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 告 甲○○ 丙○○○ 乙○○ 己○○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汪銘栗律師 上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原告丙○○○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原告丁○○、戊○○、乙○○、己○○各新臺幣伍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原告丁○○、戊○○、乙○○、己○○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伍萬元各為原告甲○○、丙○○○、丁○○、戊○○、乙○○、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路夜市,飲用米酒至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止,原應注意引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惟被告明知自己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598-BWY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51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民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一時、地,遇有被害人黃連禧沿民生路行人穿越道,由柳川東路往中華路方向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騎車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併發延遲性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阻塞性水腦症、重度昏迷及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害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救治後,延至96年11月9 日凌晨零時3 分許,仍因創傷性腦出血併慢性呼吸衰竭,至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甲○○、丁○○、戊○○、乙○○、己○○為被害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喪葬費用:被害人黃連禧死亡後,由原告甲○○處理喪葬事宜,治喪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405,000 元、塔位費用為234,000 元,喪葬費用共計支出639,0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係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甲○○、丁○○、戊○○、乙○○、己○○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甲○○、丁○○、戊○○、乙○○、己○○各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39,000 元、原告丙 ○○○600,000 元、原告丁○○600,000 元、原告陳淑珍 600, 000元、原告乙○○600,000 元、原告己○○6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病歷紀錄及手術照片可知被害人受傷位置分別為頭部外傷併右側挫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亦即被害人頭部有受傷出血之位置分別為頭部右側顱內、左側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腔三處,而依據證人庚○○所證:可能病人(即被害人)有翻滾,因為他兩側頭部都有擦傷,血沒有流出來,只有瘀青及擦傷,右側有一點破皮,可能會有延遲性腦內出血,被害人的情況,昏迷指數14分(正常人為15分),眼睛還可以張開,尚有意識,如果受傷時有「剪力」發生,可能是右側腦組織直接撞擊,左側血管因剪力而扯斷,旋轉的力量應該蠻大的等語,再參諸現場處理警員林明煌於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案件於審理時所證:當時是我們最先到現場,他(指被告)應該有表明是肇事者,如筆錄所載他的機車把手有與路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機車把手的部分好像沒有受損,依據警卷第22頁以下機車照片機車車身並無受損之情事等語,足見被害人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力道相當小,根本不可能發生如庚○○醫師所證被害人受創當時發生旋轉的力量應該蠻大的之情事,因此,參酌現場照片及警員林明煌所證,機車並無任何受損,及本件機車把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事,足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而本件被害人除頭部外傷以外並無其他外傷,涉案機車及肇事地點路面,均無被害人之血跡及毛髮,機車亦亳無撞擊痕跡,此業經警員林明煌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結證屬實,更有照片在卷足稽,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高度至少160 公分以上,機車高度僅90公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高度與被害人受傷位置高度不符,無法發生碰撞,足見被害人頭部並無與道路地面及機車接觸之證據,應可排除被害人頭部所受三處傷害,係車禍撞擊所造成者,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既無法提出證據及理由證明雙方第一次撞擊之位置為何?被告騎乘之機車究係撞擊被害人何處?何以能造成如此傷害?等判決事實之證據,僅以被告已承認撞擊等語簡單交代,其判決即有認定犯罪事實未依證認定之違法情事。 ㈡又上開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l 項所定論理法則,認以:告訴代理人所庭陳之拐杖,表明係車禍當時被害人所持,尾端十公分處呈八十度之彎曲,顯然當時被告機車撞擊被害人拐杖力道之猛,又以機車係鐵製品,被告係持拐杖行走時遭撞擊,兩者碰撞未必會導致機車受損,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認定被害人係持拐杖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騎機車撞及所持拐杖及身體而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云云,惟查依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除頭部外,身體並無外傷,則原審認被告機車有撞擊被害人身體,顯然無據,此認定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情事。再者,被害人所持拐杖尾端十公分呈八十度彎曲,上開刑事判決認係遭被告機車撞擊所致,更認機車係鐵製品,被告係持拐杖行走時遭撞擊,兩者為碰撞並不一定會導致機車受損,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云云,足見上開刑事判決既以眾所周知作為判決理由,足見係依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惟查被告機車雖係鐵製品,雖係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其外殼包覆者為塑膠殼,不僅為眾所周知之事,更有照片在卷足稽,而被害人所持用之拐杖為鐵鋁合金製,為支撐身體重量,故硬度頗佳,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若遭被告機車猛力撞擊,被告機車塑膠外殼及避震器、輪胎,豈會毫無受損者?而被害人拐杖如有遭前揭機車之輪胎撞擊,應會彈飛,豈有可能會被撞凹呈八十度之彎曲者,此更為眾所周知之事,惟上開刑事判決對此卻為違反常理之認定,足見其適用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時,顯有與眾所周知之事實不符之情事,更與卷附機車照片所示外殼並非鐵製品之證據不合,即依常理拐杖理應會彈飛而不致呈八十度轉彎之經驗法則不符,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僅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更有適用論理法則不當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其判決此部分認定之有違反刑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155 條第l 項規定之違法情事。 ㈢綜上所陳,依據卷附病歷資料及診斷書所示之事實,被害人除頭部外其他部位,並無受到傷害,地面更無血跡,亦即被害人除頭部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卷附被告機車之照片,機車並未受損,其車身更無被害人之血跡及毛髮,再參之機車高度與被害人受傷部位之高度不符,足證雙方並無發生如原判決所認:被告貿然騎車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行人黃連禧,致被害人黃連禧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延遲性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阻塞性腦水腫、重度昏迷等傷害之情事。應是被告接觸之前,被害人頭部即已受有傷害,被害人掙扎前行欲向被告求救,以致被告警訊時供稱:見到被害人好像站不穩撞到我車子等語,是原審刑事判決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所示之事實,及與眾所周知之論理法則不符之違法情事,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155 條第l 項,顯有錯誤,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著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等判例要旨所載,該錯誤之刑事判決,自無法作為本件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然其所請求之項目:就喪葬費用之部分:除其原證六弘一禮儀公司之契約所載喪葬費用為20萬之部分,應屬合理外,其餘更添品項部分之費用,為非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另就納骨塔塔位開銷原告等主張為21萬元,亦屬過高,蓋依據台中市公立殯儀館各項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及公墓納骨堂塔使用規費表所示納骨塔使用規費其中第八至第九層使用費為8000元,因此原告就有關納骨塔費用之請求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超過8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等雖每人請求60萬元,但原告人數眾多,高達六位,總金額即達360 萬元,且被害人於14年4 月8 日生,車禍時年事已高,又體弱多病,更罹患攝護腺癌,是原告等對於被害人之即將離去逝世,應早已有心理準備,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60萬元被告主張亦過高,亦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併發延遲性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阻塞性水腦症、重度昏迷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延至96年11月9 日凌晨3 時許,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係伊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倒被害人等語(參警卷第3 頁、96年度偵字第19233 號偵查卷第1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林明煌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案件亦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有表明有人被撞到,應該是被告表明人是他撞到的、他應該有表明他是肇事者,且伊有對他實施酒測,他在現場也沒有立即反駁說不是他撞的,伊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被告的意識清楚等語,顯然被告當時所騎機車確實碰撞被害人倒地。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與伊機車發生碰撞之力道相當小,根本不可能發生如庚○○醫師所證被害人受創當時發生旋轉的力量應該蠻大的之情事,足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證人即診治被害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庚○○醫師於本院證稱:「(問:提示病歷,當天有照電腦斷層掃瞄?)有照。(問:頭皮有無出血?)根據手術紀錄,被害人頭部外面兩側表皮都有擦傷與瘀青。(問:請提示台中醫院病歷表第8 頁,被害人頭部受傷的部位,是屬於新傷還是舊傷?造成原因為何?是否有三處出血【頭部右側顱內、左側硬腦膜、蜘蛛網膜下腔】?是否可能為一次外力撞擊所能造成?這三次出血是否可能使被害人立即昏迷抑或是被害人受傷時仍有意識後再逐漸昏迷?)被害人頭部受傷是屬於新傷,造成的原因是外力, 因為送過來時是車禍,有可能病人有翻滾,因為他兩側頭部都有擦傷,血沒有流出來,只有瘀青與擦傷,右側有一點破皮,所以流血的程度不會很多,他可能會有延遲性的腦內出血。被害人的情況,昏迷指數14分,眼睛還可以張開,沒有辦法判斷可不可以行動,尚有意識。不記得有向被害人家屬說明是否有舊傷,但當日的電腦斷層有記載,被害人左側有慢性硬腦膜下積水,這種現象是慢性、年紀大造成的,積水不是造成病人死亡的原因,但病人的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是腦內出血,年紀大的人一般60歲以上的人,他的腦部有萎縮,在顱內比較容易晃動,所以比較容易受傷,如果受傷時顱內有『剪力』發生,通常會扯斷血管,所以以被害人開刀的狀況,可能是右側腦組織直接撞擊造成腦挫傷出血,左側血管因剪力而被扯斷。旋轉的東西通常都只是磨一下,所以他的破皮情況沒有很嚴重,旋轉的力量應該是蠻大的。(問:三次的出血是否一次外力造成的?)是的。出血都是急性的,嚴重的頭部外傷,這三種出血是可以一次造成的。」等語明確,可見被告騎車碰撞被害人後,被害人倒地翻滾,致兩側頭部有瘀青與擦傷,且依卷附機車照片及現場跡證觀之,雖可知被害人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力道不大,故被告機車未受損,惟因被害人為60歲以上的老人,其腦部萎縮,在顱內比較容易晃動,是其遭撞倒地後,右側腦組織直接撞擊造成腦挫傷出血,左側血管因剪力而被扯斷,造成頭部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併發延遲性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阻塞性水腦症、重度昏迷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而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難以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因不勝酒力(被告於現場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l,參警卷第14頁所附臺中市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被害人先行通過,仍貿然騎車前行,致其所騎之機車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鑑字第970203號分析意見書一份附卷(刑事一審卷第22、23頁)可參。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黃連禧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丙○○○為黃連禧之妻,原告甲○○、乙○○、己○○、丁○○、戊○○為黃連禧之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計639,000 元,固據其提出治喪費用收據及支出詳目、塔位費用收據及訂購書為證。惟被告爭執治喪費用之「更添品項」非必要支出及納骨塔塔位開銷過高等語。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2731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應斟酌被害人其家屬之習俗、宗教、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經查,弘一禮儀公司之契約所載喪葬費用為200,000 元之部分,應屬合理,其餘更添品項部分之費用205,176 元,應非殯葬必要之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抗辯納骨塔塔位開銷過高,並提出「臺中市公立殯儀館各項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上載明納骨塔堂使用規費為8,000 元至30,000元為證。惟查,上開臺中市公立殯儀館所載費用係就簡便行事之喪事所定,非當然適用所有個案,而本院審酌本件死者黃連禧有配偶及成年子女5 人,並通常殯葬水準等情狀,認前開支出納骨塔塔位費用234,000 元,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是以原告甲○○得以請求之喪葬費合計為434,0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之被害人黃連禧霜為原告丙○○○之夫及其餘5 名原告之父,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自令原告等悲慟萬分,精神上痛苦難堪,原告6 人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甲○○畢業於臺中市新民高職,現於易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職位,此有新民高職全勤獎狀及在職證明書可稽;原告丙○○○為黃連禧之配偶,並無接受教育,目前由兒女扶養中,並無工作;原告乙○○畢業於嶺東商專,現於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此有嶺東商專畢業證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可證;己○○原名黃淑貞,於民國74年12月16日更名為己○○,畢業於私立弘光護理專科學校,現仍待業中,此有弘光護校畢業證書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丁○○畢業於私立靜宜女子文理學院(即現今靜宜大學)夜間部,現於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擔任股長,此有私立靜宜女子文理學院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書可稽;原告戊○○畢業於台中商業專科學校,現於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一職,此有台中商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書可稽;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農業。又被告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364,320 元、96年之所得為2,982 元,原告等人之財產狀況,則分別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一時疏忽竟致原告等與至親之被害人天人永隔,及原告丙○○○係19年2 月1 日生,於老年驟失相互扶持之伴侶,精神上所受打擊,應高於另5 名或已自組家庭、或有兄弟姊妹陪伴,且有自行謀生能力之原告,是原告丙○○○與另5 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不同,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數額自當有別,及黃連禧於事發時已82歲高齡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丙○○○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0 元為適當,其餘原告則各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50,000 元,合計1,500,000 元,為原告所自認,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250,000 元後,原告邱黃玉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0,000 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4,000 元,而原告乙○○、己○○、丁○○、戊○○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0,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丙○○○部分在350,000 元;甲○○部分在484,000 元;乙○○、己○○、丁○○、戊○○部分均在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係共同訴訟,命被告給付部分應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