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梧棲 鎮○○路之某處檳榔攤,與朋友飲用保力達B藥酒之酒類, 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M3-211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臨港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酒後精神不濟之情形下,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GU2-94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路自西往東方 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當被告發覺原告之機車時,原告已煞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翻覆,並因而受有顱內硬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右上臂及骨盆骨折、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左側氣胸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573號起訴、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0 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等,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被告因上開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下述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050元,包含96年10月14日至96年11月12日住院自費部分支出20,086元、96年11月14日至96年11月17日住院自費部分支出25, 554元、96年10月14日至97年5月1日門診自 費部分支出6,150元,9 7年5月2日至97年9月9日門診自費部分支出2,260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96年10月14日起住院至96年11月12日出院,又於97年11月14日起住院至97年11月17日出院,前後共計住院34日。由於原告受傷嚴重,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共計74,800 元(即2200×34=74,800)。 3、計程車費用:原告三次住院、出院(除上開2次住院之 外,於97年3月19日至97年3月21日原告復住院一次),除首次住院係車禍發生後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外,其他5 趟往返皆搭乘計程車。原告出院後前往門診之來回共22次、前往醫院復健計90次,亦皆搭乘計程車往還,共計112次即224趟。以每趟車資200元計算,則原告因本次 受傷所支付之計程車費用共計45,800元{即200×(5+22 4)=45,800元}。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顱內硬膜下出血並意識模糊、右上臂及骨盆骨折、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左側氣胸等傷害,經診療後全身佈滿鋼釘,無法久坐久站,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核定屬於重大傷病,期間自96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因而於97年10月17日之前,原告顯然無法工作,故請求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 前係於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受領月薪27,120元,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325,440元(即27,120×1 2=325,440元)。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係沙鹿高工畢業,事故發生時及目前均在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7,120元,名下僅有存款十餘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期間已開刀治療3 次,右手臂前方、左手肘處及左側腋下均有明顯疤痕,而原告現僅21歲,上開疤痕將致使原告終身無法穿著短袖衣服。又由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肋骨多處骨折、骨盆破裂,天氣變化即有痠痛現象,且雙手皆不宜拿取重物,仍須長期復健,凡此皆影響原告之原本所從事之偏光板包裝工作之表現與生活。復以原告現僅21歲,上開傷害之影響將持續數十年,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四)總計上開請求金額為1,300,09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第 三人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7,54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2,54 3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之發生不能完全以被告當時喝酒為判斷之依據,況且當時情形乃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方變為黃燈,原告即闖越過來,故本件應係原告撞被告,被告並無責任。如需賠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被告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駕駛砂石車為業,事故發生後迄今無業、無收入,且目前因本件事故在監服刑中,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 梧棲鎮○○路之某處檳榔攤,與朋友飲用保力達B藥酒之酒 類,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M3-211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梧 棲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臨港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酒後精神不濟之情形下,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GU2-94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路自西往 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當被告發覺原告之機車時,原告已煞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翻覆,並因而受有顱內硬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右上臂及骨盆骨折、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左側氣胸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573號起訴、本院97年度交易字 第70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等,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診斷書(見附民卷第5、6頁),並舉前揭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等語(見刑事卷警卷第5頁)。96年10月15日 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時對方為紅燈、其行進方向為左轉燈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96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 中再改稱:當時燈號係綠燈轉黃燈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卷查明屬實。究竟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何,其供述前後不一,信憑性已堪質疑,且被告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當時情形乃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方變為黃燈,原告即闖越過來云云,並非可採。反觀原告歷次所述內容皆屬一致,且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證述之內容依法具結,復與現場遺留事故造成之刮地痕相吻合,自堪採信。被告復不爭執事故發生時,其飲用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足見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於飲用酒類飲料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輛闖紅燈所造成。(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事故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認:「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甚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車速較快,且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之可能性較大,致在交岔路口內重撞重機車,且將重機車撞往重機車行駛方向之右側一大段距離,徐車撞上機車後仍往前行40餘公尺以上始斜停,應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若依綠燈駛入交岔路口內對左方快速闖紅燈駛來之小客車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6頁),亦認被告前揭為肇事原因之可能性較大,原告應無肇事原因。又被告因同一事實,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暨刑事 卷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自小客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等規定,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要無可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其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需添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下列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被告亦均不爭執,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1、醫療費用:54,050元 2、看護費用:74,800元。 3、就醫計程車費用:45,800元。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325,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顱內硬膜下出血並意識模糊、右上臂及骨盆骨折、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左側氣胸等傷害,經診療後全身佈滿鋼釘,無法久坐久站,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核定屬於重大傷病,期間自96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一年,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7,120元,其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害為325,44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三)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係沙鹿高工畢業,事故發生時及目前均在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7,120元,名下僅有存款十餘萬,並提出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為證等情(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 前駕駛砂石車為業,事故發生後迄今無業、無收入,且正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刑事判決在監服刑中,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及被告名下確均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不輕及期間不短,並參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自承已就被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領取37,547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扣除。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為1,262,543元( 54,05 0+74,800+45,800+325,440+800,000-37,547= 1,262,54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97年3月 10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同年月12日刑事庭審判期日時交付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亦經被告於卷附起訴狀上簽名表示於同日收到起訴狀繕本,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合計1,262,543元及自97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