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丁○○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乙○○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第76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公司法第77條復規定甚明。原告公司於84年3月間以「盟安企業有限 公司」申請獲准經濟部設立登記,嗣為因應公司成長,於94年10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衡以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變更組織準用公司合併之規定,「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得承受「盟安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法人格存續而不變。 二、緣被告丁○○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於 原告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經理,負責原告公司全省之業務,統籌國內市場之經營,與原告公司之前身「盟安企業有限公司」間簽有「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於「盟安企業有限公司」改組後由原告公司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契約中約明任職及離職後均須嚴守保密義務,且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之業務相同、類似的工作,違反上開規定者,除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 外,並應賠償公司因此所生一切之損失。詎被告丁○○竟於任職期間即95年2 月20日,即私下以其名義為負責人成立「展旭包裝機材有限公司」 (下稱展旭公司),並與原 告公司從事類似之「包裝機材買賣」業務,嗣被告丁○○於95年2月28日離職後,更於96年3月間起從事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之「鋼帶打包機、塑鋼帶打包機、打包鋼帶、塑鋼帶及其週邊產品買賣」業務,公然為惡性競爭,所為顯然已違反「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之約定,自應依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予原告公司。 三、被告丁○○雖抗辯展旭公司並未經營與原告公司主力產品相同之業務,惟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百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BL Corporation)於96年7月31日向美國鋼 帶打包機之製造商Teknika USA,Inc.表示欲訂購MUL-20之鋼帶打包機20台等產品,Teknika USA,Inc.於96年8月1日回函BL Corporation,表示該公司已將所生產之MUL-16及MUL-20之鋼帶打包機之台灣總經銷代理權授權予展旭公司,經BL Corporation將上開訂單向展旭公司詢價後,展旭公司回函表示上開訂單現金價為292,300元,完成電匯手 續後即可出貨等語,足見展旭公司於96年7月間不僅已銷 售鋼帶打包機及其週邊產品,並已取得美國原裝進口MUL-16及MUL-20之鋼帶打包機之台灣總經銷代理權,足見被告所辯渠等未實際銷售鋼帶打包機及其週邊產品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丁○○雖復抗辯原告公司允許被告從事包裝機材買賣,惟被告丁○○私下籌設展旭公司並未曾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討論過,被告丁○○於95年2月28日離職後 於同年3 月間始連絡丙○○,表示其新設之展旭公司營業產品為OPP 膠帶、棉手套、洗手劑、PE膜、PVC膠膜等包 裝產品,與原告公司主力商品不相衝突,邀請丙○○入股,並表明如展旭公司遇有客戶同時需原告公司產品時,均會透過原告公司向上游廠商訂購,希原告公司以最優惠之價格供應,並保證不售予原告公司既有之下游廠商,訴外人丙○○乃在不違反「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之情況下同意入股。孰料於96年4 月間,發現展旭公司未透過原告公司而直接向其它上游廠商訂貨銷售原告公司主力商品予原告公司之既有客戶,嚴重違反競業條款,訴外人丙○○乃退股以明志,並對原告公司股東加以說明俾釐清責任。五、另被告乙○○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部北區課長,負責苗栗以北區域之全區業務;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助理,任職期間係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亦均與原告公司之前身「盟 安企業有限公司」簽有「競業禁止暨保密合約書」,而由原告公司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被告丁○○於辭去副理職務後,竟藉由仍於原告公司任職之被告乙○○與甲○○,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司資源,協助拓展丁○○新成立之展旭公司之業務。95年8月間,被告乙○○即夥同被告甲 ○○利用原告公司之電話及傳真系統,散發展旭公司之報價單予客戶,且被告乙○○及甲○○之業務範圍為苗栗以北之區域,惟95年8月間渠2人撥打中南部之電話及傳真高達4、500通,足證被告2 人以原告公司之資源協助展旭公司拓展業務,業據原告公司調查屬實,並經渠2人坦承致 歉,由原告公司分別予警告及申誡乙次懲處,並公告處分確定,且其中亦不乏原告公司之往來客戶,造成公司營業費用之損失及業務流失。抑有進者,被告乙○○與甲○○先後於95年12月30日、96年2月28日離職後,旋即進入丁 ○○開設之展旭公司服務,並公然從事銷售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之「鋼帶打包機、塑鋼帶打包機、打包鋼帶、塑鋼帶及其週邊產品」等主力商品。被告乙○○雖辯稱於展旭公司僅擔任司機之職位,被告甲○○另辯稱於展旭公司僅擔任會計一職,均非從事競業性質之工作。惟被告乙○○畢業於朝陽科技大學應用化學系,曾擔任行政院農委會農試所研究助理、補習班化學及數學老師、陸軍志願役軍官、永日藥業技佐等職務,學經歷豐富,於原告公司服務時即擔任北區業務課長,年薪百萬,豈可能被丁○○挖角至展旭公司後,僅區區擔任司機乙職,且展旭公司網頁上所連結之公司電子郵件,經點選後所出現之電子郵件信箱網址,即為乙○○所有foster660730@yahoo.com. tw之信 箱,足證乙○○係展旭公司之業務主管無誤。被告甲○○學歷為嘉義藥理科技大學環工系,擔任過接待、服務員等工讀生,所學不僅非會計等商科,復無會計相關經驗,豈可能貿然擔任展旭公司會計乙職。退一步言,縱認甲○○擔任會計職務,此項工作仍涉及業務內容,無礙於受競業條款之拘束。且展旭公司之全部員工僅僅被告3人,營業 額則高達18,762, 251 元,被告丁○○係董事長兼總經理,僅剩被告乙○○及甲○○2名職員,豈可能1名司機、1 名會計而未從事任何業務相關工作。衡諸上情,被告乙○○及甲○○於任職期間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源為展旭公司拓展業務,復於離職後隨即進入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展旭公司工作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依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暨保密合約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各1,000,000元 及500,000元外,尚應賠償原告公司於95 年8月間因2人違背職務,支付2人薪資各約70,000元及35,000元之損害。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規定可資參照。被告3人蓄意所為之背信行為及惡性競業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業狀況。因被告乙○○及甲○○原任職北區營業部,故造成原告公司96年度北區營業額較95年驟減4,419,483元,而被告3人新設之「展旭公司」位於台中,致原告公司96年度中區營業額更遭重創減少2,195,637元,反觀南區因未受被告所成立 之展旭公司之影響,營業額尚上升10,148,632元,益見被告三人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北區與中區年營業額至少減少了6,615,120元,另依鈞院向國稅局函調展旭公司96年度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經核對至少有64家買受人係原告公司既有之往來客戶,96 年度展旭公司與上開買受人間之 交易金額高達8,302,917元,應認係原告因被告競業行為 所受之損失,原告僅就3,0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並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35,000 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承認有簽具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惟對象是盟安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 二、查被告丁○○所從事之主力產品為銷售封箱機、膠膜棧板機、膠膜及耗材等,與原告所銷售之主力產品免鐵扣打包機不同,被告亦未去搶原告之客戶,故無以競業禁止義務來限制被告丁○○之必要。再被告乙○○、甲○○所從事司機及會計之工作,與原業務內容無涉,更無以競業禁止義務之必要。且原告要求被告離職1至2年內不能從事包裝方面之工作,卻未給予一些補償措施。綜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 三、被告否認展旭公司係從事與原告公司類似或相同之業務,另被告丁○○名片上之服務項目僅係廣告性質,不表示實際上有從事該業務,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四、被告丁○○成立展旭公司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亦是股東之一(於95年4月份加入,96年4月份退出),並推舉被告丁○○為董事,原告並自被告丁○○離職之翌月即95年3月起至96年3月止銷售原告公司之主力產品打包機等予展旭公司,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除同意成立展旭公司外,並已於95年3月即同意被告從事包裝機材之工作, 其不得從事之規定已解除,競業禁止之約定便已失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五、被告乙○○及甲○○被告並未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協助拓展展旭公司之業務,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盜用公司資源 協助展旭公司並坦承致歉,並有公告處分云云。惟就此事項被告予以否認,公告處分僅係原告公司單方之懲處,未附被告之悔過書等,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盜用、協助、 坦承等事,且原告亦未說明請求被告2人賠償以1個月所領薪資計算之損害之依據為何。又被告乙○○及甲○○在展旭公司係分別擔任司機與會計,並未從事銷售工作,被告乙○○雖有提供電子信箱給公司使用,係用於聯繫之用,並不能因此證明為有從事銷售業務之事。 六、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被告亦請求鈞院酌減約定之違約金,且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確實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經理,負責原告公司全省業務。 二、被告乙○○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部北區課長,負責苗栗以北之全區業務。三、被告甲○○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擔任被告乙○○之助理。 四、展旭公司之業務用e-mail連絡信箱為foster660730@ yahoo.com.tw,屬被告乙○○所有。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告公司是否有權本於被告3人與「盟安企業有限公司」 簽訂之「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向被告為權利之主張?二、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三、倘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被告3人是否有為競業之行 為? 四、原告公司是否已同意被告為競業之行為? 五、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六、除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外,原告是否因被告之競業行為受有損害,其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七、原告請求被告乙○○及甲○○各應賠償95年8月份之薪資 ,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67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可資參酌。原告公司於84年3月間以「盟安企業有限公司」申請獲准經濟部設立登 記,嗣為因應公司成長,於94年10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獲准,有經濟部准予登記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衡以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公司自得承受「盟安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法人格存續而不變,被告3人分別與「盟安企業有限公司」所 簽訂之「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即由原告公司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得依同意書之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資酌參。次按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應考量: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揭判斷標準並非決定競業禁止約款之絕對要件,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仍應依個案情形加以判斷。 三、原告公司之經營型態為貿易公司,主要業務為包裝機材之進出口及銷售,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被告3人於原告公司受僱期間,均係從事關於業務銷售之工作 ,因而能得知與原告公司往來之客戶資料、客戶購買產品之偏好及明細、及公司給予客戶之產品銷售價格及優惠等,均屬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料,又系爭資料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要求被告提出展旭公司客戶交易資料,以資比對是否確有掠奪客戶之情事時,被告於答辯 (三)狀中抗辯:「96年全年發票內涉 及公司之營業項目、總額與客戶名冊及價格高低之商業機密...」,足證被告亦承認客戶及銷售資料均屬原告公司 及展旭公司此類型以經銷產品買賣為主要業務之公司的重要營業資料,另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4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被告3人均辯稱:「因為我們都只是負責盟安公司客戶的開發,如有所謂的秘密,也應只有是客戶的名冊,但是該名冊於我們離職前,也都已悉數繳回。」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公司就客戶資料之部分,亦有命離職員工繳回客戶名冊以避免該資料受離職員工利用之保護措施,是原告公司與客戶相關之營業資料,確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予以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有保護之必要。次查依原告公司與被告3人所簽定之「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丁○○及乙○○於離職後2年內,被告甲○○ 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之業務相同、類似之工 作,或有影響公司營運之任何直、間接營利或投資行為。被乙○○畢業於朝陽科技大學應用化學系,曾擔任行政院農委會農試所研究助理、補習班化學及數學老師、陸軍志願役軍官、永日藥業技佐等職務,被告甲○○學歷為嘉義藥理科技大學環工系,擔任過接待、服務員等工讀生,均有被告2人之履歷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公司主要業務為 包裝機材之買賣,依被告之學經歷,僅限制被告於約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尚非屬過度之限制。另依「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違 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時,被告丁○○及乙○○各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元,被告甲○○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500,000元,被告丁○○原擔任原告公司之營業部副經理 ;被告乙○○擔任原告公司北區課長,95年度於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為839,097元;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 助理,95年度於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為429,456元,有被 告2人之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證系爭競業禁止之約 定亦有依被告3人在原告公司職位高低與所領薪資之不同 ,而就限制期間之長短及賠償之金額有不同之約定,其約定之期間及內容尚屬合理。則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雖未予被告3人補償措施,但既出於被告之同意,於合理限度 內,即在相當期間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 四、被告均辯稱並未從事競業之行為,惟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客戶BL Corporation於96年7月31日向美國鋼帶打包 機之製造商Teknika USA,Inc.訂購MUL-20之鋼帶打包機20台等產品,經Teknika USA,Inc.於96年8月1日回函BL Corporation,表示該公司已將所生產之MUL-16及MUL-20 之鋼帶打包機之台灣總經銷代理權授權予展旭公司,BL Corporation將上開訂單向展旭公司詢價後,展旭公司回 函表示上開訂單現金價為292,300元,完成電匯手續後即 可出貨,並分別提出與Teknika USA,Inc.及展旭公司聯絡人陳慧卿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雖BL Corporation實係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其負責人戊○○除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外,尚兼任原告公司管理部之課長。惟上揭事實均經證人戊○○具結證稱屬實,且Teknika USA,Inc.是否確曾回函予BL Corporation,表示展旭公司已獲得其生產之鋼帶打包機於台灣之代理權乙事,亦可輕易透過向Teknika USA,Inc.查證即可加以確認,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證人戊○○當不致甘冒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捏造所主張之事實。另查原告公司主要銷售產品包括MUL-20及MUL-16鋼帶打包機,亦經證人戊○○結證在卷,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9之展旭公司96年4月23日報價單,報價人為被告丁○○,報價之產品包括MUL-20及MUL-16鋼帶打包機,對照該報價單上右上方傳真之發出號碼為: 00-00000000,亦與盟安公司之傳真號碼一致,足證該報 價單確係由盟安公司所發出。綜上可證被告丁○○所投資設立之展旭公司,確係從事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且被告丁○○亦有從事銷售與原告公司主力產品之競業事實。另被告游丈原抗辯於展旭公司係從事司機工作,被告甲○○抗辯於展旭公司係擔任會計一職,惟展旭公司96年度營業銷售金額為18,762,251元,被告乙○○96年度於展旭公司所得薪資總額為667,400元,被告甲○○該年度於 展旭公司所得薪資總額為385,200元,被告乙○○係於96 年1月15日到職,被告甲○○係於96年3月1日到職,投保 薪資被告乙○○為每月36,300元,被告甲○○為每月 20,100元,均有展旭公司綜合所得稅扣繳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勞 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等附卷可參。以被告乙○○於展旭公司任職之期間承上投保薪資,總計96年度所領薪資應為 417,450元(計算式:36300*11.5=417450),被告甲○○所領薪資總額應為201,000元(計算式:20100*10=201000),僅佔被告2人實際所領取之薪資所得比例各為62.5%及52. 2%,亦即各有37.5%及47.8%之比例非來自於固定薪資。倘係司機或會計等通常為領取固定薪水之工作,縱依被告抗辯係屬三節獎金,亦當不致有如此高之比例,原告主張該差額係來自於按獲利比例分攤之業務獎金,被告乙○○及甲○○於展旭公司中均係擔任業務工作,應屬可採。且96年度被告丁○○個人全年薪資所得為807,400元,平均每 月薪資為67,283元,被告乙○○平均每月薪資則為58, 034元,倘係如被告所辯,展旭公司該年度18,762,251元 之營業額均係來自被告丁○○1人從事銷售業務之貢獻, 被告乙○○僅係擔任單純的司機之工作,2人每月之薪水 收入卻僅相差不到10,000元,亦與常情有違。另查展旭公司業務用e-mail連絡信箱為foster660730@yahoo.com.tw,屬被告乙○○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僅係被告乙○○提供予公司使用,其本身並不處理公司業務,惟現今網路發達,申請e-mail信箱並非難事,衡諸常理展旭公司並無向「司機」借用e-mail信箱供公司作為業務聯繫用之必要,除非該信箱有附加之功能如聯絡人名單等。末查被告乙○○畢業於朝陽科技大學應用化學系,曾擔任行政院農委會農試所研究助理、補習班化學及數學老師、陸軍志願役軍官、永日藥業技佐等職務,被告甲○○學歷為嘉義藥理科技大學環工系,擔任過接待、服務員等工讀生,其學經歷均與司機或會計工作無關,足證被告抗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均有競業之行為,堪以 認定。 五、被告另抗辯被告丁○○成立展旭公司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亦是股東之一,原告公司並自被告丁○○離職之翌月即95年3月起至96年3月止銷售原告公司之主力產品打包機等予展旭公司,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除同意成立展旭公司外,並已於95年3月即同意被告從事包裝機材之 銷售工作,競業禁止之約定便已失效,而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展旭公司所營事業僅登記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展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乙紙附卷可稽,是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任展旭公司之股東,亦無從認定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展旭公司係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已有認知。次查原告公司自95年3月起至96年3月止,均銷售原告公司之主力產品打包機等予展旭公司,有原告公司之銷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可稽,惟查原告公司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意在避免員工與原告公司為平行之市場競爭,而展旭公司自原告公司購入原告公司之主力產品,由於其進貨成本已包括原告公司之銷貨利潤,其銷售價格勢必較原告公司為高,而無平行競爭之優勢,充其量僅係同意展旭公司成為原告的下游銷售商,尚與原告和被告3人簽訂之「競業禁止暨保密 同意書」之目的不相違背,無從依此主張原告已同意被告為競業之行為,被告此一抗辯,為不足採。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已有依被告3 人在原告公司職位高低與所領薪資之不同,而就限制期間之長短及賠償之金額有不同之約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被告3人係 故意違背與原告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其可歸責性亦較高,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予以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七、連帶負擔3,000,000元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雖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以及請求人權利受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何權利受到侵害?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以尚難以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㈢再按兩造間系爭同意書第五條約定:「本人若違反本同意書第二至五條之規定者,除願賠償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被告甲○○部分)萬元整外,並應賠償公司因此所生一切之損害,及承擔相關之法律責任,絕無異議。」。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上開同意書並無數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約定,原告復表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係依據同書書之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惟既然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尚難成立,已如上述,則被告等亦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㈣被告3人蓄意所為之惡性競業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 業狀況。因被告乙○○及甲○○原任職北區營業部,故造成原告公司96年度北區營業額較95年驟減4,419, 483元,而被告3人新設之「展旭公司」位於台中,致原告公司96年 度中區營業額更遭重創減少2,195,637元,反觀南區因未受 被告所成立之展旭公司之影響,營業額尚上升10,148,632元,益見被告三人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北區與中區年營業額至少減少了6,615,120元,此外另有本院向國稅局函調 展旭公司96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經核對至少有64家買受人係原告公司既有之客戶,96年度展旭公司與上開買受人間之交易金額高達8,302,917元,此一金額係原告主 張因被告競業行為所受之損失,被告經本院一再曉諭,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金額中非屬原告因被告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為何部分,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原告依此文書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僅就其中3,0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應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除連帶給付部分外)應予准許。又上開債務,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原告與各該被告間之同意書),對於原告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一債務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達到而消滅,係屬學理上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中任一人如履行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給付義務。 八、末查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乙○○、甲○○賠償相當於95年8月分受領之薪資部分,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2人因有原告所指協助展旭公司拓展 業務之行為,而致2人有未依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之情事, 原告自不能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人 應賠償該月份受領之薪資70,000元、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原告依「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丁○○賠償1,000,000元,被告乙○○賠償1,000,000元,被告甲○○賠償500,000元,及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被告乙○○、甲○○違反僱傭契約,分別請求相當於薪資之損害各70,000元及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