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應收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 告 允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丁○○ 椿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共同簽訂共同經營馬來西亞進口原木買賣合約書,原告於合作日起出資,及保留被告原承租所有地權接續使用,本契約合作方式,資金部分,被告僅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現金, 及提供貯木場設備,原告等股東則出資提供合作期間所需之全部資金,合作工作,則分配原告為管理帳冊進出項帳目統計及資金管理,被告則負責採購、銷售及收款入帳予原告作帳。被告於回報進出款時,出現重大瑕疵,經原告聯絡被告出面協調,於97年1月25日,被告至原告公司開會協商,經 雙方協議於97年2月2日,再行核對清算帳款,如有盈餘即予分紅,並約定於該日被告應出席對帳,惟被告竟拖延不為處理,經97年3月25日、3月26日,協商並簽訂清算協議,惟被告無意完成協議內容,如第2條所列,雙方應提出相關帳證 以供清算,被告僅提出簡易列表資料,而未提出完整佐證資料及明細證;第3條為防被告跳票,被告應設定同等值不產 產抵押權予見證人以供擔保。雖被告提供土地設定協議書上約定之金額,但該土地公告地價之價值,與設定金額價值落差過大,且土地上有建物,如被告無法履行兌現支票,必將造成原告之損失及不必要爭執。且協議書第5條約預定於協 議後10日完成清算,被告不斷藉故拖延,因此無法完成清算,原告深感被告無誠意正面解決本合作案,經原告清算結果,合作期間尚有1262萬1936元未入帳,爰依合合夥清算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萬1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95年7月4日之共同經營馬來西亞進口原木買賣合約書,其契約主體為原告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亞公司)與被告椿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椿天公司)之契約,與原告允泰本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泰公司)及被告丁○○均無關係,原告允泰公司列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原告進亞公司請求被告丁○○給付,均於法無據。又本件係因原告進亞公司未依清算協議履行撤銷對被告椿天公司銷假扣押之義務,以致雙方無法進一步清算,兩造既未清算完畢,原告即無清求分析合夥財產之權利,原告提出之表冊單據,均為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承認,不得拘束被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共同合作營馬來西亞原木進口買賣合約書、清算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及清算協議,其二份契約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被告椿天公司與原告進亞公司,原告允泰公司及被告丁○○均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允泰無從對被告二人主張系爭合約書、清算協議書之權利,而被告丁○○亦無受系爭合約書、清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而對原告負有履行之義務,是原告允泰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清算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其給付,及原告進亞公司請求被告丁○○對其給付,均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又依卷附共同合作營馬來西亞原木進口買賣合約書,其開宗明義:「立合約書人椿天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進亞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基於誠意合作,共同經營馬來西亞進口原木生意,約定如下」: 而其第1條資金負擔約定:「甲 方(即椿天公司)出資現金200萬及已投資350萬之貯木場設備,作為投資之全部,乙方(即原告進亞公司)負責公司需全部資金調度」。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定系爭合約書為原告進亞公司與被告椿天公司約定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系爭合約書為合夥契約,自堪認定。再者,原告進亞公司與被告椿天公司就系爭合約書於97年3月26日簽訂清算 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之合夥關係,並同意進行清算,且約明清算程序之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 668 條;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進亞公司與被告椿天公司既合意終止合夥(即解散)本應進行清算,而兩造既協議清算程序,自應依協議之程序進行清算,於清算後方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今原告進亞公司未與被告椿天公司進行並完成清算程序,兩造可得取回之出資額為何?應負擔之虧損或得分配之利益為何?均屬不明,原告進亞公司於清算前即起訴請求被告椿天公司分析合夥財並予給付,於法不合,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允泰公司及被告丁○○均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允泰公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丁○○並非系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受系爭合約書、清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原告進亞公司請求被告丁○○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進亞公司與被告椿天公司間雖曾有合夥,惟其二人合意終止合夥,就合夥事業未依法清算,原告進亞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椿天公司分析合夥財產,原告進亞公司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清算協議書約定,被告椿天公司應給付原告進亞公司如聲明示之金額、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