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凌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高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依卷附原證1 ~7之報價單影本所示,其上均載有「本合約書一式二份, 雙方各持一份為憑。因本合約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是就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應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7,357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本金424,290元及其利息,核其基礎事實相同,均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不為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期間即98年7月9日具狀提 起反訴,以原告交付之750ml皮革禮盒(下稱系爭皮革禮盒) 10000只中高達8726只有瑕疵,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行使 解除權,且對於該等有瑕疵之系爭皮革禮盒,被告表明不願受領,因原告於受領地無代理人,依法被告固有保管之責,就溢付之系爭皮革禮盒價金及代為保管所生倉儲之必要費用,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8條第2項法定寄託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之事實,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6年12月間至97年1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一 )皮革禮盒10,000(每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48元), (二)G全手提袋5,000個(每個單價14元),(三)18K 斟紅酒DM 10,000張(每張單價4.65元),(四)375ml冰酒瓶酒直筒3,000個(每個單價23元)、模具費1組(單價10,000元),(五)名片12盒(每盒單價90元),(六)軟木塞 40,000個(單價9.8元)、鋁封套40,000個(單價4.2元),(七)關於375ml水果酒(含正背標、封套、包裝套、外箱 等)整體包裝規劃之設計費30,000元。原告業已將上揭被告所訂購物品全數給付完竣,惟被告猶有下列款項尚未付清:(一)設計費30,000元。軟木塞40,000個(單價9.8元), 總價392, 000元。鋁封套40,000個(單價4.2元),總價168,000元。系爭皮革禮盒10000只(單價148元),總價148萬 元。G全手提袋5,000個(每個單價14元)總價70,000元。 18K斟紅酒DM 10,000張(每張單價4.65元),總價46,500元,總計為2,178,804元。而原告先前已預收貨款1,496,000元,及被告於嗣後退回上揭鋁封套40,000個總價168,000元, 此部份經原告同意後,自行吸收損失,以上共計1,664,000 元,另加計原告交付之系爭皮革禮盒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之數量為1407只所生價金208,236元,得從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之貨款中扣除,是尚有424,290元未為清償,加計5%營業稅 後共計445,505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二、原告對於理德企業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下稱:理德公司)之鑑定報告所認系爭皮革禮盒有瑕疵如下:「內裡瑕疵391 只(366+25)、外盒瑕疵2,654只(1,367+1,287)、內裡外盒皆有瑕疵5,753只(2,533+3,220)。內裡瑕疵有內襯有 脫落、絨布舊、髒污之情形,盒蓋內側有脫落、浮凸、污點之情形,置酒處未黏緊之情形,印刷不良,上下顛倒。外盒瑕疵有印刷不良、內膠外露、表面浮凸、膠痕、文字盒蓋顛倒、色差、縫線歪斜斷線、正面歪斜不方正等情形。另有無法密合,環扣有斷裂、無法扣合、放置顛倒、多於洞口等情形。」所示鑑定結果,固然不爭執。惟查: (一)系爭皮革禮盒於97年1月14日交付予被告,而上揭鑑定乃 係於98年4月8日及98年4月23日進行勘估(理德公司鑑定 報告第三頁),是從系爭皮革禮盒交付予被告時,迄本件鑑定勘估時,已歷1年又3個月。 (二)本件被告係先行雇工將系爭皮革禮盒搬遷至倉儲公司,全部堆放在倉房內,並未按其所認其瑕疵類型區分置放,足見被告係將原告所製交之系爭皮革禮盒籠統粗概置放在倉庫內,並未經審慎保存。在此種粗略之保存情形下,又歷經1年又3個月,始進行鑑定勘估,則鑑定報告所示瑕疵,是否均係原告交付予被告時所存在之瑕疵,抑或係在上述籠統粗略堆放及粗糙搬運移置之過程中所肇之瑕疵,尚難遽予斷定! (三)又依理德公司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皮革禮盒固有內裡瑕疵391 只(366+25)、外盒瑕疵2,654只(1,367+1,287)、內裡外盒皆有瑕疵5,753只(2,533+3,220)等瑕疵類 型。惟如:印刷上下顛倒,文字盒蓋顛倒,外盒有內膠外露、表面浮凸、膠痕,環扣有斷裂、無法扣合、放置顛倒、多餘洞口等情形,固然可認為應係原告交付時即存有之瑕疵。然而,如:內裡瑕疵有內襯有脫落、絨布舊、髒污之情形,盒蓋內側有脫落、浮凸、污點之情形,置酒處未黏緊之情形,印刷不良;外盒瑕疵有印刷不良、色差、縫線歪斜斷線、正面歪斜不方正等情形,及有無法密合等情形,均有可能係搬遷或長期堆放、粗略保存之過程中所產生之瑕疵。 (四)參諸理德公司鑑定報告所示各項瑕疵情形,均非民法第 356條所定「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而被告既 於受交付後之兩、三個月後,會同原、被告雙方人員進行檢視,則其瑕疵檢查之時間已屬寬裕,瑕疵檢查之過程亦臻確實。其後被告並未再會同原告進行瑕疵檢查,而係遲至97年8月29日,始以民事答辯狀單方面陳稱系爭皮革禮 盒有8726 只具有瑕疵云云,其時距離受交付時之97年1月已歷七個月,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意旨所示,應認被告怠於為瑕疵檢查之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五)就97年3、4月間,雙方會同檢查所發現一千餘只瑕疵以外,其所稱尚有數千餘只之瑕疵,其具體詳細之類型、情形,以及數量等事實,未即時依相當方法證明其所稱瑕疵之存在,故而應認除雙方於97年3、4月間所會同檢查出之一千餘只瑕疵外,被告於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皮革禮盒,並無其他瑕疵存在。原告願以97年3、4月間,雙方會同檢查所發現之瑕疵數量一千餘只此瑕疵數量基礎上,將具體瑕疵數量認做二千只,以利雙方計算。 (六)從理德公司之鑑定報告所載,僅能知悉有其所列各項瑕疵,及系爭皮革禮盒有八千餘只存有所列瑕疵等情,然對於該等瑕疵究係嚴重至何種程度,亦即此等瑕疵究係滅失或減少其價值若何?及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到何種程度?均未予以明確鑑定勘估。縱依證人邱華鋐等人證言,前揭系爭皮革禮盒八千餘只之瑕疵中有二成係屬交付時顯而易見之瑕疵,但仍未證明是否已達可解除契約程度,被告何能遽向原告為契約解除權利之主張! 三、另查,依被告反訴狀所載,被告於97年1月14日收受原告交 付系爭皮革禮盒後,將系爭皮革禮盒全數置放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19巷6號該址廠房內,直至97年9月間才另行 移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路 134 號該屋處內堆放,惟查: (一)上該原先堆存置放系爭皮革禮盒之桃園縣蘆竹鄉○○路 119巷6號該址廠房乃係被告所在位址,可見被告確係將原告於97年1月間所交付之系爭皮革禮盒置放在被告處。再 審以被告於交付後之兩、三個月後之97年3、4月間,要求兩造各派遣人員至被告處進行會同檢測,並會同檢查認定約一千餘只系爭皮革禮盒有些許瑕疵時,並未向原告表明有不欲受領原告於97年1月間所交付之系爭皮革禮盒之事 實,應認被告確於97年1月受原告交付系爭皮革禮盒時, 已受領系爭皮革禮盒。 (二)被告既已於97年1月間受領原告所交付系爭單入皮革禮盒 ,則原告所交付系爭皮革禮盒之所有權業已於97年1月間 移轉予被告所有,而為被告所有之物,是被告為系爭皮革禮盒所支出之上揭倉儲、搬運等各項費用,自係為己所支出,殊難依據不當得利或法定寄託關係來向原告主張。 四、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皮革禮盒8726只有瑕疵,故認原告應返還溢收價金659,073元等語,原告否認交付之系爭皮革 禮盒有被告所指8726只有瑕疵致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被告請求解除有瑕疵部分之皮革禮盒,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系爭皮革禮盒及代為保管之倉儲費用,均無理由。縱有法定寄託關係,亦僅限於被告代收之264只之系爭皮革禮盒等語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系爭皮革禮盒部分,97年3、4月間,兩造各派遣人員至被告處進行會同檢測時,被告會同檢測人員僅認定約一千餘只系爭皮革禮盒有若干小瑕疵,故而原告亦同意以另行交付新品之方式來進行處理,詎於上述會同檢測後,被告竟於未再會同原告派員檢測之情況下,陸續單方面通知原告以系爭皮革禮盒猶有甚多瑕疵品,其瑕疵總數竟從上述會同檢測時所經雙方確認之一千餘只陸續擴增至約四千餘只,又於97年5、6月間以傳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瑕疵總數竟又增加至五千餘只。其間,原告雖均派員前赴被告處進行瞭解與謀求合理之解決方式,惟被告人員皆僅提示幾只其認為有瑕疵之本件皮革禮盒,並未提示其單方面認定增加之所謂係屬瑕疵品之全數系爭皮革禮盒。未料,被告於97年8月29日答辯狀中,竟又將系爭皮革禮盒之瑕疵數量,在 未經會同原告派員檢測之情況下,再度單方面增至8,726只 ,若此突襲性之處理方式,實令原告難所適從,就系爭皮革禮盒超過鑑定報告所稱瑕疵數量中2成以上部分之瑕疵予以 否認。 六、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被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原告給付瑕疵標的物,依瑕疵擔保規定,被告得拒絕受領:被告於96年12月間至97年1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數項商品 (如原告起訴狀所載),而本件雙方爭執之部分在於系爭皮革禮盒10,000個(每個單價148元,共計1,480,000元整),惟被告已全部支付1,496, 000元整予原告,而實際應付雙方無爭執他項貨物款項(扣除雙方爭執皮革禮盒收據3張)所 載共計648,375元整,二者相減得知,被告實際就系爭皮革 禮盒已支付共計847,625元整,然於交貨時發現,其中僅1, 274個(共計188,552元整),品質無瑕疵,其餘8,726只( 共計1,291,448元整),品質有瑕疵且未具有商業慣例上之 通常品質,並於98年2月25日開庭時陳述,雙方就爭執瑕疵 部分,同意送交鑑定並由被告所陳報理德公司為鑑定單位,俟該單位鑑定後,其鑑定報告得知,瑕疵數量為8,798只, 與當初被告於本訴中主張瑕疵數量為8,726只不符,實因被 告對倉庫進出數量計算錯誤,導致兩者數量不符,但被告對此數量並不爭執,仍以8,726只主張瑕疵數量為解除契約之 標的。依兩造包裝材料採購交貨合約第4條規定,被告得解 除此部分契約,而瑕疵部分亦為不完全給付,被告爰併依契約解除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權,故被告自得依上述規定向原告拒絕給付系爭8,726只瑕疵物品價金 (共計1,291,448元整),只須給付無瑕疵數量1,274個物品費用(共計188,552元整),而被告已先支付總計新台幣 847, 625元整予原告,二者相減後,原告尚溢收不當得利款項659 ,073元整,是原告請求顯為無理由。 二、系爭皮革禮盒之瑕疵自原告交貨時即存在,且兩造於鑑定前亦已多次就瑕疵數量部分為檢驗,原告之所言洵屬無據: (一)被告自97年2月起即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皮革禮盒有瑕疵為 由,拒收原告後續所交付之系爭皮革禮盒: 1、緣被告於97年1月14日因原告第一批出貨予被告之18只系爭 皮革禮盒品質良莠不齊,已與原告反應過品質不良之問題,復原告林經理及洪小姐方於97年1月15日至被告處商討解決 方案並當面共同就系爭皮革禮盒之合格樣本為選定。 2、惟原告自兩造就合格之系爭皮革禮盒為合意後,後續於97年1月間出貨予被告共4422只系爭皮革禮盒,經被告收受並驗 收後發現瑕疵不僅仍未獲改善,甚品質更差,且有變形情況發生,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未果,被告方於97年2月5日拒收原告出貨之264只系爭皮革禮盒,僅因原告送貨員工之請求 ,被告心軟才以「代收」方式為之。 3、又原告於97年2月14日出貨之5508只系爭皮革禮盒,被告亦 拒絕收受。惟因原告員工洪小姐以系爭皮革禮盒如放置於海關倉儲內需費用為由,請求將系爭皮革禮盒皆暫放至被告,並同意日後再以兩造所同意之品質標準進行驗貨,被告方以代收方式為之,並未為收受及驗收貨品。 4、綜前,原告之系爭皮革禮盒瑕疵乃自第一批交貨時起已存在,且被告自97年2月起均未再為收受及驗收,均僅以代收方 式為之。 (二)兩造於本案送鑑定前,已多次就瑕疵數量部分為驗收,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僅雙方僅檢驗出一千多只系爭皮革禮盒瑕疵與事實不符: 1、緣自98年2月5日被告拒收原告之貨品後,兩造即多次就瑕疵數量及解決方式為驗收並協商。又原告於97年5月23日傳真 予被告之解決方案中,載明:「1.在皮革正面貼皮:我司願意全數不增加費用之狀態下,做此動作」,試問:如原告所出貨之系爭皮革禮盒表面未全數存有瑕疵,則何來提出「全數」貼皮之方案?是以,於前開原告之傳真文件中,可得知原告所出貨之系爭皮革禮盒當然全數存有瑕疵存在。 2、又退步言,於前揭97年5月23日之傳真文件解決方案第二點 中,原告亦表明其至被告處檢驗後不符標準之數量未達2500只,且願補償2500只加厚材質之系爭皮革禮盒予被告。則原告於98年12月10日於庭上所稱兩造會同檢驗時僅一千多件系爭皮革禮盒有瑕疵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況既為兩造會同而為之檢驗,則該瑕疵數量之部分,如僅以原告員工洪小姐之證詞為論斷,顯有偏頗之虞。 (三)原告之倉儲環境及存放方式,並不致產生其他瑕疵問題:1、查被告雖僅代為收受原告之貨物,惟被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倉儲環境,於97年之平均相對濕度為74.8%,98年僅為 71.4%,與台灣其他地區之平均相對濕度比較之下,並未特 別潮濕;又被告倉儲環境並無任何不當堆放、擠壓之情形。綜前,被告之倉儲環境良好,且已善盡保管責任,並無致任何因潮濕或保管不當而生瑕疵之可能。 2、次查系爭皮革禮盒於原告出貨時,即已存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於系爭皮革禮盒眾多瑕疵及品質不良之情形下,於倉儲期間如又生有瑕疵更為嚴重之情況,亦可能因系爭皮革禮盒自身之材料及品質不良所致,該等瑕疵之發生亦因由原告自行承擔。況原告就受被告所請託代收之系爭皮革禮盒,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且額外負擔巨大倉儲費用,故縱使系爭皮革禮盒因倉儲時間已久而生其他瑕疵,亦難謂為被告之責任,原告既為出賣人,本應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負擔保之責。 3、再者,理德公司因未受囑託鑑定瑕疵發生之原因,理德鑑定人員邱華鈜於98年12月10日之開庭陳述中內,亦表示因鑑定當時並無做如此之統計,故無法判斷系爭皮革禮盒因環境所生之瑕疵比例。是以如於無憑據之情形下,論斷系爭系爭皮革禮盒之瑕疵為原告出貨後於被告代收倉儲期間始發生,尚難使人信服。 4、緣被告自98年2月5日後就系爭皮革禮盒僅為代收,已如前述。故原告迄今尚有5772只系爭皮革禮盒未交付,被告並得向原告主張返還其溢收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請求返還溢付價金部分 前已言之,被告實際就系爭皮革禮盒已支付847,625元整, 然於交貨時發現,其中僅1,274個(共計188,552元整),品質無瑕疵,其餘8,726個(共計1,291,448元整),品質有瑕疵且未具有商業慣例上之通常品質,故被告只須給付無瑕疵數量1,274個物品費用(共計188,552元整),而被告已先支付總計847,625元整予原告,二者相減後,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須將預付款659,073元及其法定利息返還 被告。 四、原告給付瑕疵標的物,請求返還暫為保管費用共計449,325 元整並附加受領時之利息: 本件原告本應依雙方所約定之品質提供無瑕疵物予被告,惟查,其所提供物品中數量8,726只經雙方同意之理德公司鑑 定結果為瑕疵,未達雙方所約定之品質。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瑕疵物負有暫為保管之責,雙方間成立法定寄託關係,而被告因寄託而支出必要費用(倉儲、進、出倉處理費、堆高機租費、貨運)449,325元,原告對此費用 應負償還責任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358條第1項、第595條法定寄託關係請求給付保管之前揭必 要費用及其法定利息。 五、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449,325元整,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12月間至97年1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下列商 品:系爭皮革禮盒10,000只(每只單價為148元),G全手提袋5,000個(每個單價14元),18K斟紅酒DM10,000張(每張單價4.65元),375ml冰酒瓶酒直筒3,000個(每個單價23元)、模具費1組(單價10,000元),名片12盒(每 盒單價90元),軟木塞40,000個(單價9.8元)、鋁封套 40,000個(單價4.2元),375ml水果酒(含正背標、封套、包封套、外箱等)整體包裝規畫之設計費30,000元。其中名片12盒為原告原告所贈送,並非該訂購項目所約定之一。 (二)原告業已將上揭被告所訂購物品全數給付完竣,被告有下列款項尚未付清如下:設計費30,000元;軟木塞40,000 個(單價9.8元),總價392,000元;鋁封套40,000個(單價4.2元),總價168,000元整,750ml單入皮革禮盒9,948個(單價148元),總價1,472,304元;G全手提袋5,000個(每個單價14元)總價70,000元;18K斟紅酒DM10,000張 (每張單價4.65元),總價46,500元。以上合計為2,178,804元。原告先前已預收貨款共計1,496,000元,及被告於嗣後退回上揭鋁封套40,000個(總價168,000元),此部 份經原告同意後,自行吸收損失,以上共計1,664,000 元,得從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 (三)關於系爭皮革禮盒,被告已預付847,625元,其餘買賣標 的物,被告已預付貨款648,375元,是除系爭皮革禮盒外 ,其餘買賣標的物,被告業已給付完畢。 (四)原證6之報價單上雖印載為「窖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惟其乃系文字誤載錯印,正確印載應為「普羅視覺有限公司」。 (五)原告所給付予被告被告之上揭訂購物品,被告除主張就系爭皮革禮盒之給付有瑕疵外,餘其他訂購物品並無瑕疵存在。 (六)關於理德公司就系爭皮革禮盒之瑕疵分類及數量等之鑑定報告,系爭皮革禮盒瑕疵如下:「內裡瑕疵391只(366+25)、外盒瑕疵2,654只(1,367+1,287)、內裡外盒皆 有瑕疵5,753只(2,533+3,220)。內裡瑕疵有內襯有脫 落、絨布舊、髒污之情形,盒蓋內側有脫落、浮凸、污點之情形,置酒處未黏緊之情形,印刷不良,上下顛倒。外盒瑕疵有印刷不良、內膠外露、表面浮凸、膠痕、文字盒蓋顛倒、色差、縫線歪斜斷線、正面歪斜不方正等情形。另有無法密合,環扣有斷裂、無法扣合、放置顛倒、多於洞口等情形。」其中:印刷上下顛倒,文字盒蓋顛倒,外盒有內膠外露、表面浮凸、膠痕,環扣有斷裂、無法扣合、放置顛倒、多餘洞口等情形,可認為應係原告交付時即存有之瑕疵。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皮革禮盒有瑕疵而可解除契約之數量為何? (二)除前揭有瑕疵之皮革禮盒數量外,其餘皮革禮盒是否有物之瑕疵存在?且達可解除契約程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之溢付款項為何? (四)被告代收原告有瑕疵之系爭皮革禮盒數量為何? (五)就前揭代收之系爭皮革禮盒,原告應負擔保管費用數額?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皮革禮盒有瑕疵而可解除契約之數量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認有瑕疵達可解除契約之數量2500只,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自認1407只等語。經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暨反訴答辯狀(二)狀第5頁(四)(五)載 明兩造會同檢查數量為1千餘只,為兩造計算方便,願將具 體數量認作2000只,嗣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表示應依當日庭呈之民事準備(五)狀計算之瑕疵數量即1407只為自認有瑕疵之數量,係以依證人邱華鋐證言交付時如有瑕疵數量8798只中有2成,係屬交貨時即可發現之顯而易見瑕疵為其撤銷自 認之依據,惟依此計算應為1760只(計算式:8798×0.2=176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於前揭民事準備(三)狀暨反訴答辯狀(二)狀所為自認有瑕疵之數量為2000只,係以因其自承瑕疵數量僅1000多只,因確切數量不定,而以2000只以利計算方便,是其後以證人邱華鋐之證言認僅2 成為交貨時為顯而易見之瑕疵,其所為撤銷自認2000只,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辯稱,前揭有瑕疵之系爭皮革禮盒,仍否認已達滅失或減損交易價值程度而可解除契約,是就系爭皮革瑕疵超過1760只部分及有瑕疵之系爭皮革禮盒均達滅失或減損交易價值程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又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23日函被告就系爭皮革禮盒有瑕疵之解決 方案時(被證8參照),業已自承瑕疵數量為全部或2500只, 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前揭函文僅係提出和解方案,非得作為原告自認有瑕疵之證明。惟前揭函文係原告就被告於同月19日函文(被證7參照)所提解決方案之回應,性質下雖屬和 解方案,惟就其解決方案第二、三項方案載明「2.加厚紙板的系爭皮革禮盒:由於雙方對於品質方面的認知不同,經我司至貴公司檢驗後,不符合標準的數量未達2500個,故在不增加費用的情況下,敝司願意補2500個的禮盒(加厚的材質)給貴公司。」「3.以木質服料製作皮盒:在不增加費用的情況下,敝司願意補2500個木質材料製作的系爭皮革禮盒,數量超出2500個,敞司必須另外再向貴公司追加費用,費用多寡則看貴司要求的數量」等語,其中對於系爭皮革禮盒的瑕疵數量不承認被告主張之數量,僅自承2500個有瑕疵,是以足認於交付系爭皮革禮盒時,瑕疵之數量為2500個。次查,依前揭和解方案二、三所示,不論加厚紙板或以木質製作系爭皮革禮盒方式,在不增加費用情況下,原告願意補2500個給被告,足認就原告自承系爭皮革禮盒有瑕疵數量2500只均達可以解除契約程度,否則原告何以自願補製作2500只予被告。是應認系爭皮革禮盒有瑕疵數量為2500只,且達可以解除契約程度。 二、除前揭有瑕疵之皮革禮盒數量外,其餘皮革禮盒是否有物之瑕疵存在?且達可解除契約程度? 被告主張,系爭皮革禮盒除前述2500只可解除契約外,其餘6298只有瑕疵之皮革禮盒亦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而達解除契約程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查:(一)原告於97年1月間,即將系爭皮革禮盒交付予被告,而被 告於交付後之兩、三個月後之97年3、4月間,也曾要求兩造各派遣人員至被告大竹廠房處進行會同檢查,是被告關於所受領之系爭皮革禮盒,實際上已有三個月之瑕疵檢查時間。雖依被告提出之兩造函文(被證7、8、9、10)可知 ,被告確於97年1月間收受第1批皮革禮盒時,即表示交付貨品有瑕疵,其後陸續協商過程中亦一再表示系爭皮革禮盒確有瑕疵,且表示瑕疵數量達5000多只,是以不能認為被告未履行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惟其雖曾履行 檢查通知義務,因就瑕疵程度未立證,本院無從以被告履行上揭檢查通知義務,且理德公司鑑定有瑕疵數量亦為 8978只,但無證據證明均屬交貨時存在之瑕疵,而與環境因素或其後人為搬遷因素無關。 (二)雖原告自承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瑕疵係屬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依被告所述均在原告所自承2500只瑕疵範圍內,後因理德公司鑑定函對上揭原告自承之瑕疵未予分類計算各類瑕疵數量,仍不足作為其餘6298只有瑕疵之證明。(三)又參以理德公司鑑定報告所示各項瑕疵情形,均非民法第356條所定「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亦經鑑定 證人即理德公司鑑定人員邱華鋐到庭證稱略以,有瑕疵之皮革禮盒中,顯而易見之瑕疵佔8成,在交貨當時就可發 現,如外盒線沒有車好,車線歪掉,字體上下顛倒,內盒的線有脫線、膠水外漏、環扣壞掉等,消費者應該不會接受等語,鑑定證人陳岳嶺亦證稱,其中其中色差、字體上下顛倒、車線歪斜不平之瑕疵,應該是製造時產生的瑕疵不會因時間改變或人為因素而有不同,其餘瑕疵,有可能是搬遷過程或是環境風化潮濕所致,非顯而易見之瑕疵產生的原因,無法確定是交貨前或交貨後人為因素或自然環境因素所造成等語,鑑定證人邱華鋐另證稱略以,至於有字體上下顛倒、車線歪斜之瑕疵品佔全體比例,因鑑定當時沒有統計,故上述環境無關因製造所產生瑕疵的比例為何,並不知悉等語(詳參98年12月10日筆錄第2頁至第4頁)。足認系爭8798只皮革禮盒之瑕疵,僅其中約2成即 1760只屬於交貨當時即可發現,且事後不因環境或人為因素影響,至其餘8成瑕疵,不論是否顯而易見之瑕疵,均 可能因環境或搬遷過程中人為因素影響。雖被告提出倉儲地點溼度與台灣其他地區相同,但仍不足以反證在該等溼度下與系爭皮革禮盒材料結合下仍無系爭瑕疵,此外,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仍未證明有瑕疵之系爭皮革禮盒其餘8成非屬人為搬遷因素所致。是以,應認原告交付之 系爭皮革禮盒瑕疵之數量2500只,達可解除契約之程度。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預付款數額為何? 兩造間系爭買賣,僅有系爭皮革禮盒部分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就系爭皮革禮盒業已預付847,625元,已如前述,而原 告交付之系爭皮革禮盒中有瑕疵之數量為8798只,其中2500只所生瑕疵已達可以解除契約程度,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皮革禮盒價金為262,375元【計算式:148元×(00000-0000)=111萬元, 111萬元-847625元=262375元),加計5%營業稅為27549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被告於本訴中行使抵銷權,主張系爭皮革禮盒瑕疵可解除契約部分為2500只,扣除已預付847,625元外, 尚應給付原告262,37 5元,已如前述,是其反訴請求返還預付款659,073元,為無理由。至其另主張,原告給付之系爭 皮革禮盒有瑕疵,亦為不完全給付,請求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部分,未據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代收原告有瑕疵之系爭皮革禮盒數量為何? 又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其於原告交付系爭皮革禮盒後,自97年1 月至5月間,即就原告交付之皮革禮盒有瑕疵者,一再與原告 協商,並曾應原告公司人員請託,暫時出借公司倉庫置放( 詳參被證7至10),其於97年2月5日及同月14日代收暫存數量分別為264只及5508只(被證9參照),是應認被告所受領之數量僅為4228只,被告復稱前揭原告自承瑕疵2500只之皮革禮盒屬於代收之一部分,是就被告代收之5772只皮革禮盒,不能認為被告業已受領。原告雖辯稱被告僅代收264只,惟本 件被告已於97年2月5日代收264只,其對於同月14日交付之 系爭皮革禮盒既仍認有瑕疵,不願收受而予拒領,而應原告員工請求代收,衡情應屬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原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就前揭代收之系爭皮革禮盒,原告應負擔保管費用數額? (一)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又寄託物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58條第1項及第595 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因買受人依法律規定負有暫為保管之責者,其與出買人間,有關保管之關係,非買賣效力之範圍所及,理論上亦不宜解為買受人依買賣而應負之義務,解釋上宜認為買受人與出賣人,於此情形係成立(法定)寄託關係,適用寄託相關之規定,以維護買受人及出賣人利益之平衡及交易之安全。換言之,買受人依法負有暫為保管之責,其買受人與出賣人間成立法定寄託關係,而買受人因寄託而支出必要費用,出賣人應負償還責任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合予續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應依雙方所約定之品質提供無瑕疵物予被告,其所提供物品中數量2500只未達約定之品質達可解除契約程度,並經被告代收在案,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瑕疵物負有暫為保管之責,雙方間成立法定寄託關係,而被告因寄託而支出必要費用(倉儲、進、出倉處理費、堆高機租費、貨運)449,325元, 不為爭執,原告對此費用應負償還責任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次查,兩造就法院認定被告有代收、拒領的事實,而經被告予以倉儲所生之費用,同意按照瑕疵比例負擔倉儲費用(98年12月18日筆錄參照),而依被告提出之倉儲費用(被證4),原告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依上 揭倉儲費用明細所載,雖係其支付訴外人和益企業社、雙有機械有限公司、乙○○等人倉儲費用,以之計算被告本於法定寄託關係而得請求原告返還倉儲之必要費用,尚屬合理。而上揭倉儲明細係以8726只為計算標準,兩造既已同意按被告拒領而代收原告有瑕疵之系爭皮革禮盒數量比例計算倉儲費用,則反訴原告就得解除契約之2500只得向原告收取因保管法定寄託物所生費用為128,732元【計算 式:449325×(2500÷8726)=128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皮革禮盒,於交付時顯而易見有瑕疵,且達可以解除契約程度之數量為2500只,扣除被告預付之847,625元後,尚有275,494元未為給付,就前揭有瑕疵之系爭皮革禮盒,被告不願受領,依法負有代為保管義務,其因此所生保管之必要費用128,732元及其利息應由原 告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4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28,732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或反訴被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