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甫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734,267元;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提供等額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9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聲明,並經反訴被告同意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於95年4月10日向被告訂購測厚分析儀器系統乙組 ,雙方約定價金為930,000元(含稅)。嗣後,原告交付 定金255,000元給被告,依約被告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交貨,原告待儀器交貨並完成試車後再以一個月期票支付尾款。惟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儀器於試車期間竟發生①在做有顏色時無法確實掌握尺寸厚薄,尺寸嚴重偏差;②設定調整螺絲最大值與現有機台無法吻合;③電腦螢幕所顯現出來的數據無法做自動跳頁;④測厚儀的最大行徑距離無法符合機台最大尺寸幅寬距離;⑤測厚儀在做透明膜時,尺寸會掃瞄不準確,嚴重偏差;⑥電腦設備缺乏穩定性容易當機等六大瑕疵,致儀器無法達到其保證品質及測厚需求之預定功能,雖經原告通知被告派員就儀器進行品質改善,仍無法完成上揭瑕疵之補正。被告為徹底補正上開瑕疵,又於95年8月30日取回該儀器進行二次修繕工作。惟被告 不僅未完成上開二次修繕工作,竟於96年1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前揭瑕疵無法補正,且縱算原告欲解除系爭契約,前所收訖之定金亦無法返還云云。為此原告於96年1月24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就其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再查,就原告因系爭訂購合約給付被告之前開定金255,000元,既因顯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系爭合約 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⒉原告所生產之主要產品為「熱可塑性彈性體聚脂共聚合物(簡稱TPU)」,係為環保無毒之「薄膜」材料,此一材 料之關鍵即於TPU薄膜之厚度。因原告須向其買主保證TPU薄膜之厚度均為一致或均於容許誤差值範圍內,始向被告購買系爭測厚分析儀器並用以品管,詎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測厚分析儀器竟無法正常運作(即無法確實偵測判別TPU 薄膜尺寸),故系爭機器即具有重大瑕疵。由於系爭機器有前述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依法當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惟經原告反應後,被告於95年8月30日取 回該儀器進行修繕,卻始終無法補正該瑕疵,由其取回系爭機器之事實,足見被告已自承其機器確有瑕疵,然被告非但未盡力補正瑕疵,反而在未將系爭機器重新裝配於原告工廠之情況下,於96年1月9日發函原告,否認其機器有瑕疵,並誣指係因為原告自己不裝機,並表示無法退還前所收到之定金云云,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百萬元價值之測厚儀,非如通常貨物交易般,僅需交機即謂完成給付貨物義務,兩造合約之所以規定尾款支付係以「交貨裝機後即付一個月期票支付」,兩造真意是約定本件之試車期間長達一個月。因此,被告於95年6月2日到原告公司安裝機器,當天並非隨即完成安裝且試車完畢,在測厚儀安裝後之近2個月內,被告多次至原告公司維修測 厚儀,顯見該測厚儀無被告保證完好品質,且具有重大瑕疵,因此倘被告未依約完成給付義務,原告當然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完成給付義務前 ,拒絕履行交付尾款義務。 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未將產品目錄或規格表等資料作為合約附件,且被告亦未向原告說明本件測厚儀之限制測量範圍,甚至在安裝機器時,原告公司員工詢問被告負責人機器測試尺寸為何?被告答稱測什麼尺寸都可以。例如,本件97年6月24日庭訊時證人甲○○證稱「當初安裝有經 過測試,測試時我們有詢問廠商,我們要測試多厚的尺寸?廠商說什麼尺寸都可以,我們就測試0.3的尺寸。」證 人丙○○證稱「我們有說我們要測試的尺寸大概有哪些,被告公司老闆說任何尺寸都可以測試的出來。」證人庚○○「(問:被告公司當時來廠做教育訓練的時候,有無提到系爭儀器只能限定在那個規格操作?)答:沒有。所謂教育訓練只是教我們這些東西要如何操作如何使用,沒有教我們要在哪些規格中使用。」顯見系爭契約就測厚儀之測量範圍並未限制,顯見系爭產品目錄及規格表亦非兩造合約範圍之內。 ⒊由前呈原證一號合約影本,可知系爭產品目錄或規格表非兩造買賣合約範圍內。此外,被告公司負責人除未向原告公司人員告知系爭測厚儀僅能偵測一定範圍內之厚度外,被告公司負責人又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系爭測厚儀在任何規格下均可操作。事實上,系爭測厚儀在任何規格下(即使是產品目錄表之規格範圍內),均有無法偵測TPU厚度 之瑕疵,故被告顯然無法僅以「維修安裝客戶資料表上庚○○簽字確認該測厚儀安裝完畢」乙節,而企圖脫免並置外於系爭契約義務。 ⒋揆諸97年6月24日甲○○證詞「軌道有故障,電腦的黑盒 子部分也有故障,所以厚薄的偵測結果會發生不準確的問題,跟人工量起來的結果不同。」丙○○證詞「(被告訴代問:是否可以詳細說明機器不正確的情形?)答:該機器可以設定厚度例如0.15,可以設定在超過0.16或0.17上下限在幾條以內,如果不準警示燈就會亮,結果警示燈亮了,人工去測量結果沒有問題。」97年8月15日庚○○證 詞「測量尺寸的時候,如果公差值維持在很平穩的尺寸,維持一段時間二小時左右,就有波動,且其波動上下浮動太大。」「先經儀器檢測發現有波動時,我們會再用游標卡尺檢測,我們發現儀器是有問題,我們當時有向被告反應,被告也有派人來修理,大約來修理四、五次,被告來的時候有做設定調整,但是只維持一段時間,儀器又不穩定,所以才會請被告多次來維修,這樣的狀況一直都沒有辦法獲得解決。」,由前開庚○○等人證詞足可證明系爭測厚儀確實存在無法偵測TPU厚度之瑕疵,且該瑕疵經被 告數度維修後均無法修復,故原告始將測厚儀退回給被告公司修理。嗣經原告公司人員發現前開測厚儀瑕疵後,數次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到廠維修,自測厚儀於95年6月6日安裝完畢後,直到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取回測厚儀止,僅 歷時54天。既然該測厚儀係全新機台,倘無原告所述重大瑕疵,被告怎會於前開試車期間內無任何催款行為,且又高達5次之多至原告公司進行機台維修?足見被告辯稱該 測厚儀無存在瑕疵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可採。 ⒌系爭測厚儀既有「歷史資料查詢」功能,得記錄產品之歷史資料,如操作時間、操作者等(測厚儀具此功能已經被告於其答辯及反訴書中自認),則比對該測厚歷史資料,即可證明系爭測厚儀有無法偵測TPU薄膜尺寸之瑕疵。然 被告迄今仍拒絕提出該歷史資料,應得合理懷疑該測厚儀除具嚴重瑕疵外,該電腦系統於安裝之際可能早已損害或另已出售第三人,而根本無從提出資料,倘為前者,則益證原告所述該測厚儀具重大瑕疵之事實。此外,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得就被告無合理原因拒絕提出歷史資 料乙節,認定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待證事實為真實。而認為依該歷史資料得出測厚儀有無法正確偵測TPU薄膜 尺寸之瑕疵。 ⒍本件被告最後取回該機器原因係肇致於該機器一直無法完成,此參諸庚○○等人證詞及被告到原告公司多次維修記錄可稽。絕非如被告所述於95年8月30日取回系爭測厚儀 ,係因「原告遲未依約付款」事。被告所交付之測厚儀存有瑕疵,且經被告多次維修未能修復,被告最後至原告公司處取回測厚儀後,不僅遲未告知原告修復結果,竟於4 個月後以原證3號通知原告「故特以此函告知恕無法歸還 訂金款項或先償付清二次的所有費用」。故原告不得已於96年1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就其債務不履行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倘鈞院認為本件非顯因可歸責 被告原因致系爭合約不能履行,綜觀原證3號及原證4號通知函做成日期,亦可得知兩造就系爭合約顯已合意解除,否則被告何以信函告知原告有關定金歸還或要求償付費用事宜。既然雙方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負返還定金之義務。因此,被告侈言本件應沒收定金或要求償付裝機費用之情,與法理有違。 ⒎況查,倘被告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又將系爭測厚儀另行出售第三人,則被告就前開契約解除,何來損失之有而要求沒收定金或償付裝機費用之理。再者,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原告需負擔部分裝機費用,被告亦未指出相關裝機費用確實金額與證明,故就其無理抗辯,亦於法顯有未洽。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就系爭儀器之買賣,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自無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查原告所主張之六項缺失,其中第一項到第五項所指,本不屬於系爭儀器之功能範圍或標準規格,亦不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儀器目錄所載規格範圍內,更無於買賣合約書中載有原告所指之要求,原告卻以此等無稽之理由,誆稱具有物之瑕疵,實令被告備感莫名。第六項所指缺失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於95年6月6日已完成系爭儀器之安裝、測試、校正及現場使用者的教育訓練,於操作正常之情形下,由原告的現場主管庚○○驗收無誤。是以被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定債之本旨履行,交付系爭儀器並移轉所有權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無理由。 ⒉末查,被告於95年8月30日取回系爭儀器,乃肇因於被告 已於同年6月6日交付系爭儀器並經原告人員驗收,依買賣合約書約定:「交貨裝機後即付一個月期票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惟經被告數次催討,原告遲未依約付款,並以上述無稽之理由令被告將系爭儀器拆回,原告自斯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足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就系爭儀器之買賣,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指稱之瑕疵係系爭買賣合約預定效用以外之奢求,被告自無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儀器具有物之瑕疵,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原告雖以證人王伯元、丙○○、庚○○等三人之證詞及提出生產日報表、原告公司訪客紀錄表為證,主張系爭儀器有物之瑕疵。惟查,該三位證人皆為原告之員工,證詞有偏袒原告之虞,況該三人僅主觀指述系爭儀器具有瑕疵,卻未將瑕疵情形記載於生產日報表,復未提出操作電腦紀錄以玆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顯屬有疑。又,證人庚○○具結證稱:「我們有向被告反應這個儀器不符合我們的要求,……」云云(請見卷二9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0行),顯見,原告退貨之 理由係不符合其需求,而非系爭儀器本身在規格範圍內有何瑕疵。 ⒋原告主張按雙方約定,原告應待系爭儀器交貨並完成試車後再以一個月期票交付尾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付款約定:「交貨裝機後即付一個月期票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整」,履行付款義務,理由如下: ⑴查於95年6月6日,被告完成系爭儀器之安裝、測試、校正及現場使用者的教育訓練,於操作正常之情形下,由原告的現場主管庚○○驗收無誤之同時,原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付款約定:「交貨裝機後即付一個月期票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整」,履行付款義務,此有卷附系爭買賣合約書為憑,然原告迄今未交付尾款為其所不爭。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原告主張應待試車後再為給付,顯屬無據。 ⑵次查,被告於95年8月30日取回系爭儀器,乃肇因於原 告於同年6月6日交付交貨裝機後,未依約交付尾款,迭經被告數次催討,原告仍遲未給付,並以上述無稽之理由令被告將系爭儀器拆回。則原告自斯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足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儀器具有瑕疵,被告未依約完成給付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 完成給付義務前,拒絕履行交付尾款義務云云。惟被告主張已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所定債之本旨履行,交付系爭儀器並移轉所有權於原告,原告應依買賣合約付款條件給付尾款,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屬無據,理由如下: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於買賣契約之情形,所謂「對待給付」,應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與「交付價金」而言。 ⑵次查,對於瑕疵給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應採肯定見解。請見「所謂瑕疵給付,指給付之標的物帶有瑕疵。為給付而提出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仍屬依債務本旨之提出。此固為國內學說與實務所肯定」(參照黃茂榮,買賣法,2002年5月增訂第五版,第466頁,附件一)。則本件被告於95年6月6日已完成系爭儀器之安裝、測試、校正及現場使用者的教育訓練,於操作正常之情形下,由原告的現場主管庚○○驗收無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縱系爭儀器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假設情況,被告否認本件有此情事),被告仍屬已依債務本旨為履行,即依約完成給付義務。原告至多僅能依法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詎料,原告竟遽以拒絕給付尾款,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復以本訴主張加倍返還定金,實屬無稽。 ⒍原告主張卷附目錄證二系爭產品規格表非兩造合約範圍內云云,惟被告主張系爭產品規格表為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早於91年6月5日第一次向被告訂購系爭儀器,於該次訂購前被告為使原告了解系爭儀器在TPU生產同業 間已有多家廠商購買使用多年,使用情形良好,特於該年5月間安排原告參觀址設台中縣霧峰鄉的日月星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於生產過程使用系爭儀器之實際狀況,經原告深入了解後才簽約訂購。嗣後原告履約過程亦生紛爭,惟與本件無涉,茲不贅述。本次訂購係於95年4月 間,原告又派遣其生產課蔡篤霖主任至被告公司參觀並了解系爭儀器功能後,於95年5月4日再度訂購系爭儀器,訂購規格與前次相同。是原告推稱系爭買賣合約對於規格範圍沒有做約定,並非事實;購買如此高價位之產品,竟對規格內容未做約定,亦與常情不符。 ⑵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合約書上雖然有附上規格表,……既然合約書上有註明規格」等語(請見卷二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倒數第10行)。足證,系爭產品規格表為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內容。 ⑶綜上,原告係二度向被告訂購系爭儀器,實難諉為不知系爭儀器之規格內容,且合約書亦附有規格表,系爭產品規格表核屬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內容。 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等額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4月1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測厚分析儀器系統乙組 ,兩造約定價金為93萬元(含稅),兩造並就系爭儀器之買賣條件簽立合約書。 二、原告已依約交付定金255,000元予被告,經被告收訖。被告 則於95年6月6日完成系爭儀器之安裝、測試、校正及現場使用者的教育訓練,於操作正常之情形下,由原告的現場主管庚○○驗收無誤。 三、被告於95年8月30日取回系爭儀器。 四、被告公司於96年1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公司前揭瑕疵無法補正。 五、原告公司於96年1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甫恩公司,就其 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為其提出甫恩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目錄簡介、合約書、測厚儀六大缺失說明、甫恩企業有限公司來函、96年1月24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及生產日報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 出甫恩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目錄、系爭機器照片、相關資料暨明細表、維修安裝客戶資料表、訂購單、合約書(第二次)、維修安裝客戶資料卡、黃茂榮,買賣法,2002年5月增訂 第五版,第466-475頁、折讓單及訪問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就系爭儀器之買賣,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所提出卷附目錄證二系爭產品規格表是否為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內容?㈡原告是否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付款約定:「交貨裝機後即付一個月期票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整」,履行付款義務?雙方是否另外約定原告待儀器交貨並完成試車後再以一個月期票交付尾款?㈢如系爭儀器未達契約預定效用(即系爭測厚儀無法確實偵測TPU薄膜材料是否品管合格),是否可認為被 告未依約完成給付義務?原告是否得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未依約完成給付義務前,拒絕履行交付尾款義務?二、首就前揭爭點㈠即就系爭儀器之買賣,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所提出卷附目錄證二系爭產品規格表是否為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內容?以論: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前 揭爭點係主張:被告所提出卷附目錄證二系爭產品規格表並非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內容,系爭產品規格表非兩造合約範圍內,且系爭儀器有原證2所示之六大瑕疵,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被告就此則否認其交付之系爭儀器有原證2所 示之六大瑕疵,並主張系爭產品規格表為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內容,而就系爭儀器之買賣,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指稱之瑕疵係系爭買賣合約預定效用以外之奢求,被告自無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等語。 ㈡、經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所提出卷附目錄證二系爭產品規格表並非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內容,系爭產品規格表非兩造合約範圍內云云,並舉證人甲○○於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初安裝有經過測試,測試時我們有詢問廠商,我們要測試多厚的尺寸?廠商說什麼尺寸都可以,我們就測試0.3的尺寸。」等語,證人丙○○於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有說我們要測試的尺寸大概有哪些,被告公司老闆說任何尺寸都可以測試的出來。」等語,證人庚○○於本院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稱:「(問:被告公司當時來廠做教育訓練的時候,有無提到系爭儀器只能限定在那個規格操作?)答:沒有。所謂教育訓練只是教我們這些東西要如何操作如何使用,沒有教我們要在哪些規格中使用。」等語,憑以證明系爭契約就測厚儀之測量範圍並未限制,系爭產品目錄及規格表亦非兩造合約範圍之內。然查上開證人甲○○及丙○○均為原告之現任員工,證人庚○○於事發當時亦擔任原告公司製造課課長,三位證人皆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詞顯有偏袒原告之虞,況查被告所陳原告早於91年6 月5日第一次向被告 訂購系爭儀器,於該次訂購前,被告為使原告了解系爭儀器在TPU生產同業間已有多家廠商購買使用多年,使用情形良 好,特於該年5月間安排原告參觀址設台中縣霧峰鄉的日月 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生產過程使用系爭儀器之實際狀況,經原告深入了解後才簽約訂購,本次訂購係於95年4月間, 原告又派遣其生產課蔡篤霖主任至被告公司參觀並了解系爭儀器功能後,於95年5月4日再度訂購系爭儀器,訂購規格與前次相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猶空言主張系爭買賣合約對於規格範圍沒有做約定,即難憑採,又衡諸常情,任何儀器均有其一定之規格限制,以符合個別之需求,更何況系爭儀器價金近百萬元,如此高價位之精密儀器,更必然有產品規格表之配置,俾使使用者之所遵循,以求能發揮儀器之準確功能,然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原告購買如此高價位之產品,竟對規格內容未做約定,甚且對有無規格表竟置若罔聞,此顯與常情不符,渠等證詞,即難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次查,原告於本院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 自承:「……合約書上雖然有附上規格表,但是現場操作人員並不會都看到規格表,既然合約書上有註明規格,被告應該要告知實際生產人員及操作人員,且現場人員沒有辦法看懂被告給的規格表上的單位,因為與本公司使用的規格單位是不同的」等語(請見卷二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足證,系爭儀器確實附有規格表,系爭產品規格表應為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內容,益見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均為不可採。綜上,原告係二度向被告訂購系爭儀器,並且實際操作過系爭儀器,衡情實難諉為不知系爭儀器之規格內容,且合約書亦附有規格表,則系爭產品規格表核屬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內容,即確然無疑。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儀器具有物之瑕疵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儀器具有六項物之瑕疵,分別為:⑴在做有顏色時無法確實掌握尺寸厚薄,有尺寸嚴重偏差。例如:黑色透光薄膜在做測厚時會發生尺寸為25條±2條測厚時則會發現所測得尺寸為35條或12條的厚度 且無法感測深黑色的尺寸。⑵設定調整螺絲最大值與現有機台無法吻合。例如:現有模具有190顆調整螺絲但電腦設定 調整螺絲僅有150顆螺絲且現實機台操作無法吻合。⑶電腦 影幕所顯現出來的數據無法做自訂跳頁。例如:電腦影幕已顯現全頁數值時,不會自動跳往空白頁繼續顯示數值,要看下頁數值僅能浪費人力去移動下頁操控觀看。⑷測厚儀的最大行徑距離無法符合機台最大尺寸幅寬距離。例如:測厚儀最大行徑距離為150公分幅寬,但市場需求最大的幅寬為160公分,則無法滿足機台需求。⑸測厚儀在做透明膜尺寸會掃描不準確嚴重偏差。例如:透明薄膜在做測試時會發生尺寸為50條±2條測候時則會發現所測尺寸為40條或70條的厚度 且缺乏穩定性。⑹電腦設備缺乏穩定性容易當機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提出的六項內容,與事實及合約內容不符,其中⑴有關原證2號之第一項缺失,被告 和原告所簽訂的合約所提供的目錄SMA3000紅外線厚度分析 儀的規格已列明本儀器測試厚度範圍:0.1到200μ即20條。因此原告所列舉250μ即25條和被告所提供的目錄內容不符 本儀器的規格範圍,是不合理的要求。⑵原證2號之第二項 缺失,並不在合約內容裡。⑶第三項缺失也非屬事實,本系統軟體在由左至右將厚度剖面圖畫完之後,即變成空白頁由右再往左將厚度重新畫起。軟體會將掃描完成的頁數自動儲存在歷史資料內備查詢。(可提供展示軟體)⑷第四項缺失是不合理的要求,被告已按照合約內容:精密機械滑軌道寬1500mm(150cm)交貨後,原告才要求加大幅寬至162cm。因不符合內容的要求,且機械長度一旦成型便不可更改。⑸第五項缺失與第一項相同,屬不合理要求。透明薄膜厚度50條±2條即500μ. 已經超出本儀器規格最大測厚度範圍200 μ 即20條。⑹第六項缺失亦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在95年6月6日前就已完成安裝測試、校正,及現場使用者的教育訓練之後,操作正常狀況下,已由原告生產部主管庚○○先生驗收簽收完畢等語甚詳。而依前述,卷附目錄證二系爭產品規格表既為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內容,則系爭儀器是否存有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應以卷附買賣合約及目錄證二系爭產品規格表為準據,然經本院以原證2所示之六 項缺失,比對卷附買賣合約及目錄證二系爭產品規格表之內容,可知原證2所示之六項缺失,其中第一項到第五項所指 ,本不屬於系爭儀器之功能範圍或標準規格,亦不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儀器目錄所載規格範圍內,更無於買賣合約書中載有原告所指之要求,則原告猶執此主張系爭儀器有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儀器電腦設備缺乏穩定性容易當機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6月6日業已完成系爭儀器之安裝、測試、校正及現場使用者的教育訓練,於操作正常之情形下,由原告的現場主管庚○○驗收無誤,此有維修安裝客戶資料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又原告雖舉證人王伯元、丙○○、庚○○等三人於前開期日到庭為證,並提出生產日報表、原告公司訪客紀錄表為證,憑以主張系爭儀器有物之瑕疵。惟查,該三位證人皆為現任或曾任原告之員工,證詞有偏袒原告之虞,已如前述,況該三人僅主觀指述系爭儀器具有瑕疵,卻未將瑕疵情形記載於生產日報表,復未提出操作電腦紀錄以玆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顯屬有疑,即觀諸原告提出提出之生產日報表、原告公司訪客紀錄表之內容,亦無能認定系爭儀器確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原告所舉前揭證人及證物,均難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原告於訴訟中雖繼主張系爭儀器於規格內亦存有物之瑕疵,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再參諸證人庚○○於前開期日到庭結證稱:「我們有向被告反應這個儀器不符合我們的要求,……」等語(請見卷二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0行),益見,原告退貨之理由實係因不符合其需求,而非系爭儀器本身在規格範圍內有何瑕疵。 ㈣、綜上,由卷附維修安裝客戶資料表可知,被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定債之本旨履行,交付系爭儀器並移轉所有權於原告。原告迄未再舉證憑以證明系爭儀器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欠缺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難憑採,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次就前揭爭點㈡即原告是否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付款約定:「交貨裝機後即付一個月期票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整」,履行付款義務?雙方是否另外約定原告待儀器交貨並完成試車後再以一個月期票交付尾款?以論:原告就此雖主張雙方約定,原告應待系爭儀器交貨並完成試車後再以一個月期票交付尾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而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合約書付款約定係載明:「交貨裝機後即付一個月期票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整」,則於95年6月6日,被告完成系爭儀器之安裝、測試、校正及現場使用者的教育訓練,於操作正常之情形下,由原告的現場主管庚○○驗收無誤之同時,原告即應依約即付一個月期票面額742500元,則原告猶空言主張雙方有約定,原告應待系爭儀器交貨並完成試車後再以一個月期票交付尾款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迄今未交付上開尾款乙節,為其所不爭,則被告抗辯稱其於95年8月30日取回系爭儀 器,乃肇因於原告於同年6月6日交付交貨裝機後,未依約交付尾款,迭經被告數次催討,原告仍遲未給付,並以上述無稽之理由令被告將系爭儀器拆回等情,尚屬非虛。則系爭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又原告雖繼主張系爭儀器具有瑕疵,被告未依約完成給付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 告完成給付義務前,拒絕履行交付尾款義務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業已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所定債之本旨履行,交付系爭儀器並移轉所有權於原告,是原告即應依買賣合約付款條件給付尾款,則原告猶憑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卷附維修安裝客戶資料表可知,被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定債之本旨履行,交付系爭儀器並移轉所有權於原告。原告迄未再舉證憑以證明系爭儀器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欠缺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難憑採,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依上,本件係原告違約未付款在先,其復無法舉證憑以證明系爭儀器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欠缺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之主張核與首揭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法文之要件未合,則原告據以解除契約,即非合法。其猶憑以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