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 告 大雅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另址臺中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巷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如下: (一)被告丁○○係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之聯結卡車駕駛員,其於民國95年12月6 日下午16時20分許,駕駛被告大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62-KD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後掛拖車車牌號碼30-VA),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段時,疏未注意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違規駛出道路路面之邊線外,並疑似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衝撞原告所有交由「臺中縣大雅鄉秀山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之鄉產「秀山社區」牌樓,致整座牌樓毀損,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並發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嗣「秀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興國對修復牌樓一事,先後兩次聲請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進行調解,然被告一直推拖而不肯賠償,嗣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支付修復費用,被告二人仍未予置理。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l項第l款、第4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大銘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在工作時間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道路標線內行駛,竟違規駛出道路路面之邊線外,致違規肇事衝撞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鄉產「秀山社區」牌樓,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二人回復原狀,迄未回復,原告爰訴請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損害。系爭牌樓之使用單位秀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興國前曾對系爭牌樓重建一事進行估價,系爭牌樓之修復費用為69萬元,為此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69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分別陳述如下: (一)被告丁○○:我有駕駛曳引車行經系爭地點,當地並沒有限制車輛的高度,所以我駕車行經系爭牌樓時,並未先停車確認會不會撞到,而只是慢慢的開過去,系爭路段我開過很多次,平常都沒有撞到,但因當天車載之貨櫃為高約4公尺40公分左右之高櫃,所以貨 櫃卡住牌樓下緣,致車輛無法移動,為了解決問題,當天就找吊車把牌樓吊起,吊起時牌樓就傾倒。 (二)被告大銘公司:被告丁○○為大銘公司員工,所載運之貨櫃的高度為國際標準的高度,牌樓原高五公尺,應不會撞到,也許是車子經過的時候牌樓剛好有地基下陷的情形發生才會撞到。對於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所請求的數額,因金額過高,且目前原物料價格已經下跌,重建費用應該不需要69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12月6日下午16時20分許,駕駛被告大銘公司所有之上開曳引車後拖子 車上載貨櫃,執行運送貨物業務,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段時,碰撞到原告所有並交由「臺中縣大雅鄉秀山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之系爭「秀山社區」牌樓,並致系爭牌樓毀損一節,業據提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紙為證,信屬實在。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牌樓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固定構造物,而非活動性物品,被告丁○○駕駛曳引車(後拖子車上載貨櫃),行經系爭牌樓所在路段時,本應注意所載運之貨櫃高度是否會碰撞系爭牌樓之下緣,然其自承並未先行停車確認是否會發生碰撞,即行駕車進入牌樓下方道路,致生貨櫃上緣與系爭牌樓下緣卡住之交通事故,自有過失。至被告大銘公司所另辯稱:也許車子經過時,牌樓適有地基下陷的情形發生始會撞到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第191之2條、第213條第l、3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銘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不法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牌樓,該牌樓業已拆除而無法以修護方式回復原狀,另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逾期迄未回復或代行重建,則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因兩造均未能提出系爭牌樓實際興建始期及原始造價資料,爰審酌原告所自承系爭牌樓曾在民國七十幾年間即曾整建過一情,本院因認系爭牌樓之原始起造日期距遭被告撞損之96年間,至少已有25年以上之興建歷史;再參酌行政院所公佈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一般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耐用年數為50年,及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估價單所示提高高度後之牌樓重建費用約需65萬元等情,予以綜合考量及折舊計算後,因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3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32萬元及自97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