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鑫隆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 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 被 告 兆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其中新台幣伍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負擔、新台幣玖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負擔;其餘新台幣伍萬零壹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鑫隆工業社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原為乙○○獨資設立,聲請營利事業登記,嗣於同年6月25日變更為乙○○ 、莊文祥、莊和平、莊建平等4人合夥,並推由乙○○為負 責人等情,經本院函向苗栗縣政府調取鑫隆工業社之歷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全部資料查明屬實。蓋合夥者,實體法上雖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但在民事訴訟 上,合夥如有一定組織及名稱,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係非法 人團體,由其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代表合夥起訴或被訴。而原告鑫隆工業社,為合夥組織,且有獨立之財產,應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而其合夥事務執行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4,500元, 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1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或被告繆淑君應給付原告4,96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㈣被告洪清輝或被告兆陽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嗣於97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應給付原告514,500元(利息起算 日及利率均不變)。㈡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17,738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㈢被告洪清輝即 億陽企業社或被告繆淑君應給付原告5,168,505元(利息起 算日及利率均不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㈣被告洪清輝或被告兆陽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等語,其第㈢項為聲明之擴張,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應給付原告514,500元,及自97年5月20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17,7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或被告繆淑君應給付原告5,16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 ㈣被告洪清輝或被告兆陽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聲明一部分: 1.被告繆淑君、洪清輝係夫妻,2人共同經營五金零件加工、 買賣等業,兩造間因有五金零件加工業務往來,致被告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為支付加工費及貨款而交付以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 計2,364,500元,屆期原告欲提示之際,被告繆淑君與洪清 輝央求原告暫勿將系爭四紙支票提示,並稱會盡速清償全部票款及其他債務。詎迄至系爭支票97年5月20日退票日止, 被告繆淑君僅清償185萬元,雖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經原 告同意先行抵充票款,故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尚欠票款514,500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 2.系爭支票4紙,確係被告繆淑君為支付加工費及貨款之用所 簽發,此有統一發票3紙可以證明: ⑴編號S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記載「中軸加工」,數量為「800、163、400、400、934」,金額為284,265元,被告繆淑君所簽發交付之支票金額為284,200元,其將零頭 65元去掉,原告無意見。 ⑵編號S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記載「中軸加工」,數量為3批,金額為424,899元,被告繆淑君所簽發交付之支票金額為424,800元,其將零頭99元去掉,原告無意見。 ⑶編號S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記載「中軸加工一批」,金額為1,034,540元,被告繆淑君所簽發交付之支票金額 為1,034,500,其將零頭40元去掉,原告無意見。 3.被告繆淑君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明作為抗辯,並稱係原告向被告洪清輝借錢才交付系爭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後來再由被告洪清輝改借現金予原告,並以被證一之簽收單為證。惟原告否認有向被告洪清輝借款之事實,被告繆淑君自應就原告有向其或被告洪清輝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繆淑君曾於97年5月21日以苑裡郵局第71號 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表明因上游廠商財務問題而積欠原告票款,要求分期攤還,迄今共償還213萬元。依此存證信函 內容,被告繆淑君已自認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合法性,且已部分清償欠款,如今反辯稱係原告向被告洪清輝借款,若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向被告洪清輝借款,應會於該存證信函內指摘係原告向其借款,焉可能於存證信函內要求原告讓其分期攤還,且若如被告所言,係先交付系爭四紙支票給原告作為借款之用,因帳戶存款不足再由被告洪清輝改借現金予原告,則其必定於改交付現金之時將支票收回,惟其未將支票收回,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繆淑君之抗辯理由顯不可採。4.被證一之簽收單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票款,惟實際上原告僅獲清償185萬元而已,97年4月10日記載3萬元,原告未收 到,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否認有獲得清償,且以該簽收單所記載之總金額,扣除原告未收取之3萬元,僅有213萬元,亦與被告繆淑君上開存證信函所述已償還213萬元之數目相 符,被告稱該筆金額有收受是漏未簽收,顯有矛盾。另97年3月17日之20萬元、97年3月31日之2萬元、97年4月2日之6萬元,原告並未收到該三筆合計28萬元款項,此有被告洪清輝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之單據可證。故簽收單數額總計為216萬 元(計算式:130萬十20萬十20萬十2萬十6萬十3萬十35萬=216萬),扣除前述97年3月17日之20萬元、97年3月31日之2 萬元、97年4月2日之6萬元及97年4月10日之3萬元,被告繆 淑君僅清償185萬元,尚欠514,500元。 ㈡關於聲明二部分: 1.96年1月被告洪清輝前來原告工廠,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 億陽企業社有一批訂單欲交予原告加工,原告法定代理人初步查看該批加工物所需材料較為昂貴,表示須先將材料交付予原告始願加工,惟被告洪清輝表示因該批材料單價高,央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可否協助支付一半材料費用,以利其購買材料,保證此批訂單一定會交予原告加工,原告法定代理人遂分別於96年1月12日及17日、96年2月2日及6日支付現金予被告洪清輝,合計共217,738元。惟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幾番 詢問,被告洪清輝嗣後始表示並無購買材料,原告法定代理人始知受騙而受損失,被告洪清輝以須購買材料為由,詐得原告交付217,738元即屬侵權行為,又被告洪清輝既未將材 料交付予原告加工,則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並未成立,被告詐得上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738元 。 2.被告自承收受217,738元,惟辯稱是訴外人毅鼎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毅鼎公司)向原告下單,原告再將工作交由下游廠商訴外人傑富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傑富公司)加工,並以原告因無資力,被告洪清輝同意支借一半材料費予原告,其後原告將217,738元交付予被告洪清輝,後將所購材料送 至傑富公司加工,嗣後被告洪清輝又以支票幫原告支付一半加工費用23萬元予傑富公司,原告再前往傑富公司載回加工品送至毅鼎公司交貨,亦即原告承攬毅鼎公司工程及委託傑富公司加工云云。惟被告抗辯皆屬顛倒是非,原告否認有向被告洪清輝借款一半材料費23萬元,亦否認與毅鼎公司有承攬關係,或與傑富公司有委託加工關係等交易行為,實際上係被告洪清輝與該二間公司存有交易關係,因傑富公司請原告幫忙將加工成品載送予被告洪清輝,原告始會於簽收單上簽名,原告於單據上簽名時,並無單據、總價之記載。倘若原告與毅鼎公司、傑富公司間存有交易關係,則為何被告洪清輝持有單據,顯見被告是以其與傑富公司間之交易單據謊稱係原告與傑富公司之交易。 3.被告洪清輝既辯稱其幫原告支付23萬元予傑富公司,惟該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迄今被告洪清輝未向原告催討過該債權或從相關貨款債權中行使抵銷,亦無在前述存證信函有所指摘或提出任何借據以證其說,被告洪清輝僅提出其與傑富公司交易所支付之支票,即佯稱幫原告代墊款項,實不足可採。 ㈢關於聲明三部分: 1.96年10月被告洪清輝欲向原告借貸2、3百萬元,並表示被告夫妻一定會在當月底前清償,原告即依被告繆淑君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繆淑君之母親「蕭素英」郵局帳戶內,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11日匯款50萬元(手續費30元)、同年月12日匯款40萬元(手續費30元),並於同年月17日轉交現金6萬 元予被告繆淑君本人簽收。至96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2人請 求返還借款96萬元及60元匯款手續費,被告卻以無錢可還等語回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0,060元。 2.被告洪清輝辯稱是原告向其借款96萬元,被告洪清輝自應就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洪清輝以被證一簽收單所示96年9月27日記載「已支付1,300,000」,並有鑫隆乙○○簽名,即謂借款予原告云云。惟被告繆淑君在前述存證信函中明確表明有積欠原告票款,並經分期攤還等語,被告洪清輝之陳述凸顯出前後矛盾之處。另依原告起訴狀證五第二頁係記載原告「轉交」現金6萬元予被告繆淑君收受, 而「轉交」足以表示係「借款」之意,倘是借款清償,必會記載「清償」或「償還」之字語,若原告向被告洪清輝借款130萬元,僅清償96萬元,為何被告洪清輝迄今從未催討, 被告洪清輝之抗辯顯不可採。 3.96年5月被告洪清輝與繆淑君請原告加工五金零件,原告加 工後分批於96年6月、7月、8月交付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 5紙予被告繆淑君收執,其報酬金額合計4,208,445元。嗣 後於同年8月份,被告洪清輝及繆淑君向原告表示有資金困 難,前述以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亦無法如期兌現。嗣後被告洪清輝及繆淑君向原告表示該5張統 一發票所示金額之貨品可以退還,可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辨理退稅,被告洪清輝便於96年10月5日開立2紙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惟迄今被告洪清輝及繆淑君卻未將上開貨品退還予原告,致使原告損失慘重。 4.被告洪清輝以原告應將發票開立予毅鼎公司為由,辯稱係原告開錯發票。惟被告自認有開出折讓單,足證被告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已提出為稅捐之申報,亦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交易行為。該5紙統一發票,歷經96年6、7、8月份,共3個月之久,倘若係原告開錯發票,兩造間並無交 易行為,被告基於稅賦問題,必定會於第1張發票開錯之初 即會提出更正或退回發票,如今卻辯稱原告開錯發票,被告所辯顯然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被告既收受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即對交易內容、金額已有確認,不容被告嗣後否認未收受貨物或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報酬4,208,445元。 5.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960,060元,並請求 承攬報酬4,208,445元,合計請求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 或被告繆淑君應給付5,168,505元。 ㈣關於聲明四部分: 1.被告兆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從事模具製造、塑膠射出、加工等業,被告億陽企業社與被告兆陽公司之工廠同設一處,被告兆陽公司之負責人甲○○與被告洪清輝係兄弟關係。95年間被告洪清輝手持名片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稱其開設兆陽與億陽二家工廠,以後有業務大家可以配合等語。95年12月初被告洪清輝持載明有「兆陽工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五金零件製圖4張欲請原告加工,經原告於95年12月 25日以客戶名稱「兆陽工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向被告洪清輝報價,確認所欲加工之品名規格、材質、數量等,經被告洪清輝簽名確認無誤。原告代料並將零件加工完成交付予被告洪清輝後,原告欲向被告洪清輝請領貨款,並詢問發票抬頭應開何家公司,此時被告洪清輝稱發票抬頭開立「億陽企業社」,故原告於96年2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為00000000、 品名為汽缸軸加工、數量一批、總金額含稅1,077,830元之 發票1紙予被告洪清輝收執。 2.被告洪清輝為清償加工報酬,即交付發票人「繆淑君、億陽企業社」,面額為1,063,000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發票金 額1,077,830元與支票金額1,063,000元差額14,830元,係因兩造前有一交易,被告洪清輝以現金支付要求扣5%,但原告未扣除,故於簽發支票時扣除該折扣與尾數)。因被告洪清輝表明資金有些問題,須先取回支票,故被告洪清輝先行清償563,000元部分款項,尚欠50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屢向被 告洪清輝催討餘款50萬元,被告洪清輝及繆淑君皆不理睬,惟稱被告兆陽公司也會付款,經原告向被告兆陽公司負責人甲○○催討款項,卻遭置之不理。本件交易之初,被告洪清輝持載明「兆陽工業有限公司」名義之零件製圖予原告,所執名片亦足使他人信為被告洪清輝代表億陽、兆陽2家公司 ,足徵被告洪清輝有代表被告兆陽公司之表徵,被告兆陽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洪清輝係兄弟關係,被告兆陽公司豈有不知之理由,況被告兆陽公司對於原告向其催討貨款至今未否認被告洪清輝對外有代表之情事,故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應與被告兆陽公司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清輝或被告兆陽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 3.被告辯稱係原告向被告洪清輝借款,故開立被告繆淑君之支票借予原告週轉,嗣後原告因毋須借款,才退還該支票,被告洪清輝簽署表示收到該支票云云。原告否認有向被告洪清輝借款或借票使用,被告洪清輝應就該借票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前開統一發票,原告早在96年2月初即開出交予被 告洪清輝,並作為申報營業稅捐使用,現被告否認有交易關係及未收到貨物,其抗辯顯無理由。又被告辯稱並無委託原告依設計圖加工,設計圖係原告自行繪製,倘係由原告自行繪製,原告何必印製被告兆陽公司之名稱及商標,此足證被告確實有委託加工關係存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承攬毅鼎公司加工生意,並請被告報價及協助代轉達毅鼎公司,就此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該報價單已清楚載明客戶名稱為兆陽公司,被告洪清輝並親自簽名確認,於今辯稱原告誤載,其抗辯理由難以苟同,倘係誤載被告應會要求原告更正,被告於起訴前並未如此作為,足證被告等抗辯虛偽。 貳、被告則以下述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關於原告聲明一部分之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4紙係被告繆淑君為支付加工費及貨款之 用,然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加工,或被告繆淑君有向其購買貨品並交付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繆淑君給付514,500 元即屬無據。系爭4紙支票係被告洪清輝介紹原告承攬毅鼎 公司工作,因為金額大,故被告洪清輝以其配偶即被告繆淑君所開立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原告週轉資金之用,事後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故由被告洪清輝改以現金借予原告,有簽收單為證。惟原告事後卻拒將支票返還,被告洪清輝遂不再借款予原告,後來毅鼎公司週轉困難,原告向被告洪清輝要錢,被告洪清輝為避免支票跳票致信用不良,故陸續給原告這些錢。被告繆淑君雖以存證信函回覆由其慢慢籌款分期借貸,該存證信函上雖有「攤還」字語,但並非承認被告繆淑君有積欠原告任何承攬工程款或貨款。 ㈡系爭4紙支票票號分別為AV0000000、AV0000000、AV0000000及AV0000000,其中票號AV0000000、AV0000000、AV00000004紙支票之到期日為96年8月15日,另票號AV0000000之到期 日為96年9月15日,若原告基於承攬關係取得系爭4紙支票,為何原告不於到期日即提示系爭支票,原告聲明二中自稱其於96年1、2月間運送貨料計217,738元給被告洪清輝即億陽 企業社,惟至96年3月始知受騙,原告既自稱此時受騙,為 何又要收受系爭支票?另原告訴之聲明三中稱被告洪清輝及繆淑君於96年10月初向原告借款,至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洪清輝及繆淑君請求清償未果,則依常理原告應立即提示系爭支票兌現,為何遲至97年5月20日方提示系爭支票。 ㈢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不符,不能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統一發票係原告自行開立,亦不能證明兩造有承攬或買賣關係存在。縱認原告與被告繆淑君間有就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貨品成立承攬或買賣關係,但也不當然認定系爭3紙支票之對價即是該統一發票所載貨品。且被告 等人亦未曾收受原告所主張統一發票內載之貨品,原告未曾將工作物(貨品)交付予被告等人,被告亦無給付價款之義務。 ㈣原告起訴時皆本於票據關係主張被告繆淑君應給付票款,迄至98年7月13日始本於系爭三紙支票請求被告繆淑君給付加 工款及貨款,惟其所提出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3月24日、 96年3月25日、96年4月25日,距今已超過二年,故縱使被告繆淑君真有給付原告加工款及貨款之義務,則亦以原告請求時效已逾二年為抗辯。 ㈤被告已清償原告所主張之票款或加工款或貨款,再者,原告就系爭4紙支票僅提出3紙統一發票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惟原告未就其中1紙支票(票號AV075l882、面額621,000 元)舉證說明其原因關係,故原告無法請求該紙支票之票款。而原告自認被告繆淑君有清償185萬元,縱使原告得向被告 繆淑君請求系爭3紙支票(票號AV0000000、AV0000000、 AV0000000)之票款,惟被告繆淑君既已給付原告l85萬元,該3紙支票票款亦已清償完畢,原告應不得再行對被告繆淑 君請求。 二、關於原告聲明二部分之抗辯: ㈠96年初原告設立鑫隆工業社,因其地點與億陽企業社相鄰,故原告委請被告洪清輝為其介紹客戶,毅鼎公司乃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因資力有限無法購足該訂單所需材料,被告洪清輝遂同意支借一半材料費用,並約定待毅鼎公司給付款項後再返還,其後原告再將承攬毅鼎公司的工作委由下游廠商傑富公司加工,並請被告洪清輝幫其購買材料,被告方代為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17,738元,而被告洪清輝收受原告所交付 之材料款後,亦已將所購之材料送至傑富公司加工,另因加工這些材料需要製作拉刀,故將拉刀費用82,500元一併支付予傑富公司(所作之拉刀則放置於傑富公司內),而被告洪清輝開立一紙23萬元支票予傑富公司幫原告支付另一半加工費用(即原告承攬毅鼎公司訂作工程所需購置之材料費及另外委託傑富公司加工之加工費用)。待傑富公司完工後,即由原告前去傑富公司載回加工品送至毅鼎公司交貨,有原告或其受託人所確認材料名稱並簽名交付予傑富公司存查之簽收單可憑,是被告洪清輝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情形。 ㈡原告所稱係幫被告洪清輝自傑富公司載回貨品始於簽收單上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其臆測被告洪清輝與傑富公司、毅鼎公司間有交易行為,否認被告洪清輝幫其購買材料送至傑富公司之事實,實不足為採。而證人丙○○之證詞足以證實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確實有拿零件原料交予傑富公司加工,且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亦支付23萬元予傑富公司,而被告洪清輝確實幫原告送交零件予傑富公司加工,否則原告豈有權利去傑富公司載加工成品,並將該貨品送到毅鼎公司。 三、關於原告聲明三部分之抗辯: ㈠原告主張借款960,060元部分,係原告向被告洪清輝借款( 即訴之聲明一部分),被告洪清輝請求原告退還系爭4紙支 票,因原告執意將支票提示兌現,被告洪清輝因擔心支票帳戶跳票,故向岳母蕭素英商借90萬元,而由蕭素英於96年9 月27日解除三筆銀行定存轉入銀行帳戶,一次提領9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洪清輝同日湊足130萬元轉借予原告,足證被 告洪清輝確實曾經支借130萬元予原告。其後原告欲將該90 萬元借款返還,被告遂請原告直接匯入蕭素英帳戶內,故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及12日分別由原告之妻朱偉儀、鑫隆工業社匯款50萬元、40萬元入蕭素英帳戶內,是原告所指匯款90萬元(另加60元匯款手續費)部分係返還被告洪清輝所借予原告之款項,詎原告竟稱是被告洪清輝或繆淑君向其借款云云,顯屬無據。 ㈡況原告自稱96年3月間知悉被告洪清輝向其騙取前開217,738元,則原告豈會於同年10月間再借款給被告洪清輝或繆淑君,是原告所述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出被告繆淑君於96年10月17日所收受6萬元之收據一紙,其上僅載「茲收到:鑫隆 工業社轉交現金6萬元」,其上並未註明係「借貸」原因, 原告所指係被告繆淑君或洪清輝向其借貸6萬元,不無疑義 。實者,原告所交付被告繆淑君之6萬元係為清償其向被告 洪清輝所借貸之款項。另原告所稱60元匯款手續費係原告應自行負擔,被告等人從未向原告借取該60元,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清輝或繆淑君返還該60元,於法未合。 ㈢原告稱96年3月間知悉被告洪清輝向其騙取前開217,738元,則原告豈有可能於同年5月間再承攬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 社之工作,原告所述顯與常理不合。原告主張積欠承攬報酬4,208,445元部分係原告錯開發票所致,因原告向毅鼎公司 承攬加工,期間因被告億陽企業社與原告設址相鄰,故原告偶而請被告洪清輝幫忙將加工成品載送至毅鼎公司,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原係應開立予毅鼎公司,但原告開錯發票,將毅鼎公司誤載為被告億陽企業社,經被告發現後即於96年10月5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而原告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請 退稅,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僅憑其所提出之發票及折讓單,未為任何交付貨物之證據,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洪清輝與繆淑君與原告間有何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 四、關於原告聲明四部分之抗辯: ㈠被告洪清輝及兆陽公司均否認與原告有貨品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原告自行開立,並不足以證明承攬關係存在,況且原告亦未證明有貨品之實際交付,被告洪清輝及兆陽公司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原告所舉之設計圖係原告自行製繪,被告洪清輝及兆陽公司並未委託原告依該設計圖加工零件。另原告所舉報價單為原告承攬前開訴之聲明二部分毅鼎公司加工生意時,原告向被告洪清輝報價,並請求代為轉達毅鼎公司,然原告於報價單上客戶名稱誤載為兆陽公司,被告洪清輝僅係簽署表示知悉原告所報價之加工品名、材質、批數而已,並非被告洪清輝有向原告訂作零件加工或代理兆陽公司向原告訂作零件加工;況該報價單上並無單價、總價之記載,如何能確認承攬報酬。再者,原告提出之發票與報價單所載品項不同,何能以此確認被告洪清輝曾向原告訂作零件加工,況且原告所述之承攬報酬與發票所載金額不符。 ㈡兆陽公司不知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與原告間之生意關係,而被告洪清輝與兆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係兄弟關係。渠等為節省營業成本,方將營業地址設於同一處,但仍各自經營事業,各自印刷名片,故不得以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與兆陽公司設址同一地點,及被告洪清輝個人所印製之名片,即謂被告兆陽公司有表示將代理權授予被告洪清輝,被告兆陽公司根本不知道被告洪清輝與原告間之生意往來,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難課以被告兆陽公司表見代理之責任。且原告提出之發票,其上記載買受人為億陽企業社,而原告亦自陳其係要向被告洪清輝請領貨款,嗣後由被告洪清輝交付以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開立之支票來支付貨款,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關係係存於其與億陽企業社之間。縱使被告洪清輝曾經向原告訂作零件加工,原告亦應知悉或可得知被告洪清輝並無代理被告兆陽公司之意思。從而,原告與被告億陽企業社間有無承攬關係,悉與被告兆陽公司無關。㈢原告起訴狀證17之支票係原告向被告洪清輝借款,被告洪清輝以被告繆淑君簽發之支票借予原告週轉,事後原告稱毋需借貸,故將該支票退還予被告洪清輝,並由被告洪清輝簽署表示收到之意,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洪清輝欲支付承攬報酬,方交付該紙支票清償債務,況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為l,077,830元,若承攬關係確實存在,原告豈會僅收受面額 1,063,000元支票抵充承攬報酬,又原告怎會在無任何擔保 情形下,退還該紙面額1,063,000元之支票,蒙受承攬報酬 無法清償之風險,可見原告主張顯與常理不合。 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票款,即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持有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 ⑴96年8月15日發票,金額284,200元(受款人:鑫隆工業社,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AV0000000號,97年5月2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⑵96年8月15日發票,金額621,000元(受款人:鑫隆工業社,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AV0000000號,97年5月2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⑶96年8月15日發票,金額424,800元(受款人:鑫隆工業社,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AV0000000號,97年5月2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⑷96年9月15日發票,金額1,034,500元(受款人:鑫隆工業社,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AV0000000號,97年5月2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二、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 被告洪清輝於96年1、2月間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17,738元( 96年1月12日28,238元、96年1月17日59,000元、96年2月2日48,000元、96年2月6日82,500元)。 三、關於原告聲明第三項中: ㈠原告主張借款960,060元部分: 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500,000 元、400,000元至被告洪清輝岳母(蕭素英)帳戶中(匯款 手續費各30元)、另被告繆淑君於96年10月17日簽發收據載明「茲收到鑫隆工業社轉交現金6萬元」。 ㈡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4,208,445元部分: 原告以被告億陽企業社為買受人開立96年6月25日、7月20日、7月25日、8月25日等零件加工之統一發票5張(金額合計 4,008,043元、稅金200,402元),被告億陽企業社亦於96年10月5日開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張。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乃法院行使司法權,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之存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否之判斷,唯有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之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之認定方有實現之可能,因此一般認為裁判可謂以實體法規為大前提,事實為小前提之三段論法。然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概屬過去之事實,而該事實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業已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適合)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法院尚不得拒絕審判,此時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給付票款514,500元部分 :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給付票款,業據原告提出如上開「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第一項所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持有上開支票之緣由,乃係原告 向被告洪清輝借錢,由被告繆淑君即簽發上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之用云云,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對於係因原告借款(借票),而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雖提出簽收單影本1紙(即被告97年 10月6日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證一)為證。然查,依上開簽收 單所載,被告係分別於96年9月27日、96年12月27日、97年3月17日、97年3月31日、97年4月2日、97年4月10日、97年4 月21日,陸續交付原告1,300,000元、200,000元、200,000 元、20,000元、60,000元、30,000元、350,000元(合計為 2,160,000元),此與系爭支票4紙合計金額2,364,500元已 不相符。況且,依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對照被告洪清輝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支票簽發日約在96年3、4月間及前述被告陸續交付現金之時點、金額等情,客觀上顯難認定係原告欲向被告洪清輝借款,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因而簽發支票供原告週轉之用,並參以後述被告繆淑君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採信。 ㈡承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簽發之支票4 紙,金額合計2,364,5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清償其中 185萬元,未據被告否認(見被告98年7月17日答辯四狀),則票款仍有514,500元(2,364,500-1,850,000=514,500)尚未清償,堪可認定。 ㈢另被告抗辯上開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被告繆淑君前於97年5月21日以苑裡郵局7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台端持有本人臺灣企銀大甲分行支票4張‧‧‧共計為貳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元整。因本人之上 游廠商財務困頓,致本人連帶受累,然本人也拿出誠意與台端溝通,請勿將票軋進銀行,讓本人分期攤還,至今共償還貳佰壹拾參萬元‧‧‧僅剩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整未還」等語,核其內容難謂非含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是則自該存證信函到達原告時起,原告之請求權即因被告繆淑君「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消滅時效該時起應重新起算,故原告於97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繆淑君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難採取。 ㈣綜合前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給付514,500元,及自系爭4紙支票提示日即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給付217,738元部分: ㈠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96年1月間被告洪清輝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有一批訂單欲交原告加工,原告法定代理人初步查看該批加工物所需材料較為昂貴,故表示須先將材料交付予原告始願加工,惟被告洪清輝表示因該批材料單價高,央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可否協助支付一半材料費用,以利其購買材料,同時保證此批訂單一定會交予原告加工,原告法定代理人遂分別於96年1月12日及17日、96年2月2日及6日支付現金予被告洪清輝,合計共217,738元。嗣後詢問被告 洪清輝表示並無購買材料,原告始知受騙」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曾代收217,738元之事實,惟辯稱係第三人毅鼎公司向 原告下訂單,原告再將工作委由下游廠商傑富公司加工,被告受原告委託代購材料始收受上開款項,所購材料已交付傑富公司加工,加工材料需製作拉刀,故將拉刀費用一併交付傑富公司,被告洪清輝亦簽發一紙23萬元之支票交付傑富公司用以支付加工費用等語。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清輝以須購買材料為由,詐得原告交付217,738元,僅提出由被告洪清輝簽收之96年1月12日、96年1月17日、96年2月2日、96年2月6日等4紙送貨單為證,各該送貨單記載「支付SUS304材料現金」、「支付SUS方管材 料費」、「支付拉刀費用」等情觀察,足見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洪清輝確為支付加工材料費用。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洪清輝果偽以欲將加工物交予原告加工,詐取原告金錢,何以分4次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且被告洪清輝如以交付工 作為餌,騙取原告金錢,最初當無確定之數量,則何以96年1月12日之第1張送貨單,金額竟詳細記載至個位數(28,238元)? ㈢又依被告提出之簽收單(97年10月6日答辯一狀證四)所示 ,原告曾於96年3月19日、3月22日、4月4日、4月16日向傑 富公司領受加工後之零件,核與證人即傑富公司負責人丙○○所證「什麼人簽名就是交給誰」等語相符,是若各該領受之加工零件與原告無關,原告為何多次領取,實非無疑。而上開零件,係與被告億陽企業社甚有關聯,亦據證人丙○○證實,然前開原告領受零件之時間,均在原告所述受被告洪清輝詐欺之後,原告猶不計前嫌,為自己或「代」被告洪清輝領受零件,甚或如後述之匯款、收受清償之行為,亦殊難想像。 ㈣此外,依原告98年7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用以證明 前項票款原因關係之統一發票內容觀察,其中96年3月25日 統一發票之品名載有「中軸加工(SUS304)」,核與前開送貨單所載「支付SUS304材料現金」、「支付SUS304方管材料費」卻不謀而合,而其購買材料及加工之時間臨接,亦證原告所稱被告洪清輝施以詐術,騙取原告217,738元云云,不 足採取,被告洪清輝收取原告交付之217,738元,應本於其 他法律關係,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給付217,7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或被告繆淑君給付原告5,168,505元(960,060元+4,208,445元)部分: ㈠其中關於原告主張借款960,060元部分,原告分別於96年10 月11日、96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50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洪清輝岳母(蕭素英)之帳戶中(匯款手續費各30元)、另被告繆淑君於96年10月17日簽發收據載明「茲收到鑫隆工業社轉交現金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但辯稱交 付款項之原因,係原告向被告洪清輝借款,由被告繆淑君簽發前述「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第一項所載之支票4紙交付原 告,嗣後被告洪清輝請求原告退還該4紙支票,因原告執意 將支票提示兌現,被告洪清輝擔心支票帳戶跳票,故向岳母蕭素英商借90萬元,而由蕭素英於96年9月27日解除3筆銀行定存轉入銀行帳戶,一次提領90萬元予被告,被告洪清輝同日湊足130萬元轉借原告,其後原告欲將該90萬元借款返還 予被告洪清輝,被告遂請原告直接匯入蕭素英帳戶內,故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及12日分別由原告之妻朱偉儀、鑫隆工業社名義匯款50萬元、40萬元入蕭素英帳戶內云云。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持有上開支票之緣由,乃係原告向被告洪清輝借錢,由被告繆淑君簽發上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之用一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⑵又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8月15日及9月15日,如係原告需款孔急,其既已持有被告繆淑君簽發支票,逕予提示請求付款即可(此見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洪清輝所謂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供原告週轉何意?被告答稱:「是讓他直接到我的帳戶領款」等語),要無遲於96年9月27日轉向被告洪清輝借款之理。況且,被告 洪清輝所承96年9月27日交付130萬元予原告之緣由,顯與前開被告繆淑君存證信函內之陳述大相逕庭,已難採取。又果原告於96年9月27日向被告洪清輝借款130萬元,嗣後僅返還90萬元,尚欠被告40萬元,被告當以之與其他債務主張抵銷,此後直至97年4月21日,何以被告等仍陸續給 付原告款項不輟?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原告前開款項之交付,係因借款返還云云,洵不足採。 ⑶而前述960,000元之交付,查無原告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之 給付原因,被告亦無其他之爭執(被告洪清輝於98年4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除不爭執之事項第一項所載4張支票以外,別無其他往來),則原告主張被告洪清輝向原告借款,因此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洪清輝,堪可認定。而依原告所提被告繆淑君於96年10月17日簽發收據載明「茲收到鑫隆工業社『轉交』現金6萬元」等語觀察,應認 本件借款人為被告洪清輝,要與被告繆淑君個人無關,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已經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或被告繆淑君對於上開960,000元之借款,應負不 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自不足取。另2次匯款之手續費合 計60元,係原告為交付借款所生之費用,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有由被告洪清輝負擔之約定,故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一併返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合前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㈡關於原告主張承攬報酬4,208,44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替億 陽企業社加工,完成後已開立5張統一發票向被告億陽企業 社請款,但被告拒絕給付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紙(原告起訴狀證六)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 關係存在,並辯稱原告係承攬毅鼎公司之工作,原告錯開發票,將毅鼎公司誤載為億陽企業社,經被告發現後即於96 年10月5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等語。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05條第1項則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換言之,承攬人依承攬關係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自應舉證證明業將工作完成始足當之。 ⑵然本件原告除上開統一發票5張以外,殆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已為被告億陽企業社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且原告亦不否認曾收受被告億陽企業社於96年10月5日開立折讓 證明單(原告97年12月8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中稱因被告未 將成品取交原告,故原告無法身辦退稅手續,已將折讓單正本返還予被告,原告僅持有影本),是原告究為何人承攬工作?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是否已經完成或交付?實容有爭執,自無從以原告自行製作之統一發票影本即可證明。 ⑶又依本件訴訟原告各項請求觀察,原告前主張被告洪清輝向原告偽稱欲將一批訂單交予原告加工,因而詐得原告交付之材料費217,738元,迄96年8月15日前又積欠原告票款達2,364,500元,則原告於96年6月、7、8月間猶承攬被告億陽企業社之工作,所謂報酬達4,208,445元實難想像。 ⑷綜合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五、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洪清輝或被告兆陽工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清輝於95年12月持載有被告「兆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名義之五金零件製圖4張欲請原告 加工,經原告於95年12月25日以客戶名稱兆陽公司之報價單向被告洪清輝報價及確認加工之品名、規格、材質、數量,嗣原告將工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洪清輝,於96年2月15日開立 含稅金額1,077, 83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洪清輝請款,被告即交付由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簽發,金額1,063,000元 之支票予原告。後因被告洪清輝表明資金有問題,須先取回支票,乃先行清償563,000元,將支票取回,但尚欠50萬元 未清償。被告兆陽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洪清輝係兄弟關係,被告洪清輝持載有兆陽公司名義之零件製圖予原告,所執名片亦足使他人信為被告洪清輝代表億陽、兆陽二家公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應與被告兆陽公司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名片、零件設計圖、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以該零件設計圖係原告自行製作、報價單是原告承攬毅鼎公司之工作,請被告洪清輝代為轉達,統一發票係原告自行開立,並不能證明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亦不能證明有貨品之交付等語置辯。㈡同前所述,承攬人依承攬關係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自應舉證證明業將工作完成始足當之。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將加工品交付被告洪清輝之事實。且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無金額之記載;報價單上所示批量各為3000組,但被告洪清輝簽名下註記每批為500組, 仍未確定約定之金額。 ⑵而原告提出之96年2月15日統一發票影本之品名記載「汽 缸軸加工」1批,核與前項報價單上品名計有7種之「VDA 」規格,已難謂相符(原告98年7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㈡狀 陳報之統一發票中,內有中軸加工VDA100/200、400、700、1600、3800、6800等品名之記載)。況且,該報價單上之備註欄載有付款方式3個月票結,交貨日期下單後25天 等語。是若被告洪清輝於95年12月25日下單,原告應約在96年1月下旬交貨,故原告自行開立之96年2月15日統一發票影本,得否證明為該次之「承攬報酬」,並非無疑。 ⑶又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金額為1,063,000元,亦與上開 統一發票金額1,077,830元,容有14,830元之差額。該支 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7月12日,原告指稱因被告洪清輝表 明資金有問題,須先取回支票,乃先行清償563,000元, 將支票取回,但尚欠50萬元。然依本件原告前述之各項聲明及所述事實綜合以觀,原告請求被告繆淑君給付之票款,所持4紙支票之發票日,3張係96年8月15日,1張為9月 15日,原告雖未在票載發票日提示,但經被告洪清輝未完全將款項償還後(原告主張被告僅償還185萬元),原告 仍未將支票返還。而原告所稱被告洪清輝取回支票之時點,應在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即96年7月12日以前,此恰為原 告指摘被告洪清輝施以詐術,騙取原告217,738元時點之 後,則原告焉有同意被告洪清輝部分清償,取回支票之可能? ⑷而依被告提出之簽收單(97年10月6日答辯一狀證四)所 示,原告曾於96年3月19日、3月22日、4月4日、4月16日 向傑富公司領受加工後之零件,已如前述,此由第三人傑富公司製作之簽收單上客戶名稱為「毅鼎」。各該簽收單上所載品名為「VDA200、400、700、1600、3800」等,核與前開報價單上所載品名規格大致相符,是原告究為何人承攬工作?工作是否已經完成或交付?報酬若干?實無從僅以原告提出之名片、零件設計圖、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件可以證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乏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繆淑君即億陽企業社給付514,500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洪清輝給付9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65,069元(含證人丙○○之日旅費610元)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