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甲○○ 巷11 丙○○ 巷14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丙○○各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 第320條規定,主張被告以將來完工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抵 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屬新債清償,嗣於訴訟中,變更主張被告之前揭抵償行為,應屬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債務承 擔,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亦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禾康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康公司)董事 長湯廷沐,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原告分別簽訂投資生前契 約合約書,並載明自94年6月份起,分5個月平均攤還所投資金額,且承諾於3個月到期將有百分之百的獲利,原告遂投 資而成為該公司股東。惟到期後無如湯廷沐所言之該等獲利,且禾康公司簽發與原告之支票亦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嗣後原告針對此部分請求提起訴訟,經乙○○請求,則原告撤回訴訟,而禾康公司另開立6張本票,清償原告之投資本金及 紅利,然亦未能兌現。嗣於95年5月25日湯廷沐另以富統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統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分別簽訂 聯合國家公園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承擔前揭禾康公司債務,載明自95年5月15日開工日起180工作天完工,並同時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於原告,原告遂各支付被告490萬元,惟迄今已超過完工期限且尚未履行系 爭契約,原告爰依民法 (下同)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490萬元,另依同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工地因銀行無法融資致不能完工,係屬被告個人事由,與原告無涉。 三、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禾康公司投資生前契約各300萬元,然礙於殯葬條例 規定,該公司無法繼續開發,遂改投資南投九二一興建案,並約定該興建案完工後,將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用以抵償被告所負之前揭本金及利息債務,然因相關法令規定,致房屋尚未完工。且因雙方約定房屋完工後,交付房屋及土地以抵償債務,故被告事實上並無收受原告任何價金。又依相關法令規定,前開房屋之購買人須有受災戶資格,故建案目前擱置中;且災區房屋買受人須占全部建案百分之60以上,其餘才可出售予一般民眾,而被告與原告簽約時,因銀行不承作此種災區房屋重建案,致被告資金不足,無法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將前開建案出售百分之60以上。 二、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甲○○、丙○○與訴外人禾康公司於94年1月28日簽訂 投資合約書。 二、原告甲○○、丙○○與被告富統公司於95年9月25日簽訂系 爭契約書。 肆、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基於債務承擔? 二、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可歸責? 原告得否因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向禾康公司投資生前契約,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合約書、土地及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影本為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向禾康公司投資生前契約各300萬元,依前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證明投資 金額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基於債務承擔: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者,乃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也,性質上為準物權契約,即債務承擔契約一經成立,債務即行移轉,無須另有移轉行為。易言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僅發生將來承擔債務之債務,乃現實的為債務之移轉,與物權契約相類似。債務承擔通常係指免責的債務承擔,即由承擔人代替原債務人負擔債務,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免除其責任是也。又免責的債務承擔之成立,可分為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前者,該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已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成為債務人,而原債務人免其責任,此時該債務承擔契約,並不須原債務人之同意,亦不須通知原債務人,蓋對其並無不利;後者,須考慮第三人之資力問題,以保障債權人,必須得債權人之承認,否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蓋若允債務人任意由第三人承擔債務,將無法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查本案原告與訴外人禾康公司之董事長湯廷沐於94年1月28日簽訂投資生前契約合約書,並各出資300萬元,且約定自94年6月份起分5個月攤還原告的出資及獲利,惟禾康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應認禾康公司對原告負有300萬元出 資及獲利之債務 (系稱系爭債務)。嗣後,禾康公司之董事 長湯廷沐為清償系爭債務,另以被告即富統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來系爭契約中之土地及房屋竣工後,將移轉所有權於原告。應認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為承擔禾康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則系爭契約之性質,除為買賣契約外,亦屬債務承擔契約。依前揭事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又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不須禾康公司之同意,亦不必通知禾康公司,故此債務承擔契約有效成立,則系爭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已移轉於富統公司,而禾康公司免其責任。綜上,應認被告富統公司對原告負有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債務。 三、 (一)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給付遲 延,係指債務已屆履行期,而給付可能,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係屬消極的侵害債權,為債務不履行的型態之一。其要件有:1、債務須已屆履行期 2、給付須可能 3、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查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土地與房屋預訂買賣契約,並載明房屋完工期,為預定自95年5月15日開工日起180個工作天,則被告之給負義務係有確定期限,惟迄今已超過完工期限,被告尚未依約履行,故被告所負債務已屆履行期。又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興建案無法順利完工,係因相關法令規定所致,例如系爭契約興建案之房屋購買人,須有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資格;該災區房屋買受人須占全部建物百分之60以上,其餘始可出售予一般民眾等,又因銀行不承作此種災區房屋重建案,致被告資金不足,無法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出售建案百分之60以上,故系爭契約之興建案目前擱置中云云。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客觀上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建物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亦屬可能。此外,被告所陳之相關法令規定,應於兩造當事人簽約時已存在,被告身為建商,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理應較一般消費者更認識相關建築法令限制之存在,須承擔此種交易風險,殊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資金不足,係公司內部經營運作問題,非一般消費者所得知悉,應自行承擔資金週轉不足之風險,殊無轉嫁與一般消費者承擔之理,又被告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加以舉 證證明,故應認被告無法依約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綜上,被告之給付已屆履行期,而有給付可能,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故須負遲延責任。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490萬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給付遲延之效力,有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前者又分為遲延賠償、不可抗力賠償及替補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各支付買賣價金490 萬元與被告,嗣因被告給付遲延,爰依法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利息等語。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契約,係被告基於債務承擔,而以系爭契約中對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因債務承擔所負之系爭債務,雖事實上被告並未收取原告買賣價金,然法律上原告所負給付價金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應認原告各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價 金490萬元之義務,有系爭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 參。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符合同法第255條解除契約規定之情,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 案言詞辯論中,亦不爭執,故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且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支付價金各490萬元及及自97年4月10日起 (得請求自受領給付之日起,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法所許)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