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將其所有車號402-HJ號、3K-776號、888-GU號及9S-28號車輛,而訴外人丙○○則將其所有車 號933-GT號,以靠行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另訴外人丁○○則以其所有車號723-HK號及85-NA號車輛以靠行方式登記於 訴外人興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該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名下。嗣因辦理該等車輛分期付款買賣事宜,原告遂與被告分別訂立編號為94K01452、94K12922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由訴外人戊○○、丙○○擔任各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興陽公司亦 與被告訂立編號94K325D2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訴外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戊○○、丙○○及丁○○並分別交付支票數紙予被告,以繳納分期付款價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即聲請對原告及相關企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為維商譽,乃出面與被告協議清償事宜,然被告於協商過程,竟刻意隱匿戊○○、丙○○、丁○○等3人 已支付部分款項及被告已就該3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 償部分款項,並錯計利息,而施用詐術向原告佯稱上開3份 買賣契約之分期款尚有新台幣(下同)6,754,846元未清償 ,並謂經扣除丙○○已交付而未到期之票款計280,700元、 興陽公司佣金26萬元後,原告本身應付款項及代興陽公司清償之款項合計6,214,775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6 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銀行支票1紙,及發票日自97年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面額均為175,616元之支票共24紙予被告,以清償訴外人戊○○、丙○○、丁○○等3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實則,訴外人戊○○、丙○○及 丁○○就編號94K01452、94K12922及94K325D2各該買賣契約尚未清償之買賣價款分別僅有2,115,000元(甚或僅有 1,465,000元)、861,275元及2,945,864元(原告所主張各 該買賣契約價款之還款情形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顯有欺瞞之情甚明。原告事後查知被告隱匿上情後,即於97年9 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3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既經原告依法撤銷,被告前所受領之前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案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尚未屆期之支票共13紙。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3紙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283,008元,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興陽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且訴外人戊○○、丙○○及丁○○又與該兩家公司分別有靠行或受僱關係存在,其客觀上具有經濟生活上同一性,故戊○○、丙○○及丁○○等人發生退票情事,積欠被告鉅額款項僅償還極少數金額及被告對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均為公開之事實,依經驗法則而論,原告絕難諉為不知,被告並無以「隱匿清償款」及「錯計利息」等手段虛增債權額之必要。被告於96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就編號94K01452、94K12922及94K325D2之買賣契約應為清償之金額分別為2,323,500元、861,275元及3,290,000元,扣除 被告就另筆編號94K11182買賣契約應給付訴外人興陽公司之佣金26萬元後,其應還款金額為6,214,775元(計算方式: 2,323,500 +861,275+3,290,000-260,000=6,214,775)(被告所主張各該買賣契約價款之還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明知訴外人戊○○等3人積欠被告之總價金遠高於 本件和解金額6, 214,775元,故願與被告達成和解,兩造於96年12月14 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雙方自由合意 而為,原告單方主張撤銷該協議所為意思表示,要屬無稽,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包括附表二所示13紙支票在內之該等支票,係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乃原告竟一再誣指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依法即應舉證以明其說。況原告係為清償訴外人戊○○等3人積 欠被告之債務,而提出還款支票,該等支票現已全數委由銀行託收,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3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14日訂立協議書,成立和解,原告同意清償債務6,214,775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洽談和解時,隱匿已受償部分債權之事實,並錯計利息,施用詐術,誆騙原告本件買賣分期款債務尚有合計6,214,775元未清償,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並簽發交付含附表二所示支票13紙在內之支票共25 紙予被告收執。惟該協議已經原告依法撤銷,故被告受 領該等支票,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尚未屆期之如附表二所示13紙支票返還原告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係被詐欺而與之成立和解協議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與之訂立系爭協議書?並得依法撤銷該協議?經查: (一)查原告曾於94年1月24日就車號933-GT號車輛與被告訂立 編號94K12922號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丙○○並因此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4年9月5日,票面金額係288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嗣原 告於94年4月14日復就車號888-GU號及3K-776號等車輛與 被告訂立編號94K01452號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訴外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戊○○並因而共同簽發到期日95年1月25日,面額為610萬5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另訴外人興陽公司則於94年12月29日就車號85-NA號等 車輛與被告簽訂編號94K325D2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由訴外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興陽公司與丁○○並共同簽發到期日95年2月5日、面額338萬4千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其後因各該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未依約按期給付,被告即先後持上開3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各該買賣契約書、本票、94年度票字第22813號、95年度票字第7024號及8464號裁定,暨各 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嗣原告於96年12 月1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略謂:原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曾明忻(下簡稱甲方)為清償原告與訴外人興陽公司前對被告申請辦理編號94K01452、94K12922及 94K325D2車輛分期買賣契約之分期價金債務,特立條款,同意清償未清償債務如下:甲方同意清償原告及興陽公司對被告編號94K0 1452(源廣戊○○-分期款2,323,500元 )、94K12922(源廣丙○○-分期款1,144,135元)及 94K325D2(興陽丁○○-分期款329萬元)之分期價金債務,預先扣除94K12922號契約未到期還款票4紙金額合計 280,700元及興陽公司就編號94K11182買賣契約佣金26萬 元,金額總計6,214, 775元。甲方於96年12月14日現金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並開立自97年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面額175,616元之支票共計24紙交被告收執等情, 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足見兩造係就原告與訴外人興陽公司、戊○○、丙○○、丁○○就上開編號94K01452、 94K12922及94K3 25D2號等3份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之各該買賣價款,協議以6,214,775元結清該等買賣價金債務,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36 條所謂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依此和解契約,兩造顯已同意買賣價金債權餘額為6,214,775元 ,亦即確定原告所應負擔清償之債務餘額為6,214,775元 ,則原告即負有給付被告6,214,775元之債務。 (二)玆兩造既係為結算原告與訴外人興陽公司等人就前揭買賣契約價金債務而為協議,則已清償買賣價款數額之多寡,自屬協議之重要爭點。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洽談和解之協商過程,刻意隱匿已受清償部分債權之事實,並錯計利息,實際上編號94K01452、94K12922及94K325D2號等各該買賣契約尚未清償之價金債務僅餘2,115,000元(甚或僅有1,465,000元)、861,275元及2,945,864元,被告施用詐術,誆騙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 (1)就編號94K01452號之買賣契約而論:據附表一所示兩造就此部分買賣契約價金債務餘額之各該主張對照以觀,並參酌卷存原告98年3月26日準備書狀後附之附表一及被告98 年3 月24日陳報狀附具附表一之各該還款明細表,且以之相互比對結果,發現該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總價款為 610萬5千元,原告主張已清償399萬元,被告則謂僅清償 3,781,500元,二者差異208,500元,此差異之款項即為原告所提該附表一編號10至13號所示各該還款明細,原告並稱該等款項由訴外人戊○○匯款支付。而原告所以得知有該4筆分別為55,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53,500元 之票款項目,應係基於被告所製作之卷存票據異動檔明細表。然觀諸該明細表,其右上方顯示製作整理日期為96年12月11日,顯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故原告應在簽立該協議書之前,即已自被告處取得該明細表,以為核對買賣價金債務餘額之依據。是則,縱使被告確有疏漏此4筆還 款數額情事,致系爭協議書所載此部分買賣價金債務餘額與實際情形有所差距,亦難認被告有何隱匿故不向原告為說明情事。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故意不為告知,使其陷於錯誤,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尚難遽為憑採。準此可知,即使原告所指此4筆款項合計208,500元確已清償被告無誤,僅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疏未注意及此,致漏未扣除,亦係原告對於作為和解前提之還款金額事實有所誤認,而是否依民法第738條主張撤銷之問題,或係邀同被 告就其債務數額再為協議確認,另再成立和解契約之問題,尚難謂被告有執此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情事。又原告雖另主張車號402-HJ號及3K-776號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巨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之價格應不止120萬元 ,被告竟告知以此價格出售,實有賤賣之嫌,此由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予巨邦公司之發票金額分別為997,500元、945, 000元,與被告主張之價款差異甚大即明,故應以發票 金額作為上開二部車輛之出售價款,並以之抵償此部分買賣價金債務,則編號94K01452號之買賣契約價金債務應僅餘146萬5千元云云。惟查,觀之卷附原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上固分別記載車號402-HJ號及3K-776號之車輛,其價金分別為95萬元及90萬元,合計185萬元,與被告所提 出前揭還款明細表上所載出售該二部車輛之價款分別為65萬元及55萬元,合計120萬元有異。然該還款明細表既載 明此二部車輛係於95年12月18日即出售,且原告亦早於96年1月4日即出具上開統一發票予巨邦公司,則在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應已可發覺二者關於出售價額之矛盾之處,並適時提出質疑糾正,以保障自身權益。乃原告竟率爾同意編號94K01452號之買賣契約價金債務餘額為2,323,500元,而與被告達成和解,自應受其 拘束。縱其和解確定之債權額確大於實際上真實之債權額,惟因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難執此遽謂被告有何欺瞞原告情事。是原告此之主張,亦無可採。 (2)就編號94K12922號之買賣契約而論:原告固主張此部分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總價款為282萬元,已清償1,958,725 元 ,僅餘861,275元,然協議書竟記載此買賣契約價金債務 餘額為1,144,135元,被告顯有欺瞞之情云云。然查,兩 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固記載未償買賣價金債務餘額為1,144,135元,然此係尚未扣除協議書第3條所載原告尚未到期之還款票4紙之金額合計280,700元之數額。被告應允先為扣除之該4紙尚未屆期之支票,係訴外人即丙○○配 偶李素妙所交付之支票,其面額均為70,715元,故其總額應為282,86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被告98年3月24日陳報狀附具之附表二編號其上所載還款日期分別為97年1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之各該支票面額相同,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此4紙支票面額之 總額為280,700元,顯係誤載。是扣除此4紙支票總額282,860元後,此編號94K12922號之買賣契約價金債務餘額應 為861,275元(計算方式:1,144,135-282,860=861,275),核與兩造所主張之此部分價金債務餘額相同。故原告僅因系爭協議書就應扣除之未到期4紙支票之票面總額記 載有誤(即將282,860元誤載為280,700元),因而誤認被告有欺瞞情事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3)就編號94K325D2號之買賣契約而論:原告固主張此部分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本金為300萬元,利息為38萬4千元,合計338萬4千元,已還款94,000元,另強制執行訴外人丁○○之財產又受償344,136元,共計438,136元,其買賣價金債務餘額僅為2,945,864元。乃被告竟於兩造協議時謂丁○ ○所積欠之價金債務餘額尚有329萬元,顯有欺瞞之情云 云。惟查,本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為338萬4千元,嗣於95年1月5日還款94,000元,尚餘329萬元等情,已 為兩造所是認。其後被告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702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丁○○之財產,而受分配344,136元,其中執行費受償26,320元,聲請 程序費用受償159元,另計算至96年3月19日止之利息則部分受償317,657元,至於本金329萬元則全未受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61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屬實,顯見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謂編號94K325D2號之此項買賣契約價金債務餘額為329萬元,尚非無稽。原告 主張上開執行事件受分配之344,136元,應全數抵充329萬元本金,於法殊難謂有據。又原告雖另指稱訴外人興陽公司偕同訴外人丁○○簽立此買賣契約時,已將應負擔之利息加計在買賣價款內,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又將含利息在內之329萬元再加計利息,形同收取複利,違反民法 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故被告於協商時將前述317,657元 抵充利息,自有錯誤云云。然查,訴外人興陽公司邀同訴外人丁○○與被告簽訂編號94K325D2號之買賣契約時,並再共同簽發交付面額338萬4千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已如前述,足見係因清償買賣價金債務而對被告負擔該本票票據債務,故該本票票據債務未因履行而消滅前,原有之買賣價金債務亦不消滅,則被告執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丁○○之財產,而分配受償部分票據債務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故原告執此指摘被告隱瞞受償部分債權,並錯計利息,對原告施用詐術,騙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自亦無可取。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協商過程,故意隱匿已受償部分債權,並錯計利息,對原告施用詐術,誆騙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既難為本院所憑信,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受被告詐欺,始與之訂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情事,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訂立為由,於97年9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3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 該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依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玆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既仍合法有效,則原告依該和解契約,即負有給付6,214,775元予被告之債務,是被告 受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而簽發交付之支票(含附表二所示該13紙支票),以為其清償之方法,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為不當得利。乃原告竟主張被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3紙係屬不當利得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始訂立系爭協議書,而與被告成立和解,該協議業經被告依法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受領原告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3紙,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既非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3紙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283,008元,及各 自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一: ┌───────┬───────────┬──────────────┬────────────┐ │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備註 │ │ │ │ │ │ ├───────┼───────────┼──────────────┼────────────┤ │訴外人戊○○部│訴外人戊○○應給付被告│)有關戊○○應給付被告之分期│經比對兩造之主張及所提出│ │分(即編號 │之本金及利息總計為610 │付款總價金為610萬5千元,截至│之各該還款明細表,可知兩│ │94K01452買賣契│萬5千元,截至兩造協商 │兩造協商時,已清償金額共計 │造還款差異之金額在於卷存│ │約部分): │時,已清償金額共計399 │3,781,500元,尚有2,323,500元│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其│ │ │萬元,尚未清償之款項僅│未清償,兩造並以此金額達成和│中編號10至13 之款項共208│ │ │餘211萬5千元,倘若將車│解,被告未向原告請求利息。 │,500元,及車號402-HJ、 │ │ │號402-HJ、3K-776車輛│ │3K-776號車輛之售車款數 │ │ │之出售價格以原告開立予│ │額。 │ │ │巨邦公司之發票金額計算│ │ │ │ │,則未清償之款項僅餘 │ │ │ │ │146 萬5千元。 │ │ │ │ │ │ │ │ ├───────┼───────────┼──────────────┼────────────┤ │訴外人丙○○部│訴外人丙○○應給付被告│訴外人丙○○應給付被告之分期│兩造所主張尚未清償之買賣│ │分(即編號 │之本金及利息總計為282 │付款總價金為282萬元,截至本 │價款數額相同。 │ │94K12922買賣契│萬元,截至兩造協商時,│件兩造協商時,尚未清償之款項│ │ │約部分): │尚未清償之款項尚餘 │僅餘861,275元。 │ │ │ │861,275元。 │ │ │ │ │ │ │ │ │ │ │ │ │ ├───────┼───────────┼──────────────┼────────────┤ │訴外人丁○○部│訴外人丁○○應給付被告│訴外人丁○○應給付被告之分期│經比對兩造之主張及所提出│ │分(即編號 │之本金及利息總計為338 │付款總價金為338萬4千元,已還│之還款明細表,可知二者之│ │94K325D2買賣契│萬4千元,已還款94,000 │款94,000元,因被告聲請強制執│差異,在於被告聲請對訴外│ │約部分): │元,另強制執行丁○○之│行丁○○之不動產,拍定後被告│人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不動產又受償344,136元 │獲分配344,136元,其中執行費 │所分配之金額,是否應以之│ │ │,共計438,136元,故截 │26,320元、利息317,657元、聲 │直接抵償所餘欠之買賣價款│ │ │至兩造協商時,已清償之│請程序費用159元,惟本金329萬│本金329萬元。 │ │ │本金及利息計438,136元 │元仍未獲受償,故被告與原告簽│ │ │ │,尚未清償之款項僅餘 │立協議書時,雙方就此買賣契約│ │ │ │2,945,864元。 │以329萬元達成和解,未受償之 │ │ │ │ │利息(至96年3月19日止)416, │ │ │ │ │058元及執行費用均未向原告主 │ │ │ │ │張。 │ │ ├───────┼───────────┼──────────────┼────────────┤ │ │算法1: │原告與被告協議清償之金額為 │ │ │ │2,115,000+861,275+ │6214,775元【計算方式:2,323,│ │ │ │2,945,864=5,922,139 │500+861,275+3,290,000- │ │ │ │ │260,000(本筆款項為被告對訴 │ │ │ │算法2: │外人興陽公司就另筆編號94K111│ │ │ │1,465,000+861,275+ │82買賣契約應給付予興陽公司之│ │ │ │2,945,864=5,272,139 │佣金)】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