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所為無償贈與被告乙○○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經台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九七年豐登字第一0八七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 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7 年8月4日所為無償贈與被告乙○○之債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 備位聲明: 被告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8月4日所為無償贈與被告乙○○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8月4日經台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豐登字第108700號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參加人:同原告。 三、被告: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劦陞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陞公司)以被告戊○○、訴外人柳挪威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3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1,500,000元。上述借款自97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劦陞公司並於同年8月15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9,644,444元,及自97年8月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戊○○為避免名下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於97年6月1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妻即 被告乙○○,復於同年8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上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為不存在;此部分如認先位之主張無理由,則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詐害之行為,爰備位請求予以撤銷;並代位行使被告戊○○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聲明第2項所示之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參、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除陳稱劦陞公司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參加人借款42,000,000元,自97年7月22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7,418,14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外,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原告略同。 肆、被告則以:劦陞公司係原告借款之主債務人,該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原告應先向劦陞公司請求清償,且其借款時已提供抵押物為擔保,如未能清償,原告應拍賣抵押物以受償。又被告戊○○因經營劦陞公司而於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前,分別於96年7月9日、96年8月8日、96年8月8日向乙○○借款500,000元、784,000元、1,040,000元,並於97年8月13日向乙○○借款500,000元;另被告戊○○向國華人壽以保單質借783,642 元,及97年8月1日向劦陞公司以信用卡刷卡購買貨品 之125,000元,為清償上開質借款及信用卡款,而於97年9月5日向被告乙○○借用現金910,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戊○○向被告乙○○借款3,734,000元。被告戊○○為償還上開借 款,雖以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告總價額2,304,048元) 之形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實際上係作價出賣該不動產予被告乙○○,旨在減少被告戊○○對被告乙○○之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伍、經查: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3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淮舟,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97年12月12日彰秘文字第0970024508號彰化商業銀行函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無償贈與被告乙○○之行為,應與撤銷。㈡被告乙○○就前開所示不動產,於97年8 月4日經台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豐登字第1087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如前揭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其前後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因應被告等訴訟中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所為之主張,上開追加之訴,被告戊○○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院認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亦應予准許。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劦陞公司以被告戊○○、柳挪威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3 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1,500,000元。上述借款自97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劦生公司並於同年8月15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9,644,444元,及自97年8月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戊○○於97年8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㈢被告乙○○分別於96年7月9日、96年8月8日匯款500,000 元、784,000元予劦陞公司帳戶,被告戊○○於96年8月8 日匯款1,040,000元予劦陞公司帳戶;被告乙○○於97年8月13日向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現500,000元;被告乙○○於97年9月5日向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910,000元。 三、所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被告戊○○於97年8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此為兩造所不爭。關於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戊○○、乙○○均主張係作價抵償借款(其中被告戊○○、乙○○所主張之97年8月13日、9月5日之借貸往來 均發生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後,而非發生在移轉登記之前,與抵償借款之主張有所抵觸),原告固否認被告戊○○、乙○○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4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前開 贈與及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被告戊○○基於使被告乙○○無償取得財產之法效意思所為,此為被告戊○○、乙○○所一致自認,則被告戊○○、乙○○顯均無受法律上贈與關係拘束之真意,自屬被告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 、乙○○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有同一之瑕疵,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8月4日所為無償贈與被告乙○○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惟該項隱藏之行為,亦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即被告戊○○、乙○○不得對第3人主張該隱藏行為之效力),被告戊○○、乙○○自 不得據以對原告其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有效之有償行為,被告戊○○、乙○○主張前開登記行為應適用民法買賣之關係,係屬誤會。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戊○ ○、乙○○故為與真意不符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於法律上被告戊○○仍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該登記存在之本身即屬對被告戊○○所有權完整性之妨害,被告戊○○依民法第767條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 被告乙○○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又被告戊○○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訴訟上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效,顯不可能期待被告戊○○積極主動行使其塗銷請求權,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上開形 式上存在但依法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請求為訴有理由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備位之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參加訴訟之費用即參加人所繳納之參加訴訟聲請費1, 000元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合併請求之第2項之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目├────┤ │ │ │縣市鄉鎮區○段○○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1 │台中縣豐原│豐年段 │631 │建│ 72.48 │全 部 │ │ │市 │ │ │ │ │ │ ├─┼─────┼────┼──┼─┼────┼────┤ │2 │台中縣豐原│豐年段 │632 │建│ 94.12 │全 部 │ │ │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