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丙○○ 原 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股背書交付予原告丙○○,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丙○○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丙○○。 被告應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伍仟肆佰伍拾捌股背書交付予原告甲○○,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甲○○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人公司)係家族公司,公司之股份應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平均取得,惟因當時登記於六兄弟名下之股份數並不平均,所以被告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福人公司之股票12,800股無償移轉給原告丙○○,5,425股無償移轉給原告甲○○,且原屬兩造母親張朱 淑如之股份200股,由六兄弟平均繼承,即兩造母親之200股股份部分,原告每人可分得33股。上開同意書並經被告於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案件作證時確認,並有六兄 弟於民國83年1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為憑。依該協議書記載,兩造及其他兄弟平均每人取得64,600股,持股超過此一數額者,應將超出部分無償移轉予不足者。惟被告並未依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約定,將原告丙○○應分得之12,833股(12,800+33=12,833)交付予原告丙○○,將原告甲○○應分得之5,458股(5,425+33=5,458)交付予原告甲○ ○。 ㈡兩造與其餘兄弟於83年1月7日簽定協議書時,已有不受76年5月3日協議書拘束之意: ⒈76年5月3日之協議書並無落日條款,簽約之當事人豈非終生均不得離開福人公司經營他業,該協議實已不當限制所有當事人之工作權益,顯有違公序良俗,自屬無效。 ⒉證人張欽源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17號案件證述:「(問:76年5月3日為何簽協議書?)當時約定不得經營私人事業是為保護我,因為當時久象的資產市值並不高,我擔心其他兄弟簽了76年2月8日的協議書後就四散,而當時我開私人支票換回久象公司的票,所以才約定不得經營私人事業,因此這個約定事實上跟其他兄弟並沒有相關。」「…我負責公司財務的這段時間因兄弟常爭吵不合,所以心生退出公司之意…因此我依照我母親原先的交代,把福人公司股份平均分配給六兄弟,把應還給我的錢還給我後我就退出公司,所以兄弟六人才在83年1月7日簽定協議書」「(問:83年簽協議書分股票時,是否有約定何人必須完成何事項才能完全取得股份?)沒有,當時只有一個條件就是要把福人公司向我借的錢還給我,後來確實也有把錢還我。」及被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同日,曾出具同意轉讓書載明「茲因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係本人等父母創立,並經眾兄弟合力經營與支持,雖股東名簿登記不一…惟實際上應由六兄弟平均取得。業經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七日簽訂協議書,每人平均分得64,600股,超過部分無償移轉予不足者…。」而被告於該訴訟中到庭作證時,除當庭確認該同意轉讓書之真正外,並證稱「福人公司是我父親創辨,股份大家應平分」甚明(參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案卷之 筆錄)。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實有兄弟就福人公司之股份作最終分配處理之意。 ⒊若兩造與其餘兄弟於83年1月7日簽訂協議書時,仍有受76年5月3日協議書拘束之意,則張振沛、甲○○因擔任醫師(張振沛甚至開設私人診所),均應已喪失福人公司之股權,何以被告願意將福人公司最重要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職位委予張振沛及甲○○,何以福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為丙○○。 ⒋被告及其他兄弟在明知有多數兄弟經營他業之情況下,猶願簽定83年1月7日之協議書,足見兩造及其他兄弟均有將76年5月3日之協議書作廢之意。 ⒌由83年1月7日協議書第四條內容,可知所謂「張氏企業」裡面之福怡公司,於83年3月31日以後即完全歸張欽 源個人所有、經營,不再是家族公司。在此情況下,若認76年5月3日之協議書仍然有效,豈非等於宣告張欽源於83年3月31日以後即必然違反76年5月3日不得經營他 業之協議,豈非應視為自動放棄福人公司之股權,如此又何必於83年1月7日之協議書約定張欽源應分受之股權數。 ㈢被告主張同意轉讓書之性質係贈與,並主張撤銷贈與云云,顯均無理由: ⒈系爭同意轉讓書所載:「張朱淑如:200股(已過世 ,由六兄弟平均繼承)」足見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同意轉讓書,乃在承諾伊會將各兄弟及母親之股份無條件返還,並非為贈與才簽立該同意轉讓書,蓋以: ⑴若為贈與,怎會贈與兩造當時已過世之母親,並載明母親之股份由六兄弟平均繼承。 ⑵若為單純之贈與,被告大可直接將其欲贈與各兄弟之股份載明即可,何須兜這樣的圈子。 ⒉被告於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案件作證時所證稱「 福人公司是我父親創辦,股份大家應平分」,亦可證被告過去係認福人公司為其父親所創辦之家族企業,為其父親所有,並無主張系爭股份全數為其所有之意。被告承諾轉讓之股份,既非被告所有,又何來贈與股份之說。 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同意轉讓書係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亦與法有違。蓋被告既立下系爭同意轉讓書,基於誠信焉可出爾反爾;且福人公司既是兩造父親所創辦,被告過去亦認福人公司之股份大家應平分,則其書立系爭同意轉讓書,顯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被告任意撤銷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福人公司股票12,833股背書交付予原告丙○○,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丙○○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丙○○;將福人公司股票5,458股背 書交付予原告甲○○,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甲○○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甲○○;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福人公司係兩造父親張錫昌(68年間已過世)於63年間設立之家族企業,兩造及訴外人張振聲、張欽源、張振沛等兄弟六人歷年來取得福人公司股票之數量不一,且迭有變動,然兄弟六人為永續經營此等家族事業,於76年5月3日曾訂立協議書約定略以:「…張家兄弟六人於今日(民國76年5月3日)一致協議,今後同心協力專心於福人、福怡及有關家族企業,不得有私人事業或營私情形,若有違反此協議者,皆視為自動放棄張氏企業所有股權,不得有異議…」等語。而原告丙○○於77年6月2日曾自行設立東緯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87年間撤銷公司登記),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原告丙○○自行設立公司之行為,難謂無違反前開協議經營私人事業之情事,應視為已自動放棄於福人公司之所有股權(被告於83年間簽署前揭「協議書」及「同意轉讓書」時,並不清楚原告丙○○已於77年6 月2日起自行經營東緯有限公司,因而於前揭「同意轉讓 書」中略謂「應由六兄弟平均取得」等語)。另原告甲○○於中國醫藥學院醫學系畢業後,即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榮民醫院等醫療院擔任醫師,目前係彰化督教醫院神經內科之主治醫師,其與原告丙○○兩人顯然均未「同心協力專心於福人、福怡及關家族企業」,均與前揭76年5 月3日協議書之約定有違。該76年5月3日協議書為張振沛 親筆撰寫,並經兄弟六人共同簽名表示同意,於兄弟六人間均有效力,即兄弟六人若違反此一協議時,依約應視為自動放棄上開家族事業所有股權。且兄弟六人於83年1月7日簽署之協議書,對於是否變動76年間協議並無明文約定。然一般而言,當事人間對某事項若已有約定,事後再為約定時,若當事人嗣後共同協議變更其中部分約定,有變動部分自應以變動後之約定為據,惟就「未提及」之事項,通常表示當事人間並無變動此等約定之意思。據此,83年1月7日簽定之協議書固載明兄弟六人之股數均為64,600股,惟該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廢棄」或「變更」76年5月3日協議書約定之意旨,故兄弟六人仍應依該約定「同心協力專心於福人、福怡及有關家族企業,不得有私人事業或營私情形」,若違反此一協議,依約應視為自動放棄上開家族企業所有股權。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二人並無違反76年5月3日協議書之情事,惟渠等係依83年1月7日簽署之「協議書」及被告於83年間書立之「同意書」中對於股權數之約定而對被告為交付股票之請求。兩造兄弟等六人簽署之「協議書」,僅載明兄弟六人平均分配福人公司股票之數量,並無被告應無償移轉股票予原告等人之記載,故此份「協議書」是否得為原告等人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仍屬有疑。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83年間所書立「同意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於該「同意書」中略謂:「…本人依該協議書除保留64,600股外,僅將60,650股無償移轉給下列兄弟及母親:…丙○○:12,800股…甲○○:5,425股…張朱淑如:200股(已過世,由六兄弟平均繼承)…」,顯係約定由被告以自己之財產(即被告名下一定數量之福人公司股票)無償給與原告等人,此等法律行為之性質應係贈與。又因「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08條 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爰以書 狀及存證信函向原告丙○○、甲○○為撤銷83年1月7日簽署之「協議書」及83年間書立「同意書」中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撤銷此等贈與,故無論原告丙○○、甲○○是否有違反76年5月3日協議書之情事,其向被告起訴請求交付股票,均顯無理由。 ㈢福人公司確係兩造父親所創辦,然被告簽署系爭同意轉讓書係以「自己名下之股份」無償「贈與」原告丙○○、甲○○及訴外人張振聲、張振沛等人,被告證稱「福人公司是我父親創辦,股份大家應平分」等語,僅係說明被告同意「贈與股份」予其他兄弟之部分「動機」,此與被告為贈與之法律行為間並無歧異。 ㈣被告簽署系爭同意轉讓書係以「自己名下之股份」無償「贈與」原告丙○○、甲○○及訴外人張振聲、張振沛等人,故被告對於丙○○、甲○○、張振聲、張振沛等人有何道德上之「義務」?是否得由福人公司既是兩造父親所創辦,即推論被告有將自己之股份贈與其他兄弟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尚未詳予說明,故其所謂「書立系爭同意轉讓書顯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被告任意撤銷」云云,尚非可遽採。退萬步言,縱認此等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然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原告丙○○與其他兄弟等人於97年8月10日曾 私自前往設於台中市○○鄉○○路4段127號之福人公司辨公室,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攜帶工具箱強行撬開被告辦公室之門鎖及辦公桌之抽屜鎖翻箱倒櫃,竊取公司電腦硬體及其內軟體並盜考電腦內資料、公司存摺、被告及其配偶張朱滿足之存摺等文件及物品,涉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第315條妨害秘密罪及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等刑事責任。福人公司及 被告配偶除已報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4234、4607號偵辦外,並於97年8月27日以 神岡岸裡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等人。據此,受贈人即原告張振群、甲○○等人,若對贈與人即被告乙○○及其配偶張朱滿足等有前揭故意侵害之行為,無論系爭贈與是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及其餘兄弟張振聲、張振沛、張欽源等六人於76年5 月3日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張家兄弟等六人於今日 (民國76年5月3日)一致協議,今後同心協力,專心於福人、福怡及有關家族企業,不得有私人事業或營私情形,若有違反此協議者,皆視為自動放棄張氏企業所有股權,不得有異議。」(此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足證) ㈡兩造及其餘兄弟張振聲、張振沛、張欽源等六人於83年1 月7日簽立協議書,其第一條關於福人公司股東股份股數 部分,記載兩造及其餘兄弟張振聲、張振沛、張欽源等六人之股數各為64,600股。(此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足證)㈢被告於83年1月7日簽立同意轉讓書,其內容為:「茲因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係本人等父母創立,並經眾兄弟合力經營與支持,雖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數(張欽源及乙○○名下各登記125,250股,張振聲則未登記),惟實際上應由 六兄弟平均取得,業經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七日簽訂協議書,每人平均分得64,600股,超過部分無償移轉予不足者,本人依該協議書除保留64,600股外,僅將60,650股無償移轉給下列兄弟及母親:張振聲:32,000股。丙○○:12,800股。張振沛:9,925股。甲○○:5,425股。張朱淑如:200股(已過世,由六兄弟平均繼承)。」而 被告於簽立同意轉讓書後,並未將福人公司之股票交付並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及張振聲、張振沛,其股數仍為125,250股,嗣因增資現為175,250股。(以上有該同意轉讓書影本及福人公司股東名簿(冊)影本等在卷足證) ㈣被告於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履行契約事件(該案原 告為張振聲、丙○○、張振沛、甲○○;被告為張欽源)8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同意轉讓書名字是我 簽名的。福人公司是我父親創辦,股份大家應平分。」又該民事判決主文為:「被告(指張欽源,下同)應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參萬貳仟參佰股交付予原告張振聲,並應協同原告張振聲向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被告應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萬貳仟捌佰股交付予原告丙○○,並應協同原告丙○○向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被告應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玖仟玖佰貳拾伍股交付予原告張振沛,並應協同原告張振沛向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被告應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伍仟伍佰肆拾伍股交付予原告甲○○,並應協同原告甲○○向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而張欽源已依前開民事判決將福人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張振聲、丙○○、張振沛、甲○○等人。(以上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及福人公司股東名簿(冊)影本等在卷可證) ㈤原告甲○○、訴外人張振沛為醫師。另原告丙○○於83年5月28日至86年5月27日擔任福人公司之董事長,93年12月18日起擔任董事長;原告甲○○自93年12月18日起擔任監察人;張振沛自95年6月10日至98年6月9日擔任福人公司 之董事長。(此並有福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證) ㈥福人公司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依法發行之。」第八條規定:「本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又其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本公司。」而福人公司確實有發行普通股股票。(以上有福人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影印自福人公司登記案卷之股票樣張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協議書及同意轉讓書將福人公司之股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並將應交付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而被告則抗辯原告違反兄弟六人於76年5 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應視為自動放棄家族企業所有股權; 且被告簽立之同意轉讓書,其性質為贈與,被告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以該同意轉讓書請求被告交付股票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二人是否仍受76年5 月3日協議書之拘束?㈡原告二人得否依被告於83年1月7 日簽立之同意轉讓書請求被告交付股票及於股東名簿為股權變更登記? 原告二人是否仍受76年5月3日協議書之拘束?說明如下: ㈠兩造及其餘兄弟張振聲、張振沛、張欽源等六人於76年5 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雖約定:「張家兄弟六人於今日(民 國76年5月3日)一致協議,今後同心協力專心於福人、福怡及有關家族企業,不得有私人事業或營私情形,若有違反此協議者,皆視為自動放棄張氏企業所有股權,不得有異議。」惟兩造及其餘兄弟於76年5月3日簽立該協議書後至83年1月7日再次簽立另份協議書止,兄弟中僅張欽源、乙○○仍經營福人公司與福怡公司,其餘兄弟均各有自己之事業,此已據張欽源於另案96年度訴字第3017號交付股票事件(該案原告為張振聲;被告為乙○○)中證述:「(問:76年簽了協議書、協定書後,你們兄弟六人在83年1月7日簽協議書前有無人在外另行經營其他事業?)在這段期間內,張振沛、甲○○兩人去當醫生,兄弟中有人認為他二人對福人公司而言是尸位素餐,張振聲經營怡盈公司,丙○○經營東緯公司,我及乙○○經營福人和福怡公司,這些狀況我們兄弟六人都非常清楚。」等語綦詳(參見卷附之96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兩造及張振聲、張振沛、張欽源在明知兄弟六人中有四人另行經營自己事業之情況下,猶於83年1月7日簽立另紙協議書,載明兄弟六人對福人公司、香港永裕工業有限公司、大陸深圳永裕運動器材廠之股份數均相同,顯見兩造及其餘兄弟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已有不再受76年5月3日協議書拘束之意。㈡又原告丙○○於83年5月28日至86年5月27日擔任福人公司之董事長,93年12月18日起擔任董事長;原告甲○○自93年12月18日起擔任監察人;張振沛自95年6月10日至98年6月9日擔任福人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二人及張振沛既然仍 於福人公司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之重要職務,益證渠等並無因另行經營其他事業而視為自動放棄張氏企業所有股權之情事。 原告二人得否依被告於83年1月7日簽立之同意轉讓書請求被告背書交付股票及於股東名簿為股權變更登記?說明如下:㈠被告於83年1月7日簽立同意轉讓書,其內容為:「茲因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係本人等父母創立,並經眾兄弟合力經營與支持,雖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數(張欽源及乙○○名下各登記125,250股,張振聲則未登記),惟實際上應由 六兄弟平均取得,業經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七日簽訂協議書,每人平均分得64,600股,超過部分無償移轉予不足者,本人依該協議書除保留64,600股外,僅將60, 650股無償 移轉給下列兄弟及母親:張振聲:32,000股。丙○○:12,800股。張振沛:9,925股。甲○○:5,425股。張朱淑如:200股(已過世,由六兄弟平均繼承)。」 可知被告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60,650股無償移轉給兩造及張振聲、張振沛等四人,其原因為福人公司之股份應由六兄弟平均取得。而福人公司之股份應由六兄弟平均取得,係六兄弟協議確認之結果。質言之,被告無償移轉福人公司之股份予兩造及張振聲、張振沛等四人,係為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此由同意轉讓書載明「本人依該協議書除保留64,600股外,僅將60,650股無償移轉給下列兄弟及母親」等語,亦得確知),而非出於贈與契約,誠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該同意轉讓書之性質為贈與,其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以該同意轉讓書請求被告交付股票云云,顯不足採。 ㈡福人公司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依法發行之。」第八條規定:「本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又其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本公司。」而福人公司確實有發行普通股股票。準此,被告依同意轉讓書履行股權移轉義務時,其履行範圍自應包括將股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並將應交付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人為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福人公司之股票12,833股背書交付予原告丙○○,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丙○○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丙○○;將福人公司之股票5,458股背書交付予原告甲○○,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甲○○之 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234、4607號偵查卷宗,以查明被告是否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對原告贈與之情事部 分,因本院認為兩造間並不成立贈與契約,該證據方法核無必要,故不予調閱,附為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