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為原告公司生產研發部副理,於民國89年4月1日到職,於89年4月1日任職原告公司樹脂二處研發部門,擔任聚氨基甲酸酯(即PU樹脂)、聚多元醇(即poly ol )與熱可塑性聚氨基酸甲酯(即TPU樹脂)等產品之品質 改善與研究開發工作(包含鞋用接著劑之開發);於92 年10月1日擔任原告公司樹二廠七A代理副課長,負責TPU 鞋用接著劑之放大試製及產品研發工作;於94年10月1日 擔任原告公司樹二廠七A副課長,負責TPU鞋用接著劑之製程改善及產品研發工作;於94年12月1日擔任原告公司樹 二廠七課課長兼七A課長,除既有TPU鞋用接著劑之產品研發工作外,另再負責TPU押出及射出等各產品(如氣墊、 管材、薄膜、難燃用)之生產研發工作;於95年3月1日擔任原告公司樹二廠副理,掌管TPU各項產品之生產與開發 新產品(如熱熔膠、難燃級TPU等),至96年6月30日離職。被告甲○○則為原告公司研發生產部組長,於91年9月 23日到職,於91年9月23日任職原告公司樹脂處研發部門 ,擔任聚氨基甲酸酯(即PU樹脂)、聚多元醇(即polyol)與熱可塑性聚氨基酸甲酯(即TPU樹脂)等產品之品質 改善與研究開發工作;於94年10月1日擔任原告公司樹二 廠助理專員,負責TPU產品之研發及生產放大試製工作( 原證4);於96年6月1日擔任原告公司樹二廠組長,負責 TPU產品之研發、放大試製、製程改善與生產管理工作, 至96年6月30日離職。 ㈡被告2人受僱於原告,因有參與開發新產品之業務,因此 對於原告開發商品、專門技術等營業秘密知之甚詳,為保證絕不洩漏或竊用任職期間所得知原告開發產品之秘密,被告丙○○、甲○○分別於89年5月10日、91年12月22日 簽署保密同意書,切結於離職之日起二年內,絕不經營與原告開發之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僱於此種行業,以免原告之營業秘密有洩漏或竊用之虞,如有違反,並願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 原告每月給付被告2人保密津貼各1,800元,至於保密津貼從約定之2,000元降為1,800元,實因經濟不景氣,所有員工均同意調降及減薪之故。 ㈢詎被告2人自原告離職後,被告丙○○於96年12月11日神 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神揚公司)成立時擔任董事,被告甲○○亦受僱於神揚公司,為該公司之研發生產幹部,該公司所經營開發之產品性質,如神揚公司英文簡介及推廣產品明細所示,有鞋膠、熱熔膠、油墨等產品。上述產品,均與被告在原告所從事之研發生產產品相同。被告甲○○負責TPU產品之研發、生產、放大試製工作,有 其於95年12月6日中間槽試製申請單試製自然口之粉碎TPU及96年4月25日自然口押出測試,另被告丙○○負責TPU各項產品的生產及開發新產品,原告重要研發機密如研發改善TPU籃光進行試投合成及7K雙輕機進行改善TPU籃光生產,確實有達到白光效果等研究成果均為被告丙○○掌握,有丙○○有關TPU之研發報告,如樹二廠96年2月份研發改善TPU生產及熱融膠及96年5月份之生產押管材TPU及試生 產TPU鞋膠等經營檢討會報告、91年1月研究月報可證。又不論被告2人於原告公司是在研發部或生產部,只要接觸 到營業秘密,就有保護必要。被告2人將在原告公司研發 生產成果全部複製在神揚公司生產,自離職日二年內經營或受僱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顯然已違反前揭營業秘密切結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2人分 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各200萬元。 ㈣原告依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請求,無庸證明被告有洩密,即能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按當事人得按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上違 約金,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質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係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而懲罰性質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287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簽訂之保密同意書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被告既然違背原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復至神揚公司任職,自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則無論原告公司有無損害,均得向被告為違約金請求。 ㈤被告2人參與全部原告產品之技術、製成、配方、程序、 方法、設計、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獲知上述營業秘密全部,如洩漏或竊用將對原告造成鉅大損害,原告對被告2 人有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及保護利益。故雇主為保護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或防止同業惡性挖角為不正當之職業,而與員工約定,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禁止為特定行為,其禁止範圍如非過當,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中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為二年,僅就一定期間為限制,並非過當。且所限制者僅是原告所營業務產品範圍,並非所有工業全部,對被告禁止範圍並無過當,在約束範圍之外仍有一定之工作機會,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丙○○擔任原告公司生產部副理,而非研發部副理,掌管生產部現場工作安排,並無從事研發工作。於92年調任現場代副課長,於95年3月調任生產部副理,96年6月離職;被告甲○○擔任原告公司生產部組長,而非研發部組長,掌管生產部生管排單工作,而無從事研發工作。於94年調任現場副組長,96年6月離職。故被告2人所擔任之職位層級,無法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更無洩漏或竊用之虞。 ㈡被告丙○○、甲○○分別於89年5月10日、91年12月22日 簽署保密同意書時,均任職原告公司研發部PU樹脂,而非從事TPU研發,未參與開發TPU產品之業務,並無從事與原告所開發TPU新產品相同行業,何來洩漏TPU相關營業秘密及專門技術,在被告無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虞,應可經營或受僱性質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且被告2人於受僱原告 時,並無保密同意書上所寫原告應給付保密津貼2,000元 ,實際上被告實得1,800元,原告已先違反誠信。 ㈢被告丙○○雖於96年 6月30日離開原告公司,被告所經營之神揚公司係於96年12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斯時丙○○雖任該公司董事,惟查: ⒈被告丙○○係已離開原告公司,且神揚公司工廠登記為塑、橡膠製品製造業,與原告登記項目--化學材料、化學製品製造業並不相同,自難認其違反經營與原告開發之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⒉原告所生產之TPU為塑膠類之大宗原物料,台灣有數十 家廠商有製造TPU,此有廠商型錄可參,此類產品各家 廠商並無專利技術,組成及配方在網路上都可查到詳細資料,且各家廠商產品項目大同小異,如鞋膠、熱融膠、油墨等產品,連台灣欣順公司也有生產製造,且原告並沒有生產油墨及熱融膠,何來原告所稱「全部複製在神揚公司生產使用」。在原料使用上,原告是使用自己生產的原料,而神揚公司是外購其他廠商所生產之原料,其配方組成不一樣、神揚公司股東中亦有多位曾經在其他TPU廠擔任重要職位,有TPU生產經驗及業務能力。原告所舉證被告甲○○於95年12月6日中間槽試製申請 單試製自然口之粉碎TPU及96年4月25日自然口押出測試、被告丙○○有關TPU之研發報告,以上皆是配合研發 至現場試製生產,並非所謂的研發報告,被告2人皆無 所知悉研發秘密,故無違反洩漏或竊用營業秘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認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丙○○於89年4月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於89年5月10 日簽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在職於三晃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研究人員從事研發工作。本人同意因上述工作所獲得或獲知之技術、產品及各種資料有保密義務,並深知上述秘密如被洩漏或竊用將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鉅大損害,故立此同意書聲明絕不洩漏或竊用上述秘密,且自離職日起貳年內,絕不經營或受僱上述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願接受法律制裁;並賠償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立切結書人因簽此同意書而由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保密津貼新臺幣貳仟元整。」之保密同意書,嗣於96年6月30日離職。(卷附 保密同意書參照) ㈡被告甲○○於91年9月2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於91年12月 22日簽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在職於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樹指研發部工作。本人同意因上述工作所獲得或獲知之技術、產品及各種資料有保密義務,並深知上述秘密如被洩漏或竊用將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鉅大損害,故立此同意書聲明絕不洩漏或竊用上述秘密,且自離職日起貳年內,絕不經營或受僱上述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願接受法律制裁;並賠償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立切結書人因簽此同意書而由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保密津貼新臺幣貳仟元整。」之保密同意書,嗣於96年6月30日離職。(卷附保密同意書 參照) ㈢原告於被告2人任職期間,每月支付之保密津貼為1,800元。(卷附被告2人之薪資明細表參照) ㈣訴外人神揚公司於96年12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產業類別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塑膠製品。被告丙○○為神揚公司成立時之董事,被告甲○○則受僱於神揚公司。(卷附神揚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及工廠登記查詢資料參照) ㈤被告丙○○於離職當時之薪資為34,775元;被告甲○○於離職當時之薪資為28,113元。(卷附被告2人之薪資明細 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受僱於原告後,因有參與開發新產品 之業務,對原告開發之產品、專門技術等營業秘密知之甚詳,惟於96年6月30日離職後,被告丙○○竟擔任神揚公司之 董事,被告甲○○亦受僱該公司擔任研發生產幹部,已違反渠等簽具之保密同意書之競業禁止條款,被告2人因而應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各200萬元。而被告2人則抗辯渠等是在原告之生產部門任職,並未從事TPU研發,未接觸原告之營 業秘密,原告以保密同意書限制被告轉業,顯不合理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保密同意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如為有效,被告2人有無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 ?㈢如有違反,該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否酌減? 保密同意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說明如下: ㈠被告簽立之保密同意書其中關於「自離職日起貳年內,絕不經營或受僱上述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願接受法律制裁;並賠償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部分,即一般所稱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其有效與否,亦無實定法之判斷基準可供依循。而員工係經濟上之弱者,且離職後與雇主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如毫無限制地任由雇主以定型化約款限制離職員工之營業或職業選擇,恐有以「契約自由」侵害員工轉業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之虞。故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五點:⑴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為係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合理之範疇;⑷須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係為重要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價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有大量篡奪情事,或其競業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得保護。另我國實務上就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最高法院於下列相關判決認為:⑴按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員工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 照)。⑵我國法律並未禁止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須在合理限度,亦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效」……切結書第三項約定於上訴人離職起二年內部分為有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⑶兩造所訂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⑷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茲查:⒈原告為生產TPU環保材料之廠商,TPU可運用在鞋膠、防水布、氣墊、鞋底、錶帶……等產品上,此有原告之產品型錄可參。而被告2人於任職原告期間從事TPU 之 生產,其中被告甲○○負責TPU產品之研發、生產、放大 試製工作,有甲○○於95年12月6日中間槽試製申請單試 製自然口之粉碎TPU及96年4月25日自然口押出測試之中間槽試製申請單可稽;被告丙○○負責TPU各項產品之生產 及開發新產品,原告公司重要研發機密如研發改善TPU籃 光進行試投合成及7K雙輕機進行改善TPU籃光生產,確實 有達到白光效果等研究成果等,均為被告丙○○掌握,有丙○○有關TPU之研發報告,樹二廠96年2月份研發改善 TPU生產及熱融膠及96年5月份之生產押管材TPU及試生產 TPU鞋膠等經營檢討會報告、91年1月研究月報等可證。而被告2人離職後所任職之神揚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及產 品有鞋膠、熱融膠、油墨產品,有神揚公司型錄可參。由此可知,本件原告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⒉被告2人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係屬公司主要營業 幹部(一為生產部副理、一為生產部組長),並非低技術、技能之勞工。故被告2人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 公司任職,即有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即有其正當性。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2人自 離職日起二年內不得經營或受僱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精神尚不違背,其約定並非無效。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即按月支付保密津貼1800元,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價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情事,此種競業禁止約定,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⒌被告2人離職後所任職之神揚公司,其主要營 業項目與原告相近,兩者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據上而論,兩造間之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屬有效,被告2人 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被告2人有無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說明如下: ㈠被告2人於96年6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同年12月間,被告丙○○即擔任神揚公司成立時之董事,被告甲○○則受僱於神揚公司。而被告2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 擔任管理幹部及研發人員,原告對被告2人之職務信賴依 存程度高,被告2人離職後之競業行為,不免會對原告之 客戶及商業情報形成篡奪疑慮,因而具有顯著之背信性。㈡據上,被告2人簽立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既然有效,而 渠等於離職後二年內即至神揚公司任職,顯然已經違反該競業禁止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約定是否過高?應否酌減?說明如 下: ㈠被告2人於離職後二年內至神揚公司任職,已違反兩造間 之競業禁止約定,依系爭保密同意書,被告2人固然各應 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依民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酌減之 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等情形為據。 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原告課以被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經營或受僱與原告產品性質相同或相似之行業,勢必使被告相對喪失就業機會或增加其就業成本。而原告如顧及自身利益,要求被告遵守競業禁止條款,自應給予被告適當補償,否則該競業禁止條款,即屬片面加重被告責任,應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參照)。茲查, 原告於被告2人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時,雖有補償被告2人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然被告丙○○於任職原告期間,所領之保密津貼僅約為153,000元(自89年5月10日簽立保密同意書起算至96年6月30日離職止,共85.3個月,以85個 月、每月1,800元計算,計算式:85×1,800=153,000元) ;被告甲○○任職原告期間,所領之保密津貼約為97,200元(自91年12月22日簽立保密同意書起算至96年6月30日 離職止,共54.29個月,以54個月、每月1,800元計算,計算式:54×1,800=97,200元),相較於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而言,該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茲審酌:⒈被告2人自96年12月11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起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期間僅約4個月餘,縱持續迄今 亦僅約7個月,所得利益尚屬有限;⒉被告丙○○任職原 告期間係擔任生產部副理,且離職後係擔任神揚公司之董事,違約情節較為重大;被告甲○○任職原告期間僅擔任生產組長,且於離職後僅為神揚公司之受僱員工,違約情節較屬輕微;⒊被告丙○○於離職當時之薪資為34,775元;被告甲○○於離職當時之薪資為28,113元;⒋被告丙○○於任職原告期間所領之保密津貼僅約為153,000元,被 告甲○○任職原告期間所領之保密津貼約為97,200元等情事,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丙○○請求之違約金,應減為45萬元為適當;對被告甲○○請求之違約金,應減為30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密同意書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丙○○給付違約金45萬元;被告甲○○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