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乙○○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97年股東常會(以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於97年6月13日召開,被告未以掛號寄發開會通知暨股東委託書 ,並稱委託書以簽名或印鑑章皆可。惟被告公司之股務科設置在台北市○○○路50號,中纖集團之磐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磐亞公司)僅有2名員工,又無股東親簽之 簽名式,如何驗印?如何親簽?又系爭股東常會選任之3 名獨立董事,皆未依法列名於委託書徵求資料上之擬支持被選舉人名單中,且其選任之得票數未依法高於其他非獨立董事,故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㈡系爭股東常會選任董監事,其中15名董事之逾半8名皆為 磐亞公司代表人,5名監察人之逾半4名盡是久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暢公司)代表人,此違反銀行法第25條所定「任一集團不得擁有一家金融機構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之立法精神;且該3名獨立董事未列名徵求書資料中, 又未獲得高於非獨立董事之得票數,故該股東常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於97年6月13日召 開之股東常會其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於97年6月13 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無效;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只須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期限,並依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上所 載股東之住址發送召集開會之通知,即生效力(經濟部93.6.4 經商字第09302084840函參照)。原告起訴書指摘被告公司97年股東常會未以掛號寄發通知暨股東委託書,程序違法云云,實屬無據。 ㈡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委託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代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可見除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原則上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外,其餘部分並無強制規定一定要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為之。再參酌同規則第13條之1委託書驗 證內容包括:「委託人是否以簽名或蓋章」,益徵委託人以簽名或蓋章均可。是以被告印製之委託書內容,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㈢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規定:「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其徵得委託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應大於各非獨立董事及監察人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可知本條是以委託徵求委託書之股東所欲支持之對象包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時才有適用。而原告提出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券公司)委託書徵求內容,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並未包括獨立董事被選舉人,故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股東常會獨立董事當選人,均係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由股東依法選出,並無任何不法。 ㈣原告爭執15名董事中有8名是磐亞公司之代表人、5名監察人中有4名是久暢公司之代表人。惟查,原告指摘內容, 其實只是董監事席次之問題而已,與銀行法第25條規定之持有股權限制無關。雖原告質疑董、監事會之運作會受影響,然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已明白規定:「政府或法人為 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是以原告此部分爭議,於法並無理由。 ㈤被告公司97年4月30日召集之董事會審查獨立董事候選人 之資格,會後即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路平台,將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以重大訊息之方式公告予股東知悉。另依法將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登載於97年股東會議事手冊中,並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6條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 十五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被告已於97年5月 28日依規定完成公告,故無原告所稱於股東會開會當日才公佈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㈥被告公司之選票係採每位股東有15張董事選票及5張監察 人選票,每張選票之選舉權數均相同。而元大證券公司所徵得之委託書共計454,605,855股,同樣只發給15張董事 選票及5張監察人選票(選舉權數均計載為454,605,855權),並未有分割權數之情形。參照獨立董事當選人之得票數4,300,000,遠低於元大證券公司每一張董事選票之權 數,故獨立董事當選人所得之選舉權數,顯然非來自於元大證券公司。實者,獨立董事所得選舉權數係來自於出席證號1044之楊源榮,其係受股東戶號256208吳素秋(股數260,000股)及股東戶號256217陳香樺(股數600,000股)委託出席,合計共860,000股。 ㈦系爭股東常會委託元大證券公司徵求委託書者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纖公司)及久暢公司,而經兩造於98年2月19日當場勘驗選票結果,元大證券公司 所徵得之委託書(454,605,855股),並未用於選舉獨立 董事,故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及委託書徵求內容。至於中纖公司、久暢公司、磐 亞公司等在法律上各有獨立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使獨立董事候選人是由磐亞公司提名,亦與中纖公司、久暢公司無關。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依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記載,徵求人為元大證券公司,擬支持董事、監察人被選舉人名單為:「董事:盤亞(股)公司代表人:甲○○、盤亞(股)公司代表人王朝璋、一榮投資(股)公司代表人:陳怡德、盤亞(股)公司代表人:蔡錦煌;盤亞(股)公司代表人:鍾育穎、盤亞(股)公司代表人:王貴鋒、盤亞(股)公司代表人:王哲男、竣通投資(股)公司代表人:張敬欣、盤亞(股)公司代表人:張新慶、盤亞(股)公司代表人、莊銘山;盤亞(股)公司代表人:洪川上、盤亞(股)公司代表人:謝慶湖;監察人:久暢(股)公司代表人:黃淑麗、久暢(股)公司代表人:李傅建華、久暢(股)公司代表人:陳崇博、久暢(股)公司代表人:黃健二、台竣實業(股)公司代表人:謝孟松。」(此有該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1紙在卷可證 ) ㈡依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其第四案 (董事會提)選舉董事、監察人事項之說明為:「⒈依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選任第二十屆董事十五人(其中獨立董事三人)及第三十屆監察人五人,任期自當選日後起算三年,並依本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辦理改選。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3.28金管證一 字第0950001615號函頒「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辦理,本公司上述董事名額中,獨立董事人數三人,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會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⒊持有本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3. 28金管證一字第0950001615號函頒「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及公司法第192-1之規定,得以書面向本行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經97年4 月30日第十九屆第13次事會議審查決議通過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如下:⑴姓名:黃錫榮:…;⑵姓名:林彭郎…;⑶姓名:陳棠:…;⑷姓名:謝昭男:…、」選舉結果:選任董事十五名:「伯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鳳嬌、當選權數1,710,195,975;台中市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代表人鐘世昌、當選權數1,383,190,725;盤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當選權數1,175,368,250;盤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朝璋、當選權 數1,174,949,928;一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怡德 、當選權數1,174,811,728;盤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 錦煌、當選權數1,174,455,135;盤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鍾育穎、當選權數1,174,400,663;盤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新慶、當選權數1,174,312,463;盤亞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王哲男、當選權數1,174,118,652;竣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敬欣、當選權數1,173,989,742, 盤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貴鋒、當選權數1,173,973,559,盤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川上、當選權數1,173,719,775;黃錫榮(獨立董事)、當選權數4,300,000;陳棠 (獨立董事)、當選權數4,300,000;林彭郎(獨立董事 )、當選權數4,300,000」;選任監察人五名:「久暢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淑麗、當選權數784,782,877;久暢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傅建華、當選權數783, 677,109;久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健二、當選權數783,013,418 ,久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崇博、當選權數782,788,418」。(此有被告公司九十七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1紙在卷可證) ㈢97年4月30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第19屆第 13次會議議事錄記載:「…其他事項:…㈢持有本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推薦第二十屆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提請討論。(提案單位:董事會辦公室)說明: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3.28金管證 一字第0950001615號函頒「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及公司法第192-1條之規定辦理,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本行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⒉依本行公司章程及證券交易法第14-2條之規定『獨立董事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一人,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五分之一。』⒊檢附持有本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之股東推薦第二十屆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文件詳如附件。⒋擬於討論通過後,謹提請本行97年股東常會辦理選舉董事、監察人事宜。決議:照案通過。…」而依「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推薦本行第二十屆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所示,磐亞公司提名黃錫榮、林彭郎、陳棠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一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名謝昭男為獨立董事候選人。(此有被告公司董事會第19屆第13次會議議事錄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證) ㈣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其有收受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通知書,惟無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因而有公 司法第189條所定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權 利,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未 以掛號寄發開會通知及股東委託書,並稱委託書以簽名或蓋章皆可,且該股東會選任之3名獨立董事皆未列名於委託書 徵求資料上擬支持之被選舉人名單中,亦未獲得高於非獨立董事之得票數,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撤銷其決議;又系爭股東常會所選任15名董事中有8名為磐亞公司代表人,5名監察人中有4名為久暢公司代表人,違反銀行法第25條「任 一集團不得擁有一家金融機構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之立法精神;且該3名獨立董事未列名徵求書資料中,又未獲得高於 非獨立董事之得票數,故其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為無效。而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而得撤銷其決議?㈡系爭股東常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 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而得撤銷其決議?說明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 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於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召開系 爭股東常會,只須於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 名簿所載各股東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不以全數股東確實收受為必要。故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縱使未以掛號為之,亦不影響其效力。況且,依被告之通知方法,原告亦有收受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通知書;且該次股東常會實際出席股數已占發行股數71.55%,益證原告所稱被告未以掛號方式寄送開會通知係屬召集程序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㈡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第13條之1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有選舉董 事或監察人議案者,委託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經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或其他股務代理機構予以統計驗證。但公司自辦股務者,得由公司自行辦理統計驗證事務。公司應將統計驗證機構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變更時,公司應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項所稱驗證之內容如下:委託書是否為該公司印製。委託人是否簽名或蓋章。…。」茲查,本件中纖公司、久暢公司委託元大證券公司徵求委託書部分,係屬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之情形,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委託人親自填具。又被告辦理驗證事務時,關於委託人部分係驗證其是否簽名或蓋章。易言之,委託人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均無不可。原告雖然質疑被告公司之股務科僅有2名員工, 渠等如何能驗證委託人是親自簽名或蓋章。惟查,公開發行公司現實上不可能留存股東之簽名式或印鑑資料供作比對,故前述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之驗證,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核對。至於若有偽造簽名或蓋章之情事,則只能為個案之處理,惟不得因有此疑慮,即謂該形式驗證有所不當,並遽謂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係違反法令。 ㈢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規定 :「(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 第192條之1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第2項)公開發行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第3項) 公開發行公司得以下列方式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第4項)股東及董事會依前項提 供推薦名單時,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而依被告公司97年4月30 日董事會第19屆第13次會議議事錄記載之㈢內容(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及九十七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四案說明⒉⒊所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足徵被告已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獨立董 事之選舉。質言之,被告公司之獨立董事,係由持有已發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即磐亞公司、久暢公司)向公司提出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同意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又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6條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五日前 ,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由被告提出之公開資觀測站查詢資料,可知被告已於97年4月30日將獨立董事候選人 名單以重大訊息方式公告,及於97年5月28日將股東會議 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故關於獨立董事候選人之相關資訊,被告應已依法充分揭露。再者,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其徵得委託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應大於各非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惟此應係針對委託書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有獨立董事候選人始有適用。而元大證券公司徵求委託書所擬支持之董事部分,並未包括獨立董事,故無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獨立董事之選舉權數應大於各非獨立董事之選舉權數之問題。從而原告以被告寄給股東之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上擬支持董事、監察人被選舉人名單上並無該3名獨立董事姓名,且該3名獨立董事得票數未高於非獨立董事之票數,據以指摘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係屬違反法令,亦屬無據。 ㈣據上,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情形,原告訴請撤銷其決議,於法自有未合。 系爭股東常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說明如下: ㈠按銀行法第25條第2項雖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 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惟此係限制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不得持有同一銀行一定比例之股份。至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當選銀行董監事席次是否有所限制,銀行法則無明文規範。惟參諸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可知法人為股東時,如代表人有數人,該數代表人得分別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茲查,系爭股東常會雖然選任磐亞公司8名代表人為董事 ,及選任久暢公司3名代表人為監察人,惟此與公司法第 2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而銀行法既然未明文排除公 司法關於同一法人股東之數代表人得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違反銀行法第25條之立法精神,即難採認。 ㈡原告雖又指稱當選之3名獨立董事未列名徵求書資料中, 又未獲得高於非獨立董事之得票數,故股東常會選任該3 名獨立董事之決議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惟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其徵得委託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應大於各非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惟此應係針對委託書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有獨立董事候選人始有適用。而元大證券公司徵求委託書所擬支持之董事部分,並未包括獨立董事,故無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獨立董事之選舉權數應大於各非獨立董事之選舉權數之問題,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據上,系爭股東常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情形,原告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於法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於97年6月13日召開之股東常 會其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於97年6月13日召開之股東 常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