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原 告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戊○○ 丙○○○ 甲○○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庚○○、壬○○主張就台中市○區○○○段第10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276號5樓之1房屋、台中市○區○○○街276號6樓之1房屋有所有權(下稱系爭建物),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宮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宮廷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間於台中市○區○○○段第1001地號土地興建「綠園名邸」社區,原告庚○○於82年3月13日以新台幣(下同) 250 萬元價格買受其中「伍A」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276號5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房屋之價格 為100 萬元;原告壬○○於82年3月19日以250萬元買受其中「陸A」 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76號6樓之1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原告二人均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將土地房屋價款250萬元,及外水、外電、天然瓦斯費等費用12萬元 ,一併付清給宮廷公司,此有房屋買賣契約二份及電匯通知單、收據各一份可參。 ㈡詎宮廷公司收受原告二人給付之各項費用後,並未依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內興築房屋,歷經多次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均未能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最後仍由原告二人另行出資於85年間始建築完成系爭建物,迄今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查原告二人與宮廷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然實際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全係由原告二人自行出資,亦是由原告二人興建完成,因此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應為原告二人,而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宮廷公司。系爭建物被告等人誤為宮廷公司所有而為查封拍賣,顯有錯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並請求塗銷鈞院96年度執字第83699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登記 ,並撤銷執行程序。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建物為原告二人出資興建: ①原告二人與宮廷建設公司訂約當時,該建案才剛開工,原告二人所購買之房屋全部未興建,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建 築物勘驗記錄可證。雖原告與宮廷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名為買賣契約,然就原告二人所買受之房屋,不論是土地款、建築款、外水電瓦斯費或是相關稅捐、代書規費,均是由原告二人支出,宮廷公司就系爭二戶建物之興建,並無任何出資行為,僅是於房屋興建完成後,負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二人之義務而已,依學者邱聰智教授之見解,認為系爭建物應為原告二人出資興建,由原告二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②原告等雖分別與宮廷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但實際上是原告等於簽約後,即將所有買賣價金付清,此與一般預售屋之買賣是分期付款有別。然而宮廷公司因財務問題,未能完成系爭建物興建,於5樓尚未建築完成,即於82年9月7 日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普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普盟公司),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普盟公司後,因普盟公司無足夠資金,並未實際興建,而是由預購戶(包括原告二人)自組自救會,與普盟公司董事長趙瑤中協調,並由預購 戶自行集資交付給宏一企業商行繼續興建,始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築。按:出售預售屋之建商倒閉,負責人潛逃,此際出錢繼續興建房屋者,應是房屋買受人,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依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自己建築之房屋,非依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不登記亦生效力」。因此不論是由原告與宮廷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或事後實際出資建築者,系爭房屋之興建全部由原告二人自行出資建築完成,原告二人為原始出資建築人應無庸置疑,原告當然為系爭二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出資興建云云,為不足採信。 ⑵宮廷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①系爭建物之建築資金全部係由原告二人支出,為原始建築人,宮廷公司不因曾為起造人,即可因此行政上之便宜措施,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②依台中市政府80中工建建字第1794號建造相關資料,可證在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起造人,由宮廷公司變更為普盟公司時,5樓尚未建築完成,實不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 的,不能認為是房屋,嗣後經原告庚○○再出資繼續興建,方完全建築完成,並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③又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普盟公司時,6樓並未 興建,換言之,原告壬○○所買受之6樓建物,宮廷公司全 部未動工,是普盟公司受讓後始開始建築,因此原告壬○○所買受之建物非宮廷公司所有,至為明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72)廳民二字第0252號函)。 ④原告二人於鈞院85年度訴字第610號案中,雖主張系爭建物 為宮廷公司興建完成,而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宮廷公司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案判決並以「上開房屋於82年9月6日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普盟有限公司前,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45.3,房屋結構已完成,僅餘門窗尚未裝設、牆面施打石粉刷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即認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云云,該判決未審究建築進度及其時間點,及出資建築人實為原告二人,及5樓未完成建築,6樓則全未施工,逕認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為宮廷建設公司,顯有可議之處。再者,鈞院調來之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5、6樓建物 ,均為普盟公司所有,該判決於84年5月16日作成,基於訴 訟上誠信原則之適用,嗣後關於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誰屬,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因此,上開85年度訴字第610號判 決,就同一建物,異於前述8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判決,自 無採信價值。 ⑤依 鈞院調來之建築執造記載,普盟公司於82年9月6日申請變更起造人時,當時進度僅到45.3%,依該公司所附之施工 照片,就外觀上,鷹架、板模係搭到5樓。再依 鈞院83年 度重訴字第396號案卷內所附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驗記錄 記載,相互參酌,可知宮廷公司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普盟公司時;尚未完成系爭5樓及6樓房屋之建築,系爭5、6樓房屋非宮廷公司所興建,至為明顯。故宮廷公司既無興建系爭5 、6 樓房屋之行為,即非原始出資建築人,自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⑥被告另爭執鈞院調來之8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案卷內所附之 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驗記錄,為私文書。惟查該勘驗記錄之勘驗結果欄蓋有「課員職務代理人紀良育」之印文,該印文上並以手寫勘驗日期,由該勘驗記錄之記載程式及意旨,該建築物勘驗記錄應為主管建管機關之公務員依職務所為之文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其效力,應不足採信。 ⑶倘認原告二人仍非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則依建築執照及建築物勘驗記錄之記載,系爭房屋應為普盟公司原始取得,被告不得強制執行: ①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8 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又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 章建築與否,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 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鈞院調來之建築執照及鈞院調來之8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案卷內所附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驗記錄之記載,系爭房屋係在普盟公司變更為起造人時始完成建築,就客觀上而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普盟公司,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 396 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③系爭房屋原出售人為宮廷公司,只建到四樓,在系爭房屋五、六樓未建築前已倒閉,而由普盟公司概括承受宮廷公司之權利(收取房屋價金)、義務(交付房屋),而由普盟公司主導後續工程,普盟公司變更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依民第 353條規定普盟公司仍應對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嗣普盟 公司仍因資金不足,無法完成全部房屋之興建,係由預購戶自組自救會,由自救會再集資興建完成,已如前述,並經證人楊順木證述在卷。因此倘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普盟公司,而普盟公司既將未完成全部建築之房屋交付給原告及其他住戶,則原告等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被告以系爭房屋為宮廷公司所有,普盟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排除被告之執行程序,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位普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 ㈠請求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0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76號5樓之1」房屋為原告庚 ○○所有。 ㈡請求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0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76號6樓之1」房屋為原告壬 ○○所有。 ㈢鈞院96年度執字第83699號執行案件對前兩項房屋所為之 查封登記應予塗銷,並撤銷執行程序。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建物並非原告二人出資興建: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全係由原告二人出資」、「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應為原告二人」云云,惟查有關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⑵依照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80中工建建字第1794號)觀之,宮廷公司申請建造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時,原定興建者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 (其後經變更設計,而改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建物」(參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乃依被證二建造執照上「建築物勘驗記錄」欄之記載觀之,系爭建物早於原告二人與宮廷公司簽約前之「82年2月11 日」即已完成地下室工程,並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准予備查在案,亦即原告二人係於系爭建物開始興建後始與宮廷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向宮廷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依照原告之主張,宮廷公司身為建物起造人及建商,且於房屋完工前大肆對外預售房屋(此觀原告二人簽約時間相隔未逾一週即明),則宮廷公司興建房屋之資金來源顯然不限於「原告二人所支付之房地價金」,自不得遽謂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全係由原告二人所出資,或遽行認定系爭建物已由原告二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⑶至原告雖引用證人楊順木之證言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建築之事實,惟查證人楊順木於本案之證言與其先前於另案之主張、陳述截然不符(參 鈞院84年度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故其於本案所為證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原告雖主張曾出資由自救會委託「宏一企業商行」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自救會之會議記錄或付款憑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遽信。 ⑷復依 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訴訟案件卷宗(即曾麗娟 等30人與宮廷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案件)觀之,該案原告為「向宮廷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之人」,且其人數並高達「30人」之多,而該案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又記載: 「…(系爭「綠園名邸」集合住宅)於『結構體全部建造完成』,原告等自備款亦將幾全部繳清之際,趙瑤中等人竟出其不意地宣告倒閉,無法將建物完工交付,原告等遂組織自救會與趙瑤中等協調解決…」等語,足證依本案建物大部分買受人之主張,本案建物之結構體確實係由「宮廷公司」興建完成;更何況依照購買本案「絲園名邸」集合住宅之人(即該案原告)於該案所提書狀觀之,購買房屋者雖曾組織「自救會」,但該自救會處理之事項僅限於「與趙瑤中等人協調解決」,該案原告「從未」提及「自救會出資興建五樓以上房屋」之事(且該案原告既已主張「本案建物結構體已由宮廷公司全部完成」,衡情亦無再由自救會出資興建建物結構之必要),益證原告有關「原告參加自救會集資興建本案建物5樓以上房屋」之主張絕非事實。 ⑸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由原告二人出資建築完成,其時間已在台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 610號判決所認定,宮廷建設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後」,而上開判決復係採納原告二人於該案之主張而為判決,原告二人於本案竟又更易其先前所為,「系爭建物係由宮廷建設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主張,而改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二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云云,其主張前後不符,顯難遽信。 ⑹再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即已主張「其與宮廷公司簽約後,已將全部價金一次付清給宮廷公司」,並據以主張原告二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嗣原告於準備書狀改稱:系爭建物係於起造人變更為普盟公司後,由原告支出費用興建完成云云,與其先前之主張不符,亦與原告庚○○之配偶97年5月16日於 鈞院當庭陳 稱「已將購屋款項全部支付宮廷公司」等情不相符合,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二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參照。另「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 ,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 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而受讓其所有權,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79號、75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 ⑵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興建中建物是否屬於民法第66條第1項 所稱之「定著物」,應依興建中建物是否具備「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得獨立作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等情形以為判斷; 如興建中建物業已具備前開要件而成為獨立不動產時,其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另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其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⑶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業已自認其係分別與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建商宮廷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而買受系爭房屋,則原告顯係依法律行為而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照民法第758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所有權得喪變 更之效力,經查依照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觀之,系爭房屋於被告聲請查封、拍賣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曾辦理移轉登記,自足證明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無依據。 ⑷又縱認(假設)系爭建物確係普盟公司成為起造人後,由普盟公司興建完成,然而原告先前業已主張其購屋款項係支付予「宮廷公司」,亦從未提出「支付房屋興建資金」之相關憑證,自無從認定「普盟公司」興建本案建物之資金,即係原告支付宮廷公司之同一資金,或者係由原告等人另行支付,從而本案建物是否係於起造人變更為普盟公司後興建完成,均與原告二人就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或原告二人就系爭建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關,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建物係宮廷公司出資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⑴依照本案原告二人與宮廷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案件(案號: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10號,該案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另該案中,庚○○、壬○○二人請求宮廷公司移轉所有權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該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可知各承審法院係引用「建築執照卷內所附建物照片」,而認定系爭房屋於「82年9月6日之前」,亦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0年中工建字第1794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由宮廷公司變更人為普盟公司之前,係由宮廷公司出資建造,其時,僅餘門窗尚未裝設、牆面施打石粉刷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當時系爭房屋業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依法宮廷公司當時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照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原告二人雖向宮廷公司買受系爭建物, 但非經登記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於法無據。 ⑵至於原告引用台中市政府80年中工建字第1794號建築執照卷內,82年9月6日系爭建物起造人由宮廷公司變更為普盟公司之際,普盟公司所附之施工照片,主張系爭建物起造人由宮廷公司變更為普盟公司時,5樓尚未建築完成,實不足以避 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不能認為是房屋,經原告出資興建,才完全建築完成,並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云云。惟查,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依照原 告所引用普盟公司82年9月6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所附照片形式上觀之,該文件僅蓋有「普盟公司」及「普盟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故該文件形式上為「普盟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其性質屬於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實質上真正,自不得僅憑該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所附照片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合先陳明。至於原告引用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上各層勘驗日期,以證明系爭建物五樓、六樓並非宮廷公司建造云云;但依建築法第56條之規定,建物勘驗之申報係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辦理,其本質上亦屬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併予敘明。 ㈣按代位權之行使,以行使代位權之人與被代位行使權利之人兩者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足憑,而原告僅提出其與「宮廷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未就「原告對普盟公司有債權可資行使」之事實為說明或舉證,且宮廷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與普盟公司有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係屬二事,兩者並無任何關連,自不得僅憑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曾由宮廷公司變更為普盟公司,遽謂原告二人對於普盟公司有何債權或原告二人有權代位普盟公司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原告空言其有權代位普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未就原告對普盟公司有債權及代位權之事實為舉證,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因出資建築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係 屬原始取得,與前開條文所稱「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並不同,不待登記即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另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 原始建築人。查系爭二筆建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二人於82年3月間曾與宮廷建設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二建物,原告等並已付清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惟原告等主張宮廷建設公司嗣後因財務發生問題,未能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最後系爭建物係原告等另行出資興建完成,原告等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誤為宮廷建設公司所有,而為查封拍賣系爭建物,顯有錯誤,故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並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等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⑵原告等對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出資興建,為原告等所有之事實,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等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外水、外電、天然瓦斯費或有關稅捐、代書規費等,一併付清給宮廷公司,是宮廷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興建,並無任何出資行為,是系爭建物應為原告二人出資興建等語。查原告等雖主張於系爭建物建築前,即將資金給予宮廷公司,然並無法證明原告等給付之資金全部用於興建系爭建物。再據原告等所稱,本件建案嗣後由宮廷公司轉讓與普盟公司,普盟公司再轉讓與訴外人黃東和等人,惟系爭建物仍未能興建完成云云。假設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即宮廷公司、普盟公司或第三人黃東和均未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則原告等以其已支付全部價金及其他費用為由,而據此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出資興建,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等再主張系爭建物最後由原告等與本建案之其他購買戶另行組成自救會,共同出資興建完成,並舉證人楊順木為證。證人楊順木於本院97年5月30日開庭時證稱: 「…宮廷後來找不到人,後來買房子的人組成自救委員會,我也參加,大家出錢來蓋好房子。」、「…大樓的訂購戶,有的沒有參加自救委員會,所以參加的人就又出資,由自救委員會請人來蓋。」、「自救會我沒有參加過,是我的會計辛○○小姐參加的。何家營造廠我不清楚,我的會計葉小姐才清楚。」等語。據證人楊順木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當時大樓訂購戶有組成自救委員會,並再自行出資請人續建一事,惟就原告等是否有參加自救委員會?參加自救委員會成員每人之出資金額為何?證人楊順木並未說明。且原告等另稱關於自救會開會並無會議紀錄,付款給營造廠亦沒有取得收據等,然查,本建案之後續興建涉及鉅額款項,對原告等或其他大樓訂購戶之權益影響甚大,豈有對於相關重要權益事項,如自救會之開會紀錄、自救會之成員為何、出資金額、付款情形等,均無會議紀錄、收據等以為憑証之理?本院認原告等主張顯有違常情,自不足採。原告等復未為其他舉證,則其主張系爭建物自始為渠等出資興建云云,即屬無據。㈢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部份,原告等並未出資興建,故未原始取得所有權,業如上述。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為宮廷公司出資興建,於變更起造人前,系爭建物之結構體業已完成,故宮廷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查系爭建物於82年9月6日變更起造人為普盟公司前,其工程進度為45.3%,尚未完全竣 工,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84年度訴字第2300號 判決理由均以「…房屋結構業已完成,僅餘門窗尚未裝設,…是以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既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等語,而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宮庭公司。惟查,上開判決理由中,就宮廷公司施工進度達45.3%,其房屋結構業已完成等語,應認係 屬就本案大樓外觀整體之建築結構所為之判斷,然本建案為一集合式住宅大樓,建設公司對外銷售時是以各樓層為單位,分別單獨出售,故其各樓層間之施工進度,及房屋結構體是否完成,可否達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等情,即應個別認定,始為合理。本院上開判決理由並未詳加判斷,而逕認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宮庭公司,即尚有可議之處。 另再依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判決,其理由謂:「宮廷 公司僅為地下1層至地上5樓樓板之原始起造人,於5樓樓板 後之原始起造人,則均為普盟公司。…即應認系爭建物地下1層至地上4層,其所有權屬宮廷公司所有。而系爭建物地上5層至地上8層之原始起造人,既為普盟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為係普盟公司所有。」等語。前開判決理由中既已就本案大樓各樓層間之施工程度、房屋結構體等為分別斟酌判斷,認定事實較為嚴謹,是該判決所為之上開結論,本院認屬接近真實,自屬較為可採。且兩造對於本院上開判決理由之認定,亦無再行爭執,則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既為普盟公司,是取得所有權者即為普盟公司至明,被告稱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宮庭公司,尚難採信。 ㈣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宮廷公司就系爭建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付清價金,原告等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宮廷公司於系爭建物未建築完成前,即將該建案轉讓給普盟公司,由普盟公司繼續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等雖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然在未經辦妥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不能謂已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經查,被告等人辦妥上開建物之查封登記時,原告二人均尚未辦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原告等雖已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占有權,是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㈤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占有權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如原告所稱彼等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但其等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未能取得所有權,尚難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原告等以其本身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實為占有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㈥其次,本件原告等主張倘認系爭建物係普盟公司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原告等現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為占有權),是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209號判例意旨 ,原告等自得「代位」普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209號判例固有:「按違章建築之房 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固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惟該判例係在重申最高法院42年12月27日民刑庭總會決議,而該決議意旨:「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係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告向第三人買受之財產,經法院誤予實施查封,因該第三人怠於行使權利,以排除其侵害,異議人乃代位行使者而言」。質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旨在說明非屬於債務人所有之違章建築房屋,經法院誤為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查封,實際所有人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有權),但怠於行使,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告,係向實際所有人買受該誤為查封之違章建築房屋,但因其債務人(即實際所有人)怠於行使權利,以排除侵害(誤為查封),始得代位實際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可資適用該判例之事實,乃⑴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告,係向實際所有人購買違章建築房屋;⑵該房屋遭法院誤為查封;⑶實際所有人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⑷但怠於行使權利。若與此事實不同者,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判例自為主張。 然本件情事,系爭建物雖係由普盟公司起造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與原告等訂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取房屋價金者,為宮廷公司,宮廷公司既已倒閉,殊不可能將原告所付價金交付給普盟公司,原告空言普盟公司概括承受宮廷公司之權利義務,殊難採信,則就「債之相對性」而言,普盟公司顯非原告等之債務人,是本件原告得否援引上開判例,代位普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有疑問。況且,原告亦無舉證普盟公司有顯「怠為行使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209號判例意旨,主張以其 代位普盟公司行使權利,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自始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且迄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行使代位權復欠缺合法性及正當性,是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請求塗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 封登記並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