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 告 全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658,3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如後述,並追加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同一損害,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曾於民國96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插梢樣品51件,由原告送交被告確認規格及單價無誤,已付清款項。嗣被告於同年5 月14日出具採購單,向原告訂購插梢14萬支,單價45元(含熱處理及布輪處理),合計630 萬元,並註明分批交貨,原告接獲訂單後,開始訂購所需材料及生產貨物,於製造完成29,725支後,依約請求被告受領,詎遭無故拒絕,被告並要求原告暫停出貨,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確認交貨時程及賠償庫存材料損失,再於97 年3月13日催告受領,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254 條、260 條及21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既於96年5 月14日正式下採購單予原告,並明確記載分批交貨之時程,且透過丙○○告以有要進行量產的準備,請原告探訪是否可以送到材料,其後再不斷催促趕貨,則縱認本件契約因條件未成就或無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之締約上過失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求予被告賠償:⒈已完成插梢29725 枝、每枝不含熱處理價格41.45 元,共1, 232,101元;⒉訂購材料相關支出:①塊狀合金鋼28591 公斤×33.2元× (1 +5%) =996682元;②條狀合金 鋼6804支×9.5 元× (1 +5%) =67870 元;③ (泡殼2423 個×13元+運費8000元)× (1+5%) =4147 4元;④塑膠籃 300 個×90元× (1 +5%) =28350 元;⑤檢驗器具{ (2 個×300 元)+ (4個×520 元)} × (1 +5%) =2814元; ⑥環規5050元×5 組× (1 +5%) =2651 3元;⑦投影機 350000元× (1 +5%) =367500元;⒊所失利益11萬支×41 .45 元×10 %淨利率=455950元,因被告已付60萬元定金, 爰請求賠償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緣本件係因有德國客戶Schotte AutomobileGmbh & Co.向被告訂製客製化插梢產品,被告轉而請原告打樣試製,而原告於96年3 月打樣試製產品經客戶審酌後表示根據調查報告,機械強度太低,被告公司工程師已通知原告暫停生產及備料動作,等待最後確認再行動以免損失。被告除於96年5 月14日出具採購單時告知原告此情形,且採購單上註明「5/ 30 先送樣1000件」,原告即應先送樣品1000件,待確認客戶接受樣品後才進行量產,故兩造間96年5 月14日採購單乃附停止條件之採購,於原告未確認樣品合格並通知被告量產前,尚未生效,則原告自行備料量產,須自行負責,原告至今亦未簽回當初之採購單,其上數量未經兩造確認,原告率爾自行製造並提出請求顯不合理。又原告於96年5 月底送樣後,被告立即以快遞將樣品送交德國客戶,其後於同年6 月7 日去函德國客戶表示希望得到訂單確認,其後並一再催請該客戶始終未確認。詎原告於96年7 月向被告表示已備料並量產,要求被告支付1,306,586 元,被告當時表示拒絕,但基於同業道義,仍支付原告購料費用60萬元,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貨折讓證明單,可見兩造對於被告支付60萬元備料費用了結本案已有共識。且兩造尚於97年8 月6 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材料歸屬原告,而原告已完成產品部分,因屬客製化產品,原告同意該產品提供被告,作為被告向德國客戶求償依據,被告事後拒絕簽署本已意思合致之和解契約,而再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6年3 月2 日向原告採購51件插梢樣品,其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如原證一,該部分貨款已給付完畢。 ⒉被告於96年5 月14日再以原證二之採購單向原告洽單採購,其上註記5 月30日先送樣1000件。 ⒊兩造對於原證1-8 、被證2 、4-8 之真正均不爭執(被證1.3 原告以該部分係被告公司內部與客戶往來文件,原告不知其真否)。 ⒋原告於96年7 月份開立被證四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96年8 月24日交付原告金額60萬元、票期96年10月1 日之支票一紙,並於96年10月屆期提示兌現。 ⒌原告於票據提示兌現後開立96年10月4 日交貨折讓證明單(被證六)。 ㈡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是否成立如97年8 月6 日和解書(被證八)所示內容之和解契約?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附有其樣品應獲德國客戶確認且通知量產之停止條件? 四、兩造是否成立如97年8 月6 日和解書內容之和解契約? 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然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未經雙方簽名,且其上註明「和解書(稿)」之文字,故當事人就和解書上所記載事項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黃惠平證稱:97年8 月6 日,對方律師傳壹份和解資料,希望我們在八月八日至公司蓋章,我們的人去那邊以後,他們又說不合算,不要了等語。而和解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參照),當事人通常自審慎為之,兩造既非當面妥談和解細節,僅為籌畫和解事宜而由兩造律師事先代為溝通,既仍有最後確認磋商而變更其內容之可能性,自難謂雙方當事人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而被告就本件和解契約已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附有樣品應確認而通知量產之停止條件?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原告以兩造依系爭採購單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拒絕受領為由,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然查系爭採購單雖詳載標的物及價金,另以手寫文字註記「分批出貨」日期,每次出貨2 萬支(2H pcs),然所載第一次出貨日期與採購日期相同(均5 月14日),又當事人既約定「5 月30日先送樣1000支」,當無於送樣前先交貨2 萬支之可能。再依證人黃惠平證述:當初外國客人要我們先送樣,原告想瞭解日後送樣核可應如何交貨,所以這上面日期僅在使原告瞭解若採樣過了如何交貨等語。證人丙○○證述略謂:96年4 月份被告業務通知我要進行量產的準備,我口頭告知原告,因為數量多,原告要求先下單才有證明。下單前原告問要不要訂料,我請示經理,再經經理授意問業務何先生聯繫後說可以訂料,在5 月補採購單。德國客人4 、5 月間來臺參觀原告工廠,曾於品管室隨意抽取原告所製作之兩、三件(插梢)查驗,認為不能做後續表面處理,所以特別表明先送1000支送驗;一般狀況是確定訂購產品(才)下採購單,但本件有附條件,就是先送樣1000件;兩造都知道系爭插梢是汽車零件,汽車零件會做壽命測試等語。揆諸前揭證人所述,兩造係因被告有意量產經原告要求下單始有憑據,然其上所載「分批出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無從逕依其上日期生產、出貨,且雙方復明知該插梢能否量產尚有疑慮,始約定「先送樣1000支」。而系爭插梢屬客製化之買賣,數量復屬龐大,依其性質如送樣結果尚未確認前即予量產,自將肇致雙方不可預期之損害,而原告其後自覓相關廠商承製插梢時,亦有試做、送請確認之流程,有證人丁○○證稱:伊製作沒有成功,尺寸不符原告要求,後來繼續再試尺寸要給原告確認,才能量產,最後還是沒試出來等語,及證人甲○○證述:要先試做,檢驗過了再下單等語可徵。則本件契約當事人既基於此類買賣標的物性質約定送樣,自寓有應待送樣結果始得量產,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之合意。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應待送樣而通知量產之停止條件,即屬有據。 ㈡雖原告另以被告員工丙○○曾多次向原告催促交貨,自無須等待送樣通過云云。然證人丙○○證稱:伊只有趕那(送樣的)1000支,沒有其他(即沒有趕其餘14萬支插梢部分)等語。而證人己○○(係原告所覓協力生產之廠商)證述:原告說這批產品量大、很趕,伊在96年5 月20幾號安排生產,於陸續交貨期間遇到被告公司丙○○,丙○○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戊○○提到客戶這批貨很趕,如果延誤交期,會有空運上費用,沒有明確提趕貨數量等語。證人丁○○證述:96年6 月中旬與丙○○一起吃飯,當時談到單子有點趕,怕作不出來,請我幫忙原告把東西趕出來等語。證人甲○○證述:96年5 月間,原告公司希望我幫忙找加工廠來做,要先試做;6 月中旬與高雄加工廠老闆、原告公司負責人、小范及證人丁○○吃飯,吃飯過程問到這個單的量有多大,小范說量很大,怕作不出來,希望高雄加工廠多騰幾台機器趕工,高雄加工廠老闆說有單子來就趕給你,當時還沒下單,只有試作等語。則證人己○○、丁○○、甲○○上揭所述,無非僅足認丙○○曾強調貨很趕、如延誤交期將發生空運費用,及原告惟恐無法消化可能之訂單,而自覓可配合之廠商時,丙○○曾共同用餐並提及因單子趕、怕作不出來,所以需廠商幫忙等情,則其所為尚屬商業上正常往來範圍,而相關人員共赴飯局時,原告仍未委由廠商承製,至多僅屬試做階段,自不能認為丙○○係就特定插梢催促交貨。原告據此主張既有趕貨即無須待送樣結果即可量產云云,亦屬無憑。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而被告辯稱所支付上款屬材料費,純因原告於所送樣1000支插梢未獲確認前擅自決定量產,復已備料,遂同意給付材料費一半等情,核與證人丙○○證述:因原告已備料,且做了八、九千枝成品和一、二萬枝半成品,原告自己主動開100 多萬元發票請款,被告公司林副總裁示付一半材料費共60萬元,免得原告資金壓力過大等語;及證人黃惠平證述:六月間原告公司來被告公司開會說已經做了7 、8 千pcs ,當時我要求原告公司人員停止生產,後來原告公司列單子說買了材料,所以有計算一半材料費湊成整數,金額60萬元,大家以前是合作夥伴,他說金錢壓力很大。通常無論有無訂作產品,都不會付材料費,因廠商全包本來就須自備材料,否則是由被告自行備妥材料供給廠商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品名均「材料」、金額互核相符之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按:統一發票金額0000000 元,減折讓單金額672939元,減折讓單稅額33647 元,等於60萬元)。堪認被告確係因原告已備料有所投入,暨雙方商誼不惡,而當時仍有繼續合作機會,始同意支付60萬元材料費,再以本件所開立統一發票、折讓單以「材料」為品名,於雙方磋商過程未見原告有何請求依約出貨之主張(原告係97年間委託律師發函始為此一主張),故本件兩造買賣契約確尚未發生效力,堪以認定。 ㈣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先送樣之插梢應待確認得量產之停止條件,既經認定,而上開插梢迄未經確認通過及通知量產等情,復據證人黃惠平、丙○○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被告之德國客戶電子郵件多紙,及原告提出經丙○○轉予原告之96 年9月7 日電子郵件所載:有關Nissan1000pcs 插梢送樣情形如下:上週把樣品送給客人的資深採購,他對於我們的好品質非常高興,但比較德國一家供應商,我們的價格較貴,我想跟你們討論是否可能有更有效率的製程方式來生產這個零件(或許可考慮設計變更),以便提供一個較好的價錢給客人等語為憑。則原告所送樣品既未能獲得量產之確認,本件買賣契約即因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無從發生效力,原告於所送樣品未經確認得量產,即逕予備料、量產,暨逕為給付之提出,再以被告拒絕受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屬無憑。 六、再按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學理上通認屬締約上過失之法定類型,然其要件需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本件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乃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結果,與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之情形無涉。又締約上過失責任(現行法以民法第245 條之1 為依據)固承認當事人因締結契約之準備商議階段有密切接觸,而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時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以相對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則斟酌訂約商議過程、雙方資訊、專業能力及合理期待性等因素加以認定。本件既屬訂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兩造對於本件訂單,純繫於96年5 月30日所送樣1000支插梢是否可獲肯定結果知之甚明,被告對於該插梢送樣是否可獲肯定結果,並無較原告握有更充分資訊情形,則原告積極向被告徵詢意見後決定訂料,仍係本其商業判斷所為,再以本件既約定分批交貨、交貨日期僅例示,則原告亦可採分批訂料方式以避免因訂單未確認而遭受不測損失;至於被告公司人員丙○○固於原告考量自身產能有限而自覓代工廠商時,向相關廠商表示單子比較趕、須其幫忙,然屬商業正常往來範疇已如前述,則原告僅因惟恐無法消化訂單數量而積極尋覓代工廠商試做,甚至逕行決定開始生產,且另備置環規、泡殼、檢驗器具、投影機等物品,供應代工廠商試做、或日後實際生產、檢驗之用,自難認原告無過失,則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締約上過失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19,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