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雲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洪明忠即鴻源企業社 7號7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百貨量販銷售商店,被告為銷售淨水器之廠商,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簽訂內專櫃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於其經營之「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提供場地予被告設置專櫃販賣生飲機、淨水器等商品。詎被告竟於原告場地內販售由訴外人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製造,包裝彩盒上印有「愛惠普」標示之淨水器。被告之行為已侵害訴外人臺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惠浦公司)之「EVERPURE愛惠浦」商標專用權,使愛惠浦公司以維康公司、原告及被告為求償對象,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智上字第10號判決,認定被告所販賣之淨水器有侵害愛惠浦公司商標權之情事,並命維康公司、原告與被告賠償訴外人愛惠浦公司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而告確定。 (二)查兩造所定內專櫃合約書第5-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販售之商品,絕無仿冒違禁品或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情事,如發生侵權行為,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是被告保證其「絕無仿冒違禁品或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然其販售之淨水器卻有上開侵害愛惠浦公司商標權之情事更因而造成對原告之損害,被告顯已債務不履行,應依內專櫃合約書第5-3條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次查,愛惠浦公司於94年12月聲請對原告假扣押後,被告知悉愛惠浦公司已開始求償,遂簽有承諾書一紙,承諾對於94年12月26日愛惠浦公司聲請對原告假扣押乙案願負全責,並保留30萬元貨款作為保證金,並保證不影響原告權益,所有愛惠浦公司求償部分被告願付全部責任。本件確因被告販售之淨水器有上開侵害愛惠浦公司商標權之情事造成愛惠浦公司向原告求償,被告自應依承諾書負全部責任。第查,原告因上開訴訟判決結果,業已支付愛惠浦公司275萬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82,921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6,000元,總計321萬3749元。爰依兩造契約、被 告承諾書約定及民法第28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1 萬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被告主張兩造所簽內專櫃合約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云云。查: ⑴原告為量販銷售商店,被告為銷售淨水器之廠商,被告洪明忠同時經營生產淨水器之維康公司 (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帳亦以維康公司自居),被告既為專業之銷售廠 商,自當有充分審閱契約條款之能力,以了解其於合約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合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再加上被告並非經濟上之弱者,而國內量販店林立,原告非屬獨占事業,被告於訂約時得立於平等地位,雙方應有充分磋商之餘地。職是,兩造所訂「內專櫃合約書」並非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並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之意義。 ⑵兩造內專櫃合約書第5-3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蓋被告在原告賣場內銷售商品,雙方簽訂專櫃合約書主要約定被告之銷售事宜,而被告販售之商品有無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風險,應由實際從事銷售行為之被告加以控制,如此將發揮以最低成本控制風險之原則。否則,若由原告對於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一一檢視有無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原告控制風險之成本將大於被告控制風險之成本,如此一來不符合優勢風險承擔人原則。是兩造約定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如發生侵權行為,由被告負一切法律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內專櫃合約書」無效,自不足採。2.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單獨負擔侵害愛惠浦 公司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蓋: ⑴本件之所以發生侵害愛惠浦公司商標權,係因被告於其販售之淨水器包裝外盒上加貼「『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淨水器」之標示,被告之職員洪富城、黃曉菁並提供侵害「愛惠浦」商標權之照片及便條紙,交予原告印製DM,此情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0號判決調查明確,判決被告之行為有侵害愛惠浦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一切之法律及賠償責任。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0號判決固認定原告亦有侵權之故意,惟因證人洪富城(被告業務主管)作證指出「他們要上DM之前,【都會先詢問我們】,我們會大概跟他們說要上哪幾種產品及其特性,我會寫在【一張便條紙上】,他們會從專櫃拿產品去拍照。DM上面照片以外的文字,是我們寫特性給他們… (法官問:當時便條紙,交給何人?) 我交給翁宗瑜。」; 「(法官問:提示的證物是否在亞洲購販賣的淨水器? )答:盒子是我們的。… (法官問:提示扣案證物,是否是你們公司賣的產品?) 是的。」(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0號判決第16頁第5~9行、第 16~18行),該判決亦認定扣案DM其上文字及照片均 係被告職員提供,即由洪富城(被告之業務主管)寫便條紙,經由現場人員黃曉菁(被告之現場人員)交予翁宗瑜(原告職員)印製完畢後,再由黃曉菁確認無誤。是原告善意信賴被告職員所交付之照片、便條紙,並以此製作DM、發票,被告應依民法第244條與其職員負 同一責任,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於其販售之淨水器包裝外盒加貼「『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淨水器」之標示,且被告職員洪富城、黃曉菁提供侵害「愛惠浦」商標權之照片及便條紙,交予原告印製DM,方侵害訴外人愛惠浦公司之商標權,依上開侵權行為內容,應由被告負一切之損害賠償責任。 3.退言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負擔總計321萬3749 元之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81條之求償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應分攤之部分。 4.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負擔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費亦為原告之損害範圍,自得於被告之貨款內扣除。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使原告與愛惠浦公司纏訟至三審,第一審雖勝訴,第二審卻敗訴,原告為防禦其權利而上訴第三審,並支付第三審律師費用40,000元、第三審裁判費用84,674元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總計 124,674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就被告留存於原告之貨款 行使抵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容完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來作為對被告請求之事實基礎,而該判決之所以認定本件之原告、被告需連帶負商標侵權之責,無非以: 1.原告公司賣場宣傳DM上「『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之標示。 2.產品宣傳DM上「『愛惠浦』S-100淨水器」及「『愛惠 浦』」ADC淨水器」之標示。 3.包裝產品之 (1)彩盒前、後面各加貼「『愛惠普』S100生飲機」之標示乙紙。(2)彩盒上面加貼「『愛惠普』三道 淨水器」之標示乙紙。彩盒上方印有「維康」二字二次;彩盒前、後面各印有「維康」二字各一次。另彩盒前、後面原印製「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白紙印製「維康」二字將「晶工」二字蓋上。 4.原告發票上印有「『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3500稅;小計3500」之標示。 5.三道式淨水機之底座貼上印製有維康WATER FILTER SYSTEM之貼紙等事實來認定原告、被告有商標侵權之事實,而 證人洪富城雖作證指出DM上面照片以外的文字,會以一張 便條紙寫特性給原告,然並無法證明洪富城到底寫了什麼樣的文字給原告。質言之,由本案現有證據顯示,該判決認定商標侵權之事實均係原告所為,原告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侵權之行為,何況原告起訴所依據並奉為圭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0號判決第17 頁 末段已明白指出「亞洲購公司有侵權之故意,且為明知之直接故意」,原告空言被告有商標侵權之責而未舉證明之,反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0號判決中已有明確事證證明原告不但有商標侵權之行為,且有商標侵權之明知之直接故意,故原告需負商標侵權完全責任,被告並毋須負責。 (二)兩造所簽內專櫃合約書不但係定型化契約(即民法第247 條之1所指之附合契約),且該契約第5-3條顯失公平,該內專櫃合約書本係原告預定用於在原告公司設櫃之廠商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完全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況該條規定並非針對商人與消費者間之關係所做規範,而是為調整無論商人與消費者間或商人與商人間,當兩造訂約時強弱懸殊時,所做規範,本件原告相對於被告恰恰是經濟上強者,被告對條款內容亦難有磋商餘地,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該定型化契約第5-3條之內容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原告 之責任,且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第5-3條之約定亦應屬無效。(三)退言之,縱認兩造定型化契約中第5-3條之約定非屬無效 ,則該約定之前提乃係「乙方(即被告)販售之商品,絕無仿冒違禁品或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本件被告所販售之淨水器商品,並無任何仿冒或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法院所以認定侵害愛惠浦公司之原因乃係原告將非屬侵權之維康公司淨水器商品,誤認係愛惠浦公司之商品,而在DM及統一發票上使用侵害愛惠浦公司商標權之字樣,被告所販售之淨水器商品,並無任何仿冒或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何況參前所述,本件有商標侵權行為者為原告,被告並無任何商標侵權之行為,縱兩造所簽內專櫃合約書之內容為合法有效,被告亦毋庸負任何商標侵權之責任。 (四)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恰可證明原告居於相對於被告之強者之地位,被告係在原告之壓力下,才簽下此一喪權辱國之所謂「承諾書」,試想,任何一個自由國家的公民,若非受到強大壓力,怎會簽立諸如「…所有愛惠浦求償部分本公司願付全部責任」之用語?而事實上此處所稱之「全部責任」當然指的是法律上的全部責任,承前所述,若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所為,被告當然不用負責。退步言之,縱被告須負責,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亦僅須負責一半之 分擔義務。 (五)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如前述,根本毋庸為原告支付第三審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退言之,縱認被告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方式確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卻逕以訴訟代理人所開立之收據作為證據,來請求被告支付與 本件無因果關係之第三審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與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內專櫃合約書、承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影本、維康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保留款明細表、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為憑,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 ,關於本件由原告於其經營之「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提供場地予被告設置專櫃販賣生飲機、淨水器等商品,被告於場地內販售由維康公司製造,包裝彩盒上印有「愛惠普」標示之淨水器,兩造該等行為業已共同侵害愛惠浦公司之「EVERPURE愛惠浦」商標專用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智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影本 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據上,被告關於系爭共同侵權行為究為何人所為、被告應無侵權行為等之抗辯,因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羈束,被告已不得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即有未合,本院依法自亦不能據為本件裁判之審酌依據。是本件關於兩造與訴外人維康公司、丙○○就系爭侵權行為之責任認定,即應依上揭判決意旨以為判斷,惟本件兩造因另有下述㈢所示之責任分配之契約約定原則,故不再贅述該判決所認定之兩造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及責任。 (三)查本件愛惠浦公司針對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兩造及訴外人維康公司、丙○○起訴求償後,被告曾出具承諾書乙紙,其上載有「本公司 (即被告)對於94年12月26日臺灣愛惠 浦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乙案願負全責,並保留新臺幣30萬整貨款作為保證金,並保證不影響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權益,所有愛惠浦求償部分本公司願付(按應係負之誤寫)全部責任」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在原告之壓力下,才簽下此一喪權辱國之所謂「承諾書」云云。然查,被告對其抗辯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該承諾書立據期間,上開侵權行為訴訟階段仍屬民事假扣押程序,其民事訴訟結果並未確定,即是否確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仍屬未定,原告並無強要被告承諾負責之必要,則被告出具承諾書,即無遭原告強迫之可能。再依該承諾書內之文字記述,除載有被告願負全部責任部分外,另亦就原告保留款30萬元部分約定於訴訟終結後,原告應返還等其他事宜,其約定內容於雙方權益互為衡平,客觀上亦無明顯不公平之情事,被告上揭關於此部分承諾書之抗辯,自不足採。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及訴外人維康公司、丙○○對愛惠浦公司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事發後,對該侵權行為出具承諾書,表示願負全部責任,自屬兩造已就內部分擔義務另有約定,則原告以該承諾書約定內容,對被告請求其所支付與愛惠浦公司之275萬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82,921元(愛惠浦公司支出之上開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自97年6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6,000元等,總計321萬3749元,自屬有據。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上開訴訟期間,原告所應給付與被告之貨款,經原告保留及其他扣款總計 567,01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主張以之對 原告上開債權為抵銷,原告則再主張以前揭訴訟第三審律師費用4萬元、第三審裁判費84,674元,對上開扣款為抵 銷。經查: 1.關於原告所執有之保留款及其他扣款567,017元部分,觀 之被告出具之承諾書記載內容及上開扣款之過程,原告相關之保留款及扣款,皆係因上開愛惠浦公司對其等之侵權訴訟所衍生,而該訴訟既已結束,本件原告即應返還相關保留款及扣款與被告,則被告以之為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 2.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使原告與愛惠浦公司纏訟至三審,第一審雖勝訴,第二審卻敗訴,原告為防禦其權利而上訴第三審,並支付第三審律師費用40,000元、第三審裁判費用84,674元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總計 124,67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出收據及繳費收據為憑 。而查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未證 明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是否業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遽將之作為訴訟費用,對被告求償並據為抵銷之主張,自有未洽。至其餘已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用84,674元,既有上開繳費收據為憑,自為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就被告留存於原告之貨款行使抵銷,亦為有理。 3.綜上,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款項應為442,343元(計算 式:567,017-84,674=482,343)。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731,406元(計算 式:3,213,749-482,343=2,731,4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