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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6號

原告
孫忠村
複代理人
黃敏烝
原告
林燕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告
紀連祥
被告
紀連儀
被告
紀連鵬
被告
紀其成
被告
兼前四人訴
被告
訟代理人 紀基謀
被告
紀連福
被告
紀賢坤
被告
紀鎮議
被告
紀榮銓
被告
紀肇霖
被告
紀俊源
被告
紀俊仲
被告
紀俊男
被告
紀俊河
被告
紀谷樺
被告
兼前九人訴
被告
訟代理人 紀宗培
被告
周博輝
被告
周正宗
被告
陳廖美霞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士雄
被告
周美珠
被告
紀碧緞
被告
楊紀碧霜
被告
陳幸蔚
被告
陳凱倫
被告
陳凱德
法定代理人
陳再東
被告
陳雅琳
被告
郭逢林
訴訟代理人
紀崇凱
兼前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鳳
訴訟代理人
廖孝道
被告
林幸泙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幸坤
被告
被告
陳幸典
被告
林金村
被告
林國聲
被告
紀君博
被告
蔡敏雄
被告
蔡吉男
被告
蔡君耀
被告
兼前二人共
被告
同訴訟代理 紀籐
被告
被告
蔡佩堯
被告
蔡賢廸
被告
紀龍
被告
紀錦水
被告
兼前二人訴
被告
訟代理人 紀昱成
被告
紀昭斌
被告
受告知訴訟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士雄、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美珠、廖孝道,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紀陣所有坐落台中市○○鎮○○段第560地號、地目養、面積2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分之1及同段第564地號、地目建、面積8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沙鹿鎮○○鎮○○段第560地號、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更正為面積239平方公尺;同段第562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更正為面積193平方公尺;第564地號、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更正為面積810平方公尺。

原告林燕育與被告紀連祥、紀連福、紀連儀、紀連鵬、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周士雄、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美珠、廖孝道、楊紀碧霜、林麗鳳、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龍、紀基謀、紀其成、紀君博、郭逢林、紀昱成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後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林燕育與被告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君博、蔡敏雄、蔡吉男、蔡君耀、蔡佩堯、紀昱成、蔡賢迪、紀錦水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合計欄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林紀碧之繼承人林麗鳳、林金村、林國聲、陳幸蔚、林幸泙、陳幸坤、陳凱倫、陳凱德、陳雅琳於民國99年3月18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林麗鳳取得,原告撤回起訴狀聲明二部分,為法所許。又起訴狀聲明三至七部分,因原告孫忠村及被告紀碧緞雖於訴訟中喪失持分,然依首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並不影響被告林金村、林國聲、陳幸蔚、林幸泙、陳幸坤、陳幸典、陳凱倫、陳凱德、陳雅琳及原告孫忠村、被告紀碧緞等人之原告、被告之地位,合先敘明。

二、被告紀基謀於系爭五筆土地增加之持分,係因拍賣取得原告孫忠村之持分,紀昱成係買賣取得被告紀碧緞之持分,此有異動索引及清冊附卷可證,依首揭當事人恆定原則,僅於分割時註記其取得之情形即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本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之結果,其中系爭梧棲鎮○○段56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214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239公頃,面積較差為0.0025公頃;564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778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810公頃,面積較差為0.0032公頃;562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177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193公頃,面積較差為0.0016公頃;其面積較差均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此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民國98年7月20日清地測字第0980008021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且兩造對於上開測量結果復無爭執,揆諸首開說明,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243條之規定,原告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而為判決分割,並追加請求被告等應同意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記,並更正兩造應有部分及面積明細表,詳如附表一、二,此部分之追加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為兩造為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復因兩造對分割方法意見,原告均持變價分割,被告則持原物分割,是原有訴訟資料可資援用,於訴訟終結無礙,而聲明三至聲明七之變更,係因訴訟中部分共有人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廖紀陣繼承人),或部分共有人(孫忠村、紀碧緞)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由其他共有人(紀基謀、紀昱成)取得所有權(詳如附表一所載),揆諸上揭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紀連福、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廖孝道、林金村、林國聲、林幸泙、陳幸坤、陳幸典、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君博、蔡敏雄、蔡佩堯、蔡賢廸、紀昭斌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因繼承、分割繼承及買賣關係而分別共有坐落台中市○○鎮○○段560、562、564、574-1及578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既為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又不能協定決定,自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共有之不動產。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紀陣於75年11月17日死亡,故系爭5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及同段564地號應有部分63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依法應由被告周士雄、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美珠、廖孝道等人共同繼承,因其依法得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欲聲請分割係爭土地,然因繼承人多且分居各地,實無法獲得全體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之必要。

三、再者,系爭共有之五筆土地,如依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均難以分割,且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係爭土地之目的,若逕行採各筆土地原物分配,亦因大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基地面積甚小(詳如附表二持分面積),無法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對於各共有人均無利益可圖,復損及整體使用價值,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反而限制所有人對此土地之使用,更損及土地之完整性,是以變賣係爭共有土地,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公允,更能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條文,請求將兩造所分別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茲就卷附地政機關最後之分割方案(卷四第88頁至第93頁)及被告抗辯之意見如下:

(一)原告不同意與被告紀昭斌維持共有,按共有物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今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乃於解決本件共有土地紛爭之最好方法,故縱以原物分割為方法,原告不同意與被告紀昭斌維持共有,再與任何被告維持共有關係。

(二)系爭560、546地號部分:同意全部變價分割。

(三)系爭562、574-1、578地號部分:同意全部變價分割。

(四)被告紀連福、紀基謀等人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鎮○○路1段765號、同路1段741巷10號建物均不在系爭土地上,縱在系爭土地上,亦因均為土造或磚造,價值甚微,無保存必要。

五、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紀連祥、紀連福、紀連儀、紀連鵬、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周士雄、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美珠、廖孝道、紀碧緞、楊紀碧霜、林麗鳳、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龍、紀基謀、紀其成、紀君博、郭逢林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君博、蔡敏雄、蔡吉男、蔡君耀、蔡佩堯、紀昱成、蔡賢迪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被告紀連祥、紀連福、紀連儀、紀連鵬、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周士雄、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美珠、廖孝道、楊紀碧霜、林麗鳳、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基謀、紀其成、紀君博、郭逢林、紀昱成、紀錦水、紀昭斌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被告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基謀、紀君博、蔡敏雄、蔡吉男、蔡君耀、蔡佩堯、蔡賢迪、紀錦水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原告與被告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基謀、紀君博、蔡敏雄、蔡吉男、蔡君耀、蔡佩堯、紀昱成、蔡賢迪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被告廖孝道、紀賢坤、紀鎮議、紀肇霖、紀榮銓、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宗培、紀連福、林金村、林國聲、林幸泙、陳幸坤、陳幸典、紀君博、郭逢林、蔡敏雄、蔡佩堯、蔡賢廸、紀昭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孝道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未到場被告茲據其前書狀、陳述聲明記載如下,除被告廖孝道外,其餘被告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依時間順序分述如下:

(一)被告紀籐部分:系爭560、564地號合併分割,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共有人自己賣,不讓法院變價分割。

(二)被告紀基謀、紀其成、紀連福部分:於系爭56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經營瓦斯行之用,希望保留建物,如建物超過持分面積時,可拆除後半部建物。如要賣時,由共有人自行出賣,不由法院變價分割。

(三)紀連祥、紀連儀:於系爭56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希望可分得建物之基地。

(四)被告紀賢坤、紀鎮議、紀肇霖、紀榮銓、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珠、楊紀碧霜、林麗鳳、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龍、紀君博、紀籐、蔡賢廸、紀錦水、紀昱成: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但希望由共有人自行尋找第三人買受後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五)被告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珠、紀碧緞、楊紀碧霜、陳幸蔚、陳凱倫、陳凱德、陳雅琳、郭逢林(以上12人兼訴訟代理人為林麗鳳)、紀賢坤、紀鎮議、紀肇霖、紀榮銓、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以上9人兼訴訟代理人為紀宗培)、紀龍部分:如認不得變價分割,而採原物分割,認系爭560、564地號土地合併成一筆土地,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合併成一筆土地後,合併後之二筆土地再行交換後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及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如卷二第137、138頁。

(六)被告紀連祥、紀連儀、紀連鵬、紀其成(以上5人兼訴訟代理人為紀基謀)、蔡敏雄、紀錦水、紀龍(以上2人兼訴訟代理人為紀昱成)、紀連福、紀籐、蔡賢廸部分:如認前揭交換土地後合併分割不可行,同意紀昱成所提分割方案,即按系爭560、564地號合併成一筆後為原物分割,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合併成一筆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位置如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紀連祥、紀連儀、紀連鵬、紀其成(以上5人兼訴訟代理人為紀基謀)、蔡敏雄、紀錦水、紀龍(以上2人兼訴訟代理人為紀昱成)、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珠、紀碧緞、楊紀碧霜、陳幸蔚、陳凱倫、陳凱德、陳雅琳、郭逢林(以上12人兼訴訟代理人為林麗鳳)、紀賢坤、紀鎮議、紀肇霖、紀榮銓、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以上9人兼訴訟代理人為紀宗培)、紀連福、紀籐、紀君博、蔡敏雄部分:如前揭方案均不可行,同意採 鈞院所提分割方案B案(卷三第35頁參照),會採用B分割方案是因為B案有關系爭562、574─1、578地號三筆土地1、3、4、7組是親戚,自己內部比較好協調,且原告林燕育所分得部分雖為畸零地,惟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其取得部分之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卷三第85頁、第156頁筆錄參照)。

(八)被告紀連祥、紀連儀、紀連鵬、紀其成(以上5人兼訴訟代理人為紀基謀)、蔡敏雄、紀錦水、紀龍(以上2人兼訴訟代理人為紀昱成)、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珠、紀碧緞、楊紀碧霜、陳幸蔚、陳凱倫、陳凱德、陳雅琳、郭逢林(以上12人兼訴訟代理人為林麗鳳)、紀連福、蔡吉男、蔡君耀(以上2人兼訴訟代理人紀籐)、紀君博、紀昭斌部分:如前揭方案均不可行,同意採 鈞院所提分割方案B案(卷三第35頁參照),但就B方案中系爭560、564地號合併分割土地編號第3、4、5組合併分割(卷三第298頁筆錄參照)。

(九)被告紀連祥、紀連儀、紀連鵬、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珠、紀碧緞、楊紀碧霜、林麗鳳、陳幸蔚、陳凱倫、陳凱德、陳雅琳、紀龍、紀其成、紀基謀、蔡吉男、蔡君耀、紀籐、紀錦水、紀昱成:就法院委託之系爭5筆不動產鑑價結果,因地上物所有人紀基謀、紀其成表示,其就系爭5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測量圖(卷二第29、30頁)上編號A部分建物可以拆除,改取得地政機關鑑定圖所示A1+A2 組位置土地,但要補償地上物價值(卷四第140頁),其餘被告及原告無意願或無能力取得鑑定圖上任一組土地,是均不同意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妥,但因法院變價分割時,係由法院執行處變賣,涉及變賣時會減價問題,建議於法院判決後,各共有人自找買家私下購買,其出賣之價格每坪不得低於9萬元(卷四第140頁以下參照)。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以之為裁判基礎:

一、系爭5筆土地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之結果,其中系爭梧棲鎮○○段56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214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239公頃,面積較差為0.0025公頃;564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778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810公頃,面積較差為0.0032公頃;562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177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193公頃,面積較差為0.0016公頃,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0日清地測字第0980008021號函文附卷(卷二第27頁)可稽。

二、系爭560、5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廖紀陣部分,廖紀陣業已於75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珠、廖孝道,尚未就系爭560、564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有廖紀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參照)。

三、系爭560、5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林紀碧部分,林紀碧業已於96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麗鳳、林金村、林國聲、陳幸蔚、林幸泙、陳幸坤、陳幸典、陳凱倫、陳凱德、陳雅琳,起訴時尚未就系爭560、564地號屬於林紀碧部分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於訴訟中即98年3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林麗鳳單獨取得林紀碧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有林紀碧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一第59頁至第72頁)、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88 頁至第90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卷二第141頁至144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四第74、75頁)及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卷三第237頁至264頁)可證。

四、系爭560、5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紀碧緞部分之所有權,業已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昱成,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孫忠村部分之所有權,業已於98年9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基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卷三第237頁至264頁)、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四第76頁至第78頁)(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

五、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紀俊田部分,業已於91年5月29日改名為紀谷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卷一第73頁)可按。

六、系爭5筆土地,均屬於台中港特定區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肆種住宅區(卷三第234頁、第235頁),其中系爭560、56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系爭560地號土地除共有人紀龍、系爭564地號土地除共有人紀錦水、紀昭斌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且為相鄰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建地,系爭560、564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者,其持分面積超過應有部分1/2;又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系爭562、578地號土地除共有人紀昱成、系爭574-1地號土地除共有人紀錦水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且為相鄰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建地,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者,其持分面積超過應有部分1/2,並經應有部分合計超過1/2之共有人即被告紀連祥、紀連福、紀連儀、紀連鵬、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珠、紀碧緞、楊紀碧霜、林麗鳳、陳幸蔚、林幸泙、陳凱德、陳雅琳、紀其成、紀基謀、郭逢林、紀籐、紀錦水、紀昱成、紀賢坤、紀鎮議、紀肇霖、紀榮銓、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紀宗培、蔡吉男、蔡君耀、蔡敏雄同意在卷(卷二第87、154、183頁及卷三第85頁參照),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得予合併分割。並有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16頁至第44頁、) 、地籍圖(卷一第15頁)、在卷可證。

七、系爭564地號土地上有共有人即被告紀基謀、紀其成所有門牌號碼均為台中市○○鎮○○路1段765號建物各一棟(鑑定圖編號A部分為被告紀基謀所有建物、編號C是被告紀連福所有建物,編號B是紀連福對外通行道路);共有人紀昱成、紀龍、紀錦水於系爭562、578地號土地上共有同鎮○○路○段741巷10號建物一棟(鑑定圖編號D、E、F、G所示),紀基謀自60年起即於其所有上揭建物經營台一煤氣行,此有房屋稅稅籍證明書2紙、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卷一第183頁至185頁、卷三第110頁)及地政機關鑑定圖乙份(卷二第29、30頁)在卷可按,並經被告紀連福、紀碧緞、楊紀碧霜、林麗鳳、紀其成、紀基謀於98年8月19日到院陳述在卷(卷二第87頁)可稽。

八、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以保存現有建物為前提,經多數被告同意採B案(卷三第35頁參照)後,函請地政機關為圖面分割,地政機關於99年7月12日函復本院(卷三第194頁以下),法院參酌被告其後對於系爭560、564地號土地前揭B案分組意見後(卷四第34頁筆錄參照),基於將來各組內部是否互為買賣,或跨組買賣而修正分組方式,審酌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最小寬度、最小深度規定,再於99年12月6日函請地政機關為圖面分割,由六組更為3組(編號A組、A1組、A2組),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則仍分為2組,並請地政機關鑑測各組土地面臨馬路之寬度、深度(卷四第49頁)到院,地政機關於99年12月15日函復到院(卷四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將復文所附鑑定圖轉發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師於同年12月22日函復本院鑑價結果(卷四第143頁),依其鑑定結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3頁),系爭560、564地號合併後不分割,其每坪價值達10萬2840元,較諸地政機關上揭分成二筆或三筆每筆土地多則9萬500 元,少則6萬4970元,更具有經濟利用之開發價值。至系爭562、574-1、578合併後不分割,其每坪價值達10萬3320元,較諸地政機關上揭分成二筆每筆土地多則10萬1250元,少則7萬5420元,更具有經濟利用之開發價值。是依上揭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結論,系爭5筆土地分成二筆合併分割,均以整筆開發較符經濟利用價值。

九、就上揭不動產鑑價結果,被告紀基謀、紀其成表示,其就系爭5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測量圖(卷二第29、30頁)上編號A部分建物可以拆除,改取得地政機關鑑定圖所示A1+A2組位置土地,但要補償地上物價值(卷四第140頁),且A組人員( 紀連祥、紀連福、紀連儀、紀連鵬、紀其成、紀基謀),無能力按鑑定價格補償差額,A1組(郭逢林、楊紀碧霜、林麗鳳、紀龍、紀君博、紀昱成、紀錦水、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珠、廖孝道(以上6人為廖紀陣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紀昱成、紀賢坤、紀鎮議、紀宗培、紀肇霖、紀榮銓、紀籐、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即紀俊田),或A2組(林燕育、紀昭斌)人員亦無意願或能力以鑑定價格補償其他組人員。另就系爭562、578上地上物所有人紀昱成、紀龍、紀錦水表示,其無意願取得含系爭574-1地號在內3筆土地所有權(卷四第141頁)。是到場之當事人均不同意原物分割,應變價分割,但因法院變價分割時,係由法院執行處變賣,涉及變賣時會減價問題,建議於法院判決後,各共有人各自找買家私下購買,其出賣之價格每坪不得低於9萬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紀陣於75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5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及同段564地號應有部分63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依法應由被告周士雄、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美珠、廖孝道等人共同繼承,因其依法得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土地,然因繼承人多且分居各地,實無法獲得全體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判決繼承登記,為法所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復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又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三) 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 5+0.07(√F))√F(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243條第一款第三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之結果,其中系爭56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214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239公頃,面積較差為0.0025公頃;564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778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810公頃,面積較差為0.0032公頃;562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177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193公頃,面積較差為0.0016公頃;其面積較差均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此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民國98年7月20日清地測字第0980008021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且超出公差範圍,已致地政機關無法按照地籍測量規則第243條第1款前段逕行更正,而需依同款後段,由兩造會同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方得辦理土地分割,兩造既同意分割,自應依前揭規則第243條第1款第3目、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為兩造所不爭,且該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肆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5筆土地,均屬於台中港特定區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肆種住宅區(卷三第234頁、第235頁),其中系爭560、5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系爭560地號土地除共有人紀龍、系爭564地號土地除共有人紀錦水、紀昭斌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且為相鄰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建築用地,系爭560、564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者,其持分面積超過應有部分1/2;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系爭562、578地號土地除共有人紀昱成、系爭574-1地號土地除共有人紀錦水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且為相鄰之土地,地目均為建地,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者,其持分面積超過應有部分1/2,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得合併分割,依上揭被告陳述之記載,除原告及被告廖孝道、林金村、林國聲、林幸泙、陳幸坤、蔡佩堯、蔡賢廸外,其餘被告均同意系爭560、564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62、574-1、578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而其中被告林金村、林國聲、林幸泙、陳幸坤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紀碧系爭560、5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3之所有權,業於訴訟中即98年3月18日經被告林麗鳳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彼等4人就系爭560、564地號土地事實上已無所有權,是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超過各筆土地之二分之一,且共有人人數超過二分之一,揆諸上揭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被告紀連祥等人請求系爭560、564地號土地及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後分割,均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土地,既經同意分成①系爭560、564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②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已如前述,而被告周博輝、周正宗、陳廖美霞、周士雄、周美珠、楊紀碧霜、陳幸蔚、陳凱倫、陳凱德、陳雅琳、郭逢林(以上12人兼訴訟代理人為林麗鳳)、紀賢坤、紀鎮議、紀肇霖、紀榮銓、紀俊源、紀俊仲、紀俊男、紀俊河、紀谷樺(原名紀俊田)(以上9人兼訴訟代理人為紀宗培)、紀龍於訴訟中所提前揭二組土地合併後,再以土地交換方式後再合併後分割,屬於土地法上土地交換方式,依法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可,惟本件既為原告林燕育所反對,且有被告廖孝道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事實上亦不可能得到廖孝道同意,是二組土地合併後再以交換土地方式合併分割,於法亦屬不可行。

(四)系爭5筆土地,訴訟中因地上物所有人一再要求保存地上物,法院基於地上物所有人居住需求,參酌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基於系爭5筆土地均為建築用地,參考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對於最小建築面積規定,擬定原物分割方案,並就所擬定原物分割方案,再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各組土地之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均按①系爭560、564地號土地合併後變價,②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合併後變價方式,其每坪市價達10萬元左右,較諸分成二、三筆土地後,各組土地價值減為6萬餘元或7萬餘元為佳(詳如參、八所述),是本件不適於為全部原物分割,而適於變價分割。況且:1、系爭560、5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事實上均無資力單獨取得各組土地全部所有權,加上系爭564地號地上物所有人紀基謀、紀其成亦當庭表示,其地上物可以拆除,但要補償地上物價值,既無保存建物必要,是系爭560、564地號土地合併後,亦不適於將部分土地原物分割於部分共有人(即將卷四第88頁編號A或編號A1+A2部分分歸地上物所有人所有),部分土地為變價分割(非地上物所有人部分之土地)。

2、至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合併後,其中系爭562、578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共有人紀龍、紀錦水、紀昱成表示,其無意願取得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其他應有部分所有權,而依前揭分割方案之鑑定圖(卷三第195 頁)編號第6組部分之土地,其地形狹窄,其面臨之馬路為台中縣梧棲鎮○○路為50公尺寬之馬路,有被告紀基謀陳報狀在卷可證(卷四第85頁),依前揭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最小寬度至少為4公尺、最小深度至少為16公尺,如為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基地時,其最小寬度至少為7.6公尺、最小深度至少為16公尺,而依地政機關前揭鑑定圖,編號第6組部分之土地,其面臨馬路寬度為13.06公尺、深度一側為13.84公尺,不符前揭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深度之規定,而又不符合同條例第9條規定,不能認其面積已達94平方公尺,即認符合前揭條例第9條規定而可供建築之用,是就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亦不宜分割為二部分,應予合併後變價分割或分予地上物所有人,現地上物所有人既無意願單獨取得,自應予變價分割後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3、綜上,系爭5筆土地應按①系爭560、564地號土地合併,②系爭562、574-1、578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均採變價分割方式,並以變價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兩造,雖均表示,宜於辯論終結後,由兩造各自尋找買家,按每坪不低於9萬元之價格出售,惟此種附條件方式,僅於兩造訴訟上和解或訴訟外和解始有可能,惟本件被告廖孝道既經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為訴訟文書送達,事實上無法以訴訟上和解或訴訟外和解方式為協議分割,雖各當事人於尋得買家後,得由多數共有人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不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式處分系爭5筆土地,惟此與本案分割無涉。再者,如各共有人尋得買家後,亦可於法院變價程序中競標,或由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方式取得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附予敘明。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564地號土地上,就被告紀昭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140萬元整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在卷可稽,是就系爭二筆土地為有利害關係,既經原告聲請為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亦到庭參加訴訟並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其分割方案於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揆諸上揭規定,前揭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被告紀昭斌取得之價金即按附表三所示紀昭斌按合計欄所示應有部分之價金上,合併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如題旨,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附為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和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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