。 照片編號34,2樓廁所北面牆漏水。 照片編號35,1樓客廳西面牆漏水。 照片編號36,1樓廚房西面牆漏水。 (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5頁) 結論及建議: ⑴測量結果顯示,本鑑定標的物結構體之傾斜率為 1/432,研判對標的物結構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應無安全之慮。 ⑵測量結果顯示,標的物漏水白華位置皆在北、西、南牆壁及窗台,研判標的物之漏水現象為外牆磁磚抹縫不良及所有門窗框皆未塞水路造成;另屋頂水塔裂縫及配管不良,水塔間原應留設 3座落水頭未設,亦是造成屋內漏水遍及全面之原因。 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予鑑定結果,有如上開㈣所示之瑕疵,因兩造仍存爭執,嗣本院再於99年 7月20日發函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㈣編號01至36照片所示之兩造所不爭執之漏水現象及損壞狀況,再予以鑑定。 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 4月25日(100)土技字第1675號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及研判(三)鑑定分析如下: ⒈現場抽查檢視原安裝之窗戶與住戶加裝之窗戶,其外側四周有施作矽力康(silicon)塞水路,詳附件五照片編號6、7、8、31、65與66。經查對法院卷宗內所附塞水路圖面與現場相符。 ⒉附件五照片編號 9與30可見住戶加裝之格子窗有固定螺絲,因無法敲除窗戶檢視固定螺絲的深度,致無法得知螺絲是否深入至結構體,但從螺帽下方設有橡膠墊片或有塗膠,且螺帽位置在窗框內,並非暴露於室外(詳附件五照片編號30),故研判從固定螺絲處滲水的可能性很小。至於加裝電動百葉窗部份,其固定長針隱藏在外框內部,且外框外側有施作塞水路防水,固定長針並未直接暴露於室外,故研判其滲水的可能性很小。 (詳附件五照月編號64、65、66、67) ⒊依法院卷宗附圖中之屋突物平面圖,共有 3處落水頭,但現場水塔間未見設置落水頭,水塔下方有接排水管,並接至東側牆面下方。(詳附件五照片編號53) ⒋經雙方同意,本次抽查 4處牆面,將其粉刷層打除後,檢視其磚牆之磚縫水泥砂漿飽和與硬固情形如下: ⑴.3樓前臥房西側牆面,磚縫計約 7條,磚縫未飽漿比例約為20%(詳附件五照片編號35~38)。 ⑵.4樓房間西側牆面,磚縫計約 6條,磚縫未飽漿比例約為7%(詳附件五照片編號44~45)。 ⑶.屋頂突出物西側牆面,磚縫計約3條,磚縫未飽漿比例約為30%(詳附件五照片編號51~52), 且紅磚部份已破裂。 ⑷.屋頂突出物東側牆面,磚縫計約5條,磚縫未飽漿比例約為17%(詳附件五照片編號55~56), 且紅磚部份已破裂。 以上取樣四處,磚牆水泥砂漿施工未滿縫的情形平均為17.5%。 本案標的物室外牆壁雖經粉刷後貼上磁磚,但長時降雨時,雨水仍會經已飽和水份的磁磚抹縫與粉刷層,透過未滿漿的磚縫或紅磚吸水飽和後滲入屋內,使屋內牆壁有水漬痕跡,研判為牆面滲水原因之一。 ⒌屋頂突出物外牆及內牆的裂縫,若下雨則雨水易由裂縫處進入,且滲入雨水流至地板,研判是造成 4樓平頂處有水漬潮溼現象之原因。(詳附件五照片編號48) ⒍承上,屋頂突出物牆面有白華現象,為本項第 4款磚縫部份未滿漿而滲入所造成。 ⒎2樓頂板與西側牆面滲水原因,研判由3樓露台地坪防水施工不良所造成。(詳附件五照片編號28~29) ⒏於現場敲擊原安裝之鋁窗窗框,其側邊為嵌縫滿漿實心的聲音,另於鋁窗下方則有空心的情形,研判鋁窗下方水泥砂漿嵌縫未滿漿,是造成鋁窗附近滲水的原因。 ⒐鑑定標的物距離最近之海岸線約九公里遠,標的物雖位於沿海地帶,但標的物所用之建材,例如磁磚、水泥、紅磚、瓦片等都屬耐久性建材,雖受海風吹襲,並未發現褪色、變形、腐蝕等現象,故平常受海風吹襲之影響不大。 ⒑經查詢官方公佈之資料(詳附件七),鑑定標的物附近年平均沉陷速率約3.3公分/年(全面均勻沉陷)。 ⒒參酌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雲林縣東勢鄉○○村○○路 111巷30號建築物漏水現況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內附件九實測標的物外牆東西向傾斜率為1/740與 1/1233,南北向傾斜率為1/432與1/720,皆未達本公會所稱之建物傾斜率1/200條件,屬正常範圍。 ⒓由本次鑑定水準測量(詳附件六),壹樓客廳室內地坪之高低差在1公分以內,廚房地坪高低差2.6公分,此處研判為洩水坡度,兩者都屬正常施工範圍,所以全面均勻沉陷並不是造成漏水之原因。 ⒔經核對其施工圖,本工程基礎係採用連續基礎施工,經現場勘查標的物基座周邊地坪尚屬正常,地坪未發現異常龜裂或不均勻沉陷之現象。 ⒕經上列分析結果,綜合研判漏水之主要原因如下: ⑴.屋頂及屋突層之外牆裂縫及外牆磁磚脫落處,雨水容 易滲入紅磚牆,紅磚牆本易吸水而且磚縫施工未完全 滿漿,使雨水容易滲入內牆,形成漏水痕跡。 ⑵.鋁窗之下沿,嵌縫之水泥漿有空隙,未確實施作滿漿 ,雨水比較容易由鋁窗框邊滲入內牆,形成滲水現象 。 ⑶.三樓露台,地坪雖貼有地磚,但防水施工不良,是造 成二樓房間漏水之主要原因。 十、建議事項: 因為標的物各樓層之房間都有漏水,要全面修復,考量修復成本及由室外施作防水比較有效可防止漏水,建議由下列方式修補。 ⒈屋突物內部未設落水頭,雖非漏水主因,但為防範水塔自動開關故障時,自來水溢流屋突內。建議雙方協商後,改採屋突內部地坪重新防水施工,施作洩水坡度,使溢流之水可排出屋外。 ⒉由室外搭架,拆除外牆磁磚、露台地坪磁磚與外牆粉刷層,重新於外牆施作水泥砂漿底層後,施作防水層,再貼外牆磁磚及抹縫。(露台地坪施作方式同外牆)。 ⒊各樓層各鋁窗下沿全面鑽孔灌漿,使空隙滿漿。 ⒋結構體裂縫部份,灌注環氧樹脂(EPOXY)修復。 ⒌室內內牆及天花有裂紋或有漏水痕跡部份,整面批土重新刷水泥漆或貼壁紙,依原有方式修復。 十一、鑑定結果 ⒈依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鑑定標的物漏水的原因是因為營造廠商在外牆及屋頂部份施工不良,未能達到防水性能所引起。其施工不良部份以致雨水滲入屋內,包括如下: ⑴屋頂及屋簷產生之裂縫 。(詳附件九) ⑵突出物外牆之裂縫。 ⑶外牆(1B磚牆)之磚縫施工不良。(水泥砂漿未填滿磚縫) ⑷鋁窗下沿之嵌縫有空隙。(水泥砂漿未填滿窗縫) ⑸三樓露台,地坪雖貼有地磚,但防水施工不良,是造成二樓房間漏水之主要原因。 ⑹內牆之裂縫。 ㈥系爭房屋,依據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存有瑕疵,惟原告始終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缺少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償,尚屬無據。 三、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保固期限約定:「本契約房屋自交屋之日起乙方(即被告)針對結構部份(如:樑柱、樓梯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設備部份(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自交屋之日起負責保固一年。乙方並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書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憑證。唯因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天災、地變、人禍及不可抗力所造成之災害。二、因甲方不注意及使用不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而本件瑕疵部分,究竟是否符合上開約定所稱「結構部分」,或「固定設備」,而得由原告向被告主張「保固責任」,係屬另一問題,矧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同意依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所建議的修復方請人來修復,抑或是原告找人修復,被告再與其接洽修復事宜,惟均為原告所拒絕(本院卷二第78頁)。 四、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漏水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係於94年3月12日交屋完畢,94年5月間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現象,經通知被告前往修補,被告於94年10月間曾前往修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其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10月間屆滿。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1,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898,47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