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承茂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雙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友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承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雙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捌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至9 月間陸續分別向原告承茂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雙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塑膠原料,96年7 月至9 月由原告2 人分別親自或以中連貨運送交被告指定地點,而由被告公司之員工簽收無誤,原告2 人並已分別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貨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86, 688元、380,684 元履經原告催索,不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承茂股份有限公司786,6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雙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0,6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拒絕給付貨款之原因,係因嗣後原告無故斷伊貨源,不和伊繼續生意往來,伊希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伊協商。何況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足見兩造縱未約定被告支付價金之清償期,原告仍得隨時請求清償;再者,原告縱拒絕與被告繼續生意往來,亦非被告得執為不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之理由。是被告所辯,均不足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低於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