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辰○○○ 卯○○ 己○○ 丑○○ 壬○○ 癸○○ 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未○○○ 丙○○ 丁○○ 上 三 人 林根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庚○○ 戊○○ 兼 上二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未○○○、丙○○、丁○○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丙○○、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乙○○、庚○○、戊○○、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未○○○、丙○○、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未○○○、丙○○、丁○○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柏霖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可稽,原告聲明由陳柏霖之繼承人即辰○○○、卯○○、己○○(原名陳淑芬)、丑○○、壬○○、癸○○、子○○承受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阿本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郭鬆、長子陳柏霖(原名陳森助)、次子陳森鈴、三子陳森田、長女未○○○、次女丙○○、三女丁○○等七人,至於四女賴玉真因已被人收養,自非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陳阿本死亡時遺有五筆遺產共計三千四百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其遺產之遺產稅稅款計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上開七位繼承人自有繳納義務,各應負擔七分之一;又因次子陳森鈴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故其負擔金額應由配偶寅○○○、子女陳永松、陳永福、陳憶如四人共同繼承。茲因其餘繼承人均不繳納遺產稅,致遭課徵滯納金,為免持續課徵滯納金,陳柏霖只好先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繳納二百十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各繳納八百零二萬八千六百零七元及二百九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合計繳納一千三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故上開七位繼承人各應負擔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十八元,其中次子陳森鈴之負擔金額應由其配偶寅○○○等四人繼承。嗣陳郭鬆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應負擔金額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十八元,應由長子陳柏霖、三子陳森田、長女未○○○、次女丙○○、三女丁○○繼承,及由次子陳森鈴之子女陳永松、陳永福、陳憶如三人代位繼承次子陳森鈴之應繼分,惟就次子陳森鈴全體繼承人之負擔金額部分,由於其妻寅○○○已與陳柏霖協商處理,故不再向其等追究。是以陳森田、未○○○、丙○○、丁○○各應給付陳柏霖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又因三子陳森田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故其負擔金額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應由其配偶乙○○、子女戊○○、辛○○、庚○○四人共同繼承,是其等自應連帶給付陳柏霖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 ㈡按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規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理由參照。如上所述,被繼承人陳阿本之其餘繼承人均因陳柏霖已先繳納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而免除其等繳納義務,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柏霖自得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未○○○、丙○○、丁○○各請求給付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並向被告乙○○、戊○○、辛○○、庚○○四人請求連帶給付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當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回溯五年迄今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未○○○、丙○○、丁○○各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陳柏霖與被告曾達成由陳柏霖收取的租金去抵遺產稅之協議。被繼承人陳阿本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死亡後,其所遺留土地之租金均由陳郭鬆收取,直至陳郭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為止,此觀被告未○○○前於八十二年間對陳柏霖提出侵占告訴,而主張陳柏霖侵占益通汽車修配廠等所交付之租金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已認定:「告訴人所指述之租金,係由陳郭鬆收取,且上開出租行為,係陳阿本生前所為,並非被告等所為,此業據證人陳郭鬆到庭證述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未○○○雖又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使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陳柏霖有收取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租金,且認被告得主張抵銷,然因被告主張抵銷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爰為時效抗辯,被告主張自無理由。另關於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被告無法證明益通汽車修配廠於此段期間仍有承租之事實,且縱認益通汽車修配廠於此段期間尚有承租及繳納租金,陳柏霖亦未收取租金,又縱認陳柏霖曾代收益通汽車修配廠所開之支票,陳柏霖亦係轉交母親陳郭鬆。 ⒉陳柏霖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與胞弟陳森鈴之配偶寅○○○共同將土地及其上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申○○,而申○○係於承租後開設雅苑港式海鮮餐廳,故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前,陳柏霖根本沒有任何出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行為,被告指稱陳柏霖自八十三年三月起,即將土地出租予雅苑港式海鮮餐廳云云,並不實在。又依陳柏霖、寅○○○與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期限雖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二十萬元,然土地及其上房屋係由陳柏霖與寅○○○共同出租,且由陳柏霖收取三分之二之租金,寅○○○收取三分之一之租金,又因申○○承租後,生意並非良好,因此陳柏霖、寅○○○平均每月僅有收取租金十萬元,且申○○於九十二年六月份繳交當月部分租金六萬元後,即未再交付租金。是以,陳柏霖於出租給申○○期間,實際只有收到一百六十四萬元租金。而在承租期間,陳柏霖尚應支付房屋稅,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攤,而陳柏霖之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已經佚失,只有九十二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爰以九十二年度房屋稅款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作為上開二年承租期間所應繳納房屋稅款之計算基準,故上開二年承租期間之房屋稅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元。 ⒊另陳郭鬆生前住院期間,及陳郭鬆死後,關於陳郭鬆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陳柏霖總共代墊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由於陳柏霖代墊扶養費,係代其他繼承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所代墊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陳柏霖自得請求償還。是以,縱認被告得主張以租金抵銷遺產稅,則被告所得請求租金應先扣除所應負擔陳郭鬆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費用後,如有剩餘,始能再據以抵消遺產稅。 ⒋系爭土地在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期間,其上廠房由益通汽車修配廠所興建,後陳柏霖將廠房全部拆除,重新興建,除陳森田支付五十萬元之音響外,建築物全部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均由陳柏霖支出,嗣出租予雅苑港式海鮮餐廳使用,惟建物土地仍是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丙○○、丁○○則以: ㈠陳柏霖之二弟媳寅○○○曾交付三百八十萬元予陳柏霖,以作為分擔遺產稅之用,足證陳柏霖繳納遺產稅及滯納金之金額僅為九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因此該九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依當時應負擔之繼承人計有陳柏霖、陳森田、未○○○、丙○○、丁○○、陳郭鬆等六人,則被告未○○○、丙○○、丁○○每人所應負擔之金額僅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 ㈡於被繼承人陳阿本死亡後,陳柏霖因遺產稅問題,曾與被告未○○○、丙○○、丁○○商談,雙方同意被告未○○○、丙○○、丁○○應分擔部分,以陳柏霖所收取之被繼承人陳阿本所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一七三號及同段二一五七號土地之租金中,被告未○○○、丙○○、丁○○應受分配金額中扣抵。上開土地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由陳柏霖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每月租金平均以九萬元計算,陳柏霖合計收取租金共八百零一萬元,依當時可分配該租金之權利人計有陳郭鬆、陳柏霖、未○○○、丙○○、丁○○及陳森鈴之繼承人暨陳森田等七人份,因此每人可分配一百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又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及甲○○在上開土地上即門牌臺中市○○區○○里○○路一三五之三八號經營「雅苑海鮮餐廳」之營業稅籍查詢作業記載,其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計二十個月,而每月之租金依接替其經營之申○○與陳柏霖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訂立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二十萬元,再依證人午○○證稱雅苑海鮮餐廳當初的租金,每月十九萬元,因此依每月租金十九萬元計算,則陳柏霖向甲○○所收取之租金計有三百八十萬元,惟陳郭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因此在陳郭鬆生存期間,對於甲○○經營雅苑海鮮餐廳期間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共計有七個月,每人可分配之租金計有十九萬元,而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以十三個月計算,權利人計有陳柏霖、未○○○、丙○○、丁○○、陳森田及陳森鈴之繼承人等六人份,因此每人可分配之租金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故被告未○○○、丙○○、丁○○在甲○○經營雅苑海鮮餐廳期間,每人可受分配之租金計有六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又申○○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十四個月又十六日,每月租金二十萬元,而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僅交租金六萬元,故申○○承租期間,陳柏霖收取租金計有四百八十六萬元,被告未○○○、丙○○、丁○○每人可分配八十一萬元。因此陳柏霖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將共有土地出租予巳○○經營益通汽車修配廠,及出租予甲○○、申○○經營雅苑海鮮餐廳,所收取之租金應分給被告未○○○、丙○○、丁○○之金額,每人各為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上開金額顯然已足夠被告未○○○、丙○○、丁○○每人所應分擔之遺產稅等金額。 ㈢退萬步言,縱原告不承認陳柏霖曾與被告未○○○、丙○○、丁○○協商同意就上開土地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及雅苑海鮮餐廳所收取之租金中被告未○○○、丙○○、丁○○可受分配之金額扣抵,惟被告未○○○、丙○○、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主張以被告未○○○、丙○○、丁○○可受分配之租金中主張抵銷。縱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六月以前,被告未○○○、丙○○、丁○○可受分配之金額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惟被告未○○○、丙○○、丁○○對於甲○○、申○○經營雅苑海鮮餐廳期間,可受分配之租金計有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仍可主張抵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未○○○、丙○○、丁○○各應給付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顯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並非有確定期限,且陳柏霖亦未曾催告被告等清償系爭債務,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未○○○、丙○○、丁○○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欠依據且無理由。 ㈣至於陳郭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三號被告陳森助(即原告陳柏霖)侵占案件時,雖曾到庭證稱:「益通汽車修配行」之租金係由伊收取云云,其係因恐兒子遭受起訴而袒護陳柏霖,故陳郭鬆之證詞依常情言係因袒護陳柏霖而非真實。退一步言,縱認陳郭鬆在該案件所言為真正,其亦僅能證明八十二年以前收取益通汽車修配行之租金情形,而對於雅苑港式海鮮餐廳之租金並未證明由陳郭鬆收取租金,尤其陳郭鬆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均無該租金之存入,因此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之租金,均由陳郭鬆收取,顯非實在。又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雖記載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計五年,租金每月二十萬元,其係續約,並非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始為承租,茲原告主張雅苑港式海鮮餐廳係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始為承租上開土地及地上物,顯與事實不符。再雅苑港式海鮮餐廳自承租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後,生意旺盛,因此原告謂每月租金二十萬元僅收十萬元,又九十二年六月份僅收租金六萬元,其不但與租賃契約所載租金不符,且承租人若未依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給付,原告究竟有無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且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亦未終止租約,尤其該申○○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限屆滿後,該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予新林海鮮餐廳時,每月租金為二十一萬元,由此足證原告空言申○○承租該土地及地上物後,每月租金雖約定二十萬元,惟因生意不好,每月僅收租金十萬元,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份僅收租金六萬元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另原告謂陳郭鬆生前住院期間,及陳郭鬆死後,關於陳郭鬆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陳柏霖總共代墊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顯非實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況陳郭鬆之墓地除五十萬元之外,另有一百零三萬四千元工程費及十三萬元規費,均由陳森田支付,且陳郭鬆往生後,所收之香奠金額已足夠用於喪葬費,因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非實在且無理由。此外,雅苑港式海鮮餐廳之建物係巳○○承租土地後經營益通汽車修配廠所建造,而屬於兩造共有,惟納稅義務人僅陳柏霖一人出名,因此巳○○未繼續承租土地後,該地上房屋經修繕後,由雅苑港式海鮮餐廳承租,因該房屋係陳柏霖代表兄弟姊妹而出名為納稅義務人,因此該房屋稅被告同意從其所收取之租金扣繳,否認原告所稱將益通汽車修配廠之廠房全部拆除,重新興建,建築物全部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均由陳柏霖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陳柏霖表示遺產稅總共要一千二百萬元,陳森田即交付現金四百萬元給陳柏霖;雅苑港式海鮮餐廳是陳森田與陳柏霖蓋的,有支付建築物全部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的一半即六百萬元,益通汽車修配廠本來自建廠房,收回來後即全部拆掉,重新再蓋新的,且範圍較原本益通汽車修配廠的大;對於雅苑港式海鮮餐廳之承租營業狀況並不清楚,否認原告所陳每月租金二十萬元僅收十萬元、九十二年六月份僅收租金六萬元、自同年七月份起即未收取租金;陳郭鬆之墓地除五十萬元之外,另有一百零三萬四千元工程費及十三萬元規費,均由陳森田支付,且陳郭鬆往生後,所收之香奠金額已足夠用於喪葬費;系爭土地是由陳柏霖處理,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之租金都是由陳柏霖收取,現在的租金是由我們七個人收的;否認陳柏霖有催告繳交遺產稅等語置辯。 四、被告戊○○、庚○○、辛○○則以:陳柏霖表示遺產稅總共要一千二百萬元,陳森田即交付現金四百萬元給陳柏霖;雅苑港式海鮮餐廳是陳森田與陳柏霖蓋的,有支付建築物全部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的一半即六百萬元,益通汽車修配廠本來自建廠房,收回來後即全部拆掉,重新再蓋新的,且範圍較原本益通汽車修配廠的大;對於雅苑港式海鮮餐廳之承租營業狀況並不清楚,否認原告所陳每月租金二十萬元僅收十萬元、九十二年六月份僅收租金六萬元、自同年七月份起即未收取租金;陳郭鬆之墓地除五十萬元之外,另有一百零三萬四千元工程費及十三萬元規費,均由陳森田支付,且陳郭鬆往生後,所收之香奠金額已足夠用於喪葬費;否認陳柏霖有催告繳交遺產稅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陳阿本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郭鬆、長子陳柏霖、次子陳森鈴、三子陳森田、長女未○○○、次女丙○○、三女丁○○等七人,四女賴玉真因已被人收養,自非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繼承人陳阿本死亡時遺有五筆遺產共計三千四百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四元,遺產之遺產稅稅款計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因繼承人均不繳納遺產稅,致遭課徵滯納金,為免持續課徵滯納金,陳柏霖先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繳納二百十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各繳納八百零二萬八千六百零七元及二百九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合計繳納一千三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暨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分期繳納收據、繳款書、支票(均為影本)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未○○○、丙○○、丁○○部分 被告未○○○、丙○○、丁○○固辯稱於被繼承人陳阿本死亡後,陳柏霖因遺產稅問題曾與其等商談,雙方同意其等應分擔部分,以陳柏霖自被繼承人陳阿本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中,其等應受分配金額中扣抵云云。惟查: ⒈原告否認陳柏霖與被告未○○○、丙○○、丁○○曾達成以租金抵遺產稅之協議,且稱系爭土地租金均由陳郭鬆收取,直至陳郭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為止,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議信字第七六五號處分書各一件為證。證人即益通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巳○○到庭具結證稱:「(益通汽車修配廠有無租約?與何人訂約?何時起至何時止?租金如何算?何人收取?收支票或收現金?支票存入何人帳戶?)我是租土地,房子是我自己蓋的廠房,以前有訂立契約,租約是跟地主陳森助(按即陳柏霖)訂立契約,陳森助是出名定立契約的人,定租約的詳細時間我現在忘記,出租人趕我走,我就沒有租了,這是十年前的事情了,我沒有經營溜冰部,我只有經營汽車修配廠,我定立契約大約是七十五年到八十二年,續約是每年續約一次,我續約都是跟陳森助續約」;「(原告曾否收過租金?金額多少?)租金是半年算一次,租金每年都要求我漲一點,租金一個月到後期有漲到十萬元,剛開始沒有到十萬元」;「(被告等人及陳森田有無收過租金?)我簽約的時候有開兩張支票給陳森助,兩張支票的面額我現在忘記,簽約是在李代書那邊簽的,兩張支票是作為租金,兩張支票是一年的租金分兩次付,換約也都是陳森助找我到李代書那邊換約,我們把租金談好,我就開兩張支票給陳森助,就是給付一年的租金,每次都是這樣子,我沒有給付過現金,我的租金都是用支票給付,剛開始有無給付現金我現在不記得,支票都有兌現,目前為止,沒有欠過任何的租金」;「(寅○○○有無收取租金?金額多少?)除了陳森助以外,我沒有交租金給任何人過,寅○○○我不認識,我也沒有交付租金給寅○○○,我們都是在代書那邊簽約,然後就交付兩張支票給陳森助,我現在只能確定每年我都有開兩張支票給陳森助,每年的租金金額都不一樣」;「(現有無積欠租金?)沒有」;「(是否最後租金每月都超過十萬元?)不記得,大概是十萬元」;「(每年調漲多少?)不記得」;「(八十二年營業到幾月份?)不記得,票據我以前是使用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路分行,帳號結束營業沒多久我就沒有使用了,帳號我現在不記得,這個帳號的支票我還有開給其他人,我的支票當時有無指名我也忘記,但代書有登記我的支票號碼,我是每年都開兩張」(參照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能證明益通汽車修配廠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均係由陳柏霖出面收取,然被告未○○○前於八十二年間對陳柏霖提出侵占告訴,主張陳柏霖侵占益通汽車修配廠等所交付之租金時,證人即陳阿本之配偶陳郭鬆證稱被告未○○○所指述之租金,係由伊所收取,且上開出租行為,係陳阿本生前所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未○○○、丙○○、丁○○固抗辯證人陳郭鬆係因恐陳柏霖遭受起訴而袒護陳柏霖,陳郭鬆之證詞非真實云云,然未能就證人之證詞有何偏頗之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被告未○○○告訴陳柏霖侵占益通汽車修配廠所交付之租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未○○○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議信字第七六五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衡諸前情,足認益通汽車修配廠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所交付之租金,縱由陳柏霖出面收取,亦不能證明前開租金係由陳柏霖占為己有。 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訴外人甲○○在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臺中市○○區○○里○○路一三五之三八號經營「雅苑海鮮餐廳」乙節,雖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表附卷可按,然原告否認陳柏霖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前有任何出租之行為,且該餐廳負責人申○○迭經通知均未報庭,而被告未○○○、丙○○、丁○○就陳柏霖於此段期間有收取租金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未○○○、丙○○、丁○○之認定。 ⒊陳柏霖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與胞弟陳森鈴之配偶寅○○○共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申○○,而申○○於承租後開設雅苑港式海鮮餐廳,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表附卷可參,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上建物係陳柏霖將益通汽車修配廠所興建之廠房全部拆除後重新興建,除陳森田支付五十萬元之音響外,建物全部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均由陳柏霖支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卷附益通汽車修配廠及雅苑港式海鮮餐廳照片,兩者外觀結構顯有不同,應可認雅苑港式海鮮餐廳是新建而非修繕,另承包人王益雄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出具書面,內容為:「本人於陳森助(改名陳柏霖)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興建位於台中市○○區○○里○ ○路135-38號之建築物(現址原為溜冰場後改為欣林餐廳),除承包部份工程外並協助介紹相關廠商承包該工程。據本人了解其總工程價款約為新臺幣1200萬元,工程費用均由陳森助先生所支付無誤,特此說明」,亦有說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事證,出租予雅苑港式海鮮餐廳之建物應是陳柏霖獨自出資所興建,應堪認定。 ⒋復參酌該租賃契約係以陳柏霖與另一繼承人陳森鈴之配偶寅○○○名義出租,且陳柏霖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及原告主張出租期間之房屋稅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攤,被告除主張前開出租物所收取之租金應由繼承人平分外,並未為反對出租之意思等情,應可認陳柏霖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出租管理公同共有物,則該出租物所獲得之租金自為遺產之孳息,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分而為公同共有,在未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之前,自仍屬被繼承人陳阿本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該筆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租金收入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自無從以其等應受分配金額主張抵銷。 ⒌縱認該筆遺產即租金收入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然原告否認陳柏霖因遺產稅問題曾與被告未○○○、丙○○、丁○○商談,雙方同意被告未○○○、丙○○、丁○○應分擔部分,以陳柏霖自被繼承人陳阿本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中,其等應受分配金額中扣抵。證人即被告未○○○之夫午○○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是否知道丙○○、丁○○等三人,陳柏霖告知丙○○等三人說不用付遺產稅,從租金扣就好?)我是聽我岳母陳郭鬆講丙○○三人部分,有收租金要從租金扣除,陳郭鬆講的時候,陳柏霖也在旁邊,陳柏霖沒有講話」;「(何時?何地講的?)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大約是八十一年左右在陳郭鬆的家裡講的,我常去我岳母家裡」,然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兩造先父陳阿本死亡後,陳柏霖有因遺產稅問題與被告等商談,雙方同意被告未○○○、丙○○、丁○○部分以陳柏霖收取之租金中扣抵?)有談過,我是在旁邊聽到,我的岳母跟我的小姨子都在那邊,陳柏霖也有在場,陳柏霖說我們的遺產稅部分由收取的租金去處理,不知道為何後來沒有處理」;「(由陳柏霖收取的租金去抵遺產稅,陳柏霖當場有無表示意見?)陳柏霖當場有說好,他要去處理」,揆諸證人午○○前揭證詞,關於陳柏霖是否曾表示被告未○○○、丙○○、丁○○應負擔之遺產稅從受分配之租金中扣抵,證人午○○前後證詞顯有不一,難以採信。另證人即陳郭鬆之二媳婦即陳森鈴之配偶寅○○○到庭證稱:「我沒有聽過陳森助說要以收的租金來抵陳阿本的遺產稅。我沒有聽過陳森田有交遺產稅給陳森助,我也沒有聽過陳森助說陳森田有交遺產稅給陳森助」;「(陳柏霖未何沒有講要以租金抵遺產稅?)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有無用租金抵遺產稅這件事情,我沒有聽陳柏霖、陳森田、我先生講過,我也沒有聽其他人講過,我婆婆也沒有講過要以租金去抵遺產稅」(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寅○○○前揭證詞所示,證人寅○○○亦不知悉陳柏霖與被告未○○○、丙○○、丁○○間曾有此協議。被告未○○○、丙○○、丁○○無法就陳柏霖與其等間有協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未○○○、丙○○、丁○○前揭辯詞,委無足取。 ㈢關於被告乙○○、戊○○、庚○○、辛○○部分 被告乙○○、戊○○、庚○○、辛○○辯稱遺產稅已由渠等被繼承人陳森田交付現金四百萬元給陳柏霖云云,固據證人午○○到庭證稱:「(遺產稅何人支出?)三個兒子都有出,其他兩房拿現金給陳森田,拿四百多萬元,是陳森田跟我講的,陳森田跟我說他沒有拿到半毛錢,也跟人家出遺產稅,但拿錢我沒有看到,我是聽陳森田講的,現金也是陳森田跟我講的」(參照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午○○上開證詞,既係經由陳森田處轉述而來,非其親自見聞,證人午○○該部分之證詞顯難認為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乙○○、戊○○、庚○○、辛○○對於陳森田已交付陳柏霖四百萬元遺產稅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所辯尚難憑採。再者,陳柏霖向陳森鈴之配偶寅○○○收取陳森鈴應分擔部分之遺產稅額三百八十萬元後,有書寫收據一紙交由寅○○○收受,業經證人寅○○○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收據影本一紙再卷足參。惟被告乙○○、戊○○、庚○○、辛○○固主張渠等被繼承人陳森鈴已交付應分擔之遺產稅四百萬元予陳柏霖,然未能提出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參以前述證人寅○○○證明陳柏霖於收取遺產稅後有開立收據及陳森鈴所交付予陳柏霖之遺產稅額高達四百萬元等情以觀,陳柏霖如確有收取陳森田四百萬元之遺產稅,衡情亦應如同寅○○○般開立收據予陳森田,陳森田亦應向陳柏霖索取已交付之證明,況如該四百萬元係以支票給付,亦應有支付之相關兌現證明方為合理。是被告乙○○、戊○○、庚○○、辛○○等人辯稱渠等被繼承人陳森田已於生前支付陳柏霖前開應分擔之遺產稅額,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又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阿本之繼承人,計有陳郭鬆、陳柏霖、陳森鈴、陳森田、未○○○、丙○○、丁○○等七人,全部繼承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繼承人陳阿本所留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合計一千三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已由陳柏霖繳清,如前所述,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就被繼承人陳阿本所留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自應由被繼承人陳阿本之全體繼承人即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連帶負擔納稅義務。又被繼承人陳阿本之繼承人全部共有七人,復查無其等另行約定分擔比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之,即每一繼承人分擔七分之一即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十八元。再查陳郭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柏霖、陳森鈴、陳森田、未○○○、丙○○、丁○○等六人,其中陳森鈴早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子女陳永松、陳永福、陳憶如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二件可參,故陳郭鬆該筆不當得利債務,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即陳柏霖、陳森田、未○○○、丙○○、丁○○各應負擔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陳永松、陳永福、陳憶如三人連帶負擔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是以,陳森田及被告未○○○、丙○○、丁○○各應給付陳柏霖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而陳森田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死亡,被告乙○○、戊○○、辛○○、庚○○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一件可憑,故被告乙○○、戊○○、辛○○、庚○○應就陳森田該筆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⒉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七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函可資參照)。又前開所謂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屬遲延利息之性質,而遲延利息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未○○○、丙○○、丁○○各給付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戊○○、辛○○、庚○○連帶給付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本判決原告及被告未○○○、丙○○、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