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佳翁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伀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甲○○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簽訂一份帆 宣穩懋無塵室二廠改建工程之工程材料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約定原告提供如採購單所示燈具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付新台幣(下同)132萬8040元貨款予原 告;同年5月28日,又簽訂一份同改建工程之工程材料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號),約定原告提供如採購單所示燈具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付110萬7750元貨款予 原告,詎被告於第一次合約付款後,就第二次合約應付款項未為給付,且兩造於97年5月26日,復訂有山型日光燈買賣 契,原告已依約給付貨物,惟被告亦有貨款2萬5883元未給 付,被告合計有113萬3633元貨款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36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攬訴外人帆宣公司之「穩懋無塵室二廠改建工程」,需採購淚滴燈、無塵燈、防水燈等工程設備材料,經評比價格、交期,並送請業主審查確認型式與功能後,自97年1月21日起,先後與原告達成六筆交易,雙方簽有「工 程材料買賣契」約或「採購訂購單」,上開契約中均述明:「...雙方合約書內容並需符合甲方(指被告)業主所訂合約、圖說、規範、工料分析單及施工說明及負責送審通過,如..規範圖說送審不通過甲方得將本合約逕行終止或解除」;「乙方(即原告)鄭重保證,本工程材料設備應確實配合甲方施工進場,如業主認為不合適時,本契約得因甲方書面通知而終止,乙方並同意由甲方處理退貨及賠償甲方損失,並放棄抗辯權。」;「乙方於領取末期驗收款時,應出具保證書、設備出廠證明等相關甲方需要之證明文件」。被告向原告採購淚滴燈部分,原告交付送審並經業主認可之產品型號均為「PHILIPS TMX150A」,並非原告實際交付產品 型號與規格,足見原告應交付之淚滴燈確係「PHILIPS」廠 牌,惟原告所交付之淚滴燈,因外觀與送審文件相符,致使被告現場人員不疑有他而受領並安裝,嗣經業主發現「本件穩懋專案二期工程2F無塵室淚滴燈設備,依送審廠牌為PHILIP S,進場燈具設備本體包裝外觀完全無法判別製造廠商廠牌,而要求被告立即提出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非合格廠廠牌設備應即運離工地,如因規格廠牌不符而造成損失及相關責任,貴公司(指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幾經被告與原告接洽,原告亦回函表示:對淚滴燈型燈具,無法取得出廠證明,以致影響貴公司驗收事宜感抱歉;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產品,業主要求被告逕向「PHILIPS」公司經 銷商採購,被告乃不得不婉拒原告代被告採購,被告乃向訴外人家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立公司)採購「PHILIPSTMX15 0A」型燈具614具,並取得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廠證明暨保固書,交付業主。甚且,因原告交付之燈具已裝上,被告不得不自行糾工拆下清點包裝,並請原告運回,原告未為指示地點放置,被告乃於97年11月5日逕行 請人起運交付原告,惟原告拒收,被告只得放置倉庫存放。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受有1.另行採購差價損失:50萬198 4元;2.拆除載運工資:25萬7880元;3.堆高機費800元;4.運費:1萬8900元;5.97年11月6日退貨,至98年1月5日,每月倉庫費用5250元;至98年1月5日支付10500元;6.98年1月5日轉倉至大祥物流倉儲支付11970元(含堆高機裝卸費2520元、車資3675元、一個月倉儲費5775元)之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向原告採購二次,原告已交付二次契約買賣標的予被告,二份買賣契約之總價為262萬6838元,原告 交付產品254萬9348元,被告已付144萬1598元,除有爭議之614具淚滴燈價金103萬1520元未付外,尚有7萬6230元未付 ,且被告另有向原告購買山型日光燈積欠被告2萬5883元, 惟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損害為79萬904元,於抵銷後, 原告仍應給付被告64萬915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帆宣公司之「穩懋無塵室二廠改建工程」,需採購淚滴燈、無塵燈、防水燈等工程設備材料,於97年1月21日、同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二次工程材料買賣契約。 (二)被告與原告前揭二次契約標的「淚滴燈」部分614具,原 告交付送審並經業主認可之產品型號均為「PHILIPSTMX150A」,而原告實際交付送審並經業主認可之產品「光源與安定器」為「PHILIPS」公司製造,燈具外殼部分為台製 品,規格為「1555L,47W×97H」。 (三)原告已交付二次契約買賣標的予被告,二份買賣契約之總價為262萬6838元,原告交付產品254萬9348元,被告已付144萬1598元,除有爭議之614具淚滴燈價金103萬1520元 未付外,尚有7萬6230元未付。 (四)前述614具淚滴燈業主以原告未能交付「PHILIPS」公司原廠出廠證明而拒絕受領退貨。 (五)原告與被告另於97年5月26日簽訂山型日光燈買賣契,被 告積欠原告2萬5883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二次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及山型燈之買賣契約,尚有貨款113萬3633元未付,應給付貨款予原告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1.依兩造買賣契約原告就前述614具淚滴燈,有無為被告向業主提出 「P HILIPS」公司原廠出廠證明之義務?原告就614具淚滴 燈所為之給付是否符合兩造買賣契約債之本旨?2.系爭614 具淚滴燈,被告遭業主以原告未能交付「PHILI PS」公司原廠出廠證明而拒絕受領退貨,被告得否以該理由拒絕給付貨款?3.被告因業主退貨生損害應否由原告負責?如原告應負責則應負之損害額為何?於抵銷前述被告積欠原告山型交易之2萬5883元,及系爭二次工程材料買賣契約貨款7萬6230元後,原告有無餘額請求被告給付?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 ,其第3條約定:「採購內容: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合約書內容並需符合甲方(指被告)業主所訂合約、圖說、規範、工料分析單及施工說明及負責送審通過,如..規範圖說送審不通過甲方得將本合約逕行終止或解除」;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領取末期驗收款時,應出具保證書 、設備出廠證明等相關甲方需要之證明文件」。第13條定:「乙方鄭重保證,本工程材料設備應確實配合甲方施工進場,如業主認為不合適時,本契約得因甲方書面通知而終止,乙方並同意由甲方處理退貨及賠償甲方損失,並放棄抗辯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其購之系爭燈具,原告應出具業主所要求之保證書、設備出廠證明予被告,以供被告交付業主之事實,應屬可採。又本件兩造前揭二次契約標的「淚滴燈」部分614 具,原告交付送審並經業主認可之產品型號均為「PHILIPS TMX150A」,而原告實際交付送審並經業主認可之產品「 光源與安定器」為「PHILIPS」公司製造,燈具外殼部分 為台製品,規格為「1555L,47W×97H」,以致前述614 具淚滴燈,遭業主以被告未能交付「PHILIPS」公司原廠 出廠證明,而拒絕受領退貨等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且參諸卷附帆宣公司97年6月12日備忘錄一份:業主亦稱: 「貴公司(即被告)進場之燈具設備本體及包裝外觀完全無法判別製造廠商。請貴公司立即提出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非合格廠牌設備應即運離工地,如因規格廠牌不符而造成損失及相關責,貴公司應負完全責任。」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614具淚滴燈,因原告未提出 符合業主要求之原廠出廠證明予被告轉交業主,致遭業主拒絕受領退貨,應屬可採。按本件被告因向業主承攬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淚滴燈具,被告與業主於契約約明應交付系爭淚滴燈具之原廠出廠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淚滴燈具,並由原告裝置以交付業主,且被告與原告於契約約明原告應交付業主要求之原廠出廠證明,以供被告履行對業主交付原廠出廠證明之義務,按理原告自無不交付「PHILIPS TMX150A」燈具之原廠證明予被告之理,惟查: 1、證人陳宏威即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承辦人員於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5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陳證稱:「我受僱於原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業務?)證人答:我負責機電,我沒有負責採購。本件系爭買賣,剛開始我跟甲○○接洽,契約不是我代表公司訂立的。當初我跟甲○○接洽,談買的內容都是我談的,剛開始我們是電話聯繫。」、「(淚滴燈型的燈具,買賣是你談的?)證人答:是。因為送審的經過是我談的,型號、樣式是我談的,但價格不是我談的。」、「(承包的工程,買燈具有交付出廠證明?)證人答:是,一定要交付出廠證明,是原廠的出廠證明,因為業主要求要原廠的證明。」、「(經銷商出具的不行嗎?)證人答:因為不代表飛利浦。」、「(本件契約內容是否看過?)證人答:有。因為公司要採購,採購之後會經過我這邊來審核,所以契約內容要我過目參考。」、「(本件為何會發生糾紛?)證人答:淚滴燈的出廠證明業主有意見,業主要求要原廠的出廠證明,不是經銷商的出廠證明,因經銷商不能代表原廠。因為業主一直要求原廠的證明,業主有保險的問題,才有本件糾紛。」、「(發生糾紛之後做何處理?)證人答:請被告(即本案之原告)提出原廠證明,但被告無法提出原廠證明,我們就請他們辦理退貨,我們就請其他家廠商買其他的淚滴燈,每個燈具價格差幾百元。」、「(價格怎麼會差那麼多?)證人答:是他人處理,我也不清楚。」、「我有建議公司和解,但我只是工程師,沒有權利。」、「(提示型錄)是否記得當初買的燈型號?證人答TMX150,就是提示的這個型錄。」、「(飛利浦有這個型錄?)證人答:飛利浦就是這個型錄。飛利浦就只有TMX150。」、「(當初買時,有無說燈管是原廠,燈罩是被告製造?)證人答:當時被告因為交期的關係,沒有辦法按期交付,被告有跟我提到燈罩的部分是用台製的,我說這是他們跟飛利浦的事情,我們公司不會去管,我有提到出廠證明要原廠的,因為被告提出的燈具的型錄也是飛利浦的型錄,而業主會根據型錄去對出廠證明,本件就是出廠證明沒有辦法通過,所以才產生糾紛。因為被告提出的證明是不是飛利浦公司的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型錄上是飛利浦TMX150,但報價單是TMX150A,為何不同?)證人答:當時燈罩有問題,所以 會做這樣的區分,所以被告要交給我們的燈具的是台製的,我們早就知道,但我們要求要出具原廠證明,因為我們不管被告如何組裝,只要被告能夠提出原廠證明就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本件相關採購契約是否包括送審的型號?證人答:契約書所載的採購的型號是對的。送審的燈具型號的型錄是拿飛利浦的型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一的規格尺寸表是否你們公司審核通過?)證人答:這個尺寸是我們原告公司已經審核過。」、「(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二,飛利浦的型號表),這份型號表與採購書上的規格是否不一樣?證人答:是。」等語(詳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5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宏威前開 陳述,原告於訂約前,因為交期的關係,沒有辦法按期交付,原告已向被告提及所交付燈具之燈罩的部分,無法交付原廠之燈罩,將用台製的燈罩混充,且為被告同意以原告交付之燈具出貨予業主,顯見被告就告交付614具淚滴 燈,其「光源與安定器」為「PHILI PS」公司製造,燈具外殼部分為台製品,規格為「1555L,47W×97H」,且原 告所交付之出廠證明,非屬之「PHILIPS」公司之原廠出 廠證明等事實,知之甚明。 2、且證人甲○○於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到庭陳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務?)證人答:業務。」、「(有何補充?)證人答:送審的型錄型號是飛利浦TMX150,但後來考慮交期,被告(即案之原告)有詢問原廠公司,飛利浦說來不及,我就告訴原告(即本案之被告),如果交期迫切,可以用台製的燈罩,我就提供台製的尺寸及圖片給原告,後來才訂約,當初訂約時就有說燈罩是台製的,如果要開證明只能部分開原廠的,燈罩部分則不能出具原廠證明。之後大家後來有協議,但沒有談成,所以燈具沒有拿回來。」等語(詳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5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與原告就原告應交付之614具淚滴燈,依系爭契約固約定應交付飛利浦TMX150 型號之原廠淚滴燈,惟被告與原告事後就交付業主之淚滴燈,因交貨期限過短無法按原契約交付原廠燈具,且淚滴燈價格高低(原告報價58W黃光部分每具1750元,原廠報價 為2720元,原告報價58W白光部分每具1550元,原廠報價 為2320元)之因素,同意原告向業主交付「光源與安定器」為「PHILI PS」公司製造,燈具外殼部分為台製品,規格為「1555L,47W×97H」之614具淚滴燈,應可認定。 3、按原告就系爭材料買賣契約,固約明原告應交付PHILI PS原廠之淚滴燈614具及原廠出廠證明予業主,惟其事後, 因交期及價格之因素,復與被告私下協議,以價格較低廉之台製之燈具外殼部分混充「PHILI PS」原廠燈具外殼交貨予業主,是被告就本件原告交付貨品予業主,不符合業主契約要求一節,業有合意,被告就原告無法交付業主原廠證明本已知悉,應可認定。是原告所送交業主之物品,本是其與被告約定之物品,其固不符業主之要求,惟與被告要求之物品同一,其交付即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且原告固與被告約定應交付業主原廠證明,然其與被告約定交付之物品,有部分為台製品(即燈罩部分),該部分本無從提出原廠證明,亦為被告明知,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該部分之原廠證明,而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亦無可採;是被告事後抗辯:本件其遭業主退貨,全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貨,且未能交付原廠證明,以致其對業主無法履約,全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無可歸責事由,應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於燈具送業主審核後,因交期及價格之因素,復與原告私下協議,以價格較低廉之台製之燈具外殼部分混充「PHILI PS」原廠燈具外殼交貨予業主,被告就原告交付貨品予業主,不符合業主契約要求一節,業有合意,即被告就原告無法交付業主原廠證明本已知悉,原告所送交業主之物品,本是其與被告約定之物品,其固不符業主之要求,惟與被告要求之物品同一,其交付即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且原告固與被告約定應交付業主原廠證明,然其與被告約定交付之物品,有部分為台製品(即燈罩部分),該部分本無從提出原廠證明,亦為被告明知,原告依兩造之約定交付物品予業主,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固如前述,然本件原告就被告應交付業主之物品為原廠之淚滴燈,其包含燈管及燈罩,且應並交付原廠證明以供業主審核,惟原告配合被告以非原廠之燈罩混充原廠之燈罩交付業主,期求能混矇過關,使被告獲利,並使自已得以完成交易,今被告與原告不誠實之交易,為業主所識破,以致被告與業主之614具淚滴燈交易無法完成,其未能 交易完成之風險,本為被告與原告所明知,是原告就系爭614具淚滴燈交貨之內容,如為業主所識破,業主必不給 付貨款予被告,而被告亦不可能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結果,本已預知,應可認定。再參諸被告與原告所訂契約第3條 約定:「採購內容: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合約書內容並需符合甲方(指被告)業主所訂合約、圖說、規範、工料分析單及施工說明及負責送審通過,如 ..規範圖說送審不通過甲方得將本合約逕行終止或解除」;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領取末期驗收款時, 應出具保證書、設備出廠證明等相關甲方需要之證明文件」。第13條定:「乙方鄭重保證,本工程材料設備應確實配合甲方施工進場,如業主認為不合適時,本契約得因甲方書面通知而終止,乙方並同意由甲方處理退貨及賠償甲方損失,並放棄抗辯權。」等情,足明原告與被告訂約之初,本即同意其所交付之物品,經業主認不適合退貨時,被告即無付款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614 具淚滴燈,經業主認為不合適時,而要求原告以退貨處理,本符合契約之意旨;且參諸卷附原告於97年6月26日予被 告之傳真,其載明:「1.計對淚滴燈型燈具無法取得出廠證明,以致影響貴公司驗收事,深感抱歉,其主因為該燈具之送審型號加註PHILIPS字樣,乃因本公司人員與貴公 司人員間認定有差異,加上第一期燈具交運後未反應而誤導此送審燈具之正確性及導致雙方之爭議。...3. 已 交運之淚滴燈同意貴公司作退貨處理,其已付款金額及本月計價燈具可互沖銷結算...」等語,更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就系爭淚滴燈型燈具予以不計貨款退貨辦理無誤,是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614具淚滴燈,經業主認為不合 適退貨,而拒絕給付貨款,應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系爭614具淚滴燈之貨款,自無可採。 (三)又本件系爭614具淚滴燈之交易,因業主發現原告與被告 合意所交付之系爭614具淚滴燈,不具原廠之品質加以退 貨,以致被告與業主之交易未能履行,被告與原告之交易亦無法有效完成,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其所交付未能完成交易之系爭614具淚滴燈,本應以退貨處理而取回,此參 諸前述帆宣公司97年6月12日備忘錄一份,業主請求被告 將原告進場之614具淚滴燈運離工地;而卷附原告於97 年6月26日予原告之傳真,其載明:「 1.計對淚滴燈型燈具無法取得出廠證明,以致影響貴公司驗收事,深感抱歉,其主因為該燈具之送審型號加註 PHILIPS字樣,乃因本公司人員與貴公司人員間認定有 差異,加上第一期燈具交運後未反應而誤導此送審燈具之正確性及導致雙方之爭議。 2.本公司對策如下: A、本公司秉持供應商之精神與貴公司合作多年,並完成 多案工程,開創雙方雙贏為不損及雙方建立之和諧關 係,本案後續處理由本公司負責,以利貴公司驗收辦 理。 B、由本公司購「PHILIPS」TMX─150燈具614套,每套2450元,三星期內可交貨完成,該批燈具可出示PHILIPS 燈具出廠證明。 C、以上新購燈具費用須150萬4300元,以新訂單處理。 3.已交運之淚滴燈同意貴公司作退貨處理,其已付款金額及本月計價燈具可互沖銷結算。 4.該批退回燈具為依貴公司而訂製,如貴公司能轉用其他工程案利用則可減輕本公司之損失,則不勝感激。」等語,依上開傳真第3點內容,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要求 系爭614具淚滴燈以退貨處理,本已同意,應屬甚明;再 者,依上開傳真之意旨,原告除同意系爭淚滴燈退貨外,復要約被告向其訂購「PHILIPS」TMX─150燈具614套,每套2450元,言明三星期內可交貨完成,該批燈具可出示PHILIPS燈具出廠證明,並請被告就退貨之燈具協助轉用其 他工程;被告就原告之要約,則於同日在原傳真上載明回覆:「有關第一點回覆:本公司在97年2月26日,已通知 本案相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如附件)貴公司並未提出。有關第二點回覆:因此問題,業主已嚴重關切,並希望我們直接向「PHILIPS」經銷商採購,以避免再有此問題, 故此部分本公司直接處理。有關第三點回覆:遵照貴公司所提方案辦理。有關第四點回覆:盡量幫忙,但不表示可達成。...」,是被告除就系爭淚滴燈合意退貨外,就另行採購及其他工程採用退貨淚滴燈一節,則未予應允,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除有退貨不計貨款之合意外,並無其他合意,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之所以同意就系爭淚滴燈退貨,是附有被告應另行採購,且在其他工程採用退貨之淚滴燈為停止條件云云,然依前開傳真之內容,被告與原告並無以被告一定應另行採購,且在其他工程採用退貨之淚滴燈為停止條件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退貨,應無可採。按本件原告既同意被告退貨,其依該退貨之合意,本應履行退貨之義務,即將系爭退貨拆卸載回之義務,惟原告未為履行,而由被告代為拆卸,並於運交原告,為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乃再代為保管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退貨債務之履行,未盡其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四)至於被告抗辯所受之損失,分述如下: 1、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受有受有另行採購差價損失:50萬1984元云云,然本件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系爭 614具淚滴燈,本不符業主之要求,是被告之未能依約對 業主履行契約責任,係因被告與原告合意,交付價值較低不符合業主要求之淚滴燈所致,本屬可歸責於被告,其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614具淚滴燈既合意解除買賣契,不計 價退貨,原告就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事後另行採購與業主約定符合之燈具交付業主,本係被告履行其契約責任,該履行業務與原告無涉,被告以原告對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抗辯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請求原告就其另行採購之差價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又本件原告既同意被告退貨,其依該退貨之合意,本應履行退貨之義務,即將系爭退貨拆卸載回之義務,惟原告未為履行,而由被告代為拆卸,並於運交原告時為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乃再代為保管,原告對被告拆除、載運及原告拒絕受領而使被告保管系爭退貨所支出之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而被告因原告拒絕拆卸、運回、受領退貨,致其代為拆除載運支出拆卸載運工資25萬7880元、堆高機僱用費用840元、託運費1萬8900元,及97年11月6日至98 年1月5日二個月寄倉代為保管費用1萬500元(每月倉庫費用5250元;至98年1月5日,二個月為10500元),98年1月5 日轉倉至大祥物流倉儲支付1萬1970元(含堆高機裝卸費 2520元、車資3675元、一個月倉儲費5775元),有被告提出原告未為爭執之承大公司拆卸及搬運報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揚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堆高機費收據一份、益增起重工程行運費收據一份、欣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倉、倉租明細及採購訂單各一份、大祥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一份為證,查屬相符,是被告抗辯告應賠償上開費用30萬90元(257880元+18900元+840元+10500元+11970元=300090元),於法有據。 (五)再者,被告向原告採購二次,原告已交付二次契約買賣標的予被告,二份買賣契約之總價為262萬6838元,原告已 交付產品貨款為254萬9348元,被告已付144萬1598元,除有爭議之614具淚滴燈價金103 萬1520元未付外,尚有7萬6230元未付,且被告與原告另於97年5月26日簽訂山型日 光燈買賣契,被告積欠原告2萬58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抗辯:其得以前述原告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之30萬90元,對原告所得主張之10萬2113元貨款債權為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仍有貨款可得請求,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被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36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