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鑫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被 告 丙○○ 戊○○ 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品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品公司)已於民國96年12月7日辦理解 散登記,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鑫品公司章程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鑫品公司應由其全體董 事即甲○○、乙○○、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鑫品公司於96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丙○○、 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工商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5月16日止,為期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 率加年息2%(貸放時合計為年息4.22%)機動利息,未按提 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鑫品公司自96年12月16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本金合計尚欠2,428,47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戊○○亦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鑫品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鑫品公司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丙○○雖為被告鑫品公司之董事長,但其竟未告知其他董、監事即向原告借款,致被告鑫品公司其他董、監事後遭原告催討時,始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丙○○、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歸戶資料、查詢單及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鑫品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被告鑫品公司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丙○○雖為被告鑫品公司之董事長,但其竟未告知其他董、監事即向原告借款,致被告鑫品公司其他董、監事後遭原告催討時,始知情等語,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丙○○既為被告鑫品公司之董事長,由其代表被告鑫品公司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其效力自及於被告鑫品公司,故被告鑫品公司前開所辯縱屬實情,亦不得據以對抗貸與人即原告,是被告鑫品公司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品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三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57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