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游宜榛即廣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暘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7,467元為總承攬報酬, 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其承包之台北監獄工程中之圍籬工程及不鏽鋼工程(包括但不限於不鏽鋼樓梯扶手、不鏽鋼水箱蓋、不鏽鋼水箱爬梯、不鏽鋼門檻、不鏽鋼洗面盆扶手、不鏽鋼馬桶扶手、風雨走廊採光罩等部分)。嗣原告完工後,被告原應立即給付總承攬報酬額之百分之九十即798,770元,然被告卻交付到期日96年12月10日之支票2紙以支付該承攬報酬。惟原告於到期日提示該二紙支票,竟均遭退票。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8,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未曾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更無積欠承攬報酬798,770元等語。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惟查: (一)被告公司代表人甲○○到庭陳稱:被告有收到原告開立之3張統一發票,該台北監獄戒護科辦公大樓新建工程 是其公司不記名股東吳銘陽以被告名義得標,黃坤茂是吳銘陽請的經理,吳銘陽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他拿到發票就給被告作為進項成本;被告並未同意吳銘陽用被告名義與台北監獄簽訂契約,是事後才知道,但他已經標到工程,不做也不行,伊就給吳銘陽一組印章作為與銀行轉帳之用等語(參見本院97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訴外人吳銘陽以被告名義向台北監獄標得「台北監獄戒護科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時,被告事前縱使未同意吳銘陽以被告名義投標及簽訂契約,惟嗣後亦因不得不做而予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該承攬契約即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訴外人吳銘陽以被告名義標得「台北監獄戒護科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後(已因被告嗣後承認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再由其僱用之經理黃坤茂將其中圍籬工程及不鏽鋼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而原告於施作完成後,於96年9 月10日、96年9月21日、96年9月26日分別開立金額(含稅)308,775元、401,640元、88,452元之統一發票交予黃坤茂,再由黃坤茂(或吳銘陽)轉交予被告,而被告收受後亦將之列為公司進項成本,顯然被告對黃坤茂將圍籬工程及不鏽鋼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若未事前同意,亦已嗣後承認,否則,豈有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將之列為公司進項成本之理?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台北監獄戒護科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其中之圍籬工程及不鏽鋼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應為可採。 二、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訴外人黃坤茂交付發票人協超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廣臻工程行,面額490,000元 、308,770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其中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而該2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已據原告陳述明確 ,並有該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參以原告開立 之3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798,867元,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2紙支票合計金額798,770元之承攬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8,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