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宏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1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下以姓名稱之)雖稱原告公司已解散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並未經解散登記或命令解散,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7年9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9183200號函附卷可稽,故應認其法人人格仍屬存續,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屬無違,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業已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中敘明其與訴外人姚乾隆(下以姓名稱之)有共犯結果,故為侵權行為,為此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 (二)原告公司於86年底因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致使公司財務及信用破產,令原告公司無法生存而宣告解散至今已近11年,負責財務之股東蔡明達先生,亦因而憂鬱而過世,所有股東也因公司破產解散而導致原告公司向銀行作保或抵押之不動產皆遭銀行提出拍賣。原告公司也解散11年之久,人事已非,故並無太多資料留下。經尋找殘餘資料僅得當年與國外所簽立之代理權書及少許財務報表,以資佐證原告公司之代理權事實及業績。另有1份為大陸推展業務 計劃畫及業務報告以證明原告公司之營業規模。原告公司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導致遭受所有來往銀行拒絕往來,以致原告公司無法再繼續經營,此事實已無庸置疑。 (三)原告公司提出賠金額屬非常保守之估算,國外代理權是公司當時運用4年長期時間及金錢取得正式代理,且兩家國 外公司皆是全世界排名第1及第3名之品牌,是相當難以取得代理之廠商。原告公司每年平均營業額在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至4000萬元之間,稅後淨利在450萬元至500萬元之間,又每年平均成長3%左右,又11年前正當半導體電子業起飛光景正好,且當時與原告公司配合之包商如今都已是上市公司,故如此要求營業額損失之金額是非常保守之估算。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公司25年來之信用破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870萬元及自8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陳述答辯略以:我原本不認識甲○○,他與姚乾隆的合作我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這件在87年時姚乾隆在地檢署就承認了,當時劉福森也有作證。本案在87年時地檢署的檢察官就有針對這些票及人事物作詳細調查,姚乾隆也承認是他做的,所以當時我就被不起訴處分。經過11年後,高等法院傳我作證,法官提出四張已兌現的票要我說明,因為經過11年所以我的記憶有些模糊,加上怕與姚乾隆有所牽扯,所以有些事情沒有交代很清楚,引起法官的疑慮,才重新起訴,在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時,有針對這4張票作說明,這些票當時是甲○○與銀行 來工廠開票的,當時我也不在場,甲○○把領票的通知電話,留臺灣穀糧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電話,姚乾隆說這些票可以使用,要我就去調度週轉,我就拿最早的4張票去調度 ,這4張票都已經兌現了,姚乾隆把公司章及甲○○的印章 都蓋好了,我再加施志松的印章,然後拿去調度。因為拿我的50萬元的錢存進去,所以施志松的印章才是由我保管。8 、9月份時我,整個臺灣穀糧公司是姚乾隆在騙我,好像沒 有辦法做起來,所以就已經沒有與姚乾隆合作,所以後面的退票,我就不知道他開給誰,後面他們蓋的施志松的印章應該有印鑑不符,因為我沒有把施志松的章交給姚乾隆。在87年就應該有調查清楚了,不然的話我當時就會有事情了。在地方法院審理時,我要求調那些票,但已經超過10年期限,法官就認定我有共犯的嫌疑,就判我刑。我沒有罪,現在我也有上訴中。針對甲○○提出損害賠償部分,甲○○在86年6 月份就來公司開票了,然後到87年2月份才退票,這段期 間,如果他有意見,應該有辦法去銀行處理,但怎麼都沒有去處理,是否與姚乾隆之間有何事情,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甲○○他開公司也開了20幾年,對於商業上的交易情形,不應不知道如何處理。原告公司的倒閉,是因為支票退票而產生的,我覺得不應劃上等號,因為如果公司經營的好,他並不是因為錢被偷領走,而是票被誤用,然後才被退票,如果公司的信用良好的話,是不會產生營運的問題。他公司會倒閉是否因為財務發生問題才去找姚乾隆合作,我不清楚。綜上,原告公司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被告共同偽造支票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代理證明、股東財產遭銀行查封、扣押、拍賣之法院文件、84年度財務報表,國外分公司業務報告等文件為憑,且被告與姚乾隆共同偽造公司之支票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查: 1.本件被告如何與姚乾隆等人,以共同合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為詞,要與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訂合作契約書,其後並以被告出資50萬元,而為方便故乃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被告與姚乾隆自開戶銀行將支票領走後,於未徵得原告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私自簽發支票,以致支票嗣後退票等節,業據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該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2.被告固辯稱依其認知及據姚乾隆所稱,系爭支票是可以用的云云;惟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與被告就上開合作契約達成合意,雙方並無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券證資料影本可憑;而被告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或甲○○之親友,在此前提下,甲○○豈會甘冒公司信用破滅及負擔票據責任之風險,而同意被告得以原告公司名義領用支票,並任令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偽造支票上之施志松印章為其保管,另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其他2枚印章(原告公司印及甲○○ 印),則係由姚乾隆保管,亦據姚乾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而查,簽發支票所需3顆印章既分別由姚乾隆 及被告乙○○2人保管使用,可知支票之開立,均需由姚 乾隆及被告分別蓋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及「施志松」等印章,始能完成發票行為。被告雖辯稱,8、9月份時就已經沒有與姚乾隆合作,所以後面的退票,不知道他開給誰,後面他們蓋的施志松的印章應該有印鑑不符云云;然查,支票號碼711615號至711620號、711622及711639號等8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而非印 鑑不符,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7年3月14臺票 中字第970160號函在卷足憑(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7號 刑事影卷第145頁),足見該8張支票仍分別蓋立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及「施志松」等3枚印章, 是被告與姚乾隆就該等支票之簽發,顯有共同協力始得簽發完成並持以行使,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綜上,原告公司既未同意被告與姚乾隆簽發支票,被告與與姚乾隆就本件偽造原告公司為支票發票人之行為,即應認係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應賠償責任。(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其信用破產,代理權因而被取消,公司無法再營運,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故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870萬元暨遲延利息等節,雖據原告公司提出與國外客戶之代理證明、公司及所有股東遭銀行查封、拍賣之資料、84年財務報表、國外分公司業務報告、部分訂單證明等為證,惟上開書證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之詳細損失金額,且公司經營損失其可能因素不一,實難僅以公司嗣後喪失代理權、無法進貨等即認原告公司確因被告偽造票據所造成,故本院認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2.至原告公司主張信用損失部分:查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退票,其公司信譽受有損失及公司財產遭銀行查封拍賣等情,有原告公司提出之上開公司財務報表及法院拍賣文件等附卷可憑,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公司多年經營所得及心血付之一旦,當可想像,原告公司關於信用損失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公司經營規模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性等,認原告公司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825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公司主張精神損害部分,因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自有未洽;惟其主張計算之方式,既併列於附表一編號4 項次下,且其請求金額未予分列,故此部分雖無從准許,然仍無礙於原告公司得以主張上開信用損失825萬元之 請求,併此敘明。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既經原告公司起訴而於97年5月4日送達起訴狀(97年4月24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一:賠償項目 ┌──┬─────────────────────┬─────────┐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1 │美國TESCOM Corporation 代理權喪失 │50萬元 │ ├──┼─────────────────────┼─────────┤ │2 │美國Parker Hannifin Corporation 代理權喪失│50萬元 │ ├──┼─────────────────────┼─────────┤ │3 │營業損失 │945萬元(如附表二 │ │ │ │計算表) │ ├──┼─────────────────────┼─────────┤ │4 │公司及個人信用名譽破產及精神賠償損失 │825萬元 │ └──┴─────────────────────┴─────────┘ 附表二:營業損失計算表(計算單位,新臺幣) ┌───┬───────┬───────────┬──────┬──┐ │年度 │前一年盈餘金額│每年營業盈餘成長比例3%│當年營業損失│備註│ ├───┼───────┼───────────┼──────┼──┤ │87 │ 80萬元 │1.03 │ 82萬元 │ │ ├───┼───────┼───────────┼──────┼──┤ │88 │ 82萬元 │1.03 │ 85萬元 │ │ ├───┼───────┼───────────┼──────┼──┤ │89 │ 85萬元 │1.03 │ 87萬元 │ │ ├───┼───────┼───────────┼──────┼──┤ │90 │ 87萬元 │1.03 │ 90萬元 │ │ ├───┼───────┼───────────┼──────┼──┤ │91 │ 90萬元 │1.03 │ 93萬元 │ │ ├───┼───────┼───────────┼──────┼──┤ │92 │ 93萬元 │1.03 │ 96萬元 │ │ ├───┼───────┼───────────┼──────┼──┤ │93 │ 96萬元 │1.03 │ 98萬元 │ │ ├───┼───────┼───────────┼──────┼──┤ │94 │ 98萬元 │1.03 │ 101萬元 │ │ ├───┼───────┼───────────┼──────┼──┤ │95 │ 101萬元 │1.03 │ 104萬元 │ │ ├───┼───────┼───────────┼──────┼──┤ │96 │ 104萬元 │1.03 │ 108萬元 │ │ ├───┴───────┴───────────┴──────┴──┤ │合 計:94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