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欣紀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涂榆政律師 張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欣紀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紀達公司)之股東,主張被告欣紀達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下述違法情事,而於97年8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合於上開 30日內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於97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列為林俊學,但起訴狀繕本送達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8月22日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丙○○均為被告欣紀達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8日舉行97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係由訴外人林俊學以「欣紀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集,然林俊學已於97年6月16日召開董事會時, 以言詞表示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經記載於會議紀錄上,且有當日在場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可證,林俊學既表示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其單方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已生效,並非如林俊學事後所言當時只是氣話。雖97年6月16日後, 林俊學仍進公司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然此屬無權行為,與其已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無關。故林俊學於97年6月16 日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無權召集97年7月18日舉行之系 爭股東會,遑論其召集並非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為之,而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召集,當日的召集程序既有違反,決議應予撤銷。 ㈡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惟被告自忖違法召集,遲遲不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寄發各股東,直至部分股東函請主管機關飭令其依法行事,被告始於97年8月下旬寄 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爰聲明:被告於97年7月18日召集之 97年度股東常會,其所有之如(97年10月29日民事準備狀)附表所示之決議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7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程序違法, 無非以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林俊學已於97年6月16日董事會 辭職,其後不得再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會為據。惟查林俊學並未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其於97年6月16日 董事會之言行,係和與會董事爭吵脫口而出之氣話,非有辭任董事長之真意,離開議場是欲服藥,與其究有無辭任董事長無必然關聯。因林俊學並無辭任董事長之意思,故當日返回公司後仍繼續辦公,且在96年6月16日董事會後至97年7月18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前,仍持續以董事長身分處理被告公司業務,益徵林俊學並無辭任董事長之行為,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林俊學有辭任董事長之意思。依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被告本有召集股東常會之義務,且97年6月16日董 事會確實已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無論依據法律規定抑或董事會決議,被告均須召開系爭股東會,自無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雖另稱系爭股東會是以「欣紀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俊學」之名義召集,而非以「欣紀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召集,故認不適法,惟林俊學當時既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代表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原告執此宣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為違法,並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7,373,125股,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73.7%,符合公司法第177條所定出席股數,可見股東 會之出席並未受影響;該次會議中獲選為董事及監察人當選之股份權數高達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2%以上,甚至占當日出席股東會股份權數85%以上,顯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係因受被告公司大多數股東之信任而得獲選。今原告2人持有 之股份總數僅達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9%,即便被告再次 召開股東常會,就相同議案為討論及決議,決議結果亦將相同,顯見原告主張之情事,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本院得依職權駁回原告之訴。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7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程序違 法,係以:⑴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林俊學已於97年6月16日 董事會辭職,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資格,無權召開股東常會;⑵召集係以欣紀達董事長林俊學名義召集,非以董事會名義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為據(其非在本訴訟程序所 主張,而係在假處分聲請程序主張者,以下不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林俊學於97年6月16日董事會 辭職一節,原告雖聲請證人丁○○於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當天開會開到一半,林俊學說請會議記錄記載,本人即日起辭去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沒有說為何原因辭職就離開辦公室,我們很錯愕的在辦公室等他一個小時。後來在97年6月20幾日時 (確實日期已忘記),林俊學通知我們到辦公室,說要協調股份並告知97年6月16日 的會議記錄沒有簽名,要我們補簽名‧‧‧林俊學當場拿97年6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給我們簽名‧‧‧上面記載林俊 學自即日起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等語為證。然同日林俊學則證稱:「開會當天有董事提出說要將公司的現金作分配,而不是就盈餘來分配,於是證人(即林俊學)與三個董事即乙○○、丙○○、丁○○及監察人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我有說過如果我辭掉你們會比較好做,那我來辭掉董事及董事長,你們討論看看‧‧‧爭吵過程中我血壓上升,就到車上去找藥,回來會議室後就看不到與會的董、監事‧‧‧(6月16日你說的那句話,到底是何意思?)我說的是 氣話,大家都知道意思」等語。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董事之辭任,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經向股份有限公司以意思表 示為之,即發生效力。然同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意即董事在任期屆滿前之辭任,如使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一般董事於任期屆滿前之辭任,對當事人而言,顯非兒戲,就事實認定是否有效辭任,亦不能以兒戲視之,此見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董事「解任」,須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益明,更遑論身兼公司董事長,須擔負公司經營成敗之董事可擬。是以,上開證人丁○○所證林俊學於97 年6月16日董事會會議時「無任何原因」、「口頭」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云云,殊難憑信。反觀林俊學與其配偶楊欣綺佔被告公司股份達35%強,又身兼公司董事長,擔負公司營運(投資)成敗責任,以及召開股東常會之際,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對其個人及公司影響何其重大,故其所證因與其他董、監事爭執,脫口而出「如果我辭掉你們會比較好做,那我來辭掉董事及董事長」氣話,較可採信。 ㈢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綜合前述,林俊學雖曾於97年6月16日董事會會議,脫口而出自即日起辭卸董事及董事 長職務之氣話,但應為與會董、監事所明知,此由證人丁○○經本院反覆詢問「你認為林俊學6月16日有沒有辭去被告 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時,其先回答「沒有(嗣又改稱有)」足以是認。再參以會後林俊學仍到被告公司辦公、數日後持會議紀錄交證人丁○○等人簽名時,證人等未質疑林俊學何以繼續在公司處理事務等情,在在可見林俊學無意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為其他董、監事所明知。是依上開規定,林俊學並未因辭任而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資格,堪以認定。 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董事會為公司意思決定機關,對於股東常會之召集,在法律規定下,僅有決議何時召開,要無決議不予召開之權。是董事會應召開股東常會,既經公司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對外行使之,或授權主席即董事長決定股東常會日期,對外通知各股東,當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股東會有別。本件證人林俊學並未因辭任而喪失被告公司董事長資格,業如前項所述,則其代表董事會具名召集被告公司97年股東常會,依前所述,於法尚無不合。 二、綜上,原告執上開所列2項事由,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8日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程序違法,求為判決撤銷如其97年10月29日民事準備狀附表所示各項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