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 被 告 張基相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佰陸拾壹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向訴外人周仲達父周鼎祐索討債務,命被告乙○○邀集巴魯(原名葉政則)、徐世凱、陳政嘉、徐正宗、陳志釩(下稱巴魯等5人)、林坤標、 甲○○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者共8人,於民國95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攜帶棍棒至周鼎祐設於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棍棒猛擊周仲達頭部,致周仲達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等重傷害。周仲達因受重傷支付醫療費用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761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經 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6年度補審字第12號、96年暫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決定補償 金額共計1,010,796元(包含醫療費用10,796元與勞動能力 減少1,000,000元),於96年11月30日如數支付無訛,爰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範圍內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辯稱:伊無資力負擔,且伊非唯一之被告,否認教唆殺人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辯稱:伊雖有將其對周鼎祐之債務輾轉委請乙○○所屬總督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為追索之情,然伊並無對乙○○或葉政財等人為教唆傷害或殺人之特定罪之言詞或舉措,顯見伊並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重上更㈣11號刑事判決記載之 如下事項: ⒈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9日勘驗95年12月6日案發當天被害人周鼎祐及周仲達遭毆打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 監視器⑴: 20:02:09,徐世凱站在被害人家門口。 20:03:23,葉O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 20:03:35,葉O則接近電線桿取出棍棒。 20:03:36,周鼎祐、周仲達兩人追出。 20:03:43,第一個動手的被告為陳政嘉。 20:03:08,畫面上黑衣人為徐正宗。 監視器⑵: 20:02:10,葉O則、徐世凱兩人站在門口。 20:03:25,葉O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 20:03:36,被害人二人追出,其中一人手持棍棒(應係周鼎祐),另一人(即周仲達)空手。 20:03:51,徐世凱、陳政嘉、安迪、陳0釩、葉0則五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二人。 20:03:56,被害人倒地,仍遭攻擊。 監視器⑶: 20:02:05,葉0則、徐世凱站在被害人家門口。 20:03:23,葉0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 20:03:30,葉0則跳出院子。 20:03:36,被害人二人追出之後遭毆打。 20:04:02,被告等人毆打完後離開現場。 監視器1-- 錄影光碟長度為2分58秒 (自2006.12.6.20.01.10--20.04.08) 監視器2-- 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54秒 (自2006.12.6.20.00.31--20.04.25) 監視器3-- 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21秒 (自2006.12.6.20.00.47--20.04.08) 總監視器--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8秒 (自2006.12.6.20.01.02--20.04.10) *被告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43出現於監視器1 *被告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4.04逃離監視器1 *被告1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3出現於監視器3 *被告1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2出現於監視器2 *被告另1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8出現於監視器3 *被告1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23跳進被害人大門內 (監視器1、2、3)。 *被告1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0逃出被害人大門(監視器1、2、3)。 *被害人2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6-37跳出大門(監視 器1、3)。 *被告1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2--35,蹲於電線桿後地面,拿起棍棒(20.03.32--34監視器1)。 *所攜帶之棍棒先放置於電線桿後面(20.03.32--34監視器1)。 *共有7名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之內(20.03.43-監視器1)。 *被告1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44開始持棍棒攻擊被害人(監視器1、2、3)。 *4人頭戴安全帽(20.03.42-監視器1)。 *到場被告有7人,6人有攻擊行為,僅有1名沒有持棍棒毆 打被害人,而先行離去(指監視器照不到)。(20.03. 53監視器1左上角)。 *最後1名黑衣人(即徐正宗)仍有毆打被害人一棒擊之行 為(20.04.01 -02監視器2)。 *被害人1人持棍棒,另1人未持任何物品(20.03.35-36 監視器1、2)。 *係由被告等人先下手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僅有防禦之動作(20.03.44--監視器1、2)。 *手持棍棒之被告有5人,1人由黑衣人手中拿回棍棒( 20.03.44-45監視器1)。 *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等人仍持續攻擊被害人。(20.03.48-59監視器2)。 *被告等人下手部位,皆係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上半部,且以雙手持棒用力揮擊。(20.03.44-59監視器1、2)。 *被告毆打被害人次數,每人約揮棒5、6至10次,有1人甚 至有腳踢被害人腰部之情形(20.03.58監視器2)。 *被告數人由3人攻擊1被害人,3人中之1人又加入另2人攻 擊另1持棒被害人(20.03.44-59監視器2)。 *被害人2人被攻擊後1人倒地不起,1人尚可撐坐起(20 .04.00--20監視器2)。 *被告等攻擊完後,仍從容撿回掉在地上之棍棒(20.04.00監視器2)。 *被告等人攻擊行動,前後約20秒(20.03.44--04.02監視 器2) *被告1人於攻擊中先行逃離現場(20.03.53監視器1左上角)(應係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等情【參見原審卷㈢第3 頁至第7頁】。 ⒉同案被告徐正宗供述:當天對被害人打最後一棒的是伊等語,與勘驗之結果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頁、第7頁】。 ⒊被害人周鼎祐於96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2 月6日晚上,有7、8個人拿著鋁棒,對方說是丙○○拜託來 討債的,他們就聚過來打我和周仲達,拿球棒從周仲達的頭打下去,有幾個人打我,有幾個人打周仲達,他們拿球棒朝周仲達的頭部打下去,周仲達都已經倒了,還有人來踹他」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頁】 ⒋被害人周鼎祐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裂傷6公分長、 胸部挫傷之傷害;周仲達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陷而致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重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周鼎祐、周仲達受傷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9543號卷(下稱19543號偵查卷)第138頁、137頁】、周仲達受傷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下稱5209號他字卷)第230頁至23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偵字第4744號卷(下稱4744號偵查卷)㈡第78頁至86頁】、刑案現場相片【見4744號偵查卷㈠之2第67頁至70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6年6月11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96年11月30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附卷(更四審卷第127至128頁) ⒌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 ①被告乙○○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周鼎祐這件也是丙 ○○叫我去的,是后里甲后路那一件,我總共去四、五次,..丙○○指示我們去做,說違法也沒有關係,他會幫我掩護,說他權利(力)很大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一之2)第104頁】;其於96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是否承認警方移送(討債)的犯罪事實?)我有去三件,是周鼎祐、楊秋明、周正義這三件我有去,都是受丙○○的委託」、「(丙○○是如何請你向上揭被害人討債?)我是透過朋友認識丙○○,我聽丙○○的話去討債,他跟我說收到五五分帳,可以放手去做,如果有警方介入的話,他會幫我承擔,他說他很有力」、「(丙○○有無說可以用恐嚇或傷害的手法去討債?)有,他說要我去收,用什麼手法沒有關係,那時在討論時我有提供意見,他說這樣沒有關係,只要錢拿回來就好」、「(你們這一群人有幾人受丙○○的委託?)我們這一群人,丙○○是針對我,如果有要到錢,我再分給我們這一群人」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㈡第217頁至219頁】;其於96年3月30日偵查時供稱及具結證稱:「(丙○ ○叫你去的時候,經過情形為何?)那天我去大甲討債回來,丙○○就叫我去說周鼎祐家弄一下,意思說去施加壓力,我再跟葉0則講,我是在全國加油站跟葉0則講,其他人則是葉0則找的」、「(是誰叫葉政則準備棒球棍?)是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82、88頁】;其於96 年4月18日偵查中供稱:「(丙○○有無叫你去周鼎祐家討債?)有」、「(是具體指示還是把整個案子給你?)他是把整個案子交給我處理,但我會去請示他」、「(丙○○說把案子整個交給你處理,要怎麼做都由你決定,你有何意見?)我都會去請示他,連傳單的資料都是他拿給我的,潑漆跟貼傳單也是丙○○指示的」、「(葉0則等人去周鼎祐家打人當天,是否也是丙○○的指示?)丙○○指示我去的,丙○○要我去施加壓力,讓債務人怕,我只是將張某的話告訴葉0則等人」、「(丙○○有無跟你說要用合法的方法?)沒有,他說要施壓力給債務人怕」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一之2)第165頁】;其於96年4月25日偵查中復供稱:「(知否七、八個人持棍棒打一個人會打死?)知道」、「(知否晚間持棍棒去他人家中會起衝突?)知道」、「(有何補充?)是丙○○交待我們去做,但丙○○都不承認」、「(丙○○有無告訴你要找幾個人去周鼎祐家?)沒有,他只叫我們去」、「(丙○○有無說何時去周鼎祐家?)沒有,叫我們去而已」、「(有無叫你們晚上去或帶武器去?)我們做這些事一定是晚上去,他(指被告丙○○)叫我們帶棍棒去砸玻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0075號卷(下稱10075號偵查卷)第212頁】、「(補充? )我願意坦承犯行,我當時去砸余淑春的車跟灑冥紙的事情都是丙○○指使我找葉0則等人去的,我不知道後果會這麼嚴重」等語【見1075號偵查卷第223頁】。 ②被告乙○○於96年5月1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 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教唆他們去殺人,打人那天我不在場,那天是丙○○叫我們去,我們做每一件事情都是丙○○叫我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其於96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你有無受丙○○委託去處理債務?)有,楊秋明、周正義、周鼎祐。」「(丙○○有無說不管你用什麼方法都沒有關係,他會處理一切後果?)有,他還說他和警察的關係很好」「(周鼎祐、周仲達被毆打的事情如何發生?)之前我先去處理周正義的部分,跟丙○○報告處理的進度,丙○○跟我提到周鼎祐的部分,我說他們沒有錢,他說不管,我已經委託你了,叫我去施加壓力,叫我再去一次,因為我已經去了好幾次,我不想再去,就叫葉0則去,告訴他張董交待下來,叫他們去,我告訴他們去砸玻璃,因為張董說要施壓力」「(葉0則知道你所說的張董是誰?)他知道是丙○○,他和我去過丙○○家,他也知道我們是幫丙○○討債」「(你叫葉0則去砸玻璃,有無準備工具?)有準備兩支球棒」、「(葉0則帶幾個人去?)我叫他找六、七個人去砸玻璃」、「(周鼎祐、周仲達受傷,你知否?)他們處理完之後回來,跟我說有吵、打架」、「(你有無拿丙○○薪水?)沒有拿薪水,但有說收到(錢)後五五分帳」、「(丙○○委託你討債時,有無告訴你如何討債?)有,他說要施壓力,這樣債務人才會還錢,他有要我們噴漆、灑冥紙、貼公告」「(他委託你們如何討債?)一開始只說對方住那裡叫我們去討討看,後來因為對方皮皮的,才叫我要施壓力」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5頁至270頁】、「(丙○○問:我委託你時,你有無答應我說要和平處理?)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275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葉0則之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葉O則於96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 (丙○○你是否認識?在何地認識?)認識,於95年8、9 月間乙○○載我去丙○○后里家中認識的」、「(乙○○載你去丙○○家中做何事?)去共同商討有關處理周鼎祐債務的問題」、「(丙○○有無向你們交代要如何向周鼎祐催討債務?)我只知道丙○○有教導乙○○如何討債,我因為後來才進去,只聽到一點點,不知道交代何事」、「(你討債均與何人一同前往?各於何時、何地?)...95年11月、12月間有去臺中縣后里鄉○○路000巷0弄0號周鼎祐家中催 討債務3次,..第3次是於95年12月5日凌晨1、2點,乙○ ○開車到神岡鄉中山路全國加油站找我,交代我要準備4台 機車8個人,於明天(即95年12月6日)晚上7、8點帶棒球棍至周鼎祐家中將屋內家具物品砸毀,我載林0標、陳0釩載綽號「大頭」、甲○○載徐世凱、陳政嘉載綽號「安迪」,於12月6日當天20時許,我們到達周鼎祐家,由陳政嘉先敲 破他家窗戶玻璃,我同時跳進他家準備要敲門時就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我就馬上跳出來,周鼎祐及他兒子周仲達就跟著跳出他家門外,問我們要做什麼,陳政嘉就先持棒球棍毆打周仲達,跟著我也持棒球棍毆打周仲達,陳0釩也持棒球棍毆打周仲達,綽號「大頭」又持棒球棍毆打周仲達頭部,徐世凱、綽號「安迪」2人各持棒球棍毆打周鼎祐,而林0 標及甲○○2人在旁邊觀看,我們毆打他們父子2人至不支倒地後才迅速逃離現場」、「(你們以這種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是何人教的?)是丙○○教的」「(要你們大家進到周鼎祐家中砸毀屋內物品家具,是何人指揮的?)是乙○○叫我去做的」、「(你們向被害人催討債務酬勞為何?)乙○○只拿給我1次新台幣8千元,拿給林0標5千元」等語【見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印卷第4頁至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葉O則於96年3月29日偵查中供稱:「 (問:有無在95年12月6日晚間21時許去周鼎祐家中打他們 父子?)有」、「(是誰叫你們去的?)是乙○○叫我找人去的,他在之前的討債有給我8千元,是分開給的,一次給5千,一次給3千」、「(你知否是要討債務人欠丙○○的債 務?)我知道,我之前有去過丙○○的家,我知道被害人有欠他錢」、「(是否丙○○授意要你們去打周鼎祐父子?)是乙○○叫我去的,丙○○叫乙○○找人去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8頁,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經核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00頁至101頁勘驗結果】;其於96年3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誰找你去打周鼎祐、周仲達?)是乙○○叫我找人去后里打周鼎祐、周仲達父子,他叫我們去砸他們家的東西...」、「(為何丙○○來找你叫你去打周鼎祐父子?)丙○○找乙○○來叫我們去打人的,我只見過丙○○兩次面,因為乙○○跟我約在臺中縣神岡鄉中山路全國加油站,他說:張董叫我們去后里一趟,並且叫我找八個人然後去后里砸周鼎祐父子的東西」、「(丙○○、乙○○有沒有叫你們準備工具去?)有,乙○○叫我準備棒球棍去砸周鼎祐家裡的電視、東西用壞...」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75頁、7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葉O則於96年3月25日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訊問時供陳:「(因何事被抓?)因為我於95年10月左右,向展奕公司、賣鴨肉的、姓周的(指周鼎祐)這3件暴力 討債」、「(他們沒欠你錢,為何向他們討債?)是乙○○叫我去的」、「他(乙○○)叫你去討債,他給你什麼好處?)還未向姓周的討債時,他有給我一次8千元」、「(如 何向姓周的討債?)我前後去過3次,第1次是乙○○帶我林0標持棒球棍去砸對方車子,第2次也是乙○○帶我們去對 方住家附近貼廣告單、灑冥紙,第3次乙○○沒去,他叫我 找人去,我找陳0釩、林0標、陳政嘉、徐世凱、甲○○、大頭、安迪等八人去對方家,還沒談到話,陳政嘉就拿球棍毆打姓周的及姓周的兒子,雙方就打起來了」、「(為何把姓周的兒子(指周仲達)打的這麼嚴重?)(未答)」、「(問:姓周的是欠何人的錢?)是欠丙○○的錢」、「(你向被害人討債,酬勞是何人給你?)是乙○○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少調字第286號卷(下稱少調卷 )第7頁至9頁】;葉0則於96年5 月21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復供陳:「(你們參與暴力討債是何人找你們去的?)乙○○找的」、「(認識丙○○?)我知道他」、「(是他叫乙○○找你們去討債的?)應該是」、「(跟乙○○有何好處?)他只給我一次錢,8千元,分兩次給,1次給5千, 另1次給3千」等語明確【見少調卷第22頁、23頁、29頁】。其於96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三次打人時,球棒誰準備?)乙○○準備兩、三支,其餘是我準備的。(這三次你去周鼎祐家討債之前,有無見過丙○○?)有,見過一次。(你知不知道乙○○是幫誰去向周鼎祐討債?)知道,是丙○○」等語【見原審卷5第40至41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0標、少年陳0釩、同案被告陳政嘉、徐世凱之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0標於96年4月25日偵查中供稱:「 (有無跟葉0則他們去討債?)有,乙○○叫我們去的,我跟葉0則、乙○○去的,最後一次是周鼎祐那一次,這次還有陳政嘉」、「(知否7、8人持球棒毆人會打死人?)知道」、「(葉0則打人當晚,怎麼告訴你?)說要去砸他們家」、「(知否有可能會起衝突?)知道」、「(知否可能會打死人?)知道」等語【見10075號偵查卷第20 7頁】;其 又於96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無去過周鼎祐家?)有,去過3次」、「(這3次和誰去?做什麼?)和葉0則、乙○○去,第1次砸車、第2次灑冥紙,第3 次打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0釩於96年4月25日警詢供稱:「( 你們以這種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是誰教你們這樣做的?)葉政則說幾次去催討債務他們都很皮,所以這次要教訓他們。」、「(葉政則說教訓他們是什麼意思?)是要用棒球棍打他們」等語【見1635號警卷第23頁】;其於96年4月25日 偵查時供稱:「(葉政則有無說要教訓周鼎祐他們?)說要去嚇他們而已。」、「(知否7、8人持棍棒會打死人?)知道」等語【見10075號偵卷第10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嘉於96年3月25日警詢供稱:「(你為 何對毆打周仲達及周鼎祐父子之情形這麼詳細)因為我有去,也有參與打人,並有觀看過警方所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你們以這種方式向被害者催討債務,是誰教你們這樣做的?)我聽葉0則說乙○○交代這樣做的」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33 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世凱於96年3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有無於95年12月6日與葉0則等八人到后里鄉○○路000 巷0弄0號?)有的,是葉0則約我去的,說是要去收帳,有帶球棍過去,我知道葉0則是受人委託去收帳的」、「(你幫忙去討債,有何好處?)沒有」、「(沒好處,為何還要過去?)葉0則說是去湊人數,當天好像有帶6、7 支木棍 過去」等語【見484號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⒏被告丙○○於96年4月16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派人至 周鼎祐家裡討債?)答:有,我請總督理財公司去討債」「(是否認識乙○○?)認識,他是跟阿明同夥的」「(有無委託乙○○討債?)答:我委託阿明,但是乙○○跟他一起來我家」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一之2)第154頁】;其 於96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坦稱:「(周鼎祐的部分你是 委託誰去討債?)也是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6頁 】。 ⒐周鼎祐及周余淑春於95年12月14日至丙○○住處(臺中縣后里鄉○○村○○路000號)談和解事宜,並夥同當時擔任立 法委員之吳富貴及綽號「小胖」之警員在場,被告丙○○當場向周鼎祐夫妻稱「打你們是剛好而已」(證人周余淑春於96年2月5日偵查中證述,詳參他字卷第184頁) ⒑證人即警員黃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由伊承辦,新聞報導指出「男轟七槍洩憤,落網嫌犯乙○○向警方表示,去年3月老 大唆使3、4名小弟前往后里鄉向周姓男子索討4百萬元債務 」這部分,伊不是很清楚,伊知道乙○○是去洩憤的,好像是電子遊藝場應該要給他錢卻沒有給他。剛才報紙所載,並不是警方洩漏給記者,是記者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 ⒒證人即警員楊國興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為被告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局調查筆錄記錄人,新聞報導關於「乙○○向警方表示去年3月老大唆使3、4名小弟 前往后里鄉向周姓男子索討4百萬元債務,周男24歲的兒子 出面叫囂,被亂棒打成植物人,老大拿20萬元幫他交保後,不聞不問才開槍洩憤」這部分伊不清楚,報紙登的內容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㈡被告乙○○於刑事偵審中曾為下列供述: ⒈「(問:補充?)我說的都是事實,我並沒有叫葉0則他們去打人,我叫他們去打玻璃,而且我叫葉0則不可以傷人」、「(問:你知不知道八個人持棍棒去人家家裡,可能會發生衝突而有人受傷?)我跟葉0則交代不應該傷人。因為年輕人血氣方剛,我要特別交代他們不要傷人,主謀是丙○○,他叫我們去做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4744號偵查卷(一之2)第165頁) ⒉「我當時叫葉0則7、8個人去周鼎祐家,丙○○要我們去施加壓力,砸玻璃而已,我也是這樣告訴葉0則。」(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075號偵查卷第212頁) ⒊被告乙○○於96年3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指示 葉O則在95年12月6日帶人到周鼎祐家裡打人?)…丙○○問我說周鼎祐那件債務處理的怎樣?我說對方就沒有錢,你要處理幹嘛!丙○○就說你去就對了,意思就是要給周鼎祐施加壓力。同日我回豐原,再去神岡中山路全國加油站找葉0則,我跟他說:張董(丙○○)找我們再去后里一趟,你們去就好了,我不想去,葉0則就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說:不就打破對方的玻璃好了。…」「(問:丙○○叫你處理的意思是什麼?)給對方施加壓力,手段不外是敲玻璃、灑冥紙、貼傳單等。」「(問:誰叫葉0則準備棒球棍的?)是我,是叫他們敲玻璃用的。」(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81至82頁) ㈢同案被告少年葉0則之陳述: ⒈「(問:是何人叫你到周鼎祐家?)是乙○○叫我到周鼎祐家。」、「(問:乙○○怎麼對你說?)叫我找八個人,叫我把他們家的東西、電視、神明廳、玻璃打破,讓他們害怕。」「(問:乙○○有沒有說其他的話?)沒有,他沒有叫我們打人。」等語(96少連偵字第32號90頁) ⒉「(問:第3次去,為何動手打人)沒有人叫我打,但是他 們衝出來,問我們要幹嘛,陳政嘉就打下去了。…」「(問:第3次去周鼎祐家要債之前,有無與乙○○見面)有。他 叫我們去被害人家砸東西。」、「(問:是誰指示你討債要用暴力手段〈砸車、灑冥紙〉?乙○○」、「(問:你剛才說乙○○有準備兩、三支球棒,準備球棒時,他有無說要作何用?)他說砸東西。」、「(問:進去做什麼?)進去砸他們家的東西。」、「(問:你說乙○○叫你們去砸東西,有無指示特別要砸什麼?)電視、家具類。」、「(問:分配棍棒時,有無說要做什麼?)要砸東西。」(96年重訴字第1646號卷5第39頁至第44頁」 ㈣被告於本院96重訴5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害人周仲達於95年12月6日20時許遭巴魯(原名葉政則) 、陳志釩、陳政嘉、徐正宗等人,以棍棒猛擊圍毆,致被害人周仲達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之傷害。 ⒉周仲達為74年6月7日生,其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神經障害第6項 之傷害,喪失勞 動能力100%,並均需人看護,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 年6月6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資料,並有該院97年1月16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⒊就看護費用由訴外人劉曙進看護部分,所支出之看護費不爭執,另就被害人周仲達未提出收據看護費之計算基準,被告與被害人協議以基本工資加計2000元之就業安定費為計算基準。 ⒋對被害人周仲達所提出自96年10月25日上午8時起至97年1月30日上午8時止,由訴外人羅雄鵬看護部分計19萬4000元, 由訴外人劉曙進看護部分計9萬8000元部分。 ㈤被害人現仍殘留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大小便機能障礙、失語症、平衡機能障礙及日常生活機能受損等症狀,所受之傷害有需要專人看護,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6月6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資料,並有該院97年1月16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重上更㈠39號卷),於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重上更㈠39號審理中又將被害人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目前復健情形,每日是否需人照顧?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復健對上訴人幫忙有限,上訴人之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有鑑定書為憑(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重上更㈠39 號 卷㈣第41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㈠39號判決所載:「病患周仲達先生因外傷性腦傷於97年12月19日,至復健科門診求診時,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具有攻擊性,需服用藥物控制,因肢體無力僵硬,行走困難,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需專人24小時看顧,每日特別看護費2200元,..」、「個案(按指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於本院初診,據家屬描述:個案過去表現正常,高職畢業。於一年多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開刀治療後出現癲癇、認知功能退,同時有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攻擊他人情形,因症狀一直持續,故住院治療。因個案有明顯器質性原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症狀出現與時間的相關性,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其精神病特徵為: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攻擊行為,以致於其社會、職業功能損害。」等情,有童綜合醫院97 年 12月26日97童醫字第1675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9頁) 及青海醫院97年12月29日97青海醫字第0159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0頁)各1份在本院卷為佐。 ㈦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用: ⒈本院96重訴524號審理不爭執之16萬2007元、4萬469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96重訴524號審理時向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函查醫療費用明細,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2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1月11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97 年1月12日 慈中醫文字第970322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附於本院96重訴524號民事卷)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重上更㈠39號提出已實際支出之27萬1048元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21號卷卷 一第118-124頁、卷二34-39頁) ㈧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⒈ ①本院96重訴524號審理不爭執之6萬6419元、2980元(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支出6萬6419元及298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96重訴 524號審理時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協議該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生活上必要之費用) ②被害人自本院96重訴524號判決後至98年2月9日止,支出增 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共9萬2365元,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重上字第121號卷㈠第131-136頁、卷㈡第41、42頁),除其中伙食費1330元、清洗費700元、 健康食品「I smart愛聰明-60」費用3萬元及2萬8000元(見上述卷㈠第134、136頁反面、上述審卷㈡第42頁下半頁),與被害人主張為購買所需物品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物品之費用項目不符,餘3萬2335 元均屬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用: ①9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建豐看護中心看護費2萬 2000元、97 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97年8月27日起 至同年9月16 日止潘富珍看護費用9萬元、97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建豐看護中心看護費用6萬3800元、97年10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清川看護費用3萬5200元,是自9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看護費合計21萬1000元。 ②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信望愛吳清川看護費4萬8400元、97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建豐看護中心費 用3萬5200元、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博洋行看護11萬6600元,是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看護費合計 20萬0200元 ③提出收據、技術士證影本等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121號卷㈠第125-128頁、卷㈡第40頁)。 四、本件被害人周仲達於95年12月6日20時許遭巴魯(原名葉政 則)、陳志釩、陳政嘉、徐正宗等人,以棍棒猛擊圍毆,致被害人周仲達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之傷害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乙○○辯稱:伊未教唆殺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無對乙○○或葉政財等人為教唆傷害或殺人之特定罪之言詞或舉措,顯見伊並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云云。然查: ㈠周仲達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周鼎祐無力清償債務,丙○○因而命乙○○對於周鼎祐施加壓力,由乙○○教唆被巴魯(原名葉政則)邀集友人持棍棒前往周鼎佑住處催討債務,並毀損周鼎祐之物品,以施加壓力警告周鼎祐儘速還款,巴魯(原名葉政則)遂於95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邀集林坤標、陳志釩、徐世凱、甲○○、陳政嘉、徐正宗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安迪等男子,持球棒數支前往周鼎祐位於臺中市后里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抵達後,由陳政嘉動手打破周 鼎祐之住宅玻璃,周鼎祐及周仲達聞聲即持棍棒外出詢問所為何事,除未持球棒在機車旁等候之林坤標、甲○○2人外 ,巴魯(原名葉政則)、陳志釩、徐世凱、陳政嘉、徐正宗、綽號安迪等6人見狀非但未離去,反仗勢其等人多勢眾, 各持球棒圍毆猛擊周鼎祐及周仲達之頭部及身體,致周仲達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陷而致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周鼎祐於96年11月29日在本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95年12月6日晚上,有7、8個人拿著鋁棒,對方說是丙○○拜託我們來討的,他們 就聚過來打我和周仲達,拿球棒從周仲達的頭打下去,有幾個人打我,有幾個人打周仲達,都是朝頭部打,周仲達都已經倒了,還有人來踹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刑事判 決書第47頁所載)。 ㈡復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95年 12月6日周仲達及周鼎祐遭毆打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監視器(1) 20:02:09,徐世凱站在被害人家門口。20:03:23,葉政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5,葉政則接近電桿取出棍棒。20:03:36,周鼎祐、周仲達兩人追出。20:03:43,第一個動手的被告為陳政嘉。20:03:08,畫面上黑衣人是徐正宗。監視器(2)20:02:10,葉政則、 徐世凱兩人站在門口。20:03:25,葉政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6,被害人二人追出,其中一人手持棍棒,另一人空手。20:03:51,徐世凱、陳政嘉、安迪、陳志釩、葉政則五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二人。20:03:56,被害人倒地,仍遭攻擊。監視器(3)20:02 :05,葉政則、徐世凱站在被害人家門口。20:03:23,葉政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20:03:30,葉政則跳出院子。20 :03:36,被害人二人追 出之後遭毆打。20:04:02,被告等人毆打完後離開現場。監視器1--錄影光碟長度為2分58秒(自2006.12.6.20.01. 10- -20.04.08)監視器2--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54秒(自 2006.12.6.20.00.31--20.0 4.2 5)監視器3--錄影光碟長 度為3分21秒(自2006.12.6.20.00.47-- 20.04.08)總監視器--錄影光碟長度為3分8秒(自2006.12. 6.20.01.02-- 20.04.10)被告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 43出現於監視器1,被告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4.04逃離監視器1,被 告一人於20 06年12月6日20.01.53出現於監視器3,被告一 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2出現於監視器2,被告另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8出現於監視器3,被告一人於20 06 年12月6日20.03.2 3跳進被害人大門內(監視器1、2、3) ,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0逃出被害人大門(監 視器1、2、3),被害人二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6-37 跳出大門(監視器1、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 03.32-- 35,蹲於電線桿後地面,拿起棍棒(20.03.32--34監視器1)。所攜帶之棍棒先放置於電線桿後面(20.03.32--34監視器1),共有7名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之內(20.03.43-監視器1),被告1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44開始持棍棒 攻擊被害人(監視器1、2、3)4人頭戴安全帽(20.03.42- 監視器1)。到場被告有7人,6人有攻擊行為,僅有1名沒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而先行離去。(20.03.53監視器1左上 角)最後1名黑衣人仍有毆打被害人之1棒擊行為(20.04. 01-02監視器2),被害人1人持棍棒,另1人未持任何物品(20.03.35-36監視器1、2)係由被告等人先下手攻擊被害人 ,被害人僅有防禦之動作(20.03.44--監視器1、2 ),手 持棍棒之被告有5人,1人由黑衣人手中拿回棍棒(20.03. 44-45監視器1),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等人仍持續攻擊被害人。(20.03.48-59監視器2)被告等人下手部位,皆係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上半部,且以雙手持棒用力揮擊。(20.03. 44-59監視器1、2)被告毆打被害人次數,每人約揮棒5、6 至10次,有1人甚至有腳踢被害人腰部之情形(20.03.58 監視器2)。被告數人由3人攻擊1被害人,3人中之1人又加入 另2人攻擊另1持棒被害人(20.03.44-59監視器2)。被害2 人被攻擊後1人倒地不起,1人尚可撐坐起(20.04.00--20 監視器2)。被告攻擊完成後,仍從容撿回掉地之棍棒( 20.04.00監視器2)。被告等人攻擊行動,前後約20秒( 20.03.44--04. 02監視器2)被告1名於攻擊中先行逃離現場(20.03.53監視器1左上角)」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前揭原 審刑事案件為佐,又刑事同案被告徐正宗亦於上開勘驗期日供述:當天對被害人打最後一棒的是伊等語,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之結果相符,分別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附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憑,且為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已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可知本件共同毆打周仲達及周鼎祐者為刑事同案被告徐世凱、陳政嘉、徐正宗、葉政則、陳志釩(下稱徐正宗等人)等人,且徐正宗等人確有持棍棒朝被害人周仲達頭部毆打,而頭部係人體之要害部位,頭部受重擊可能導致顱內出血、腦部損傷,可能造成肢體癱瘓,為眾所周知之事,可見刑事同案被告徐正宗等人於攻擊周仲達頭部時,對於周仲達因而受重傷之事實發生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徐正宗等人確有使周仲達受重傷之故意。 ㈢被告乙○○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依下述兩造所不爭執乙○○、丙○○及刑事同案被告葉政則、林坤標、陳志釩、陳政嘉、徐世凱及證人周余淑春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述: ⒈被告乙○○: ①被告乙○○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周鼎祐這件也是丙○○叫我去的,是后里甲后路那一件,我總共去四、五次 ,..丙○○指示我們去做,說違法也沒有關係,他會幫 我掩護,說他權利(力)很大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一 之2)第104頁】;其於96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 稱:「(是否承認警方移送(討債)的犯罪事實?)我有 去三件,是周鼎祐、楊秋明、周正義這三件我有去,都是 受丙○○的委託」、「(丙○○是如何請你向上揭被害人 討債?)我是透過朋友認識丙○○,我聽丙○○的話去討 債,他跟我說收到五五分帳,可以放手去做,如果有警方 介入的話,他會幫我承擔,他說他很有力」、「(丙○○ 有無說可以用恐嚇或傷害的手法去討債?)有,他說要我 去收,用什麼手法沒有關係,那時在討論時我有提供意見 ,他說這樣沒有關係,只要錢拿回來就好」、「(你們這 一群人有幾人受丙○○的委託?)我們這一群人,丙○○ 是針對我,如果有要到錢,我再分給我們這一群人」等語 【見4744號偵查卷㈡第217頁至219頁】;其於96年3月30 日偵查時供稱及具結證稱:「(丙○○叫你去的時候,經過 情形為何?)那天我去大甲討債回來,丙○○就叫我去說 周鼎祐家弄一下,意思說去施加壓力,我再跟葉0則講, 我是在全國加油站跟葉0則講,其他人則是葉0則找的」 、「(是誰叫葉政則準備棒球棍?)是我」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82、88頁】;其於96年4月18日偵查中供稱:「(丙○○有無叫你去周鼎祐家討債?)有」、「 (是具體指示還是把整個案子給你?)他是把整個案子交 給我處理,但我會去請示他」、「(丙○○說把案子整個 交給你處理,要怎麼做都由你決定,你有何意見?)我都 會去請示他,連傳單的資料都是他拿給我的,潑漆跟貼傳 單也是丙○○指示的」、「(葉0則等人去周鼎祐家打人 當天,是否也是丙○○的指示?)丙○○指示我去的,丙 ○○要我去施加壓力,讓債務人怕,我只是將張某的話告 訴葉0則等人」、「(丙○○有無跟你說要用合法的方法 ?)沒有,他說要施壓力給債務人怕」等語【見4744號偵 查卷(一之2)第165頁】;其於96年4月25日偵查中復供 稱:「(知否七、八個人持棍棒打一個人會打死?)知道 」、「(知否晚間持棍棒去他人家中會起衝突?)知道」 、「(有何補充?)是丙○○交待我們去做,但丙○○都 不承認」、「(丙○○有無告訴你要找幾個人去周鼎祐家 ?)沒有,他只叫我們去」、「(丙○○有無說何時去周 鼎祐家?)沒有,叫我們去而已」、「(有無叫你們晚上 去或帶武器去?)我們做這些事一定是晚上去,他(指被 告丙○○)叫我們帶棍棒去砸玻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75號卷(下稱10075號偵查 卷)第212頁】、「(補充?)我願意坦承犯行,我當時去砸余淑春的車跟灑冥紙的事情都是丙○○指使我找葉0則 等人去的,我不知道後果會這麼嚴重」等語【見1075號偵 查卷第223頁】。 ②被告乙○○於96年5月1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教唆他們去殺人, 打人那天我不在場,那天是丙○○叫我們去,我們做每一 件事情都是丙○○叫我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其於96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你有無受丙○○委託去處理債務?)有,楊秋明、周正 義、周鼎祐。」「(丙○○有無說不管你用什麼方法都沒 有關係,他會處理一切後果?)有,他還說他和警察的關 係很好」「(周鼎祐、周仲達被毆打的事情如何發生?) 之前我先去處理周正義的部分,跟丙○○報告處理的進度 ,丙○○跟我提到周鼎祐的部分,我說他們沒有錢,他說 不管,我已經委託你了,叫我去施加壓力,叫我再去一次 ,因為我已經去了好幾次,我不想再去,就叫葉0則去, 告訴他張董交待下來,叫他們去,我告訴他們去砸玻璃, 因為張董說要施壓力」「(葉0則知道你所說的張董是誰 ?)他知道是丙○○,他和我去過丙○○家,他也知道我 們是幫丙○○討債」「(你叫葉0則去砸玻璃,有無準備 工具?)有準備兩支球棒」、「(葉0則帶幾個人去?) 我叫他找六、七個人去砸玻璃」、「(周鼎祐、周仲達受 傷,你知否?)他們處理完之後回來,跟我說有吵、打架 」、「(你有無拿丙○○薪水?)沒有拿薪水,但有說收 到(錢)後五五分帳」、「(丙○○委託你討債時,有無 告訴你如何討債?)有,他說要施壓力,這樣債務人才會 還錢,他有要我們噴漆、灑冥紙、貼公告」「(他委託你 們如何討債?)一開始只說對方住那裡叫我們去討討看, 後來因為對方皮皮的,才叫我要施壓力」等語【見原審卷 ㈤第265頁至270頁】、「(丙○○問:我委託你時,你有 無答應我說要和平處理?)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 第275頁】。 ⒉被告丙○○於刑事案件96年4月16日偵查中供稱:「(是否 有派人至周鼎祐家裡討債?)答:有,我請總督理財公司去討債」「(是否認識乙○○?)認識,他是跟阿明同夥的」「(有無委託乙○○討債?)答:我委託阿明,但是乙○○跟他一起來我家」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一之2)第154 頁】;其於96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坦稱:「(周鼎祐的 部分你是委託誰去討債?)也是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6頁】。 ⒊葉政則之證述: ①96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丙○○你是否認識?在何地認 識?)認識,於95年8、9月間乙○○載我去丙○○后里家中認識的」、「(乙○○載你去丙○○家中做何事?)去共同商討有關處理周鼎祐債務的問題」、「(丙○○有無向你們交代要如何向周鼎祐催討債務?)我只知道丙○○有教導乙○○如何討債,我因為後來才進去,只聽到一點點,不知道交代何事」、「(你討債均與何人一同前往?各於何時、何地?).. 95年11月、12月間有去臺中縣后里鄉○○路000巷0弄0號周鼎祐家中催討債務3次,..第3次是於95年12月5日凌晨1、2點,乙○○開車到神岡鄉中山路全國加油站找 我,交代我要準備4台機車8個人,於明天(即95年12月6日 )晚上7、8點帶棒球棍至周鼎祐家中將屋內家具物品砸毀,我載林0標、陳0釩載綽號「大頭」、甲○○載徐世凱、陳政嘉載綽號「安迪」,於12月6日當天20時許,我們到達周 鼎祐家,由陳政嘉先敲破他家窗戶玻璃,我同時跳進他家準備要敲門時就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我就馬上跳出來,周鼎祐及他兒子周仲達就跟著跳出他家門外,問我們要做什麼,陳政嘉就先持棒球棍毆打周仲達,跟著我也持棒球棍毆打周仲達,陳0釩也持棒球棍毆打周仲達,綽號「大頭」又持棒球棍毆打周仲達頭部,徐世凱、綽號「安迪」2人各持棒球 棍毆打周鼎祐,而林0標及甲○○2人在旁邊觀看,我們毆 打他們父子2人至不支倒地後才迅速逃離現場」、「(你們 以這種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是何人教的?)是丙○○教的」「(要你們大家進到周鼎祐家中砸毀屋內物品家具,是何人指揮的?)是乙○○叫我去做的」、「(你們向被害人催討債務酬勞為何?)乙○○只拿給我1次新台幣8千元,拿給林0標5千元」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影印卷第4頁至7頁】。 ②96年3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在95年12月6日晚間21時許去周鼎祐家中打他們父子?)有」、「(是誰叫你們去的?)是乙○○叫我找人去的,他在之前的討債有給我8 千元,是分開給的,一次給5千,一次給3千」、「(你知否是要討債務人欠丙○○的債務?)我知道,我之前有去過丙○○的家,我知道被害人有欠他錢」、「(是否丙○○授意要你們去打周鼎祐父子?)是乙○○叫我去的,丙○○叫乙○○找人去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8頁,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經核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00頁至101頁勘驗結果】;其於96年3月30日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誰找你去打周鼎祐、周仲達?)是乙○○叫我找人去后里打周鼎祐、周仲達父子,他叫我們去砸他們家的東西...」、「(為何丙○○來找你叫你去打周鼎祐父子?)丙○○找乙○○來叫我們去打人的,我只見過丙○○兩次面,因為乙○○跟我約在臺中縣神岡鄉中山路全國加油站,他說:張董叫我們去后里一趟,並且叫我找八個人然後去后里砸周鼎祐父子的東西」、「(丙○○、乙○○有沒有叫你們準備工具去?)有,乙○○叫我準備棒球棍去砸周鼎祐家裡的電視、東西用壞...」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75頁、76頁】。 ③96年3月25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陳:「(因何事被 抓?)因為我於95年10月左右,向展奕公司、賣鴨肉的、姓周的(指周鼎祐)這3件暴力討債」、「(他們沒欠你錢, 為何向他們討債?)是乙○○叫我去的」、「他(乙○○)叫你去討債,他給你什麼好處?)還未向姓周的討債時,他有給我一次8千元」、「(如何向姓周的討債?)我前後去 過3次,第1次是乙○○帶我林0標持棒球棍去砸對方車子,第2次也是乙○○帶我們去對方住家附近貼廣告單、灑冥紙 ,第3次乙○○沒去,他叫我找人去,我找陳0釩、林0標 、陳政嘉、徐世凱、甲○○、大頭、安迪等八人去對方家,還沒談到話,陳政嘉就拿球棍毆打姓周的及姓周的兒子,雙方就打起來了」、「(為何把姓周的兒子(指周仲達)打的這麼嚴重?)(未答)」、「(問:姓周的是欠何人的錢?)是欠丙○○的錢」、「(你向被害人討債,酬勞是何人給你?)是乙○○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少調字第286號卷(下稱少調卷)第7頁至9頁】;葉政則於96 年5月21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復供陳:「(你們參與暴 力討債是何人找你們去的?)乙○○找的」、「(認識丙○○?)我知道他」、「(是他叫乙○○找你們去討債的?)應該是」、「(跟乙○○有何好處?)他只給我一次錢,8 千元,分兩次給,1次給5千,另1次給3千」等語明確【見少調卷第22頁、23頁、29頁】。其於96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三次打人時,球棒誰準備?)乙○○準備兩、三支,其餘是我準備的。(這三次你去周鼎祐家討債之前,有無見過丙○○?)有,見過一次。(你知不知道乙○○是幫誰去向周鼎祐討債?)知道,是丙○○」等語【見原審卷5第40至41 頁】。 ⒋林坤標、陳志釩、陳政嘉、徐世凱之證述: ①林坤標於96年4月25日偵查中供稱:「(有無跟葉0則他們 去討債?)有,乙○○叫我們去的,我跟葉0則、乙○○去的,最後一次是周鼎祐那一次,這次還有陳政嘉」、「(知否7、8人持球棒毆人會打死人?)知道」、「(葉0則打人當晚,怎麼告訴你?)說要去砸他們家」、「(知否有可能會起衝突?)知道」、「(知否可能會打死人?)知道」等語【見10075號偵查卷第20 7頁】;其又於96 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無去過周鼎祐家?)有,去過3次」、「(這3次和誰去?做什麼?)和葉0則、乙○○去,第1次砸車、第2次灑冥紙,第3次打人」等語【見原 審卷㈤第48頁】。 ②陳志釩於96年4月25日警詢供稱:「(你們以這種方式向被 害人催討債務是誰教你們這樣做的?)葉政則說幾次去催討債務他們都很皮,所以這次要教訓他們。」、「(葉政則說教訓他們是什麼意思?)是要用棒球棍打他們」等語【見 1635號警卷第23頁】;其於96年4月25日偵查時供稱:「( 葉政則有無說要教訓周鼎祐他們?)說要去嚇他們而已。」、「(知否7、8人持棍棒會打死人?)知道」等語【見 10075號偵卷第106頁】。 ③陳政嘉於96年3月25日警詢供稱:「(你為何對毆打周仲達 及周鼎祐父子之情形這麼詳細)因為我有去,也有參與打人,並有觀看過警方所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你們以這種方式向被害者催討債務,是誰教你們這樣做的?)我聽葉0則說乙○○交代這樣做的」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 ④徐世凱於96年3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有無於95年12 月6日與葉0則等八人到后里鄉○○路000巷0弄0號?)有的,是葉0則約我去的,說是要去收帳,有帶球棍過去,我知道葉0則是受人委託去收帳的」、「(你幫忙去討債,有何好處?)沒有」、「(沒好處,為何還要過去?)葉0則說是去湊人數,當天好像有帶6、7支木棍過去」等語【見484 號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⒌證人周余淑春於96年2月5日偵查中證述,周鼎祐及周余淑春於95年12月14日至丙○○住處(臺中縣后里鄉○○村○○路000號)談和解事宜,並夥同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吳富貴及 綽號「小胖」之警員在場,被告丙○○當場向周鼎祐夫妻稱「打你們是剛好而已」(詳參他字卷第184頁) ⒍依上述乙○○、丙○○及刑事同案被告葉政則、林坤標、陳志釩、陳政嘉、徐世凱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述以觀,被告丙○○確因指示被告乙○○多次向債務人周鼎祐以砸車、貼誹謗公告及灑冥紙等方式催討債務未果,乃向被告乙○○指示要再對該債務人施以壓力,以達到還錢效果,則被告丙○○之意,必係對債務人周鼎祐施以更加強烈之手段,威嚇債務人,達到討債效果,此觀之被告乙○○於被問及「丙○○有無說可以用恐嚇或傷害的手法去討債?」時,其答稱:有,他說要我去收,用什麼手法沒有關係,那時在討論時我有提供意見,他說這樣沒有關係,只要錢拿回來就好等語甚明。況由被告丙○○事後仍向周余淑春揚稱:「打你們是剛好而已」,更足佐證本件係由被告丙○○先指示被告乙○○,被告乙○○再指示葉政則對債務人周鼎祐及其家人施以包括對人之身體傷害之暴力討債無訛。且刑事同案被告葉政則就其討債行為,自被告乙○○處受有報酬,被告乙○○則自被告丙○○處就討債事受有報酬,故被告丙○○為暴力討債行為最先之主導,被告乙○○、刑事同案被告葉政則等人則是拿錢辦事。就前二次討債行為所使用之恐嚇性言語、潑瀝青、灑紅漆、灑冥紙、張貼誹謗性文字之傳單、暴力毀損等手段,上開三人或親自參與、或共商行動細節、或由被告丙○○指示討債方法及提供傳單等,是被告丙○○對此即難諉為不知。 ㈣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於被告丙○○因之周仲達之父周鼎祐無力清償債務,而命被告乙○○對周鼎祐施加壓力,由乙○○唆使葉政則邀集人員持棍棒前往周鼎祐住處催討債務,並毀損周鼎祐之物品,警告儘速還款;刑事同案被告巴魯(原名葉政則)邀集林坤標、陳志釩、徐世凱、甲○○、陳政嘉、徐正宗及不詳姓名綽號「安迪」之男子,持球棒數支前往周鼎祐住處打破玻璃,於周鼎祐及周仲達聞聲持棍棒外出詢問何事,「安迪」者共同持球等5人及「安迪」即持球棒毆擊周鼎祐 及周仲達之頭部及身體,致周仲達受有重傷害。此被告丙○○、乙○○之唆使而由刑事同案被告巴魯(原名葉政則)邀眾持棍棒對周鼎祐施壓催討債務時,極可能發生鬥毆傷人,當為彼等所可預見,而其未為防免其傷人結果之發生,甚或不違反其本意,而發生傷人之侵權行為結果,仍不得以丙○○、乙○○2人並未前往現場為由,即謂非共同行為人。被 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與刑事同案被告徐世凱、陳政嘉、徐正宗、巴魯(原名葉政則)、陳志釩、甲○○、林坤標既共同為本件之侵權行為,致周仲達受有上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是被害人用仲達因此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害人周仲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周仲達受傷而須就醫治療,並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之如下之費用共47萬7753元(計算式:162007+44698+271048=477753)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①本院96重訴524號審理不爭執之16萬2007元、4萬469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96重訴524號審理時向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函查醫療費用明細,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2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1月11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97 年1月12日 慈中醫文字第970322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附於本院96重訴524號民事卷)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重上更㈠39號提出已實際支出之27萬1048元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21號卷卷 一第118-124頁、卷二34-39頁)。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被害人周仲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神經障害第6項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00%,並均需人看護,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6月6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資料,並有該院97年1月16 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認周仲達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周仲達為74年6月7日生,於95年12月6日受傷,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 周仲達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10萬8240元(計算式:15840元 ×6×100%+15840元×25/30×100%=108240元);自96 年7月1日,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即周仲達工作年數尚有38年,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因此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34萬8401元【計算式 :17280元×12月×100%×20.0 0000000=0000000元(即 現價=年損害額×年數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理由。則周仲達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445萬6113元(計算式:107712+0000000=0000000 )。 六、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最高不得逾40萬元,受重傷被害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依前開規定請求補償金之人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12條第1項 、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周仲達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47萬7753元,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 445萬6113元,已如前述,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補審字第12號、96年度暫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對被害人周仲達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範圍內補償醫療費用 1萬761元,及在同條項第4款範圍內補償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100萬元,總計為101萬 761元,並於96年11月30日一次支付等情,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6年度補審字第12號、96年度暫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影本、具領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則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101萬7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 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被告應自原告聲請就上開補償金101萬761元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即催告通知)送達(被告丙○○97年7月11日,被告乙○○自97年7月2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送達證書)之日起被告丙○○自97年7月11 日,被告乙○○自97年7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丙○○自97年7月12日起,被告乙○○自97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761元,及被告丙○○自97年7月12日起,被告乙○○自97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