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冠華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慶賢即賢德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 醫學影像擷取儲存傳輸系統(簡稱PACS)設備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PACS設備軟體及硬體,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硬體部分200萬元,軟體部分150萬元),原告已 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亦依約給付350萬元之買賣價金 。兩造間所簽訂之PACS設備買賣合約書,其中所使用之Cedara PACS系統軟體,係訴外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鉅仁公司)所代理之軟體,原告則為系爭Cedara PACS 系統軟體之經銷商,提供1年1簽之「Cedar a I-Reach PACSsystem Authorize Agreement」授權及處理相關事宜,而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已授權被告使用系爭Cedara PACS系統軟體, 授權使用期限自94年10月1日起,為期1年(至95年9月30日 止)。惟被告於前開授權使用期間屆至後,迄未再與原告就系爭Cedara PACS系統軟體之授權易約,已違反兩造間之Cedara PACS系統授權書之規範,且被告先後於96年4月20日、 96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解除系爭PACS設備買賣合約,原告亦於96年4月25日、96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清楚表 示,若被告欲解除前揭契約,應支付使用PACS系統之相關效益費用,及侵權使用該PACS系統之獲利費用。綜上,可知雙方迄未解除該PACS設備買賣契約,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仍繼續使用該PACS系統,顯侵害原告之版權(即著作財產權),並獲有21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釣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款㈠約定,被告開出60張面額均為2萬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每月 軟體費用,被告雖為解除契約或協商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每月仍依期兌現上開支票,即每月依約給付軟體費用予原告,原告亦每月受領被告給付之軟體費用,被告則繼續使用PACS系統,可知雙方均願繼續履行契約。再者,原告主張依「Cedara I-Reach PACS System Authorize Agreement」授權書,認為該PACS系統僅授權1年期間予被告使用 ,自95年10月1日起,被告即無權利再使用PACS系統,然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存續期間,該授權書係被告催告原告提出被告購買軟體合法權源證明時,原告片面製作而交付被告,惟解釋上本件契約期間應為5年,始符契約本意。故兩造 間既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使用PACS系統所取得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損害之發生,被告依約使用PACS系統,原告每月取得軟體費用,原告實無損害,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94年9月12日,簽訂醫學影像擷取儲存傳輸系統 (簡稱PACS)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PACS設備之軟、硬體(軟體部分價金為150萬元,硬體為200萬元),原告已依約安裝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亦依約給付350萬元 價金,PACS系統現正常運作中,兩造買賣契約迄今仍為有效。又依契約系爭PA CS系統軟體,被告以150萬元向原告購買取得使用之權,並自符合斷片後,分5年60期(即自94年10 月1日起,分5年給付,每月1期,每期2萬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為爭執之鉅仁科技公司/冠華醫事科技公司經銷協議書、合約書各一份、賢德醫 院與冠華醫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PACS設備買賣合約書」一份、95年6月20日賢德醫院醫學影像儲傳系統(PACS)-驗收報告一份,及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為爭執之開立支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PACS軟硬體設備,就軟 體設備部分,其所使用之Cedara PACS系統軟體,係訴外人 鉅仁公司所代理之軟體,原告則為系爭Cedara PACS系統軟 體之經銷商,僅提供1年1簽之「Cedar a I-Reach PACS Sy stem Authorize Agreement」授權及處理相關事宜,而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授權被告使用系爭Cedara PACS系統軟體 ,授權使用期限自94年10月1日起,為期1年。惟被告於前開授權使用期間屆至(95年9月30日屆至)後,迄未再與原告 就系爭Cedara PACS系統軟體之授權易約,已違反兩造間之 Cedara PACS系統授權書之規範,被告迄今使用系爭Cedara PACS系統軟體已侵害原告之版權(即著作權財產權),並獲有不當得利210萬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PACS系統軟體兩造是否約定一次買斷5年使用授權?或1年授權1次?㈡被 告使用系爭PACS系統軟體對原告是否造成侵權行為?是否有不當得利存在?如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為何?被告之得利為何?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稱:其出售予被告使用之軟體即Cedara PACS系統軟體,僅授權被告使 用1年而已,並提出「Cedara I-Reach PACS System Authorize Agreement」授權書一份為證,惟查: 1、審諸卷附兩造所簽訂之「PACS設備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僅於第二條約明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其中硬體價金200萬元間,其中軟體價金為150萬元,並約明軟、硬體設備 價款之給付時,其中軟體部分更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上線,經測試符合斷片環境,由甲方即被告分60期每1 個月1期,兌現時間為每月5日,一次開出60期每期2萬5000元之票據給付乙方,且就軟硬體之免費保固期約明為2年,第3年以後保固費用,每年為總價百分之五。然就軟體 授權使用期限並無任何限制之約定,僅於第18條第4款約 明:「..若驗收後相關軟體有版權或觸法之任何問題,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即被告就原告使用軟體之版權即著作財產權,應擔保無觸法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軟體買賣兩造於契約中並無定被告僅得使用1年 ,且就PACS設備軟體著作權之使用,亦未與原告約定每年應與原告協商訂約一次之情事,應屬可採。 2、又被告以350萬元之價購設系爭PACS設備使用,94年9月12日簽約後,原告固於94年10月1日,為被告設置軟體斷片 完成,惟整體之設備完成驗收日為95年6月20日,有原告 提出之驗收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耗費數百萬元,請原告為被建置醫學影像擷取儲存傳輸系統,依原告開主張該授權使用期間至95年9月30日,於設置完備後,被告僅 得再使用3個月即不得使用其尚在建置中之PACS設備,顯 不符事理;且參諸兩造所訂之買賣合約有約明原告就其出售予被告使用之軟體,應擔保被告之使用係經合法授權,已如前述,而兩造於原告為被告建置完成後,曾因契約之履行涉訟,被告鑑於原告未提出系爭PACS設備軟體有經合法授權之證明,乃於96年9月12日,委由建業法律事務所 函請原告提出授權證明,於此之前,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被告之軟體使用有何違約不法之情事,復未有請求被告就系爭軟體為1年1簽授權之情事存在,反而係於被告要求提出授權證明後,原告方對被告提出系爭授權書,以證明被告使用之PACS設備軟體係經合法授權,是系爭授權書係於被告事後要求下,方由原告單方製作交付予被告,以證明被告使用之PACS設備軟體有經合法授權之證明無誤,惟該證明書上「Annual Commitment」之記載,原告主張該記 載係每1年1次之授權,然該記載為原告片面之記載,而系爭買賣合約復未有1年1次授權之約定,自難以原告事後自行製作之授權證明,即謂兩造間就系爭PACS設備軟體之使用,有約定1年1授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PA CS 設備軟體被告僅得使用至94年9月30日,其後之使用均屬 無權使用,自無可採。 3、另兩造就系爭PACS設備軟體之授權期限,既於買賣契約中無特別明文約定,惟參諸兩造就系爭軟體使用之價金150 萬元,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自94年10月1日以後分60期,每 期2萬5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予原告之情事,按被告支付系爭軟體設備之價金,本係被告取得系爭PACS設備軟體之使用對價,系爭150萬元為被告使用PACS設備軟體之對價 ,依前述兩造付款之約定,自應認被告按月繳納系爭PACS設備軟體分期價金期間,被告均有使用系爭PACS設備軟體之權利,否則被告無使用權,其何以願付對價;再者兩造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4項紡明「本案系統軟硬體之保固期為2年,第3年以後保固費用每年為總價百分之五」,參諸上開兩造就系爭買賣之軟硬體,原告就軟體之無償保固期間為2年,第3年以後保固,方開始計費,如系爭體之使用授權僅有1年,原告須為被告保固使用2年?更足以顯示被告得使用系爭PACS設備軟體之期間絕非僅1年,而應以兩造 約定軟體分期繳納期間5年為適當。 4、基上所述,兩造於系爭PACS設備軟體之買賣契約,就實際授權之時間,並未約定僅授權1年,且依原告承諾對被告 無償保固2年之情事觀之,原告絕非僅授權被告使用1年,再依被告給付軟體之價金,本係取使用軟體之對價,而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期間為5年,依此論斷,被告應按期繳納 價金之5年期間,方屬原告授權使用之合理期間,否則被 告僅經授權1年,其何需約定應繳5年授權金,是原告單方主張被告僅得使用系爭PACS設備軟體1年,其使用超過1年,未再經原告授權使用即屬無權使用,應無可採。 (二)又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PACS系統軟體使用,其得使用之期間應自94年10月1日起,5年期間均有法使用之權限即至99年9月30日前,被告均有經授權使用系爭軟體,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僅獲授權使用至95年9月30日,自95年10 月1日起,被告使用系爭PACS設備軟體,均侵害PACS設備 軟體該之版權,自無可採,而被告使用系爭PACS設備軟體迄今仍在授權期間內,其使用系爭PACS設備軟體,並非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1日,即屬侵權行為, 並獲有不當得利,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原告僅授權被告使用系爭PACS系統軟體1年,被告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仍繼續使用系爭軟體,顯然已逾越合 約之授權期間,就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害,計210萬元。 且縱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被告逾越授權期間,仍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軟體,顯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210萬元,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PACS設備買賣合約,仍屬有效,而被告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PACS設備軟體期間,至99年9月30日方 為期滿,現仍屬授權期間內,被告依約使用系爭PACS設備並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訟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