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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5號

原告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即赤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之3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8年2月27日具狀,仍本於同一請求權,追加財產上之損害4,700,000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元」之判決。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追加此部分,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並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該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因屬違法及自始不當遭廢棄。系爭假扣押執行因屬違法與自始不當,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遭扣押之物亦無法如期交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因系爭假扣押,而未再予原告融資,致原告營運困難。因銀行不予融資,原告不得已須向民間週轉票貼,產生高額利息支出,自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原告在民間所支付利息為8,116,540元,而如在銀行票貼利息僅需927,454元,票貼利息差額計支出7,189,086元,乃因被告為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失。系爭假扣押執行並假扣押原告所有音響,並致使原告無法如期出貨予訴外人德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失320,500元。原告就財產上之損害僅請求其中之4,7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10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4,7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之名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並未虛構事證,受理之法院先為准許而後不准許之,實乃因各級法院判斷不同,難謂有何自始不當情形,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出作為其損害證明之證據,除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予以否認外,實質內容上亦均無法作為原告因系爭假扣押程序不當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之證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必要,原告並未就被告如何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方式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法益,並造成其於金融機關間債信評比降低而無法獲得融資額度,致其公司營運困難,其名譽究竟如何受損?金融機關又如何緊縮銀根,致原告債信貶抑而無法獲得融資額度?原告公司營運因此受有如何之影響?且侵害其情節是否重大?原告因此產生如何之非財產上損害?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況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6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部分勝訴,是被告既係依法行事,難謂係於出於故意過失而以聲請假扣押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所言顯屬無據。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不得請求名譽及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878號民事裁定,裁定「(第1項)債權人(即被告)以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伍佰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883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96年7月6日指封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原告對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1,755元。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暨駁回被告原假扣押之聲請,本院並於96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二)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7769號民事判決,判決「(第1項)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原告(即被告)貳佰玖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惟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19日以97年度上字941號民事判決,判決「(第1項)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並已提起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執行是否屬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探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之濫行假扣押,是於解釋「自始不當而撤銷」要件時,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負賠償責任,較為公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該假扣押裁定因屬違法及自始不當遭廢棄,系爭假扣押執行因屬違法與自始不當,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因銀行不予融資,原告不得已須向民間週轉票貼,產生高額利息支出,自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原告在民間所支付利息為8,116,540元,而如在銀行票貼利息僅需927,454元,票貼利息差額計支出7,189,086元,系爭假扣押執行並假扣押原告所有音響,並致使原告無法如期出予訴外人德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失320,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指封切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銀行授信契約書、票貼明細、支票、存摺明細、匯出匯款回條、票據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7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69號聲請假扣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83號假扣押執行卷證資料可稽,復為兩造對:被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878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883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96年7月6日指封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原告對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1,755元,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暨駁回被告原假扣押之聲請,本院並於96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所不爭執。又雖原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訂立授信契約,訂約金額為700萬元,該額度可循環動用,授信期間為96年4月17日至97年4月17日,96年7月17日該銀行因本院假扣押執行通知,依該契約:受假扣押處分,致該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之約定,終止契約;原告96年7月前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有授信額度,至96年6月21日清償完畢,該筆授信於到期前原告曾欲提出申請額度續借,惟因帳戶遭假扣押,而無法申請續借之事實,固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3日渣打商銀SME字第0980009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及本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98年3月16日、南屯分行98年4月27日新光銀南屯字第98039號函在卷可稽。惟查: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暨駁回被告原假扣押之聲請,乃係因認被告無法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致,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及該事件卷證資料可憑。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既係因得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與否與地方法院之認定不同,並非因原告之請求不當而廢棄原假扣押裁定,已難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與上開說明之要件相符。次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776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900,000元及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19日以97年度上字94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並已提起上訴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徵之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法院間之認定尚彼此不同,更難遽認被告就為保全其本案請求所為之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有何不當。⒉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提出據為其財產上損害之上開票貼明細、支票、存摺明細、匯出匯款回條、票據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均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即應就其所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實。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票貼明細、支票、存摺明細、匯出匯款回條、票據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示,亦僅能認有該支票、存提明細、匯款情形、前票據代收情形及買賣情形,並未能遽認該支票即係原告所曾持有,亦未能認係原告因營業而取得,並係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未能融資而持向民間票貼,及其利息之損失即為原告所主張者,亦未能遽認原告即因假扣押執行其音響而受有損害。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品名之記載所示,亦難認即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物品相符,亦難認與被告之假扣押執行音響有何關連。亦即本件並未能遽認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為真實。⑵、被告於本院上開96年度執全字第28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於上開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為執行,本院函業載明:「對於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假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等內容,而其假扣押執行,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扣得原告存款餘額1,755元,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該銀行僅各有存款2,569元及994元,該銀行並聲明異議未予扣押該存款之事實,亦有本院96年7月3日執行命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7日渣打商銀CBCS字第09600929號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96年7月12日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可稽。是以被告於本院上開96年度執全字第28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於上開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為執行所扣得甚微之存款債權,及該假扣押執行並不及於假扣押執行後始存入之存款債權之效力而言,自無原告因受假扣押執行,致該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之情形。是縱原告因而不能獲得融資,已難認與系爭假扣押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被告於本院上開96年度執全字第28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於上開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為執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分別於96年7月10日及同月9日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並同於96年11月27日收受本院96年11月20日因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而撤銷原執行命令之通知,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96年11月20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附於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可憑。是縱原告受有票貼利息之損失,亦僅能認於該期間內與被告之假扣押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主張受有票貼利息差額之損失,竟列票貼日期自96年7月10日至97年9月1日之損失,更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票貼利息損失云云為真實。⒊綜上所述,既難認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說明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次按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即知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就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特別規定,原告據該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已於法未合。再如前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如前述,本件並未能認被告就為保全其本案請求所為之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有何不當,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情事。另原告並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原告就本件,遽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亦與上開說明之構成要件不符,依上說明,核亦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10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4,700,000元,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元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Emson D1          │75    │重低音響          │
 ├──┼─────────┼───┼─────────┤
 │2   │Emerson SW306     │198   │重低音響          │
 ├──┼─────────┼───┼─────────┤
 │3   │CEC SW220         │13    │重低音響          │
 ├──┼─────────┼───┼─────────┤
 │4   │CAUN D911         │333   │重低音響          │
 ├──┼─────────┼───┼─────────┤
 │5   │AV Empire D911    │100   │重低音響          │
 ├──┼─────────┼───┼─────────┤
 │6   │Techeunion SW121  │19    │重低音響          │
 ├──┼─────────┼───┼─────────┤
 │7   │AV Empire SW12    │10    │重低音響          │
 ├──┼─────────┼───┼─────────┤
 │8   │Monsoon FPF-1600  │30 PCS│平板式喇叭、鋁帶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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