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庚○○○○ ○○○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己○○○○ ○○○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壬○○ 許智婷律師 被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 ○○○○○○ ○ ○○○○○○○ ○○○○ ○○○○rance Co.,Ltd 美金陸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玖角,及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 ○○○○○ ○○○○○○○○○ ○○○○美金貳萬壹仟柒佰 伍拾元玖角柒分,及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美金壹萬 叁仟叁佰貳拾伍元伍分,及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庚○○○○ ○○○○○○ ○ ○○○○○○○ ○○○○ ○○○○rance Co.,Ltd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二十二;原 告己○○○○ ○○○○○ ○○○○○○○○○ ○○○○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乙○○○○○ ○○○○○○○○ ○○○○○○○○○ ○○○○○○○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庚○○○○ ○○○○○○ ○ ○○○○○○○ ○○○○ ○○○○rance Co.,Ltd 勝訴部分,於原告庚○○○○ ○○○○○○ ○ ○○○○○○○ ○○○○ ○○○○rance Co.,Ltd 以美金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美金陸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玖角為原告庚○○○○ ○○○○○○ ○ ○○○○○○○ ○○○○ ○○○○rance Co.,Ltd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己○○○○ ○○○○○ ○○○○○○○○○ ○○○○勝訴部分,於原 告己○○○○ ○○○○○ ○○○○○○○○○ ○○○○以美金柒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美金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玖角柒分,為原告己○○○○ ○○○○○ ○○○○○○○○○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乙○○○○○ ○○○○○○○○ ○○○○○○○○○ ○○○○○○○ 勝訴部 分,於原告乙○○○○○ ○○○○○○○○ ○○○○○○○○○ ○○○○○○○ 以美金肆仟肆 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美金壹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伍分為原告乙○○○○○ ○○○○○○○○ ○○○○○○○○○ ○○○○○○○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均為日本法人 ,其起訴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與訴外人台灣伊藤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伊藤忠公司)間,倉庫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求權,對原告三人賠償,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管轄權,且被告與台灣伊藤忠公司依我國民法成立倉庫契約,依上述規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 ○○○○○○ ○ ○○○○○○○ ○○○○ ○○○○rance Co., Ltd(以下簡稱Tokio Marine公司)美金(以下如未記載幣 別者,均為新台幣)98,737.92元、乙○○○○○ ○○○○○○○○ ○○○ ○○○○ ○○ ○○○○ ○○○(以下簡稱Mitsui公司)美金19,738.8元 、己○○○○ ○○○○○ ○○○○○○○○○ ○○○○(以下簡稱Sompo公司)美 金32,219.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5日 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Tokio Marine公司美金98,737元、Mitsui公司美金19,739元、Sompo公司美金32,21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伊藤忠公司於95年3月20日,與被告 簽訂倉庫租賃契約,雙方約定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 日止之一年契約期間內,台灣伊藤忠公司就被告所有之坐落台中縣梧棲鎮○○路○段68號倉位,有堆存貨物之權,被告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倉儲系爭堆存貨物。嗣台灣伊藤忠公司由日本進口貨物Para Tertiary Butylpheno1( 以下簡稱PTBP貨物)三批,各160、80、160包(提單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分 別於95年4月10日、4月20日、4月24日,卸入前揭倉庫堆存 ,惟被告疏於照管其貨物、維護倉庫設備之義務,於95年5 月2日,因前揭倉庫排水水管爆破,貨物外緣之水淹污漬高 達9公分,致系爭貨物計有284包(142公噸)浸水,訴外人 台灣伊藤忠公司因之受有美金150,695.3元之損害。而系爭 貨物原告等人承保之比例依序分別為:①0000000000號:原告Tokio Marine公司:承保76%;Sompo公司承保24%。② 00000 00000號:原告Tokio Marine公司:承保52%;Sompo 公司承保18%;Mitsui公司承保30%。③0000000000號:原告Tokio Marine公司:承保52%;Sompo公司承保18%;Mitsui 公司承保30%。本件被告因疏於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致台灣 伊藤忠公司受有損害,台灣伊藤忠公司自得按系爭倉庫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因被告之受僱人過失侵害台灣伊藤忠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台灣伊藤忠公司亦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係本件貨物之保險人,且已賠償被保險人即台灣伊藤忠公司之損失,該公司亦已將其因本件貨物受損而得對被告所取得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是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Tokio Marine 公司 美金98,737元、給付原告Mitsui公司美金19,739元、給付原告Sompo公司美金32,219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6年 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金額及聲明係以亞東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書面公證報告為據,惟上開書面於證據評價上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報告,於訴訟法上即非鑑定結果。且該報告係受台灣伊藤忠公司(或原告)之委託,並由該亞東公司之職員子○○於現場觀察後所出具,該證據評價應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從而,該證人子○○未經鈞院及兩造依直接審理原則審詰前,則前揭報告依法本不得採憑。再則,據前揭公證報告中譯本第4頁表示「...我們小心檢查受 損狀況,發現貨物外袋底部仍潮濕留有水滴。因潮濕痕跡僅限於貨物外袋底部,我們認為多數貨物本身仍保持為通常狀態...足證潮濕痕跡僅限於貨物外袋底部,多數貨物本身仍保持為通常狀態。又原證十六之傳真書面,亦係表示太空袋包裝底部受潮,而非貨物本身,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貨品受潮情事。再則,證人癸○○到庭證述「...當天只有實際勘查外部包裝,內部有無受潮,我與子○○都不知道...」等語。從而,原告迄未舉證系爭貨品本身有受潮情事,僅依外包裝有潮濕現象即推論貨品受潮云云,即無可採。 (二)系爭倉庫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台灣伊藤忠公司) 存放於承租倉位之各式貨物,應由乙方自行保足火險、颱風險、洪水險等貨物保險」。被告事前已請台灣伊藤忠公司保足洪水險,就風險分配而言,台灣伊藤忠公司已知悉其需負擔貨物水損之危險,則本件之損害依前開契約約定,自應由其自負責任,方符事理之平。且依證人丑○○亦到庭日證述「...契約第9條是我們要貨主自行投保這 些險,我們只保倉庫的主體險,風險各自負擔。存倉貨物價值很高,倉庫收入與貨物價值不成正比,所以我們要求貨主自行投保,我們不負責任。本次的約定是第四次約定,之前我們有告知他們不可歸責的風險要自行負擔...」,亦證系爭水損風險應由台灣伊藤忠公司自行負責;再者,契約第12條但書約定:「但存放之物品如自然損耗及天災或其他一切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甲方(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貨物水損係因「驟雨」而屬天災或其他一切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依約被告亦不負責任。此外,被告經營之保稅倉庫,其設立及管理均符合財政部關稅總局發布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勘查該倉庫具有防水等功能,可確保存倉貨物安全。又依95年梧棲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95年5月2日累積日雨量達74mm,再參同日逐時梧棲氣象站之觀測資料,可知95年5月2日上午10點至下午1點之降水量分別係 18mm 、8mm、l6mm及20.5mm。上開降雨資料已符合中央氣象局「大雨」之定義。是本件貨品水損爭議應係該日突發驟雨所引致,且中央氣象局事前亦未發布大雨特報供被告事前預先防備,尚難將貨品水損歸咎於被告負擔。被告當時發現瞬間之大雨狀況,亦旋即將貨物搬運至安全處,故被告於本件並無過失可言。準此,本件確屬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天災或其他一切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被告依約自不負責。 (三)前揭公證報告賠償額估算為150,695.30美元,然其曾表示多數貨物本身仍保持為通常狀態,則豈得僅因台灣伊藤忠公司之說法即率而認定貨物必有受損。且貨損金額釐清前,台灣伊藤忠公司逕自以低價出售貨品,亦未見公證報告說明其合理性,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償予台灣伊藤忠公司之金額217,549.68美元即為台灣伊藤忠公司於本案之貨物損害總額云云。惟保險理賠之金額係本於渠等間保險契約而來,是否理賠及理賠額度乃依據保險契約條款,自不得與本案實際損害額混為一談。故原告主張其理賠予台灣伊藤忠公司之金額即為台灣伊藤忠公司於本案之損害額云云,即無所據。原告復主張系爭貨品殘值以每噸700美元以及670美元出售,惟前開銷售金額未曾與被告協商或取得被告同意,豈有將價差之損失轉嫁與被告之理?另原告損害明細列之「2006年6月13日SGS公證公司取樣費用新台幣(以下如未特別列明幣別,則屬新台幣)8,400 元」、「將樣品寄回日本13,863元」、「2006年7 月3日SGS公證公司取樣費用8,400元」、「將樣品寄往中 國12,922元」、「文件翻譯30,100元、4, 000元」等費用支出與本件損害無關;「30噸貨物運往中國所需之內陸運送費用32,594 元」、「112噸貨物運往中國所需之內陸運送費用77,143元」、「112噸貨物運往中國所需之海運運 費93, 915元」之部分,其所附單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水 損而額外衍生之運送支出,且該費用之支出,係因出售與第三人所產生之運輸費用,該費用於商業實務上應已包含於出售於第三人之售價當中,不得向被告主張轉售價差後,又再要求運費賠償;且原告主張於日本所需費用達1, 208.45美元,然所附單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水損而額外衍生之費用支出,該費用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未見說明;而旅程支出12,288.29美元,係台灣伊藤忠公司單方出具之 計算書面,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前揭費用均不應包含於損害賠償額內。復依民法22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有 之倉庫受損,亦屬天災大雨之受害者,且於系爭案件未獲利益,故縱認被告仍有過失,則過失程度實應從輕酌定,並減少賠償金額。 (四)本件貨物如性質上極怕受潮影響,則台灣伊藤忠公司暨為進口商,則就上開情節應知之甚詳,惟其不僅就貨物包裝上未加強、或施以完善之防潮措施,復未向被告告知應特別留意該問題,致造成本件貨損,則台灣伊藤忠公司就該水損問題自屬與有過失,故鈞院即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外,依系爭公證報告所示「...因潮濕痕跡僅限於貨物外袋底部,我們認為多數貨物本身仍保持為通常狀態...」,然台灣伊藤忠公司竟未做進一步之檢查,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即將貨物分別以次級品之價格700美元/每噸、670美元/每噸出售,轉而對被告主張受有價差之損害云云,核該行為無視公證報告所載,執意以較低價低轉售貨物,則其就該損失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基此,本件未經被告表示意見,即將貨物以較低價格轉售予第三人,事後再要求被告應負擔其價差云云,顯不合理。故鈞院即得依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甚或免除之。 (五)本件貨物係於95年5月2日受潮,被告依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本應向台灣伊藤忠公司收取377,365元之費用,惟經水損 事件後,被告員工丑○○與台灣伊藤忠公司之辛○○先生已達成和解僅收取132,300元(含5%之稅金),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系爭284包受潮部分,其中自同年5月3日起至存 放至出倉日所產生之倉租費用302,720元亦未收取,是被 告本應收取之倉租費用為680,085元(計算式:377365+ 302720=680085),但僅收132,300元,其差額547,785元並未收取,應作為本件和解金額。兩造雖無和解書面,但其真意即屬和解,否則被告豈有為前開減免費用行為之理?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之旨,本件業經和解之事實縱無明示,但依前開事實觀之,應認台灣伊藤忠公司亦有和解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與台灣伊藤忠公司就本件水損爭議既已和解,則台灣伊藤忠公司已無權利再向被告主張,故本件原告請求乃失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倉庫租賃契約書一份、系爭三批貨物之載貨證券各一份及譯文一份、保險契約及譯文各三份、被告提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中關保倉字第8910號、第9507號倉庫執照各一份、95年梧棲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一份、95年5月2日梧棲氣象站觀測資料一份、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資料一份、系爭 37萬7365元之費用明細一份、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132,300元)一份、系爭302,720元之倉租明細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台灣伊藤忠公司於95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倉庫 租賃契約,雙方約定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就坐 落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68號之倉庫,台灣伊藤忠公司就其承租之倉位有堆存各式貨物之權利,被告則應盡善良保管人義務保管、倉儲系爭堆存貨物。台灣伊藤忠公司由日本進口貨物Para Tertiary Butylpheno1(PTBP)三 批,依序為160包、80包、160包(提單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95年4 月10日、4月20日、4月24日卸入系爭倉庫堆存。 (二)原告三人就系爭貨品400包共保之比例: 1、0000000000號160包:Tokio Marine公司:承保76%; Sompo公司承保24%。 2、0000000000號80包:Tokio Marine公司:承保52%; Sompo 公司承保18%;Mitsui公司承保30%。 3、0000000000號160包:Tokio Marine公司:承保52%; Sompo公司承保18%;Mitsui公司承保30%。 (三)於95年5月2日,因系爭倉庫之排水水管沖脫,倉庫淹水。(四)被告設立倉庫已取得被證一所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保稅倉庫執照。 (五)95年5月2日累積雨量已達74mm大雨標準。 (六)系爭貨品從入倉後,迄全部出倉日前,被告依系爭倉庫契約,至95年5月2日止,本得向台灣伊藤忠公司收取倉租費37萬7365元,惟僅收取13萬2300元(已稅,未稅金額為12萬6000元),且自95年5月3日起迄出倉日,未向台灣伊藤忠公司收取倉租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承保之前述貨品Para TertiaryButylpheno1(簡稱PTBP)貨物有284包(142噸)貨品受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報一份、被告承認貨損之傳真函一份為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傳真函,其記載:「於95年5月2日上午10時起至12時30分,因下劇雨,雨量非常大,導致倉庫屋頂排水滿槽排水不及,於12時10分發生水管受排水沖壓破裂,雨水泄漏至倉庫地面,...因雨水瞬間大量流入搬運處理期間使已備料完成準備近日出倉存放於倉庫地面之貨物284包PTBP貨品太空袋包裝底部受潮,特此報 告」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倉儲部經理丑○○到庭證稱:「(倉庫於95年5月2日進水時,你有無在場?)證人:我沒有在現場,但是我在附近的其他倉庫。我事後有到現場,當時下大雨,雨水衝到倉庫地面,台灣伊藤忠公司貨物太空袋底部外包裝有受潮,貨物是放在地面。有些較輕微,有些有八、九公分程度。事件發生後,我們有聯絡台灣伊藤忠公司聯絡中,問他貨物要如何處理...」等語(詳參本院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與公證報內載物 品有284包受潮損害之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等承保之 前述貨品Para TertiaryButylpheno1有284包(142噸)有因受潮而致生損害之事實存在,應非無據,被告事後辯稱:系爭貨品僅外包裝受潮,內裝物品並未受潮,否認前述物品有受潮致損害之事實,自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所舉證人癸○○固到庭證稱:「...,有勘查現場包裝,是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我去的,我當天會同子○○看物品,那天是看包裝有無進水,有284 包進水,從外表底部包裝看得到,包裝上面有水漬,水漬高低不等,有三至八、九公分。我們當天有看到倉庫裡面有排水管在高處有脫落,應該是被水沖脫。我們當天只有實際勘查外部包裝,內部有無受潮。我與子○○都不知道。當天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我們只知道包裝外部有受潮,但是裡面是否有無塑膠袋,我們不知道。」、「(當天看到,是否知道包裝裡面是什麼東西?)證人我當天有看到外包裝的貨品名稱,但是沒有打開看內容。是採用太空包裝,材質屬於PVC或類似。這種包裝裡面如果有內襯,有防 水,應該不會泡到貨品,如果沒有的話,就會。但是有沒有內襯,我不清楚。」、「(當時去現場看到的狀況,與公證報告所載之貨物狀態是否相同?)證人:公證報告所說的通常狀態我不清楚。」、「(當時是否會請當事人確認貨物受潮的狀況?)證人:我們一般作法,會請收貨人確認受潮狀況,步驟是先目視,確認包裝裡面是否有內包,防止水滲入,如果沒有內襯的話,表示水已經滲入。第二步驟採樣,確認受潮程度由底部往上多高,採樣會要求收貨人先將上面的收起來減少損害,當天只有我跟子○○在場,我們沒有作這些動作,因為沒有取得收貨人的同意,我只有去這一次,後續的我就沒有去了。上開是我一般處理的步驟。」等語(詳參本院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癸○○係於被告通知貨主貨物受損後,於公證報告人檢視系爭貨品損害程度時,受被告之託到場會同審視損害程度,依證人癸○○所陳,其熟知損害之檢視方法,證人癸○○代表被告到現場會同公證人檢視損害,如物品未有任何損壞,其既代表被告到場,何有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理?參諸公證報告,證人癸○○會同檢視物品受損害之情形,僅陪同會檢而未有異議,其事後證稱:系爭物品僅外包裝有受潮,而無實際損害,顯與公證報告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二)又本件被告為倉庫營業人,受有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民法第613條所定之倉庫營業人,應屬無疑。依 民法第614條準用民法第590條規,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堆藏、保管貨主之貨物。即被告受報酬堆藏及保管系爭貨品,本即負有以適宜之設備加以堆藏及保管,以防系爭貨品受損之義務存在,今被告於保管系爭貨品時,因堆藏之倉庫建物本身排水管被雨水沖脫而致系爭貨物受潮,顯見被告倉庫之排水管設備,設置保管不良,以致雨水流入倉庫而使系爭貨物284包進水受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可認定,是台灣伊藤忠公司之系爭貨物因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而受損,台灣伊藤忠公司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可認定。雖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水損係因驟雨,屬天災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依約被告不負責任云云,然查: 1、我國各地降雨期分佈不均,中南部之降雨時節乃集中於每年5月至9月,偶有颱風或因西南氣流吹拂,甚或午後對流旺盛所致之大雨,已屬常見。依原告所提出94、95、96年之梧棲氣象逐日雨量記錄,於每一年5至9月間,每隔數日即可見超過50mm之降雨量,在我國已屬通常之情形,如何得謂此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且依前述雨量紀錄,台中梧棲當地降雨量,如於特定時節有較高之趨勢,被告身為當地倉庫業經營者,自應使其倉庫具備抵禦該段時節一般風雨之能力,尤不得任以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免除其管理維護倉庫應具一般儲藏品質之責任。況依前述雨量紀錄,94年5 月12日、13日、15日、6月15、16日,雨量依序為105mm、79.5mm、81mm、104.5mm、109mm;95年6月2日、9日、10 日雨量分別達98.5mm、101.5mm、106.5mm,均較年95年5 月2日之74mm雨來的大,均未見被告倉庫有排水系統毀損 ,倉庫進水之情事發生,更明,被告倉庫所設置之排水管設備沖脫,應係被告平時保養維護不足,於事發當日無法正常防禦雨水,使雨水進入倉庫,以致貨物受損無誤。被告以95年5月2日累積雨量為74mm,已屬系爭契約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抗辯其得免責,實無可採。 2、被告又抗辯:其經營之保稅倉庫,其設立及管理均符合財政部關稅總局發布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且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勘查該倉庫具有防水等功能,可確保存倉貨物安全云云,按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庫業務,僅足證明主管機關核准被告營業之初,其設備尚符經營倉庫業務之規定,惟該事實與被告於保管貨主時所提供之設備,是否足以維護貨物之安全,本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自難以被告於設置之初,曾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倉庫業務,即謂被告於經營倉庫業務之期間,其提供予客戶之設備,始終均可達維護客戶貨物堆置、保管之程度,更何況被告之排水系統於事發時,不足以排以致水淹貨物之事實產生,被告何能以其設置營業之初之檢查結果,反證其設備之設置,已盡維護注意義務?被告前述抗辯自難採信。3、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台灣伊藤 忠公司)存放於承租倉位之各式貨物,應由乙方自行保足火險、颱風險、洪水險等貨物保險」。是被告事前已請台灣伊藤忠公司保足洪水險,就風險分配而言,台灣伊藤忠公司已知悉其需負擔貨物水損之危險,則本件之損害依前開契約約定,自應由其自負責任,方符事理之平云云。惟依上開契約條文,係指貨主就其寄存之貨物應自行保足 火險、颱風險、洪水險等貨物保險,即被告就貨物火災、颱風、洪水所造成之損害,其不負損害賠償之風險,應由貨主自行投保財產保,以規避風險,然就此約定,被告僅得於火災、颱風、洪水造成系爭貨物受損時,可向貨主主張免責,於逾此範圍自不在此限,更無免除被告保管之注意義務,今系爭貨因被告倉庫設備不周而造成損害,此與約定之火災、颱風、洪水均無涉,被告自無依該條款免責之餘地,被告抗辯其得依此條款之約定免除其賠償責,亦無可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受損之284包PTBP貨物,係一 化學原料,其外觀為粉狀,經加熱、壓縮、添入其他化學原料後,可製作晶圓片等PC產品,其既為粉狀,倘遭水浸濕,即凝結成塊狀,並發生物質結構上之改變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等承保之系爭貨物,因進水受潮貨物品質受損,且無法回復原狀,應屬可採,是台灣伊藤忠公司所寄存在被告倉庫之284包(142噸)PTBP貨物既因受潮損害無法回復原,依上所述,台灣伊藤忠公司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茲就貨物之損害額,論述如下: 1、系爭受損之284包(142噸)PTBP貨物,參諸卷附統一發票、公證報告所載,其中提單000000000號160包(80噸,契約編號21─00000000號,統一發票82672L號),全部受損;提單0000000000號80包(契約編號21─00000000號,統一發票82672M號),有20包受損;提單0000000000號160 包(契約編號21─00000 00 0號,統一發票82672N號),有104 包受損;而其中提單000000000號160包貨物,台灣伊藤忠公司購入價格(即其原有價值)為111,420.80美元;提單0000000000號20包貨物,台灣伊藤忠公司購入價格為13,927.60美元(55, 710.40美元÷80×20);提單 00000000 00號104包貨物,台灣伊藤忠公司購入價格為 72,423.52美元(111,420.80美元÷160×104);是台灣 伊藤忠公司受損284包(142噸)PTBP貨物之原始價值為 197,771.92美元,應可認定。又系爭受損284包(142噸)PTBP貨物,因其為特殊化學原料,買家尋得不易,其後經台灣伊藤忠公司出售得款96,040美元(其中30噸以每噸 700 美元出售,112噸,以每噸670美元出售),是284包 (142噸)PTBP貨物實際受損金額為101,731.92美元( 197, 771.92美元-96,040美元)。雖被告辯稱:台灣伊 藤忠公司出售前揭受損貨品,其銷售金額未曾與被告協商或取得被告同意,不得將價差之損失轉嫁與被告之理云云,惟系爭貨物受潮遭致損害,依其化學物品之特性(即系爭物品為一粉狀貨物因直接浸泡於水裡,水份已流入產品內部,因毛細現象而水分子向上浸入系爭貨物之中上層,系爭貨物品質結構改變),如不迅予處理,損害本會擴大,被告因未履行契約義務,致台灣伊藤忠公司寄託倉庫之貨物受損,其復未提出賠償回復原狀之道,更未有協助善後之行為,台灣伊藤忠公司謀求自救處分受損物品,保留受損物品之殘餘價值,而將其出售,尚無違誠信,被告於物品受損後,未舉證有積極處理善後,或代為尋覓買家得高價買受系爭受損物品,僅空言其未介入協助處理,抗辯台灣伊藤忠公司事後處理之方式,非屬適當,而拒絕賠償,自無可採。 2、又損害賠償本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本件系爭284包(142噸)PTBP貨物,實際受損金額為101,731.92美元,已如前述,而告提出公證報告上臚列之「2006年6月13日SGS公證公司取樣費用8,400元」、「將樣品寄回日本13,863元」、 「2006年7月3日SGS公證公司取樣費用8,400元」、「將樣品寄往中國12,922元」、「文件翻譯30, 100元、4,000元」等費用,與本件有何關聯、且為何該寄送費用需由被告負擔?均未見說明,該費用實不合民法規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範疇,依法本不得向被告請求。至於「30噸貨物運往中國所需之內陸運送費用32,594元」、「112噸貨物 運往中國所需之內陸運送費用77,143元」、「112噸貨物 運往中國所需之海運運費93,915元」之部分,其所附單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水損而額外衍生之運送支出,且該費用之支出,係因出售與第三人所產生之運輸費用,於商業實務上,本屬出售者所應吸收之一般交易成本風險,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又原告復主張於日本所需費用達1,208.45美元,然所附單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水損而額外衍生之費用支出,且該費用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未見說明;而旅程支出12,288.29美元,係台灣伊藤忠公司單方出具之計算書 面,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前揭費用尚難認與本件損害賠償有因果關係存在,均不應包含於損害賠償額內。是原告主張前述費用,均應計入損害金額範圍,尚難採信。(四)被告固辯稱:本件貨物如性質上極怕受潮影響,則台灣伊藤忠公司暨為進口商,則就上開情節應知之甚詳,惟其不僅就貨物包裝上未加強、或施以完善之防潮措施,復未向被告告知應特別留意該問題,致造成本件貨損,則台灣伊藤忠公司就該水損問題,自屬與有過失,故鈞院即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本是倉庫營業人就其堆置存放倉庫內之物品,本應提供足以防範免於物品受潮之設備,至於被告於其倉設內是否設置棧板或加高棧板以防物品受潮,本屬被告提供設備之一環,與台灣伊藤忠公司是否告知被告系爭貨品是否屬易受潮之貨品無涉,即台灣伊藤忠公司是否告知被告系爭物品屬易受潮物品,均無減被告防範客戶物品免受雨水浸泡之責任,今被告因提供設備防禦能力不足,致雨入侵入倉庫使客戶貨物受潮損失,其損害之發生與台灣伊藤忠公司有無告知寄倉物品之性無關,台灣伊藤忠公司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以台灣伊藤忠公司未告知系爭物品易受潮之性質而抗辯與有過失,自無可採。另台灣伊藤忠公司事後就系爭受潮物品為防損害擴大而將該等物品出售,其過程無違誠信,已如前述,被告猶空言陳稱:台灣伊藤忠公司之出售有賤賣物品之事實,其得主張與有過失免責或減少賠償額,亦無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本件貨物係於95年5月2日受潮,被告依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應向台灣伊藤忠公司收取377,365元之費用 ,惟經水損事件後,被告員工丑○○與台灣伊藤忠公司之辛○○先生已達成和解僅收取132,300元(含5%之稅金) ,其餘減收,且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284包受潮部分,其 中自同年5月3日起至存放至出倉日所產生之倉租費用302,720元亦未收取,是被告本應收取之倉租費用為680,085元(計算式:377365+302720=680085),但僅收132,300 元,其差額547,785元並未收取,應作為本件和解金額。 被告已與台灣伊藤忠公司已和解,台灣伊藤忠公司已同意以被告未收之倉租作為損害賠償額,被告之損害賠償任已免除,原告自無從依保險代位向被告主張云云,然查: 1、被告之和解抗辯,業為原告否認,且經本院向台灣伊藤忠公司函詢:「貴公司於95年5月2日,寄倉堆存於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之貨品PTB部分發生水損,該水損所發 生之貨物損失,是否已與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如有成立和解該和解條件為何?委由何人洽談?且貴公司於向保險公司申請系爭貨物保險理賠時,是否有將和解之內容告知保險公司?」,經台灣伊藤忠公司於98年3 月17日,以卷附伊(管)字第0988989003號文函覆本院稱:「95年5月2日,寄倉堆存於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之貨品PTBP,因該倉庫當日淹水所致之損害,因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願賠償,故本公司與建新公司就此並未和解。」,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貨損部分,已經以減收租金之方式,與台灣伊藤忠公司已達成和解,免除其賠償責任,自難遽採。 2、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辛○○固經通知未到庭陳證,且被告舉之證人丑○○固到庭證稱:「...。貨物寄倉期間,受潮之後,我們都沒有收。5月2日以前有37萬7365元,我們只收了12萬6000元(未稅金額),因為台灣伊藤忠江先生(即辛○○)說我們要補償他們,其他就沒有收。受潮以後的費用是30萬2720元。貨物損失額度沒有跟我說講,只告訴我們要減免,我們站在道義的立場,而且長期往來,我們只收12萬6000元,作為的彌補損失,雙方沒有寫和解書。..」、「先生沒有告訴我,我們公司不用賠」(詳參本院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丑○○ 上開陳述,辛○○僅向其表示被告應賠償台灣伊藤忠公司,未表示被告不用賠償,且被告就其與台灣伊藤忠公司已就本件貨損事件達成和解之事實,未能舉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依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與台灣伊藤忠公司已就本件貨損達成和解,且台灣伊藤忠公司已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抗辯:其與台灣伊藤忠公司已達成和解,台灣伊藤忠公司已免除其賠償責任,實無可採。(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台灣伊藤忠公司所倉於被告倉庫之貨品,受損284 包貨物部分,係分別由原告等人所共同保險,且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台灣伊藤忠公司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公證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等人主張其等依前述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於法有據。按系爭284包(142噸)PTBP貨物實際受損金額為101,731.92美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其中提單00000000號160包(80噸,契約編號21─00000000號,統一發票82672L號),全部受損,其受損金額為57,313.76美元(101,731.92美元÷284×160,取至小數點二 位,四捨五入),其由原告Tokio Marine公司:承保76% ;原告Sompo公司承保24%,則此部分原告Tokio Marine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43,558.46美元(57,313.76美元×0.76 );原告Sompo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13,755.30美元( 57,313.76美元×0.24)。 2、提單0000000000號80包(契約編號21─00000000號,統一發票82672M號),有20包受損,其受損金額為7,164.22美元(101,731.92美元÷284×20,取至小數點二位,四捨 五入),其由原告Tokio Marine公司:承保52%;原告 Sompo公司承保18%;原告Mitsui公司承保30%,則此部分 原告TokioMarine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3,725.39美元(7, 164.22美元×0.52);原告Sompo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1, 289.96美元(7,164.22美元×0.18);原告Mitsui公司得 請求被告賠償2,148.87美元(7,164.22美元×0.30)。 3、提單0000000000號160包(契約編號21─00000000號,統 一發票82672N號),有104包受損,其受損金額為37,253.94美元(101,731.92美元÷284×104,取至小數點二位 ,四捨五入),其由原告Tokio Marine公司:承保52%; 原告Sompo公司承保18%;原告Mitsui公司承保30%,則此 部分原告Tokio Marine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19,372.05美元 (37,253.94美元×0.52);原告Sompo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6,705.71美元(37,253.94美元×0.18);原告Mitsui 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11,176.18美元(37,253.94美元× 0.30)。 4、基上所述,合計原告Tokio Marine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66,655. 90美元(43,558.46美元+3,725.39美元 +19372.05美元);原告Sompo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1,750. 97美元(13,755.30美元+1,289.96美元+6705.71美元);原告Mitsui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325.05 美元(2,148.87美元+11,176.18美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Tokio Marine公司美金66,655. 90元;給付原告Sompo公司 美金21,750. 97元;給付原告美金Mitsui公司13,325.05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