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即9 6年度交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2K-8609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臺中縣 大雅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至與臺中縣田心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經過閃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駛當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2J-706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縣田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欲左轉雅潭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即因閃避不及,而於臺中縣雅潭路往大雅方向之內側車道撞擊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此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9,988元、看護費用11萬元 (含看護費2萬元、僱用家庭照護費9萬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機車修理費25,600元,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89,000元 (月光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1,000 元、旭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108,000元)、玉手鐲斷裂之損失15,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等損失,另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骨應應支出費用28,500元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8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手鐲受有損害乙節表示否認,而機車受損而需支出修理費乙節不爭執,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均無法證明,且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依法斟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4,933元已由被告之保險公司支付,應予扣除。又原告行經車 禍發生地點時,未依規定停看聽即快速自田心街竄出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比例減輕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因過失造成被告自小客車受有 169,000元之損害,應賠償被告,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96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K-86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至與臺中縣田心街之交叉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2J-706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田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 口欲左轉雅潭路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⒉本件依照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⒊原告自96年7月27日住院至96年8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16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3個月需在家休養。 ⒋依月光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月光山公司)說明書 ,原告每月薪資為22,500元(底薪19,500元+全勤津貼2,000元+安全津貼1,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6年7月28日 至8月27日止,工傷病假30天,期間公司支付半薪9,750元,減少收入為9,750元、安全獎金1,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 ,損失金額合計為12,750元。96年8月28日至96年11月15日 留職停薪。 ⒌依旭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旭華公司)回函,原告 薪資為時薪110元,96年1至6月平均薪資為19,596元,96年7月27日當日即因車禍受傷後而無法上班。原告當日並辭去旭華公司之晚班臨時工職務,其受傷時每月薪資收入應以19,150元計算。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9,988元,其中醫療費用4,933元已由保險公司支付應予扣除。 ⒎原告畢業於大陸江陵國中,之後在父母開的早餐店幫忙5、6年,22歲嫁到台灣,婚後3、4年擔任家庭主婦,後來在嚴淳精密公司擔任製造作業員2年,之後白天在月光山科技有限 公司到現在,晚上在旭華公司上班1年多,目前僅在月光山 公司任職,月薪22,500元。 ⒏被告係臺灣省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畢業後於東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約3年,其後於保進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時間不到1個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4日,武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到1個月、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年多,藝昌實業有限公司4個多月,振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個月,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不到1個月,乙展電動車實業有 限公司約半年,米其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8月及1年3月,律 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月餘,唐毅機械有限公司不到1個月,鷹牌機械工具有限公司約1個月,文山工業社不到1個月,耀陞機密工業有限公司至今。 ⒐原告所有之機車係95年4月27日出廠,其因本件車禍受損共 支出維修費25,600元(其中零件費用14,680元,工資費用 10,920元,合計25,600元)。 ⒑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90年8月13日出廠,於96年度中古車市 價行情18萬元,被告將受損車輛出售予第三人陳恩朋其價格為11,000元。 ⒒原告請求來回就醫的車資合理費用應為4,000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車禍是否導致原告之手鐲一併受損,而得請求15,000元之損害?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過失比例為何? ⒊被告可否以伊所有之汽車價值減損169,000元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2K-86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迄行至與臺中縣田心街之交叉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2J-706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田心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欲左轉雅潭路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車輛受損,復未能提出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原告身體及車輛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手鐲受有損害等情,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雖以車禍當時其已昏迷,事後他人拿來還等語置稱,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受有15,000元之損害云云,應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導致身體受傷、車輛受損,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含一年後開刀所需之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且受有無法工作、非財產之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9,98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等語,惟 查,兩造已就原告請求來回就醫的車資認以4,000元計算為 合理費用乙節,另表示不爭執,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4,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請求部分,尚難認為有據。 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無法工作達3個半月,之後又 因腳無法長時間站立,無法繼續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89,000元 (月光山公司81,000元、旭華公司108,000元)云 云。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月光山公司,每月薪資為22,500元(底薪19,500元+全勤津貼2,000元+安全津 貼1,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6年7月28日至8月27日 止,工傷病假30天,期間公司支付半薪9,750元,96年8月28日至96年11月15日留職停薪;另於旭華公司擔任晚班臨時工,時薪110元,96年1至6月平均薪資為19,596元,96年7月27日當日即因車禍受傷後而無法上班,當日並辭去晚班臨時工職務,其受傷時每月薪資收入應以19,15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若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當不致辭去旭華公司之工作,是應分別以每月薪資22,500元、19,150元作為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之基數。原告因車禍受傷於96年7月27日至醫院急診,於96年8月11日出院,不宜工作3個 月,原告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骨折癒合狀況良好,預期未來可完全癒合,但外傷部分加上手術造成皮膚軟組織傷害,可能無法完全康復,而殘存局部疼痛或不適感,應不致於影響平常活動,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6年12月24日澄高字第962923號(刑事卷宗第13頁)、97年5月23日澄 高字第972333號、97年10月13日澄高字第972645號函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7時20分許,當時原告已完成當日在月光山公司之工作,是原告於月光山公司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月又15天、於旭華公司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月又16日,之後雖殘存局部疼痛或不適感,但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因為腳痛不能長時間站立,而無法繼續工作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而減少之工作收入136,663元{計算式:【月光山公司:22,500元X3又15/30-9,750 元】+【旭華公司19,150元X3又16/30】=69,000元 +67,663元=136,663元,元以下4捨5入}。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腳部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看護照料,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1萬元 (含看護費2萬元、 僱用家庭照護費9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因車禍受傷於96年7月27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診斷為左側脛骨開 放性骨折,即入院治療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96年8月11日出院,患者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且須加強照料 ,故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因病情穩定,可自理生活不需專人看護,但仍需在家休養,不宜工作3個月,但僅住院期 間及休養期間一個月需要看護,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又參照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全日 (24小時)2,200 元、半日 (12小時)1100 元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7年5月23日澄高字第972333號函、97年10月13日澄高字第972645號函可稽,被告雖抗辯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之數額過高,應 以每月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云云,然如前所述,看護費用分為半日及全日之情形,與勞工工作時間,並不相同,尚難與之同論,被告於此所辯自難採信。據上所述,原告所需要看護之時間為自本件車禍發生住院起至出院後1個月,其得請 求看護之日數應為46日(即16+30=46),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1,200元 (計算式:2,200元X46 天=101,200元),至於原告另外支出家庭照護費用之損失部 分,復未能提出提出其另有支出家庭看護費用之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導致身體受傷,加上手術造成皮膚軟組織傷害,可能無法完全康復,而殘存局部疼痛或不適感,精神上自不免受有痛苦,茲審酌原告畢業於大陸地區江陵國中,之後在父母開的早餐店幫忙5、6年,22歲出嫁至台灣地區,婚後3、4年擔任家庭主婦,之後於嚴淳精密公司擔任製造作業員2年,其後白天在月光山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晚上在旭華公司上班1年多,目前僅任職於月光山公司,月 薪22,500元;被告係臺灣省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畢業後於東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約三年,其後於保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間不到1個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 練中心4日,武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到1個月、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年多,藝昌實業有限公司4個多月,振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個月,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不到1個月,乙展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約半年,米其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8月 及1年3月,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月餘,唐毅機械有限公 司不到1個月,鷹牌機械工具有限公司約1個月,文山工業社不到1個月,耀陞機密工業有限公司至今。並參酌兩造財產 狀況(詳如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為妥適,應予准許。 ⒍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骨費用所生之損失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一年後尚須開刀取出鋼釘,須受有28,500元之損失(含不能工作及看護費用之損失)等語,查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後,醫師囑言於9月27日 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數及傷口擴創數,一年半後待骨折癒合需住院接受內固定拔除受術,住院約3天,約10天後拆線, 術後需休養1個月,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7年9月29日醫師證書字號第28763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手 術後住院3天因生活不能自理而支出之看護費用、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元(即3X2200=6600)、不能工作之損失 22,500元(即目前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合計29,100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8,500元,自屬有據。 ⒎機車修理費: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原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680元,工資費用10,920元,合計25,600元,已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記錄單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機車係於95年4月27日出廠,有前揭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 本件車禍發生於96年7月27日,已使用1年3月,則依前揭說 明,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其折舊額為8,781元【14680X 536/1000=7868;(00000-0000)X536/1000X3/12=913; 7868+913=8781,元以下4捨5入】。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為5,899元【00000-0000=5899】,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6,819元(即5899+10920=16819),逾此請求為屬無據。 ⒏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597,170元 (計算式:9988+4000+136663+101200+300000+28500+16819 =597,170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上揭過失可指,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雖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閃光黃燈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幹線道有小客車快速駛來,致被告汽車車頭閃避不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2K-8609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撞上已駛入內側快車道之重機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M2J-706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未注意左方幹線道有小客車快速駛來,為肇事次因。」有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故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車禍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 。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18,019元 ( 計算式:597,170元X70%=418,01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933元,為兩造所 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 413,086元(計算式:000000-0000=413086)。 ㈤另查,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失,該車於車禍當年度之中古車市價行情18萬元,被告將受損車輛出售予第三人陳恩朋其價格為 11,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以此為計,被告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之金額應為169,000元,參照上開 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失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50,700元(即169000X30 %=50700),是基此說明,被告於上開金額部分得對原告之 主張主張抵銷,逾此部分之抵銷主張,自難認為有據,尚難准許。是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362,386元(即000000-00000=362386)。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2,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許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