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新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茂賓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素秋律師 被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耀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全安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原列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鼎耀公司與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公司)合併而消滅,鼎耀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概括由銀泰公司承受,有經濟部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經授商字第 09801036120號函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相關規定,由被告銀泰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0日簽訂「高精密次微米CNC成型磨床訂購合約書」,被告於9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採 購單訂購滑塊溝槽研磨機SLG-1100機型商品五臺,採購之機型規格為SLG-1100-22、SLG-1100-23、SLG-1100-24、SLG-1100-25、SLG-1100-26等,上開採購單並載明付款條件為「 依照94年6月10日簽訂合約內容討金30%,餘款乙次付清。」嗣原告依被告指示配合其廠房設備安置,於96年6月中旬交 貨,同年7月18日測試完畢,完成交貨義務。並依被告指示 分別於96年3月5日、同年5月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30% 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6萬6,500元。然本件被告既已依約受領前揭買賣標的,其依約即應交付剩餘70%之尾款 1,216萬7,925元之義務。惟被告屢經原告請求,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萬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高精密次微米CNC成型磨床訂購合約書載明:「系爭機械之標準附件為:1.磁性座(200×450mm )、2.油氣潤滑、3.潤滑水箱冷凍設備、4.馬達及變頻器、5.全封式外形鈑金、6.水冷機、7.線性滑軌採用鼎耀製品8.Y、Z軸光學尺回饋、9.自動潤滑器、10.RS-232介面、11.切削液沖水裝置、12.滾珠螺桿採用銀泰製品。附註欄則載 明:1、本報價未含機械零件保固,但已有保固零組件依照 原廠商之保固條件。2、機械完成靜態精度及功能驗收後, 如買方因場地未完成而延時交貨時,須依完成日付清貨款。機械靜態精度依:…其餘依照JIS6338標準執行。」,足證 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僅約定「機械應完成靜態精度及功能驗收」,並未約定應經動態檢測,且原告亦不負機械零件之保固責任。且系爭機械依原告公司之售後服務單所載,96年7月18日前已完成交貨且經雙方會同完成靜態精度及各項功 能測試,被告公司人員廖崇輝始於同年7月19日簽名確認。 足徵系爭機械於交付被告公司當時並未出現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被告公司人員始會於售後服務單載明「各項功能測試完畢」,並於「客戶確認欄」簽名確認,被告公司卻於使用系爭機械一個多月後,始於8月30日片面主張機械有瑕疵, 顯無理由。又依訴外人輝遠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主軸技術問題檢討報告」,載明主軸轉速超過20000rpm時,產生明顯震動,其主要原因係因軸承潤滑不足所造成,當軸承軌道磨損後,在高速運轉時就會產生明顯震動。況主軸(GMNHVX 45000/9rpm)係代表主軸型號,其最高轉速45000rpm並不代表使用之研磨效果,因為這是動態的,尚包含其他因子。而依兩造簽訂之上開訂購合書,本件買賣標的之精度要求為靜態精度之標準值,並不包含動態的研磨精度或震動之標準值。又依前開合約書載明「如須加工精度之協助買方交機安裝超過六天,則支付賣方每天NT6,000」(2人/1日)之工資,顯見加工精度並不包括在此機械檢驗範圍內。再者,系爭機械於試機時即可發現是否達到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主軸震動過大,為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驗收當時被告並無異議,顯見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未有所保留。 ㈡又98年10月30日至現場測試時,原告公司人員發現系爭研磨機編號SLG1100-23,機器運轉時數已達10745小時,編號SLG1100-26研磨機運轉時數已達9,924小時,100年3月14日現場勘查時,原告公司人員發現編號SLG1100-24研磨機運轉時數已達2萬小時以上,足證系爭機械交付被告公司後,被告一 直持續使用中,系爭機械就算以租賃的方式來支付租金,以被告使用機器的時數來計算租金,早已超過系爭機械的價值。被告一邊向原告主張機械有瑕疵,卻一邊繼續使用系爭機械,且以送鑑定為拖延訴訟的方法,益見被告拒絕給付本件貨款,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事件發生前,兩造已合作相當時間,先前原告並已交付相同之滑塊溝槽研磨機共二十一臺,並無任何問題,何以僅有最後五臺(第二十二臺至第二十六臺)有瑕疵?不無疑問。綜上所陳,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僅約定「機械應完成靜態精度及功能驗收」,並未約定應經動態檢測;且系爭機械已於96年7月18日前已完成交 貨且經雙方會同完成靜態精度及各項功能測試,被告公司人員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簽名確認,驗收當時被告並無異議,顯見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未有所保留;至於,系爭機械主軸振動並非來自於機器本身的結構設計或組裝不良所致,而是被告選用主軸夾治具及砂輪本身的問題。 ㈢至於本件鑑定機關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原告意見如下:⒈依第參篇第六章主軸之振動值檢測紀錄-第二節數據分析(67~68頁),由振動值A與振動值B所得知,當主軸無裝 置夾具與有裝置夾具時,主軸轉速43000RPM時分別是:A -0.79 mm/s─3.06 mm/s振動值約4倍大。B-1.85 mm/s─ 8.45 mm/s振動值約4.5倍大。由此可見裝置夾具是一個最大振動來源,也顯現出使用者的夾具才是這研磨振痕的主因,而這夾具是銀泰公司自行購買、安裝或平衡,其責任歸屬已明確。 ⒉第八章研磨滑塊之表面粗糙度檢測紀錄-第二節數據分析(71頁),當使用45000RPM與60000RPM主軸時,研磨的實測值分別是:Ra-0.45─0.07粗糙度約6倍。Rz-2.58─0.36粗糙度約7倍。可見主軸及夾具與砂輪等才是改變粗糙度的最大因素,並非被告所示機械結構剛性與組裝因素所造成的。 ⒊第肆篇第一章資料依據貳:其他說明(三)(74頁),此系爭研磨機於96年6月中旬已完成交貨,並由被告保管使 用,而受理鑑定時為98年2月間,且仍持續使用之狀態, 已非交付時之態樣,且無包含勘驗前系爭研磨機、主軸及其研磨加工方式等確認。此已說明系爭設備勘驗前被告可能因使用不當已造成相關組件之損傷,且機器仍正常使用生產中,這何來機械瑕疵、不堪使用呢? ⒋第四章形成振痕之原因分析-貳:主軸鑑定分析(一、二、三)(81 ~ 82頁),主軸的規格與最大轉速:HV-X 000000000,此係為磨床主軸額定空載(無負載狀況下) ,最大轉速為45000RPM,主軸額定空載最大轉速約為60% ,即正常主軸使用最大轉速為30000RPM。此系爭機械主軸使用轉速45000RPM,已經超出主軸製造廠所建議使用最大轉速30000RPM。故縱使系爭研磨機具有良好的冷卻潤滑系統以降低主軸的溫度,維持超過使用最大轉速30000RPM之運行狀態,仍可能致使系爭研磨機之主軸磨損或燒毀,亦非絕對安全之加工條件。這也是為何本系爭機械主軸有因磨損而送修之紀錄,也是被告之不當使用所致。 ①主軸轉速比檢測結果與振痕形成分析:(五)(83頁)45000RPM與60000RPM主軸,平均粗糙度為0.36μm與0. 17μm顯現60000RPM所得的表面粗糙度較佳,由測試結 果顯然的也並非被告所說的與機械結構、安裝、組裝有關了,而是被告購買選用主軸的應用範圍所致。 ②主軸與形成振痕之鑑定分析:(六)(83頁)主軸轉速比近似60%相較主軸轉速比近似於1表面粗糙較佳等檢測結果,可知超過主軸使用的最大轉速且主軸轉速比近似於1,可能致使滑塊形成振痕之原因。 ③參-系爭研磨機之研磨砂輪鑑定分析:砂輪之選用與精度要求(二)(84頁),砂輪的選用是必須選擇適合的材質、粒度、結合劑、組織與製法,並適當用於被研磨的工件材質、硬度…等,此為被告使用者本身的專業與原告無關。 ④研磨砂輪與形成振痕分析:(五)(85頁)裝置夾具之主軸振動值檢測結果B點與A點,相較振動值為高,也就是研磨砂輪與夾具之結合為螺鎖方式,則可能研磨作業中並非完全平衡,由此可知研磨砂輪與夾具之結合為螺鎖方式,則可能致使研磨滑塊形成振痕之因素。由此確知,被告使用的砂輪及裝置夾具是振痕的因素,並非機械製造的結構、組裝等所致。 ⑤又(86頁)系爭研磨機之主軸與研磨砂輪與形成振痕之鑑定分析:可知主軸與裝置夾具(含研磨砂輪)可能無法配合運作,致使研磨滑塊形成振痕之效果。由此振痕產生的原因在於使用者選用主軸、裝置夾具及研磨砂輪的選用,也非此系爭機械的機械結構與安裝所造成的。⒌第五章振痕改善方式與修復費用分析-參:修復費用分析(89頁),更換主軸為60000RPM主軸約42萬5,000─57萬 5,000元,及主軸前端與研磨砂輪之夾具費用約8萬5,000 ─115,000元,就此費用合理與否,暫予不提。依據採購 合約內容,鑑定單位應知被告所購買的系爭研磨機械主軸是45000RPM,且裝置夾具與砂輪也是被告自行選用,即使這三項是影響此系爭機械的主因,其責任歸屬也是被告要自行承擔,故鑑定的結果已明確顯示,系爭機械產生的振痕,非被告所示機械結構與組裝等問題。也就是相關所提的修復費用,是被告要另外自行購買主軸及更換夾具與砂輪,非原告之責任。 ⒍綜上所述,系爭機械產生振痕之樣態,其形成原因在於主軸運轉時,該主軸轉速比近似於1,主軸與裝置夾具(含 研磨砂輪)運作所致。被告僅提供合格之機械,至於加工何物,應與製造者無關。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原告所提之96年7月19日之售後服務單,其上雖有記載:「 各項功能測試完畢」,惟當時只是就系爭機械初步安裝完成交機後的簽收,屬於機臺點交及靜態功能測試之初步確認,如主軸轉動、各軸運動等,但並未實際加工完成各項性能測試,原告必須依照之前交易方式作加工性能測試驗收。因為原、被告間之前曾經交易過之機械,其交易過程中也是如此,是關於系爭機械各項性能的實際測試並未完成合約所載 45000rpm研磨效果,且因兩造之前就同型機械原來採委託開發方式,於開發完成後再以買賣方式進行交易,期間之交易過程,亦有以各項動態性能之測試驗收為準,雙方就此未曾爭執,是系爭機械驗收合格非僅以通過靜態測試為憑。又原告據主軸代理商輝遠貿易公司之檢討報告主張被告為節省成本將供油量減少為每二分鐘0.006CC(標準值每分鐘0.03CC ),其可歸責事由應由被告承擔云云,惟系爭機械每臺單 價高達267萬元以上,主軸潤滑油所費不多,被告豈有刻意 減少潤滑油之供應,而有自毀機械之行為。且關於主軸供給潤滑油之條件,係在原告公司交付予被告時即已設定完成,其怎可事後卸責,將責任歸咎予被告。訴外人輝遠公司既然為系爭機械主軸之代理商,當然會為其所代理產品辯解,故其所提供之檢討報告難免有偏頗之見,不足採信。再者,當輝遠公司將主軸更新之後,系爭機械仍有震動過大之現象,無法改善,由此足證原告稱震動過大之瑕疵,係因被告所供應之潤滑油量不足,顯與事實不符。此外,震動過大之原因有許多因素,如結構不良、零件使用不當等諸項原因,本案之缺失不能單憑原告或代理商之指述而認定。 ㈡再者,關於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於100年4月29日發文之鑑定分析報告書意見之說明如下: ⒈關於更換主軸之修復費用部分約為42萬5,000元,惟本案 發生爭執之前,輝遠公司業已派員專業人員更換系爭機械之「主軸」,但是更換之後所為之研磨情形仍然有瑕疵,無法達到合約標準之45000rpm研磨效果,此有委修單在卷可稽,故而倘若單只更換「主軸」可能無法解決爭執問題。再者,兩造於94年間所買賣之同型機器,其主軸之選定由買方銀泰公司負責,當時單價為267萬9,000元;但兩造於95年間所買賣之同型系爭機器,其主軸之選定改由賣方新穎公司負責,當時單價為331萬1,000元。是原告主張本案系爭機器主軸係由被告銀泰公司自行選用,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關於主軸前端與研磨砂輪之夾具之調整維修費用約為8萬 5,000元,惟從鑑定報告第86頁之圖表來看,在25000 rpm時A與B點皆產生極大之振動,若非機器結構設計不良,為何會產生此結果。再者就一般設計機器之常規,應該是把共振頻率設計避開實際使用之條件防止其產生過大之振動,用以確保工件加工之精度,例如下圖所示,而系爭機器的A、B兩點的振動值確呈現不穩定趨勢,應係屬於設計上的缺陷所造成。由此,足證原告稱「主軸額定空載最大轉速約為60%,即正常主軸使用最大轉速為30000rpm」,且 45000 rpm之60%為27000 rpm等主張云云,亦屬不正確之論 述,要無可採。 ⒊又鑑定重點是在系爭機器五臺在「45000rpm」運轉下,是否可以達到正常之研磨效果,而鑑定報告第87頁第一段中提及「當主軸的轉速越高時,其所需之機床剛性亦越大,否則很容易引起機床產生週期性的振動,因而造成研磨滑塊上會有週期之振痕現象產生」;「…與系爭研磨機相同機座結構之其他研磨機,則主軸使用轉速約20000rpm運轉,而本件系爭研磨機在主軸使用轉速在45000rpm仍以使用相同機座結構,因此…,在其系爭研磨機之磨床結構與機座型態並未因不同條件而進行變更下,則可能因系爭研磨機之主軸使用轉速增加,而引起機具產生週期性的振動,進而造成研磨滑塊加工溝槽之表面形成週期性之振痕」,如同前述此五臺系爭機器與之前所交之研磨機所設定使用之工作轉速不同,又未更動機座結構的設計,且其鑑定結果在60%主軸額定空載最大轉速的條件下又會產生最大振 動值,由此可知造成研磨效果不佳的主因應為機座結構設計不當,當與夾具之裝置並無重要關係。 ⒋關於其他修復費用部分:該鑑定報告分析為:標的機座之穩定性與其選用主軸之轉速具有一既定關係,因此一切須於系爭研磨機主軸轉速與研磨砂輪之夾具進行製作完成,且確認二者配合無誤後,進一步確認本案研磨要求精度數據或標準,依此研判修復之系爭研磨機磨削加工之精度要求品質,故目前無法精確分析適用之機座修復費用,換言之,此部分分析意見為:縱使系爭研磨機主軸更換、研磨砂輪之夾具調整後,亦有可能係由於機座本身問題導致仍然無法達到合約標準之45000rpm研磨效果,故而無法估算此部分之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向原告催告請求其補正震動過大等重大瑕疵,而原告迄今仍未完成補正,是被告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之旨,自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款甚明。至於系爭機械之震動值過大之瑕疵,原告如果無法完成補正,則應該減少多少價金為適當,有所陳明。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0日簽訂「高精密次微米CNC 成 型磨床訂購合約書」,被告於9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採購 單訂購滑塊溝槽研磨機SLG-1100機型商品五臺,採購之機型規格為SLG-1100-22、SLG-1100-23、SLG-1100-24、SLG-1 100-25、SLG-1100-26等,上開採購單並載明付款條件為「 依照94年6月10日簽訂合約內容討金30%,餘款乙次付清。」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96年3月5日、同年5月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30%之貨款,共計496萬6,500元。嗣原告依被 告指示配合其廠房設備安置,於96年6月中旬交貨,同年7月18日測試完畢,同年7月19日交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既已依約受領前揭買賣標的,其依約即應交付剩餘70%之尾款1,216萬7,925元之 義務。惟被告屢經原告請求,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交付之研磨機有未達契約約定45000rpm達正常研磨效果之重大瑕疵,被告既已向原告催告請求其補正震動過大等重大瑕疵,而原告迄今仍未完成補正,是被告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之旨,自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款甚明。至於系爭機械之震動值過大之瑕疵,原告如果無法完成補正,則應該減少多少價金為適當,有所陳明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業已依契約交付系爭滑塊溝槽研磨機,並經被告測試完畢簽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高精密次微米CNC成型磨床 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公司採購單、請款單、發票、售後服務單(其上客戶確認欄有被告之原告廖崇輝之簽名)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滑塊溝槽研磨機有震動過大之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系爭機器在45000rpm(即每分鐘45000轉之轉速)運轉下,是否可以達 到正常之研磨效果?如否,其原因為何?是否有主軸瑕疵或安裝不良問題,或其他因素造成?有無改善方法?如有瑕疵,進行修復所需之費用或所減少價值為何?等事項,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系爭研磨機在30000至43000rpm運轉下,就 其所得研磨滑塊皆產生有橫向振痕與縱向振痕之樣態,其形成原因在於系爭研磨機之主軸使用運轉時,該主軸轉速比近似於1、主軸與裝置夾具(含研磨砂輪)運作所致。系爭研 磨機之修復費用為51萬至69萬元左右。有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100年4月29日(100)工癸純字第04004號函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考。然上開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研磨機於30000至43000rpm運轉下,其所得研磨滑塊確實皆產生有 橫向振痕與縱向振痕。然鑑定單位所鑑定係屬中性評斷送請鑑定之事項,並無法逕行認定契約之法律關係,關於兩造間關於本件契約之爭議,自仍應由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而為判斷。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研磨機具有瑕疵,被告得於原告修復前拒絕給付貨款,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⑶而依上開系爭合約書所載:「系爭機械之標準附件為:1. 磁性座(200×450mm)、2.油氣潤滑、3.潤滑水箱冷凍設備 、4.馬達及變頻器、5.全封式外形鈑金、6.水冷機、7.線性滑軌採用鼎耀製品8.Y、Z軸光學尺回饋、9.自動潤滑器、10.RS-232介面、11.切削液沖水裝置、12.滾珠螺桿採用銀 泰製品。附註欄則載明:1、本報價未含機械零件保固,但 已有保固零組件依照原廠商之保固條件。2、機械完成靜態 精度及功能驗收後,如買方因場地未完成而延時交貨時,須依完成日付清貨款。機械靜態精度依:…其餘依照JIS6338 標準執行。」,足證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僅約定「機械應完成靜態精度及功能驗收」,並未約定應經動態檢測,且原告亦不負機械零件之保固責任,已難認被告主張之動態測試為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真意。 ⑷又系爭合約書雖載有:控制器規格:F-0iMC標準功能、雙主軸(GMNHVX45000/9rph)等語,被告據此主張關於系爭機械各項性能的實際測試並未完成合約所載45000rpm研磨效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主軸(GMNHVX45000/9rpm)係代表主軸型號,其最高轉速45000rpm並不代表使用之研磨效果,因為這是動態的,尚包含其他因子。而依兩造簽訂之上開訂購合書,本件買賣標的之精度要求為靜態精度之標準值,並不包含動態的研磨精度或震動之標準值。又依前開合約書載明「如須加工精度之協助買方交機安裝超過六天,則支付賣方每天NT6,000」(2人/1日)之工資,顯見加工精度並不包括在此機械檢驗範圍內等語,經核以系爭合約書該雙主軸(GMNHVX45000/9rph)系列於控制器即零件項下,契約內為中並無關於主軸轉速之約定。況依卷附系爭機械依原告公司之售後服務單所載,服務期間為96年6月27日9時起至同年7月18日17時30分止,96年7月18日前已完成交貨且經雙方會同完成靜態精度及各項功能測試,被告公司人員廖崇輝始於同年7月19日簽名確認。可見原告新機安裝測試期間達 22日,時間非短,嗣後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廖崇輝於96年7 月19日簽認,而本件雙方係工具機械之買賣,系爭研磨機械於試機時,應即可發現是否達到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主軸震動過大,為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驗收當時被告並無異議,顯見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未有所保留。更有進者,系爭研磨機器經原告於98年10月30日至現場測試時,系爭研磨機編號SLG1100-23,機器運轉時數已達10745小 時,編號SLG1100-26研磨機運轉時數已達9,924小時,100年3 月14日原告復至現場勘查時,編號SLG1100-24研磨機運轉時數已達2萬小時以上,即自原告交付系爭研磨機予被告後 ,被告一直使用系爭研磨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日為24小時,一年365日,可得知一年為8760小時,系爭機 器96年7月19日交貨,至100年3月14日僅隔3年8月,如機器 使用至20000小時以上,相當於扣除每年假日110日左右後,均為24小時運轉,果如被告所言系爭研磨機確實約定高速之轉速,而有如被告所指及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瑕疵,被告又豈有一直持續使用之可能。是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系爭研磨機有重大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委無可採。同理,被告要求原告修復瑕疵,亦無理由。 ㈡又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原告已將貨品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無誤,則被告即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再按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被告應於原告將貨品將交付予被告,依約支付貨款予原告,惟被告未支付開貨款,則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於原告將貨品將交付予被告,依約支付貨款予原告,惟被告未支付開貨款,則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研磨機有未達契約約定45000rpm達正常研磨效果之重大瑕疵,被告既已向原告催告請求其補正震動過大等重大瑕疵,而原告迄今仍未完成補正,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款甚明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16萬7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