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佳翁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翁照明設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翁照明設備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佳翁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4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91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帆宣公司)之「穩懋無塵室二廠改建工程」,需採購淚滴燈、無塵燈、防水燈等工程設備材料,經評比價格、交期,並送請業主審查確認型式與功能後,自民國(下同)97 年1月21日起,先後與被告佳翁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被告佳翁公司)達成六筆交易,雙方簽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或「採購訂購單」,上開契約中均述明:「...雙方合約書內容並需符合甲方(指原告)業主所訂合約、圖說、規範、工料分析單及施工說明及負責送審通過,如..規範圖說送審不通過甲方得將本合約逕行終止或解除」;「乙方(即被告佳翁公司)鄭重保證,本工程材料設備應確實配合甲方施工進場,如業主認為不合適時,本契約得因甲方書面通知而終止,乙方並同意由甲方處理退貨及賠償甲方損失,並放棄抗辯權。」;「乙方於領取末期驗收款時,應出具保證書、設備出廠證明等相關甲方需要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向被告佳翁公司採購淚滴燈部分,被告佳翁公司交付送審並經業主認可之產品型號均為「PHILIPS TMX150A」,並 非被告佳翁公司產品型號與規格,足見被告佳翁公司應交付之淚滴燈確係「PHILIPS」廠牌,惟被告佳翁公司所交付之 淚滴燈,因外觀與送審文件相符,致使原告現場人員不疑有他而受領並安裝,嗣經業主發現「本穩懋專案二期工程2F 無塵室淚滴燈設備,依送審廠牌為PHILIPS,進場燈具設備 本體包裝外觀完全無法判別製造廠商廠牌」,而要求原告立即提出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非合格廠廠牌設備應即運離工地,如因規格廠牌不符而造成損失及相關責任,貴公司(指原告)應負完全責任。」,幾經原告接洽,被告佳翁公司亦回函表示對淚滴燈型燈具無法取得出廠證明,以致影響貴公司驗收事宜感抱歉,因被告佳翁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產品,業主要求原告逕向「PHILIPS」公司經銷商採購, 原告乃不得不婉拒被告佳翁公司代原告採購,原告乃向訴外人家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立公司)採購「PHILIPSTMX150A」型燈具614具,並取得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廠證明暨保固書,交付業主。甚且,因被告佳翁公司交付之燈具已裝上,原告不得不自行糾工拆下清點包,並請被告佳翁公司運回,被告佳翁公司未為指示地點放置,原告乃於97年11月5日,逕行請人起運交付被告佳翁公司,惟被 告佳翁公司拒收,原告只得放置倉庫存放。原告因被告佳翁公司債務不履行受有1.另行採購差價損失:新台幣(下同)50 萬1984元;2.拆除載運工資:25萬7880元;3.堆高機費 840 元;4.運費:1萬8900元;5.97年11月日退貨,至98年1月5日,每月倉庫費用5250元;至98年1月5日支付1萬500元 ;6. 98年1月5日轉倉至大祥物流倉儲支付1萬1970元(含堆高機裝卸費2520元、車資3675元、一個月倉儲費5775元)之損失,被告佳翁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向被告佳翁公司採購二次,被告已交付二次契約買賣標的予被告佳翁公司,二份買賣契約之總價為262萬6838元,被告佳翁公司交付產 品254萬9348元,原告已付144萬1598元,除有爭議之614具 淚滴燈價金103萬1520元未付外,尚有7萬6230元未付,且原告另有向被告佳翁公司購買山型日光燈積欠被告2萬5883元 ,惟原告因被告佳翁公司債務不履行所損害為79萬904元, 於抵銷後,被告佳翁公司仍給付原告64萬9158元,而被告丙○○就系爭契約擔任被告佳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損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 萬91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佳翁公司與原告於97年1月21日,簽訂一份 帆宣穩懋無塵室二廠改建工程之工程材料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 00 00),約定被告佳翁公司提供如採購單所示燈具予原告之同時,應付132萬8040元貨款予原告;同 年5月28日,又簽訂一份同改建工程之工程材料買賣定型化 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號),約定被告佳翁公司提供如採購單所示燈具予原告之同時,應付110萬7750元貨款予被 告佳翁公司。詎原告於第一次合約付款後,就第二次合約應付款項未為給付,且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於97年5月26日, 復訂有山型日光燈買賣契,被告佳翁公司已依約給付貨物,惟原告亦未給付貨款,原告合計有113萬3633元貨款未付, 而原告訂製之淚滴燈,與被告佳翁公司約明「光源與安定器為飛利浦(PHILIPS)公司所製,但燈罩部分則為「台製品 」(規格1555L×47W×97H),被告佳翁公司依契約交貨,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佳翁公司於97年6月26日,傳 真上記載「同意作退貨處理」等文字,係指「原告尚須繼續向被告佳翁公司購置上開(PHILIPS)燈具614套後,被告佳翁公司始同意將原先淚滴型燈具作退貨處理,而非單純同意退貨,惟嗣後因原告未同意繼續向被告佳翁公司購置上開(PHILIPS)燈具614套,該同意退貨之條件未成就,則被告佳翁公司即未同意退貨,原告仍應給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承攬訴外人帆宣公司之「穩懋無塵室二廠改建工程」,需採購淚滴燈、無塵燈、防水燈等工程設備材料,於 97年1月21日、同年5月28日,與被告佳翁公司簽訂二次工程材料買賣契約。 (二)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前揭二次契約標的「淚滴燈」部分 614具,被告佳翁公司交付送審並經業主認可之產品型號 均為「PHILIPS TMX150A」。而被告佳翁公司實際交付送 審並經業主認可之產品「光源與安定器」為「PHILIPS」 公司製造,燈具外殼部分為台製品,規格為「1555L,47W×97H」。 (三)被告佳翁公司已交付二次契約買賣標的予原告。二份買賣契約之總價為262萬6838元,被告佳翁公司交付產品254萬9348 元,原告已付144萬1598元,除有爭議之614具淚滴 燈價金103萬1520元未付外,尚有7萬6230元未付。 (四)前述614具淚滴燈業主以被告佳翁公司未能交付「PHILIPS」公司原廠出廠證明而拒絕受領退貨。 (五)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另於97年5月26日簽訂山型日光燈買 賣契,原告積欠被告佳翁公司2萬5883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佳翁公司就前述614具淚滴燈,有為原告 向業主提出「PHILIPS」公司原廠出廠證明之義務,而未提 出,被告佳翁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系爭614具淚滴燈 ,原告遭業主以被告佳翁公司未能交付「PHILIPS」公司原 廠出廠證明而拒絕受領退貨,原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原告因業主退貨生79萬904元損害,應由被告佳翁公司負責 ,於抵銷前述原告積欠被告佳翁公司之2萬5883元、及7萬6230元貨款後,被告佳翁公司應再給付64萬9158元,且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1.依兩造買賣契約被告佳翁公司就前述614具淚滴燈,有無為原告向業主提出 「P HILIPS」公司原廠出廠證明之義務?被告佳翁公司就 614具淚滴燈所為之給付是否符合兩造買賣契約債之本旨? 2.系爭614具淚滴燈,原告遭業主以被告佳翁公司未能交付 「PHILI PS」公司原廠出廠證明而拒絕受領退貨,原告得否以該理由拒絕給付貨款?3.原告因業主退貨而生之損害,應否由被告佳翁公司負責?如被告佳翁公司應負責則應負之損害額為何?於抵銷前述原告積欠被告佳翁公司之2萬5883元 ,及貨款7萬6230元後,原告有無餘額請求被告佳翁公司給 付?4.如果原告得拒絕給付貨款,並得向請求被告佳翁公司賠償,被告丙○○是否應連帶給付?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 ,其第3條約定:「採購內容: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佳翁公司)雙方合約書內容並需符合甲方(指原告)業主所訂合約、圖說、規範、工料分析單及施工說明及負責送審通過,如..規範圖說送審不通過甲方得將本合約逕行終止或解除」;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領取末期驗收款時,應出 具保證書、設備出廠證明等相關甲方需要之證明文件」。第13條定:「乙方鄭重保證,本工程材料設備應確實配合甲方施工進場,如業主認為不合適時,本契約得因甲方書面通知而終止,乙方並同意由甲方處理退貨及賠償甲方損失,並放棄抗辯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佳翁公司就系爭其購之系爭燈具,被告佳翁公司應出具業主所要求之保證書、設備出廠證明予原告,以供原告交付業主之事實,應屬可採。又本件兩造前揭二次契約標的「淚滴燈」部分614具,被告佳翁公司交付送審並經 業主認可之產品型號均為「PHILIPS TMX150A」,而被告 佳翁公司實際交付送審並經業主認可之產品「光源與安定器」為「PHILIPS」公司製造,燈具外殼部分為台製品, 規格為「1555L,47W×97H」,以致前述614具淚滴燈,遭 業主以原告未能交付「PHILIPS」公司原廠出廠證明,而 拒絕受領退貨等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且卷附帆宣公司97年6月12日備忘錄一份:業主亦稱:「貴公司(即原告 )進場之燈具設備本體及包裝外觀完全無法判別製造廠商。請貴公司立即提出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非合格廠牌設備應即運離工地,如因規格廠牌不符而造成損失及相關責,貴公司應負完全責任。」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佳翁公司交付之614具淚滴燈,因被告佳翁公司未提出符 合業主要求之原廠出廠證明予原告轉交業主,致遭業主拒絕受領退貨,應屬可採。按本件原告因向業主承攬工程而向被告佳翁公司購買系爭淚滴燈具,原告與業主於契約約明應交付系爭淚滴燈具之原廠出廠證明,原告向被告佳翁公司購買淚滴燈具,並由被告佳翁裝置以交付業主,且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於契約約明,被告佳翁公司應交付業主要求之原廠出廠證明,以供原告履行對業主交付原廠出廠證明之義務,基此,被告佳翁公司固無不交付「PHILIPSTMX 15 0A」燈具之原廠證明予原告之理,惟查: 1、證人陳宏威即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承辦人員到庭陳證稱:「我受僱於原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業務?)證人答:我負責機電,我沒有負責採購。本件系爭買賣,剛開始我跟甲○○接洽,契約不是我代表公司訂立的。當初我跟甲○○接洽,談買的內容都是我談的,剛開始我們是電話聯繫。」、「(淚滴燈型的燈具,買賣是你談的?)證人答:是。因為送審的經過是我談的,型號、樣式是我談的,但價格不是我談的。」、「(承包的工程,買燈具有交付出廠證明?)證人答:是,一定要交付出廠證明,是原廠的出廠證明,因為業主要求要原廠的證明。」、「(經銷商出具的不行嗎?)證人答:因為不代表飛利浦。」、「(本件契約內容是否看過?)證人答:有。因為公司要採購,採購之後會經過我這邊來審核,所以契約內容要我過目參考。」、「(本件為何會發生糾紛?)證人答:淚滴燈的出廠證明業主有意見,業主要求要原廠的出廠證明,不是經銷商的出廠證明,因經銷商不能代表原廠。因為業主一直要求原廠的證明,業主有保險的問題,才有本件糾紛。」、「(發生糾紛之後做何處理?)證人答:請被告提出原廠證明,但被告無法提出原廠證明,我們就請他們辦理退貨,我們就請其他家廠商買其他的淚滴燈,每個燈具價格差幾百元。」、「(價格怎麼會差那麼多?)證人答:是他人處理,我也不清楚。」、「我有建議公司和解,但我只是工程師,沒有權利。」、「(提示型錄)是否記得當初買的燈型號?證人答TMX150,就是提示的這個型錄。」、「(飛利浦有這個型錄?)證人答:飛利浦就是這個型錄。飛利浦就只有TMX150。」、「(當初買時,有無說燈管是原廠,燈罩是被告製造?)證人答:當時被告因為交期的關係,沒有辦法按期交付,被告有跟我提到燈罩的部分是用台製的,我說這是他們跟飛利浦的事情,我們公司不會去管,我有提到出廠證明要原廠的,因為被告提出的燈具的型錄也是飛利浦的型錄,而業主會根據型錄去對出廠證明,本件就是出廠證明沒有辦法通過,所以才產生糾紛。因為被告提出的證明是不是飛利浦公司的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型錄上是飛利浦TMX150,但報價單是TMX150A, 為何不同?)證人答:當時燈罩有問題,所以會做這樣的區分,所以被告要交給我們的燈具的是台製的,我們早就知道,但我們要求要出具原廠證明,因為我們不管被告如何組裝,只要被告能夠提出原廠證明就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本件相關採購契約是否包括送審的型號?證人答:契約書所載的採購的型號是對的。送審的燈具型號的型錄是拿飛利浦的型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一的規格尺寸表是否你們公司審核通過?)證人答:這個尺寸是我們原告公司已經審核過。」、「(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二,飛利浦的型號表),這份型號表與採購書上的規格是否不一樣?證人答:是。」等語(詳參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 陳宏威前開陳述,被告佳翁公司於訂約前,因為交期的關係,沒有辦法按期交付,被告佳翁公司已向原告提及所交付燈具之燈罩的部分,無法交付原廠之燈罩,將用台製的燈罩混充,且為原告同意以被告佳翁公司交付之燈具出貨予業主,顯見原告就被告佳翁公司交付614具淚滴燈,其 「光源與安定器」為「PHILI PS」公司製造,燈具外殼部分為台製品,規格為「1555L,47W×97H」,且被告佳翁 公司所交付之出廠證明,非屬之「PHILIPS」公司之原廠 出廠證明等事實,知之甚明。 2、且證人甲○○亦到庭陳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務?)證人答:業務。」、「(有何補充?)證人答:送審的型錄型號是飛利浦TMX150,但後來考慮交期,被告有詢問原廠公司,飛利浦說來不及,我就告訴原告,如果交期迫切,可以用台製的燈罩,我就提供台製的尺寸及圖片給原告,後來才訂約,當初訂約時就有說燈罩是台製的,如果要開證明只能部分開原廠的,燈罩部分則不能出具原廠證明。之後大家後來有協議,但沒有談成,所以燈具沒有拿回來。」等語(詳參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就被告佳翁公司應交付之614具淚滴燈,依系爭契約固約定應交付 飛利浦TMX150型號之原廠淚滴燈,惟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事後就交付業主之淚滴燈,因交貨期限過短無法按原契約交付原廠燈具,且淚滴燈價格高低(被告佳翁公司報價 58W黃光部分每具1750元,原廠報價為2720元,被告佳翁 公司報價58W白光部分每具1550元,原廠報價為2320元) 之因素,同意被告向業主交付「光源與安定器」為「PHILI PS」公司製造,燈具外殼部分為台製品,規格為「1555L,47W×97H」之614具淚滴燈,應可認定。 3、按被告佳翁公司就系爭材料買賣契約,固約明被告佳翁公司應交付PHILI PS原廠之淚滴燈614具及原廠出廠證明予 業主,惟其事後,因交期及價格之因素,復與原告私下協議,以價格較低廉之台製之燈具外殼部分混充「PHILI PS」原廠燈具外殼交貨予業主,是原告就本件被告佳翁公司交付貨品予業主,不符合業主契約要求一節,業有合意,原告就被告佳翁公司無法交付業主原廠證明,本已知悉,應可認定。是被告佳翁公司所送交業主之物品,本是其與原告約定之物品,其固不符業主之要求,惟與原告要求之物品同一,其交付即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且被告佳翁公司固與原告約定應交付業主原廠證明,然其與原告約定交付之物品,有部分為台製品(即燈罩部分),該部分本無從提出原廠證明,亦為原告明知,原告以被告佳翁公司未能提出該部分之原廠證明,而主張被告佳翁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亦無可採;是原告事後主張本件其遭業主退貨,全因被告佳翁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貨,且未能交付原廠證明,以致其對業主無法履約,全可歸責被告佳翁公司所致,原告無可歸責事由,應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於燈具送業主審核後,因交期及價格之因素,復與原告私下協議,以價格較低廉之台製之燈具外殼部分混充「PHILI PS」原廠燈具外殼交貨予業主,原告就被告佳翁公司交付貨品予業主,不符合業主契約要求一節,業有合意,即原告就被告佳翁公司無法交付業主原廠證明本已知悉,被告佳翁公司所送交業主之物品,本是其與原告約定之物品,其固不符業主之要求,惟與原告要求之物品同一,其交付即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且被告佳翁公司固與原告約定應交付業主原廠證明,然其與原告約定交付之物品,有部分為台製品(即燈罩部分),該部分本無從提出原廠證明,亦為原告明知,被告佳翁公司依兩造之約定,將約定之物品交付予業主,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固如前述,然本件被告佳翁公司就原告應交付業主之物品為原廠之淚滴燈,其包含燈管及燈罩,且應並交付原廠證明以供業主審核,惟被告佳翁公司配合原告以非原廠之燈罩混充原廠之燈罩交付業主,期求能混矇過關,使原告獲利,並使自已得以完成交易,今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不誠實之交易,為業主所識破,以致原告與業主之614具淚 滴燈交易無法完成,其未能交易完成之風險,本為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所明知,是被告佳翁公司就系爭614具淚滴 燈交貨之內容,如為業主所識破,業主必不給付貨款予原告,而原告亦不可能給付貨款予被告佳翁公司之結果,本已預知,應可認定。再參諸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所訂契約第3條約定:「採購內容: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 佳翁公司)雙方合約書內容並需符合甲方(指原告)業主所訂合約、圖說、規範、工料分析單及施工說明及負責送審通過,如..規範圖說送審不通過甲方得將本合約逕行終止或解除」;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領取末期驗 收款時,應出具保證書、設備出廠證明等相關甲方需要之證明文件」。第13條定:「乙方鄭重保證,本工程材料設備應確實配合甲方施工進場,如業主認為不合適時,本契約得因甲方書面通知而終止,乙方並同意由甲方處理退貨及賠償甲方損失,並放棄抗辯權。」等情,足明被告佳翁公司與原告訂約之初,本即同意其所交付之物品,經業主認不適合退貨時,原告即無付款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佳翁公司所交付之系爭614具淚滴燈,經業主認為不合適時 ,而要求被告佳翁公司以退貨處理,本符合契約之意旨;且參諸卷附被告佳翁公司於97年6月26日予原告之傳真, 其載明:「1.計對淚滴燈型燈具無法取得出廠證明,以致影響貴公司驗收事,深感抱歉,其主因為該燈具之送審型號加註「PHILIPS」字樣,乃因本公司人員與貴公司人員 間認定有差異,加上第一期燈具交運後未反應而誤導此送審燈具之正確性及導致雙方之爭議。...3.已交運之淚滴燈同意貴公司作退貨處理,其已付款金額及本月計價燈具可互沖銷結算...」等語,更明被告佳翁公司已同意原告就系爭淚滴燈型燈具予以不計貨款退貨辦理無誤,是原告以被告佳翁公司所交付之系爭614具淚滴燈,經業主 認為不合適退貨,而拒絕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被告佳翁公司抗辯:原告不得拒絕給付系爭614具淚滴燈之貨款, 自無可採。 (三)又本件系爭614具淚滴燈之交易,因業主發現原告與被告 佳翁公司合意所交付之系爭614具淚滴燈,不具原廠之品 質加以退貨,以致原告與業主之交易未能履行,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亦無法有效完成,已如前述,是被告佳翁公司就其所交付未能完成交易之系爭614具淚滴燈,本應以退 貨處理而取回,此參諸前述帆宣公司97年6月12日備忘錄 一份,業主請求原告將被告佳翁公司進場之614具淚滴燈 運離工地;而卷附被告佳翁公司於97年6月26日予原告之 傳真,其載明:「 1.計對淚滴燈型燈具無法取得出廠證明,以致影響貴公司驗收事,深感抱歉,其主因為該燈具之送審型號加註PHILIPS字樣,乃因本公司人員與貴公司人員間認定有差 異,加上第一期燈具交運後未反應而誤導此送審燈具之正確性及導致雙方之爭議。 2.本公司對策如下: A、本公司秉持供應商之精神與貴公司合作多年,並完成 多案工程,開創雙方雙贏為不損及雙方建立之和諧關 係,本案後續處理由本公司負責,以利貴公司驗收辦 理。 B、由本公司購PHILIPS TMX─150燈具614套,每套2450元,三星期內可交貨完成,該批燈具可出示PHILIPS 燈 具出廠證明。 C、以上新購燈具費用須150萬4300元,以新訂單處理。 3.已交運之淚滴燈同意貴公司作退貨處理,其已付款金額及本月計價燈具可互沖銷結算。 4.該批退回燈具為依貴公司而訂製,如貴公司能轉用其他工程案利用則可減輕本公司之損失,則不勝感激。」等語,依上開傳真第3點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佳翁公司就原 告要求系爭614具淚滴燈以退貨處理,本已同意,應屬甚 明;再者,依上開傳真之意旨,被告佳翁公司除同意系爭淚滴燈退貨外,復要約原告向其訂購PHILIPS TMX─150燈具614套,每套2450元,言明三星期內可交貨完成,該批 燈具可出示PHILIPS燈具出廠證明,並請原告就退貨之燈 具協助轉用其他工程;原告就被告佳翁公司之要約則於同日在原傳真上載明回覆:「有關第一點回覆:本公司在97年2月26日,已通知本案相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如附件 )貴公司並未提出。有關第二點回覆:因此問題,業主已嚴重關切,並希望我們直接向「PHILIPS」經銷商採購, 以避免再有此問題,故此部分本公司直接處理。有關第三點回覆:遵照貴公司所提方案辦理。有關第四點回覆:盡量幫忙,但不表示可達成。...」,是原告除就系爭淚滴燈合意退貨外,就另行採購及其他工程採用退貨淚滴燈一節,則未予應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佳翁公司除有退貨不計貨款之合意外,並無其他合意,應屬可採。被告佳翁公司辯稱:其之所以同意就系爭淚滴燈退貨,是附有原告應另行採購,且在其他工程採用退貨之淚滴燈為停止條件云云,然依前開傳真之內容,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並無以原告一定應另行採購,且在其他工程採用退貨之淚滴燈為停止條件之合意,是被告佳翁公司抗辨辯:其未同意原告退貨,應無可採。按本件被告佳翁公司既同意原告退貨,其依該退貨之合意,本應履行退貨之義務,即將系爭退貨拆卸載回之義務,惟被告佳翁公司未為履行,而由原告代為拆卸,並於運交被告佳翁公司,為佳翁公司拒絕受領,原告乃再代為保管等事實,為被告佳翁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佳翁公司就本件債務之履行,未盡其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佳翁公司債務不履行受有受有另行採購差價損失:50萬1984元云云,然本件原告向被告佳翁公司所採購之系爭614具淚滴燈,本不符業主之要求,是原告 之未能依約對業主履行契約責任,係因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合意,交付價值較低不符合業主要求之淚滴燈所致,本屬可歸責於原告,其後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就系爭614 具淚滴燈既合意解除買賣契,不計價退貨,被告佳翁公司就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事後另行採購與業主約定符合之燈具交付業主,本係原告履行其契約責任,該履行業務與被告佳翁公司無涉,原告以被告佳翁公司對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被告佳翁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請求被告佳翁公司就其另行採購之差價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又本件被告佳翁公司既同意原告退貨,其依該退貨之合意,本應履行退貨之義務,即將系爭退貨拆卸載回之義務,惟被告佳翁公司未為履行,而由原告代為拆卸,並於運交被告佳翁公司,為佳翁公司拒絕受領,原告乃再代為保管,被告佳翁公司對原告拆除、載運及被告佳翁公司拒絕受領而使原告保管系爭退貨所支出之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佳翁公司拒絕拆卸、運回、受領退貨,致其代為拆除載運支出拆卸載運工資25萬7880元、堆高機僱用費用840元、託運費1萬8900元,及97年11月6日至98 年1月5日二個月寄倉代為保管費用1萬500元(每月倉庫費用5250元;至98年1月5日,二個月為10500元),98年1 月5日轉倉至大祥物流倉儲支付1萬1970元(含堆高機裝卸費2520元、車資3675元、一個月倉儲費5775元),有原告提出被告未為爭執之承大公司拆卸及搬運報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揚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堆高機費收據一份、益增起重工程行運費收據一份、欣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倉、倉租明細及採購訂單各一份、大祥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一份為證,查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佳翁公司應賠償上開費用30萬90元(257880元+18900元+840元 +10500元+11970元=300090元),於法有據。 (五)再者,原告向被告佳翁公司採購二次,被告佳翁公司已交付二次契約買賣標的予原告,二份買賣契約之總價為262 萬6838元,被告佳翁公司交付產品254萬9348元,原告已 付144萬1598 元,除有爭議之614具淚滴燈價金103萬1520元未付外,尚有7萬6230元未付,且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 另於97年月26 日簽訂山型日光燈買賣契,原告積欠被告 佳翁公司2萬58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抵銷前 述對被告佳翁公司之欠款後,被告佳翁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萬7977元(300090元-76230元-25883元 =197977元) (六)末查:卷附系爭原告與被告佳翁公司所訂立之二份工程材料買賣契約,被告丙○○於於契約中擔任被告佳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佳翁公司與原告就系爭二份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中之614淚滴燈業已合意解除契約退貨,就該等 契約之履行而言,被告佳翁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佳翁公司就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對原告並不負賠償之責任,被告丙○○對原告自無連帶債務存在;至於前述被告佳翁公司因同意原告退貨,未依退貨新合意履行拆卸、運回、保管燈具所生之損害,本非被告丙○○連帶責任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其所主張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佳翁公司因同意退貨而未履行拆卸、運回、受領退貨致原告受有損害,於原告抵銷對被告佳翁公司前述債權後,被告佳翁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萬7977元,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佳翁公司給付原告19萬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佳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