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丙○○○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吳江中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甲○○、乙○○、己○○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戊○○、庚○○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江中於民國95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辛○○○為吳江中之配偶,吳正龍及被告甲○○、乙○○、己○○均係吳江中之子女,吳正龍於84年4月 21日死亡,被告戊○○、庚○○及原告均係吳正龍之子女,故應由被告戊○○、庚○○及原告代位繼承吳正龍之應繼分。因各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吳江中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被告辛○○○、甲○○、乙○○、己○○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戊○○、庚○○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因被繼承人吳江中並未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是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吳江中所遺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除玖臺公司股權被告甲○○、乙○○、己○○依應繼分比例可取得者均歸被告辛○○○以外,均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三)、(四)之高爾夫球證、大陸東莞玖台塑膠顏料股份有限公司,亦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以實際處分時確定取得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五)、(六)之存款、現金及孳息,均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戊○○、庚○○指稱大陸東莞玖台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玖台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另有存款,應計入東莞玖台公司資產範圍內,同列為吳江中之應繼財產,原告予以否認。另被告庚○○提出力嘉發展有限公司於95年7月間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資料2紙,依形式觀之,無法證明力嘉發展有限公司是東莞玖台公司之前身,故該2紙存款資料與應繼承之財產無涉,且東莞玖台之帳 面淨值已清算完畢,足見被告戊○○、庚○○上開主張應與繼承財產無關。 (二)東莞玖台公司係由汶萊玖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KEYSTONETAI ENTERPRISES CO.,LTD.下稱汶萊玖台公司)轉投資設立,於西元2003年5月30日經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核准設立,設立時公司之資本額為美金140萬元, 而汶萊玖台公司係吳江中家族於西元2002年12月19日在境外汶萊所設立之境外公司,設立時雖以被告甲○○之名義為之,但被告甲○○僅係家族代表,該公司仍為家族之財產,被告甲○○於西元2003年8月26日再將汶萊玖台公司 之股權50%過戶吳江中名下,而東莞玖台公司設立後,均 由家族成員共同經營,現由被告辛○○○擔任董事長,被告甲○○、乙○○、戊○○於吳江中死亡之前,均分別由家族派往大陸管理該公司,被告戊○○之母丙○○○亦曾前往查帳,是被告戊○○、庚○○主張汶萊玖台公司中被告甲○○之股權,為吳江中生前所贈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甲○○已向原告及被告辛○○○、乙○○、己○○表示因前揭原因且為家族和諧,願將登記其名下之汶萊玖台公司轉投資東莞玖台公司之股權,列入吳江中之遺產,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並均經其餘被告同意,有訴訟協議之效果。從而,東莞玖台公司經委由會計師查帳後,其帳面淨值為人民幣2,298,967元,換算為新台幣10,681,000元,應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三)吳江中之長子吳正龍於84年8月21日死亡,但於死亡前與 配偶白淑華感情不睦,另與原告之母賴金延交往,白淑華多次對吳正龍提出通姦告訴,致吳正龍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吳江中雖屢次懇求白淑華撤回告訴,但不被接受,致吳江中必須面對吳正龍入監執行之事實,感傷不已;又白淑華自始未在玖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臺公司)任職,並未參與該公司之業務,對該公司並無任何貢獻,且吳正龍一房,即配偶白淑華及被告戊○○、庚○○,另吳正龍與賴金延所生之子即原告,每人各持有玖臺公司2,800股,合計共112,000股之股權,與其他子輩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均相同,故股東往來債權部分,並未再分配予吳正龍一房。亦即吳江中將對玖臺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贈與被告辛○○○、甲○○、乙○○、己○○4人,係 單純之財產贈與,與分居、結婚或營業無關,且吳江中有反對之表示該部分不再列入遺產,自不得列入應繼承財產。 (四)大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係被繼承人吳江中生前以被告甲○○名義投資之家族產業,被告甲○○、辛○○○僅係家族代表,大昇公司之相關事宜由吳江中於生前負責執行,其情形與吳江中生前以被告甲○○名義投資設立汶萊玖台公司之情形相同。且被繼承人吳江中於79年間因經營大昇公司,遭第三人銓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辰伍倒債達78,491,900元以上,盧辰伍乃以當時未上市之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360,000股抵償債務,被繼 承人吳江中將此部分股票贈與予長子吳正龍,吳正龍死後,該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股票含配股等孳息則由吳正龍之繼承人即被告戊○○、被告庚○○、原告及白淑華繼承取得,茍大昇公司之股權非被繼承人吳江中借名被告甲○○名義登記,而係吳江中生前即贈與被告甲○○、辛○○○,衡諸事理,當無該公司所取得之財產由吳正龍生前取得之理。是大昇公司之投資並非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戊○○、庚○○片面主張被告甲○○、辛○○○投資大昇公司之股份係被繼承人吳江中之生前特種贈與應歸扣,實屬無據。況大昇公司股權於被繼承人吳江中死亡前,已結束營業並解散在案,於繼承發生時已無任何淨值。 (五)倉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茂公司)係由被告乙○○自行出資,並無被繼承人吳江中之資金存在,並非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戊○○、庚○○片面主張被告乙○○、辛○○○投資倉茂公司之股份係被繼承人吳江中之生前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實屬無據。況倉茂公司股權於被繼承人吳江中死亡前,已結束營業並解散在案,於繼承發生時已無任何淨值。 (六)被告己○○於76年5月15日結婚,其於89年12月2日取得台中市○區○○○段186號、191號2筆土地,乃在事隔結婚 13年之後,故其自被繼承人吳江中受贈之1800萬元,與其結婚、分居、營業毫無關聯。被告戊○○、庚○○主張被告己○○於吳江中生前受贈之現金1800萬元,應予歸扣,亦屬無據。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辛○○○則以: (一)汶萊玖台公司甲○○50%之股權,計出資美金70萬元,並 非被繼承人吳江中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甲○○,不應歸扣列入遺產範圍。又吳江中將玖臺公司之股東債權7745萬元贈與被告辛○○○、甲○○、乙○○、己○○部分,係吳江中生前單純之財產贈與,與分居、結婚或營業無關,自不得列入應繼承財產。力嘉發展有限公司並非東莞玖台公司的前身,另東莞玖台公司境外帳戶於清算時均已處理。 (二)大昇公司之出資額是吳江中生前因感謝所贈與伊,伊並無實際參與經營,雖被告甲○○在該公司工作,然此是家族財產,並無特種贈與的情形。另倉茂公司係被告乙○○年輕時之創業,並無玖臺公司匯入的資金,與吳江中間亦無資金往來。 (三)倉茂公司之土地係被告辛○○○所購買,原來要供被告乙○○蓋工廠用,被繼承人吳江中亦拿出一筆資金予被告乙○○,然其後被告乙○○改變計畫放棄蓋工廠,便將資金還給被繼承人吳江中,故倉茂公司雖有登記,但並未實際經營,亦無吳江中之資金。 (四)被告己○○結婚時,吳江中並未給予嫁妝,98年2月16 日開庭時是因生氣而說如果兒子自各分財產1億多元,則女 兒結婚給1800多萬元也不算什麼。 (五)吳江中生前曾以私人名義出借銓安證券董事長盧先生1億7千萬元,於77年8月20日取得建弘證券公司尚未上市的股 票360股,每張1,000股(其市價每股8元)抵償,並交由 吳正龍操作營業,遂全部登記在吳正龍名義下,直至89年8月16日已增股至653,627股,後於91年5月9日全面轉換為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1,356股,以每股14.70元計算,當時市值約11,632,933元,嗣於92年10月28日清算建弘證券公司合併至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時清點股數合計約653,627股。上揭有關吳正 龍生前所持有之建華證券公司股數合計約653,627股,因 吳正龍車禍逝世完全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庚○○與白淑華等人繼承與移轉登記名義被告戊○○、庚○○與白淑華等人,自應列入應繼承之財產,並自被告戊○○、庚○○等人之應繼分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吳江中之遺產。 二、被告甲○○則以:玖臺公司之債權贈與原因要問吳江中,被告甲○○只是吳江中派去大陸公司經營的人頭,只領薪水,資金流程是吳江中與會計在處理。力嘉發展有限公司並非東莞玖台公司的前身,另東莞玖台公司之境外帳戶於清算時均已處理。大昇公司之出資額係吳江中的資金,係吳江中以被告甲○○的名義所投資,雖被告甲○○確實有在大昇公司上班,擔任副總經理一職,然該公司屬於家族投資事業,獲利屬於家族不是屬於被告甲○○個人,被告甲○○每月僅領幾萬元之薪水,今被告戊○○、庚○○主張吳江中以其名義投資大昇公司之1,000萬元應歸扣,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力嘉發展有限公司並非東莞玖台公司的前身,另東莞玖台公司境外帳戶於清算時均已處理。倉茂公司是被告乙○○年輕時的創業,是作奶瓶奶嘴的買賣業,因非父親吳江中之生意體系內,故吳江中不支持被告乙○○從事此事業,且因被告乙○○無任何國貿經驗,故懇請被告辛○○○擔任董事長,後來因吳江中認為被告辛○○○不熟悉經營之道,要求被告乙○○自行擔任負責人,乃於84年4月8日變更登記。倉茂公司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乙○○獲中小企業發展協會青年貸款200萬元,並以父親吳江中登記於被告乙○ ○名下之一棟公寓抵押予台灣銀行當抵押品,其他部分資金為被告辛○○○提供約150萬元,前妻支助約30萬元,被告 己○○借貸60萬元,分數期償還,並無吳江中之資金在內,倉茂公司嗣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註銷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則以:玖臺公司之債權贈與部分因無參與故不了解,吳江中高興給誰就給誰,認為此部分不應歸扣。大昇公司之出資額應該是屬於家族資金,被告辛○○○並無參與經營,被告甲○○則係擔任副總經理;另倉茂公司係被告乙○○年輕時之創業,與吳江中並無關係。被告己○○係於76年5月15日結婚,但未自吳江中受有贈與1800萬元,名下之臺 中市○區○○○段第186號、191號土地,係結婚13年後因買賣而取得。被告庚○○於98年7月22日提出力嘉發展有限公 司於95年7月間之華南銀行存款資料2紙,依形式觀之,無法證明力嘉發展有限公司是東莞玖台公司之前身,故該2紙存 款資料與應繼承之財產無涉;另東莞玖台公司之帳面淨值應依清算報告所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戊○○則以: (一)被繼承人吳江中去世時,東莞玖台公司之境外帳戶尚有港幣0000000.99元;另東莞玖台公司前身是力嘉發展有限公司,力嘉發展有限公司現在華南商業銀行有二個帳戶,分別有港幣184625.51元及美金1029.37元,但東莞玖台公司清算時,顯然並未處理力嘉發展有限公司的帳戶,故應計入遺產。 (二)被繼承人吳江中生前為玖臺公司之最大股東,於其生前以其自己與被告甲○○各出資50%之名義,於境外成立汶萊 玖台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投資設立東莞玖台公司,分別於93年1月、93年5月及94年2月,投資金額美金850,046元、149,973元、399,967元,累積出資達美金140萬元,是 吳江中此部分之投資財產即美金70萬元,既為吳江中生前所投資,自應將該部分之財產列為吳江中之應繼財產中,予以分配。又被告甲○○於吳江中生前,已因營業自吳江中受有汶萊玖台公司轉投資於東莞玖台公司50%之股份即 美金70萬元,此部分價額,亦應加入繼承開始時吳江中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甲○○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被繼承人吳江中生前為玖臺公司最大股東,曾於94年間,陸續將其對玖臺公司之借款債權,移轉予被告辛○○○、甲○○、乙○○、己○○,債權額分別為辛○○○46,793,445元,甲○○12,739,063元,乙○○11,038,126元,己○○748,808元,是被告辛○○○、甲○○、乙○○、己 ○○受贈上開債權,顯係因營業而自吳江中受有之特種贈與,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吳江中於贈與時有反對此部分贈與列入遺產之表示,是此部分亦應列入吳江中所有之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四)被告甲○○投資於大昇公司之100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 ,應為1,000萬元,雖該公司業已歇業,惟此並不影響吳 江中生前確曾因甲○○營業所需而贈與1, 000萬元之事實,是此部分之投資金額,自應列入應繼財產中,予以歸扣。 (五)被告乙○○本身並無財力資力,其投資設立之倉茂公司,資金均係由吳江中所支付,是此部分既為吳江中生前因乙○○營業所需之贈與,自應列入應繼財產中,予以歸扣。(六)被告己○○於吳江中生前,因結婚而受吳江中贈與台中市南區○○○段186號、191號2筆土地,亦受贈與現金1800 萬元,均屬於特種贈與,應列入應繼財產並予以歸扣。 (七)建弘證券公司之股票係吳江中在吳正龍生前單純贈與吳正龍,吳正龍並未操作營業,股票是一直放在戶頭生股息。(八)除玖臺公司股權被告甲○○、乙○○、己○○依應繼分比例可取得者同意均歸被告辛○○○以外,吳江中之其餘遺產均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但其他被告因就吳江中生前特種贈與進行歸扣,使被告戊○○就現存遺產可取得超過應繼分比例(15分之1)之部分,可分配至台中市○○區○ ○段352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庚○○則以: (一)被繼承人吳江中去世時,東莞玖台公司之境外帳戶尚有港幣0000000.99元;另東莞玖台公司前身是力嘉發展有限公司,力嘉發展有限公司現在華南商業銀行有二個帳戶,分別有港幣184625.51元及美金1029.37元,但東莞玖台公司清算時,顯然並未處理力嘉發展有限公司的帳戶,故應計入遺產。 (二)被告甲○○於吳江中生前,已因營業自吳江中受有汶萊玖台公司轉投資於東莞玖台公司50%之股份即美金70萬元, 此部分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吳江中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甲○○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被繼承人吳江中生前為玖臺公司最大股東,曾借款予玖臺公司,迄93年12月31日止,尚餘借款債權7745萬元,玖臺公司分類帳顯示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均未明載股東姓名,在93年12月31日分類帳仍顯示借方金額為7745萬元,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之分類帳即變更為具有股東身分之被告辛○○○、甲○○、乙○○、己○○之借款債權,分別為辛○○○46,793,445元,甲○○12,739,063元,乙○○11,038,126元,己○○748,808元,顯係因營 業而自吳江中受贈吳江中對於玖臺公司之上開債權,屬於特種贈與,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吳江中於贈與時有反對此部分贈與列入遺產之表示,是此部分亦應列入吳江中所有之財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四)被繼承人吳江中出資以被告辛○○○、甲○○名義投資大昇公司,其中辛○○○持股120萬股,甲○○持股100 萬 股,每股10元,該等投資金額均係吳江中因營業所為的贈與,均應列入吳江中遺產範圍;對於被告辛○○○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固無意見,惟辛○○○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仍屬於公司法上的負責人,對於公司債務仍需負責,另被告甲○○則係副總經理,參與公司經營,兩人均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故兩人對大昇公司之投資自應認係吳江中因營業所為之贈與。又原告主張該投資案於吳江中死亡前已結束營業並解散在案,於繼承發生時已無任何淨值而認為不應歸扣,然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贈與之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顯非依繼承時有無淨值以為計算。(五)被繼承人吳江中出資以被告乙○○為負責人設立之倉茂公司之投資金額390萬元,股東即被告辛○○○出資額30萬 元,股東即被告己○○出資額25萬元,均係吳江中生前因營業所為贈與,均應列入吳江中遺產範圍,並對被告辛○○○、乙○○、己○○以所受贈與額度進行歸扣。又原告主張該投資案於吳江中死亡前已結束營業並解散在案,於繼承發生時已無任何淨值而認為不應歸扣,然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贈與之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顯非依繼承時有無淨值以為計算。 (六)被告己○○結婚時自吳江中受贈1,800萬元,亦屬特種贈 與,應予歸扣。雖被告己○○否認因結婚而自吳江中受有贈與1,800萬元,然被告辛○○○於本案98年2月16日審理時陳稱:「女兒嫁人的嫁妝,難道還要拿出來分嗎?」足徵被告己○○確實因結婚而受贈1,800萬元。 (七)建弘證券公司之股票並未實際交給吳正龍,吳正龍在建弘證券公司亦未參與經營或擔任任何職務。 (八)除玖臺公司股權被告甲○○、乙○○、己○○依應繼分比例可取得者同意均歸被告辛○○○以外,吳江中之其餘遺產均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但其他被告因就吳江中生前特種贈與進行歸扣,使被告庚○○就現存遺產可取得超過應繼分比例(15分之1)之部分,可分配至台中市○○區○ ○段352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江中於95年6月2日死亡,被告辛○○○為吳江中之配偶,吳正龍及被告甲○○、乙○○、己○○均係吳江中之子女,吳正龍於84年4月21日死亡,被告戊○○、庚○○ 及原告均係吳正龍之子女,由被告戊○○、庚○○及原告代位繼承吳正龍之應繼分。因各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吳江中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被告辛○○○、甲○○、乙○○、己○○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戊○○、庚○○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二、吳江中所遺之應繼財產範圍及價額,其中兩造均不爭執者,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二)股票投資等價格,兩造同意已上市上櫃者以臺灣證券交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1 日臺證監字第0980006257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4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80006642號函所載起訴 日(97年9月30日)價額為準;未上市上櫃或已下市以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價額為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吳江中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江中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江中所遺之應繼財產範圍及價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者,兩造均不爭執,惟就下述本項(一)(二)之財產是否亦應計入吳江中之遺產,及本項(三)至(七)所列被告辛○○○、戊○○、庚○○所指之財產,是否屬於吳江中對其他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計入應繼遺產,兩造有所爭執。故本件應先審酌者,乃本項(一)至(七)所列財產,是否應計入吳江中之遺產,或是否屬於應歸扣之特種財產,以確定應繼遺產。再以確定後之應繼遺產,依各繼承之應繼分,斟酌適合之分割方式。經查: (一)東莞玖台公司於92年5月30日經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核准設立,設立時公司之資本額為美金140萬元 ,代表人為被告甲○○,嗣於94年11月22日變更為被告辛○○○等情,業據被告戊○○提出該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及原告提出之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註銷,自98年1月1日,由廣東省東莞市方大稅務師事務有限公司所屬中國註冊稅務師就該公司之資產及負債進行清算,同年2月19日 清算結束,清算後之公司淨資產為人民幣0000000.29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該公司2009年度清算審計報告書、稅務師事務所營業證等足資佐證。兩造於訴訟中,對東莞玖台公司清算後之淨資產人民幣0000000.29元,換算新台幣為10,681,000元,列入被繼承人吳江中之遺產進行分配,亦不爭執。被告戊○○、庚○○主張於吳江中去世時,東莞玖台公司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尚有存款港幣1,322,655.99元,亦應計入吳江中之遺產範圍,固據被告庚○○提出玖臺公司對帳單影本為據,惟為原告及被告辛○○○等人所否認,而依該對帳單之形式上,亦未明載如被告戊○○、庚○○所稱之交易金額,已難認認定其主張為真實。縱認屬實,東莞玖台公司之所有資產既已清算完畢,應推定此部分之存款亦在清算範圍之內,被告戊○○、庚○○再主張此部分亦應再計入吳江中之遺產中,顯屬重複評價,自無可採。被告戊○○、庚○○復主張東莞玖台公司之前身力嘉發展有限公司,於吳江中去世時,於華南商業銀行尚有存款港幣184,625.51元及美金1,029.37 元,固據被告 庚○○提出對帳單影本為據,惟為原告及被告辛○○○等人所否認,被告戊○○、庚○○亦未證明力嘉發展有限公司與東莞玖台公司有何關連,渠等主張應計入吳江中之遺產,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東莞玖台公司,係吳江中之家族成員共同經營,資金140萬美元則係來自屬於吳江中財產之汶萊玖台公司 股權之轉投資;被告戊○○、庚○○就東莞玖台公司係由汶萊玖台公司轉投資設立,其中資金之50%即70萬美元係 吳江中之投資等情固不否認,惟主張其餘50%資金即70萬 美元係吳江中因營業贈與被告甲○○等語置辯。惟兩造於訴訟中,已合意將東莞玖台公司清算後之淨資產,列入被繼承人吳江中之遺產進行分配已如前述,則該清算後之淨資產額,既為東莞玖台公司設立當時之全部資金140萬美 元於98年清算後之總價值,自已將被告戊○○、庚○○所主張吳江中因營業贈與被告甲○○之資金70萬美元評價在內。是以被告戊○○、庚○○再主張此部分應予歸扣,即屬重複評價,自無可採。 (三)被告戊○○、庚○○主張吳江中曾於94年間,陸續將其對玖臺公司之借款債權,移轉予被告辛○○○、甲○○、乙○○、己○○之借款債權,分別為辛○○○46,793,445元,甲○○12,739,063元,乙○○11,038, 126元,己○○ 748,808元等情,並據被告戊○○提出玖臺公司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明吳江中對玖臺公司有期末餘額7745萬元之債權,94年度之報告則載為93年度辛○○○、甲○○、乙○○、己○○對玖臺公司有期末餘額分別為50, 837,985元,13,986,529元,11,654,170元,971,316 元 之債權(合計7745萬元),94年度辛○○○、甲○○、乙○○、己○○對玖臺公司有期末餘額則分別為46,793,445元、12,739,063元、11,038,126元、748,808元等情,此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戊○○、庚○○主張上揭吳江中移轉對玖臺公司之債權予被告辛○○○、甲○○、乙○○、己○○等人,係因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原告及被告辛○○○則主張係一般贈與。查玖臺公司於90年11月6日登記董事長吳江中,董事為辛○○○、甲○○、 乙○○、第3人張譽鐘,監察人為己○○,嗣95年6月2日 吳江中去世,95年6月15日因而另行改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4日經中三字第 0983484 5310號書函所附玖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甲○○、乙○○於94年間,皆於玖臺公司擔任董事,且被告甲○○自83年3月9日迄今,被告乙○○自78年12月20日至84年12月20日,及於88年6月10日迄今,均 以玖臺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98年6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860351070號函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甲○○、甲○○於94年間,均有於玖臺公司執行業務之營業事實。是被告甲○○、乙○○,受吳江中贈與其對玖臺公司之債權,分別為12,739, 063元、11,038,126元, 應屬吳江中對被告甲○○、甲○○等3人因營業所為之特 種贈與。原告又稱吳江中於贈與時有反對此部分贈與列入遺產之意思表示,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戊○○、庚○○,主張被告甲○○、乙○○自吳江中受贈之債權,屬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計入吳江中之遺產,為有理由,如附表二(一)所示。至於被告辛○○○於94年間於玖臺公司雖擔任董事,惟其僅於78年12月20日起至85年8月29日以玖臺公司為投保單位,嗣即退保迄今,有 前揭勞工保險局函可憑;被告己○○於94年間於玖臺公司僅擔任監察人,並非執行業務機關,其於79年9月6日起均係以新益牙醫診所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未曾以玖臺公司為投保單位,亦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函可憑,此外戊○○、庚○○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己○○有於玖臺公司為營業行為之事實,則被告戊○○、庚○○主張被告辛○○○、己○○自吳江中受贈之債權,亦屬特種贈與,自屬無據。 (四)大昇公司於78年10月間設立,被告辛○○○為常務董事,並持股120萬股,被告甲○○為董事,並持股100萬股,每股10元,於85年間撤銷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冊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戊○○、庚○○主張被告辛○○○之持股,其資金均係吳江中所贈與等情,亦為被告辛○○○所自承,惟被告辛○○○主張其並未參與經營乙節,被告戊○○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庚○○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有何實際營業之行為,是以被告庚○○主張主張被告辛○○○之120萬股,為吳江中之特種 贈與應予歸扣,即屬無據。至於被告甲○○雖稱所持100 萬股係吳江中以其名義投資,屬於家族財產云云,惟其100萬股之資金既係來自吳江中,並登記為被告甲○○名義 ,且被告甲○○亦自承其實際上亦於大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堪認被告甲○○於大昇公司有營業行為,並自吳江中受贈1000萬元之資金。是以被告戊○○、庚○○,主張被告正修自吳江中受贈之1000萬元資金(100萬股) ,屬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計入吳江中之遺產,為有理由,如附表二(二)所示。又特種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稱大昇公司 之投資,於吳江中死亡前已結束營業並解散在案,於繼承發生時已無任何淨值而認為不應歸扣云云,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五)被告戊○○、庚○○復主張吳江中出資以被告乙○○為負責人設立之倉茂公司之投資金額390萬元,股東辛○○○ 出資額30萬元,股東己○○出資額25萬元,均係吳江中生前因營業所為贈與。而倉茂公司於84年4月6日設立登記,以辛○○○為董事、乙○○、吳陳意月、吳正龍、己○○為股東,辛○○○出資30萬元,乙○○出資390萬元,己 ○○出資20萬元,並於88年6月2日經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5月6日經中三字第09831766410 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乙○○以倉茂公司是伊年輕時的創業,資金來源為被告乙○○獲中小企業發展協會青年貸款200萬元,及被告辛○○○、前妻、被告己○○等人提供, 並無吳江中之資金在內等語置辯;被告辛○○○亦以土地係其所購買,原來要供被告乙○○蓋工廠用,吳江中亦拿出一筆資金予被告乙○○,但被告乙○○後來改變計畫放棄蓋工廠,便將資金還給被繼承人吳江中,亦無吳江中之資金等語置辯,而被告己○○及原告亦均否認吳江中有出資,均如前述。此外被告戊○○、庚○○亦未舉證證明倉茂公司之資金,與吳江中有何關連,是被告戊○○、庚○○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擇。 (六)被告戊○○主張被告己○○結婚時自吳江中受贈台中市○區○○○段186號、191號2筆土地,並與被告庚○○一同 主張被告己○○結婚時自吳江中受贈1,800萬元,亦屬特 種贈與,惟為原告、被告己○○所否認。查被告己○○係於76年5月15日結婚,而台中市○區○○○段186號、191 號2筆土地,係被告己○○於89年12月2日取得,業據本院利用網路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己○○之財產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己○○係於其結婚後13年,始取得台中市○區○○○段186號、191號土地,此外被告戊○○並未舉證證明兩者有何關連,自難認係被告己○○結婚時自吳江中受贈。被告辛○○○雖曾於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稱: 「女兒嫁人的嫁妝,難道還要拿出來分嗎?」等語,惟嗣後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復稱:「是因生氣而說如 果兒子自各分財產1億多元,則女兒結婚給1800多萬元也 不算什麼」等語,其前後已有矛盾,尚難遽信何者為真正,而戊○○、庚○○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吳江中確有因被告己○○結婚,而贈與被告己○○1800萬元,是被告戊○○、庚○○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被告辛○○○主張吳江中曾於77年8月20日,以建弘證券 公司尚未上市的股票360張,每張1,000股(其市價每股8 元)交由戊○○、庚○○之父吳正龍操作營業,並登記在吳正龍名義下,經轉換後為建華證券公司股數合計約653,627股,係吳江中生前因營業所為贈與云云,固據提出建 弘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之證券股數資料在卷。被告戊○○則以該股票為吳江中在吳正龍生前單純贈,吳正龍並未操作營業,股票是一直放在戶頭生股息等語;被告庚○○則以該股票並未實際交給吳正龍,吳正龍在建弘證券公司亦未參與經營或擔任任何職務等語置辯。依被告辛○○○提出之建弘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之證券股數資料,僅能證明吳正龍之持股狀況,參以吳正龍自70年9月29 日至76年12月8日,係以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 位參加勞工保險,自78年12月20日至84年8月21日去世時 ,係以玖臺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未以建弘證券公司或建華證券公司投保,有勞工保險局98年7月13日 保承資字第09810249350號函附卷可證,此外被告辛○○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正龍有於建弘證券公司或建華證券公司有營業之行為,是被告被告辛○○○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江中之應繼財產,除附表一所示價額合計169,490,778元之遺產外,尚應加入附表二所示價 額合計33,777,189元之生前特種財產,二者價額合計203,267,967元(169,490,778+33,777,189=203,267,967)。 以每人之應繼分計算,被告辛○○○、甲○○、乙○○、己○○之應繼財產價額,均為40,653,593元(203,267, 967×1/5=40,653,5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及被告戊○○、庚○○均為13,551,198元(203,267,967 ×1/15=13, 551,198)。惟被告甲○○扣除其附表二之特 種贈與財產價額12,739,063元及1000萬元後,得再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7,914,530元(40,653,593-12,739,063-10, 000,000=17,914,530);被告乙○○扣除其附表二之特種贈與財產價額11,038,126元後,得再分配之遺產價額為 29,615,467元(40,653,593-11,038,126=29,615,467)。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江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及扣除被告甲○○、乙○○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額計算,及就取得部分之價值與應繼分額之差價等,認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含補償)為妥適,理由如下: (一)附表一(一)所示之不動產,除編號2以外,兩造均同意 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爰尊重兩造之意願,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3、4、5等4筆(價額合計6,660,442元),由被告辛○○○、甲○○、乙○○、己○○各依5分之1(價額6,660,442元×1/5=1,332,088元),原告、被告戊 ○○、庚○○各依15分之1(價額6,660,442元×1/15= 444,029元)之比例取得。 (二)附表一(一)所示之不動產編號2,因被告甲○○、乙○ ○各有特種贈與22,739,063元、11,038,126元應予扣除,致就現有之遺產實際可分得者應較其應繼分比例為少,爰調降被告甲○○、乙○○之比例為8分之1(價額91,185, 500元×1/8=11,398,188元),其餘則仍依被告辛○○○ 、己○○、原告、被告戊○○、庚○○之原比例,各調高為被告辛○○○、己○○各4分之1(價額91,185,500元× 1/4 =22,796,375元),原告、被告戊○○、庚○○各12 分之1(價額91,185,500元×1/12=7,598,792元)之比例 取得。 (三)附表一(二)編號6之玖臺公司股權(價額5,242,427元),兩造均同意被告甲○○、乙○○、己○○依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可取得者,均分歸被告辛○○○(即由被告辛○○○取得5分之4)。爰尊重兩造之意願,由被告辛○○○取得其中5分之4,即4560股(價額5,242,427元× 4/5= 4,193,942元),餘由原告、被告戊○○、庚○○各取得15分之1即380股(價額5,242,427元×1/15= 349, 495元)。 (四)附表一(二)除編號6以外之投資(價額45,418,237元) ,兩造均同意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惟被告甲○○自吳江中所受之特種贈與額高達22,739,063元,縱於調降其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不動產編號2之土地應有比例後,此部 分仍以不再分配為宜。爰由被告辛○○○、乙○○、己○○各以4分之1(價額45,418,237元×1/4=11,354,559元) ,原告、被告戊○○、庚○○各以12分之1(價額45,418,237元×1/12=3,784,853元)之比例取得。 (五)附表一(三)(四)之高爾夫球證及已清算之東莞玖台塑膠顏料股份有限公司(價額合計4,260,000+10,681,000= 14,941,000),兩造均同意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以實際處分時確定取得之金額。爰尊重兩造之意願,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辛○○○、甲○○、乙○○、己○○各5分之1,原告、被告戊○○、庚○○各15分之1之比例 分配之(惟於本件計算遺產應繼分比例時,被告辛○○○、甲○○、乙○○、己○○之價額為均14,941,000元×1/ 5=2,988,200元,原告、被告戊○○、庚○○之價額均為 14,941,000元×1/15=996,067元)。 (六)被告辛○○○經前述合計分配之遺產價額為42,665,164元(總計算式:1,332,088+22,796,375+4,193,942+11,354,559+2, 988, 200=42,665,164),已超出其應繼分額2, 011,571元(42, 665,164-40,653,593=2,011,571),就 附表一(五)、(六)之存款及現金,自無從再受分配。爰將附表一(五)編號1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及編號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由被告甲○○、乙○○、己○○各依3分之1之比例取得,即各取得價額861,647元([2,584,864+77]/3=86 1,647)。編號3三信商業銀行存款272,626元、編號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387,826元、編號4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中之3,432元,均由被告甲○○取得, 使被告甲○○於存款部分,共取得1,525,531元(861,647+272,626+387,826+3,432=1,525,531)。編號2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30,167元、編號5第七商業銀行存款23元、編號4三信商業銀行存款中之25,614元、編號7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款154,458元,及附表一(六)所示現金80萬元,均 由被告乙○○取得,使被告乙○○於存款及現金部分,共取得1,871,909元(861,647+30,167+23+25,614+154,458+800,000=1,871,909)。編號4三信商業銀行存款中之650,199元,由被告己○○取得,使被告己○○於存款部分, 共取得1,511,846元(861,647+650,199=1,511,846)。編號4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再各分配377,962元予原告、被告戊○○、庚○○,以補足原告、被告戊○○、庚○○應繼分價額13,551,198元(總計算式:444,029+7,598,792+ 349,495+3,784,853+ 996,067+377,962=13,551,198)。 (七)被告辛○○○經前述合計分配之遺產價額超出其應繼分額2,011,571元,已如前述,應補償被告甲○○、乙○○各 670,523元,及補償被告己○○670,525元,以補足被告甲○○應繼分價額(扣除歸扣部分後為)17,914,530元,總計算式:1,332,088+11,398,188+0+0+2,988,200+1,525, 531+670,523=17,914,530),補足被告乙○○應繼分價額(扣除歸扣部分後為)29,615,467元,總計算式:1,332,088+11,398,188+0+11,354,559+2,988,200+1,871,9,871,909+670,523=29,615,467),補足被告己○○之應繼分價額40,653,593元(總計算式:1,332,088+22,796,375+0+ 1,354,559+2,988,200 +1,511,846+670,525=40,653,593 )。 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陸、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江中所遺財產 (價額合計新台幣169,490,778元) (一)不動產(5筆價額合計新台幣97,845,942元,其中編號1、3、4、5等4筆合計6,660,442元): 1、臺中市○○區○○段3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價額 214,424元)。 2、臺中市○○區○○段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價額 91,185,500元) 3、臺中市○○區○○段8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價 額3,441,600元)。 4、臺中市○區○○○段6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35號7樓),應有部分全部(價額2,934, 901元)。 5、臺中市○○區○○里○○路○段10巷17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應有部分33333/100000(價額69,517元) 。 (二)股票等投資(價額合計新台幣50,660,664元,扣除編號6 之後,為45,418,237元): ┌─┬────────────┬────┬─────┐│編│ 公 司 名 稱 │股數(單│價額(單位││號│ │位:股)│:元)元以││ │ │ │下4捨5 │├─┼────────────┼────┼─────┤│1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56│ 157,127│├─┼────────────┼────┼─────┤│2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6│ 44,070│├─┼────────────┼────┼─────┤│3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1647│ 3,228│├─┼────────────┼────┼─────┤│4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48│ 585,705│├─┼────────────┼────┼─────┤│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019│ 3,556,868│├─┼────────────┼────┼─────┤│6 │玖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700│ 5,242,427│├─┼────────────┼────┼─────┤│7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884250│ 7,107,689│├─┼────────────┼────┼─────┤│8 │台中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 42│ 68,040│├─┼────────────┼────┼─────┤│9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96│ 1,746,752│├─┼────────────┼────┼─────┤│10│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63146│ 1,297,650│├─┼────────────┼────┼─────┤│11│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131769│ 6,917,873││ │公司 │ │ │├─┼────────────┼────┼─────┤│12│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45830│ 247,024│├─┼────────────┼────┼─────┤│13│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4200│ 1,187,010│├─┼────────────┼────┼─────┤│14│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9157│ 491,819│├─┼────────────┼────┼─────┤│15│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83│ 22,157│├─┼────────────┼────┼─────┤│16│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50500│ 189,880│├─┼────────────┼────┼─────┤│17│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709│ 1,281,307│├─┼────────────┼────┼─────┤│18│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54810│ 778,302│├─┼────────────┼────┼─────┤│19│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451│ 5,899,546│├─┼────────────┼────┼─────┤│20│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82│ 17,859│├─┼────────────┼────┼─────┤│21│翰羽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103350│ 713,115│├─┼────────────┼────┼─────┤│22│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12,035,743│├─┼────────────┼────┼─────┤│23│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105441│ 1,069,473││ │(與友達公司合併後,原廣│ │ ││ │輝3.5換友達1股,價格以友│ │ ││ │達股價計算) │ │ │└─┴────────────┴────┴─────┘(三)高爾夫球證(價額合計新台幣426萬元): 1、松柏嶺高爾夫球場,55萬元。 2、霧峰高爾夫球場,35萬元。 3、興農高爾夫球場,35萬元。 4、豐原高爾夫球場,100萬元。 5、清泉崗高爾夫球場,99萬元。 6、台中國際高爾夫球場,102萬元。 (四)東莞玖台塑膠顏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價額新台幣10,681,000元(人民幣2,298,967元)。 (五)存款(金額合計新台幣5,243,172元,並加計自95年6月2 日起所生之孳息): 1、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外幣活期存款2,584,864元。 2、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0,167元。 3、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存款272,626元。 4、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813,131元。 5、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3元。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87,826元。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54,458元。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外幣存款77元。 (六)現金:新台幣80萬元,並加計自95年6月2日起所生之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江中生前特種贈與 (價額合計新台幣33,777,189元) (一)被告甲○○、乙○○於94年間,因營業從被繼承人吳江中受贈與吳江中對玖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被告甲○○受贈與債權額12,739,063元,被告乙○○受贈與債權額11,038,126元。 (二)被告甲○○於78年間,因營業從被繼承人吳江中受贈大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萬股(價額1000萬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江中遺產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一)所示不動產: 1、臺中市○○區○○段351地號土地,由被告辛○○○、甲 ○○、乙○○、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原告、 被告戊○○、庚○○各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1。 2、臺中市○○區○○段352地號土地,由被告辛○○○、己 ○○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甲○○、乙○○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原告、被告戊○○、庚○○各取得應 有部分24分之1。 3、臺中市○○區○○段801-2地號土地,由被告辛○○○、 甲○○、乙○○、己○○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被告戊○○、庚○○各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 4、臺中市○區○○○段6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35號7樓),由被告辛○○○、甲○○、 乙○○、己○○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被告戊○○、庚○○各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 5、臺中市○○區○○里○○路○段10巷17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由被告辛○○○、甲○○、乙○○、己○○各取得應有部分33333/500000,原告、被告戊○○、庚○○各取得應有部分11111/500000。 (二)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等投資: 1、玖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其中被告辛○○○取得4560股,原告、被告戊○○、庚○○各取得380股。 2、其餘股票等投資,由被告辛○○○、乙○○、己○○各取得4分之1,原告、被告戊○○、庚○○各取得12分之1。 (三)附表一(三)所示高爾夫球證6張,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按被告辛○○○、甲○○、乙○○、己○○各5分之1,原告、被告戊○○、庚○○各15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四)附表一(四)所示東莞玖台塑膠顏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之財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辛○○○、甲○○、乙○○、己○○各5分之1,原告、被告戊○○、庚○○各15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五)附表一(五)所示存款(均另加計自95年6月2日迄今之孳息): 1、編號1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及編號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外幣存款,由被告甲○○、乙○○、己○○各依3分之1之比例取得。 2、編號2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0,167元、編 號5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3元、編號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54,458元,均由 被告乙○○取得。 3、編號3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存款272,626元、編號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87,826元,均 由被告甲○○取得。 4、編號4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813,131元,其中被告甲○○取得3,432元,被告乙○○取得25,614元 ,被告己○○取得650,199元,原告、被告戊○○、庚○ ○各取得377,962元。 (六)附表一(六)所示現金(另加計自95年6月2日迄今之孳息),由被告乙○○取得。 (七)被告辛○○○應補償被告甲○○、乙○○各新台幣670, 523元,補償被告己○○新台幣670,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