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間以訴外人林泉事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421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鈞院民事執行處已陸續查封拍賣林泉事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計有20餘處加水站設備,另於96年2月6日再查封坐落台中市○○○路2號、216號、台中市○○路直行永安宮、台中市○○路直行國安路邊及台中市○○路89之1號(整編前號碼為台中市西屯區福安北巷14號)生 暉商行等五處加水站設備(以下簡稱系爭五處加水站),詎被告竟勾結訴外人林金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致後續執行程序遂停止進行,而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於96年7月31日以台中簡易庭96年中簡字第3261號判決駁回確定,則被告違法強佔系爭五 處加水站繼續經營收費,以致無法拍賣點交,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五處加水站每月分配收益,平均每站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96年2月6日至97年3月12日止,原告實受有172,833元之損害。又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1月13日拍賣 台中市○區○○街等八處加水站設備,由原告以495,000元 拍定後,因被告不滿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駁回,竟以不具名方式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行政執行處)投書林金平積欠稅捐未繳,臺中行政執行處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致原告無法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鈞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撤銷原告之拍定,則由原告須改以現金繳納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99萬元,兩者合計1,162,833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83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動產,僅有系爭五處加水站,若原告因此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亦僅系爭五處加水站而已,其他加水站則與本件無涉。又原告主張被告非法之經濟收益所得共計逾21萬元,惟此非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原因及損害額,係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至於因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致原告無法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鈞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撤銷原告之拍定,此項損害發生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且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 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 參照),查本件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同時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法供擔保後停止原告對林泉事業有限公司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規定相符合,則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既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無不法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乃主張其於96年1月11日與林金平簽訂加水站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200,000元,向林金平購得87處之加水站營業設備(含系爭五處加水站)等情,已據其提出加水站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金平、謝柏洋、楊錦澤、林偉勝等人作證屬實,惟系爭五處加水站非屬林金平所有,林金平並無讓與之權利,被告亦非屬善意受讓人,故本院台中簡易庭以被告非系爭五處加水站之所有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判決被告敗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有判決書1紙附卷可稽,準此以觀,就被告所提第三 人異議之訴起,尚與濫為訴訟的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判)。查本件系爭五處加水站於96年2月6日查封後,即交由原告保管,此有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4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系爭五處加水站既僅止於查封階段,則於拍定前系爭五處加水站之所有權仍屬於林泉事業有限公司,故被告縱有使用收益系爭五處加水站,其受害者,亦僅林泉事業有限公司,而原告究受何損害,其均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伊以495,000元拍定台中市○區○○街 等八處加水站設備後,因被告檢舉林金平積欠稅捐未繳,臺中行政執行處遂聲請併案執行,致原告無法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撤銷原告之拍定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1紙為證,惟查積欠稅捐未繳 ,乃屬不法行為,被告縱有向臺中行政執行處檢舉,亦僅屬促請有關機關查明而已,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本係權利之行使,原告於不得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後,復不繳納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法撤銷原告之拍定,均屬合法行為,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即乏根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其受有損害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62,8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