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中縣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68萬3,723元、原告甲○○18 萬7,6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 ,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49萬6,325元、原告甲○○202萬5,258元,及均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擴張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鈞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債務人易順鴻 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乙○○為抵押權人、原告甲○○為普通債權人,於94年2月18日第2次拍賣期日,有投標者出價5,466萬6, 800元,本應得標拍定,惟被告故意以不實 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提 供擔保金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該拍賣期日經法院停拍而未能拍定,被告並於停止執行期間,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訴外人王敏雄於訴外已承認被告之 700 萬元之債權不應參與分配,被告亦承認訴外人易順鴻公司之大、小章均在被告持有中,則即使被告有交付資金予易順鴻公司,易順鴻公司也無法取得該資金,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提出之匯款單據中,有1,500餘萬元匯 給訴外人全國鋁門窗公司,並非易順鴻公司,足見被告之債權為假債權。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及因被告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使原告受分配之債權額少等損失。嗣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之結果,於95年3月17日以6,199萬1,000元拍定, 原告乙○○如於94年2月18日拍定之分配債權額為1,310萬9,266 元,自94年2月18日至95年3月17日止,共392日, 受有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損失70萬3,950元(計算方式 :13,109,266×392/365×5%=703,950),又原告乙○○ 於95年3月17日拍定之分配債權額為1,231萬6,891元,分 配債權差額79萬2,375元,合計損失為149萬6,325元;原 告甲○○如於94年2月18日拍定之分配債權額為319萬 4,033 元,自94年2月18日至95年3月17日止,共392日, 受有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損失17萬1,515元(計算方式 :3,194,033×392/365×5%=171,515),又原告甲○○ 於95年3月17日拍定之分配債權額為134萬290元,分配債 權差額185萬3,743元,合計損失為202萬5,2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9萬6,325元、原告甲○○202萬5,258元,及均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停止拍賣是經債權人同意方停止,非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致;被告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於94年11月1日 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已逾二年之時效;被告於法院拍賣時,已取得執行名義,如被告未提起異議之訴,自會主張參與分配,原告之分配額不可能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至於分配款利息損失於法院製作分配表時,已一併計入,原告無利息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乙○○為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177、177之3、177之6、177之7、177之8、177之9、177之10、177之11、177之12、177之13 、177之14、177之15、177之16、177之17、177之18、 177之19、177之20、177之21、177之22、177之23 、 177之24、177之25、177之26、177之27號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原告甲○○則對易順鴻公司、王志遠、王宗明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乙○○、甲○○均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 ⑵翁苔芝於93年間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36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4年2月18日第二次拍賣期日 ,有投標者出價5,466萬1,600元,本應得標,惟因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興建,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對原告甲○○、翁苔芝等提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被告供擔保1127萬元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被告即提供擔保,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致94年2月18日拍賣期日停止拍賣而未拍定。 ⑶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 始聲明參與分配。 ⑷被告對翁苔芝等所提起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⑸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訴訟確 定後繼續進行,於95年3月17日經得標者出價6,199萬 1,000元拍定。 ⑹若以94年2月18日拍賣期日出價5,466萬1,600元拍定之 結果,經本院計算之結果,原告乙○○之債權可受償 1,310萬9,266元,甲○○之債權可受償319萬4,033元。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是否應就其聲請停止執行,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49萬6,325元、202萬5,258元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其聲請停止執行,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訴外人翁苔芝於93年間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36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所有系爭房地。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對翁苔芝等人提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被告供擔保1,127萬元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暫 予停止,被告即提供擔保,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原定94年2月18日拍賣期日乃停止拍賣。而被告對訴外 人翁苔芝等人所提起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該判決以被告與訴外人易順鴻公司訂有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由被告投資上限3,500萬元供易順鴻公司進行合建事宜,雙方所訂 合建契約係屬投資之法律關係,實際上系爭建物(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仍屬易順鴻公司出資興建,該建物非被告所有為根據,駁回被告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 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 ⑵被告固有與易順鴻公司訂立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由被告投資易順鴻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惟依該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4條「本契約乙方(即被告)總投資金額上限 為3,500萬元正,另保障紅利為700萬元正,本投資款不得作為投資合建工程以外之他用,甲方(即易順鴻公司)承諾期限於93年2月28日前完工,並辦妥使用執照、 保存登記後,乙方即回收投資本金及保障紅利700萬元 正,否則即屬違約。」之約定,被告應係在3,500萬元 之範圍內作為投資,由易順鴻公司以被告投資之款項興建系爭建物,易順鴻公司保證被告可以獲利700萬元, 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返還被告所投資之款項及給付被告應得之利益700萬元。另證人即易順鴻公司負責人王敏 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94年8月2日審理時證稱:「(房屋是何人所建造?承包商是何人所找?)房子是易順鴻公司蓋的,我是董事長,所有工程、包商都是易順鴻公司去找來,工程款也是易順鴻公司負責的,後來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才找丙○○出資」、「(包商工程款可否向丙○○要求?)不行,只能向易順鴻公司要」等語,顯然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由易順鴻公司出資興建,被告僅係投資易順鴻公司,並未興建系爭建物。被告在3,500萬元之範圍內投資易順鴻公司,由易順鴻公司 興建系爭建物,實際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為易順鴻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對易順鴻公司應僅有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限於請求易順鴻公司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及易順鴻公司所應給付其投資之利益,而依雙方所訂之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亦僅能於系爭建物完工後 請求易順鴻公司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及給付紅利700 萬元,被告對易順鴻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應無任何權利存在。系爭建物既非被告所出資興建,被告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被告所提起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至該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易順鴻公司)違約時,本契約之標的及連帶保證人王志遠、王宗明土地所有權全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並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抗辯權」,該條所謂本契約之標的及連帶保證人之土地固係指系爭房地,但前揭於易順鴻公司違約時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之約定,僅具債權之相對效力,尚須易順鴻公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始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有該條約定,被告於易順鴻公司違約時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該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3條約 定「易順鴻公司負責人得改由乙方或其指定人擔任之,並得以本約標的抵押作為擔保。雙方應訂期會同至台中縣政府建管課辦理起造人變更」,係關於易順鴻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之問題,系爭建物之興建人不因易順鴻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受影響,系爭建物仍係易順鴻公司所出資興建,起造人亦係易順鴻公司,被告自不因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3條之約定,而對系爭 建物取得權利。故前述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3條及第 10條之約定,均非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依據,況被告提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並非本於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3條及第10條之約定,被告並未因該不動產 投資合建契約第3條及第10條之約定,而誤認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 ⑶系爭建物係易順鴻公司所出資興建,易順鴻公司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翁苔芝取得對易順鴻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無不當。被告僅係投資易順鴻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自不得對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乃被告竟以系爭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不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不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亦不得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阻礙強制執行程 序之進行,俾免影響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核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條裁 定意旨)。查被告對其僅投資易順鴻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等事實,知之甚詳,其為使本院93年度執字第 2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2月18日拍賣期日之拍賣 停止,而能就其對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虛構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當對翁苔芝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並無足以信其對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存在之正當理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之債權人即原告等人之權利,則被告就原告二人因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 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本院93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准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依被告之聲請,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因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涉及實體之爭執,自非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能審究,本院認強制執行程序若不予停止,依被告所主張之理由,被告將受難予回復原狀之損害,乃准被告之聲請,並依職權裁量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即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並非本院依職權為之,被告自不能因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係獲得本院之裁准而解免其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49萬6,325元、 202萬5,258元之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⑴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定94年2月18日第2次拍賣系爭房地,有投標者出價5,466萬1,600 元,已超過底價本應拍定,惟因被告聲請本院裁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提供擔保1,127萬元後,該拍賣 期日之拍賣乃停止而未拍定,嗣被告對翁苔芝等人所提起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 序繼續進行,於95年3月17日經得標者以6,199萬1,000 元拍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原告二人就 其原於94年2月18日依投標金額5,466萬1,600元分配所 能獲償之金額,相較於95年3月17日按得標金額6,199萬1,000元分配所實際受償之金額,若原告二人原能獲償 之金額少於其實際所受償之金額,該差額即係原告二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另原告二人本可依94年2 月18日投標金額受償,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原告二人須拖延至95年3月17日始能依拍定金額分配受償, 原告二人自94年2月18日至95年3月17日遲延受償392日 ,該依94年2月18日投標金額原告原可獲償之金額,遲 延受償392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係原告二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二人上開兩部分之損害。原告二人若依94年2月18 日投標金額5,466萬1,600元分配所能受償之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之結果(即95年1月10日之分配表) ,原告乙○○之債權所能受償之金額為1,310萬9,266元,原告甲○○之債權所能受償之金額為319萬4,03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之分配表在卷可憑。至原告二人依95年3月17日拍定金額 6,199萬1,000元分配所實際受償之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95年5月23日之分配表為分配,原告乙○○之債 權實際受償之金額為1,231萬6,891元,原告甲○○之債權實際受償之金額為134萬290元,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有分配表附卷 可稽。原告乙○○、甲○○原可分配金額相較於因強制執行之停止實際上所分配之金額,分別短少79萬2,375 元及185萬3,743元,此部分自屬原告二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乙○○、甲○○另受有遲延受償392 日依1,310萬9,266元及319萬4,033元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失,此部分原告乙○○、甲○○所受之損害分別為70萬3,950元(13,109,266392/3655%= 703,950)及171,515元(3,194,033392/3655%=171,515),合計原告乙○○、甲○○所受之損害分別 為149萬6,325元及202萬5,258元。從而,原告乙○○、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149 萬6,325元、202萬5,258元,及均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再次拍賣得標之金額為6,199萬 1,000元,較原來投標金額5,466萬1,600元為高,且本 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23日之分配表已將停止期間之利 息算入,原告應未受有損害,另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再次拍賣得標之金額雖較原來投標金額為高,但因被告及部分債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係在94年2月18日停止執行之後,苟依94年2月18日之得標金額分配,被告與部分債權人不能受分配,而依95年3月17日得標金額分配,原告須與多數債權人分配,原 告所受償之金額反而較少;另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23日之分配表雖將停止期間之利息算入,然原告並未受到滿足之清償,其實際受償之金額低於其原應分配之金額,是原告原應受償金額之停止期間利息自未受到分配,被告抗辯原告未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到損害,尚非可採。再者,被告所提起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異議之訴雖於94年11月1日經判決駁回,然本院93年度 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訴訟確定後繼續進 行,至95年3月17日始以6,199萬1,000元拍定,並由本 院民事執行於95年5月23日製作分配表,已如前述,原 告二人須俟收受該分配表後始能知悉是否確有發生損害,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而非自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日94年11月1日起算,而原告二人係於97年1月1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發章蓋於起訴狀可佐,故原告二人起訴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