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芳如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全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盈律師 己○○ 樓之1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2,861 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表明追加、變更請求項目但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全部請求金額擴張訴之聲明如後述,被告陳明對其擴張聲明無意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元春機械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元春公司)係原告於民國82年5 月在中國大陸江蘇投資設立,經營生產銷售各類閥門,管道配件、礦車輪、機械零件及相關零件配件產品。兩造於86年12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元春公司財產,以11月30日截止,之前所有應收應付歸原告,12月起所有盈虧稅金由被告承擔。89年3 月23日為便於被告經營,已隨同雙方土地買賣,將元春公司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指定之王碩熙、甲○○、楊嘉華等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被告應依契約第四條給付元春公司「在產品、產成品」(即成品、半成品)455,656.57元人民幣(283,219.78+172,436.79=455,656.57,見86年即西元 1997年度四季度十一月份會計報表之調整前試算表所載,依當時匯率1 :3.86 折 合新台幣1,758,834 元,下同),原告亦未收受被告於86 年12 月23日及28日出貨之貨物,運送單據上丙○○之印章並非由原告所蓋,且其金額與會計報表所載成品、半成品金額相差甚鉅。被告並應依契約第五條無條件以原進價購入以下款項:①元春公司「原物料」112,839.5 元人民幣(34,164 .77+78,674 .73=112,839.5 ,見同上試算表,折合新台幣435,560 元)、「機械五金備品」即中頻爐電器配件新台幣498,950 元(見原證六估價單影本兩紙)、「工作用品」912,294 元人民幣(見原證五固定資產匯總表所列「生財器具、運輸設備之殘值」,折合新台幣3, 521, 455 元),以上合計新台幣4, 455,965元。此外,被告應依契約第六條給付以下應歸原告所有款項:①被告接管元春公司時之零用金10,000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38,600元。而被告所提出被證六支出明細單據憑單00097 、001000為86年12月1 日後發票,非屬86年11月30 日 前費用,不得於零用金10000 元支出,故被告至少應返還零用金2825.05 元人民幣;②原告為支付江都建廠費用,預留2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772,000 元,被告並未實際支付,而原證九之一第二頁第二1項以:龍雲應給全昌:扣江都部分200,000 元等語,顯可明瞭原告確已預留該款項;③原告於86年11月26日以三角貿易方式匯美金2 萬元供元春公司週轉,因銀行轉帳作業,直至86年12月2 日方入帳,應依當時匯率1 :32.09 折合新台幣641,8 00元;④上海金輪公司、大洲公司之內銷應收帳款債權各人民幣57,957.17 元、15,633.92 元,共73,591.0 9元折合新台幣284,062 元;⑤元春公司溢收原告外銷應收帳款121, 494.64 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468,969 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惟於兩造肯認被證三會計報表為真正之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於被證七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及743286.96 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2,869, 088元範圍內抵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20,230 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係86年12月27日才正式與原告交接,在此之前,元春公司仍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掌管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文件並非在乙○○指導下作。交接當時,原告未提出資產負債表或任何表格供核對,現場未點收成品半成品、原物料及其他未列部分,原告亦未點交1 萬元人民幣零用金或江都建廠20萬元人民幣交予被告收執。而關於成品、半成品部分,元春公司已依兩造約定整理寄回原告,在86年12 月23 日及28日出貨,其轉帳憑證及提單均蓋有「丙○○」印,原告不應再為此部分請求。至於中頻爐電器配件估價單,被告公司從未見過,而原證九之一記載:已運回台灣,款項待處理等語,可證當時已有處理,否則為何10多年來均未再提及。至於原告謂契約第五條「工作用品」是指「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然契約及原證九之一均無該記載,兩造苟有如此大筆金額買賣,竟未於契約書記載其明細,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而依據元春公司86年11月份零用金帳冊中零用金支出統計表及支出明細,86年11月30日計帳支出之零用金合計10,739.25 元人民幣,足見零用金10,000元已報銷完畢,原告請求無理由。又所謂「江都工程款」,係因元春公司約1994年時委託江都工程隊興建廠房,因工程瑕疵所以有20萬元人民幣之扣款未付,該款項僅係會計報表上一筆應付款項,非確實有之。至於匯款2 萬美元部分,受款人並非被告,被告亦從未收取該項匯款。另由會計報表可知86年11月30日前元春公司尚有1,084,168.69元人民幣之應付帳款,被告接元春公司後已代清償743,286.96元人民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即在743,286.96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2,869,088 元範圍內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86年12月9 日簽訂原證二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6年11月30日為準,之前所有應收應付歸入原告。 ㈡兩造於89年3 月23日訂立原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 ㈢元春公司於91年(西元2002年)12月13日經中國大陸相關主管機關核准為董事長、總經理及股東之變更登記。 ㈣本件請求項目,涉及人民幣部分,因訂約當時匯率與今日變動甚多,兩造同意逕按匯率1:3.86,折合新台幣計算之。 ㈤關於被告98年10月1 日答辯狀所載抵銷部分(人民幣743,286.96元),雙方合意按匯率1 :3.86,折合新台幣2,869,088 元如數抵銷。 ㈥被告不否認元春公司86年即西元1997年度四季度十一月份會計報表之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86年12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明以86年11月30日為截止日期,之前之應收應付歸原告,86年12月1 日起歸被告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核定情況表、核准通知書在卷可憑。而原告以兩造間迄未結算,即尚有分屬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成品、半成品」、第五條之「原物料、機器五金備品、工作用品」、第六條「86年11月30日之前應收應付部分」之以下各款項,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元春公司86年11月份會計報表一冊等資料為憑。而兩造原就下列事項有爭執: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係何時與原告交接?㈡原告所提出上開會計報表之形式及實質真否?㈢原告依買賣契約書第四、五、六條所為如後述各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嗣兩造對於上開會計報表係元春公司大陸員工蔣維萍製作已無爭執;另由原任職於元春公司之員工丁○○則到庭結證略謂:該報表是春節前伊從大陸帶回台灣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等語;再經本院於98年8 月13日勘驗其原本係裝訂成冊,格式一致,紙質、紙張尺寸均相同,封面財務負責人欄有金健蓋章,編製人有蔣維萍簽名,各頁製表欄均有負責人金健蓋章,編製人蔣維萍簽名無誤,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形式上為真正情形,而被告既自承於86年12月間起接掌元春公司,倘對於上開元春公司財務資料有爭執,原可輕易提出正確資料據以反駁,然未見提出,其後則據兩造增列上開會計報表之真正屬不爭執事項。又兩造於本件買賣甫交易之際,尚由元春公司員工記載兩造各應給付予對造款項供兩造法定代理人丙○○、乙○○各自確認等情,有卷附以元春公司信紙記載、簡體字書寫之信函(即原證九之一)可憑,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信函是兩造交易往來資料,其上「87年3 月10日全昌送來資料」是其註記,87年3 月10日是送到其手上時間,當時元春公司已由被告公司營運;「龍雲王董收」的文字是簡體字,應該是元春的幹部所寫;其加註「87年3 月10日全昌送來資料」、「零用金1 萬+特別收支淨4608.29 +146080.29 」、「1871.20 」、「14608.29」、「丁○○帶回資料」、「還加入工程延誤抵罰款」、「A」、「(補充欄)45782 」等文字、數字,將755454.98 刪改為75847.619 、於7205 .23上畫圈,交予原告公司員工庚○○,請她與被告公司處理等情甚明。此外,原告於本院98年8 月13日提出元春公司記載兩造應收應付明細之信紙乙件,其下「To: 秀如:⒈關於貴司應收部分,煩請元春將會計憑證影本備份給我司。⒉如表列應付項下第四條機加工五金備品13355.52,但在3/10貴司所送來的資料裡面所列金額為13747.152 ,為何有差額請元春說明。⒊應付項下第五條資材五金備品132202 .46 ,但3/10資料裡所列金額為152202.46 ,短少部份請元春說明。龍雲、庚○○、4/10」等文字,則為庚○○親筆註記,此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足見原告公司於87年3 月10日收受被告公司送來前揭原證九之一信函後,兩造再於同年4 月間由原告公司員工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女甲○○互為聯繫兩造應收、應付事宜。則原告依原證二買賣契約書第四、五、六條所為如後述各請求項目,本院自可參酌被證三、原證九之一及前揭庚○○於87年4 月10日加註文字之兩造應收應付明細等資料,並參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所提資料綜合判斷其請求是否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分論如後。 ㈠契約第四條「在產品、產成品」(成品、半成品): 原告主張被告接掌元春公司時有「在產品、產成品」人民幣455,656.57元等情,無非以上開會計報表內之調整後試算表借方會計科目「存貨─在產品」、「存貨─產成品」之「本期餘額」欄283,21 9.78 元、172436.79 元為依據,然兩造既以86年11月30日為基準點,原告自應以「期末餘額」欄146, 996.50 元、187,214.88元計算較適當。而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係約定「成品、半成品歸乙方(即原告),但甲方(即被告)負責整理出貨」,即被告僅有出貨義務,被告抗辯元春公司已在86年12月23日及28日兩次出貨給原告,已據提出金額各人民幣13 0241 .74 、137772.64 元之轉帳憑證2 紙(見被證五)為憑,並與證人甲○○證述:成品、半成品在86年12月出貨給原告,該貨款被告指示不再向原告收,當時伊和庚○○聯繫確認不收貨款等情相符。而上開出貨款項與試算表「期末餘額」欄差異非鉅,非無純因整理所生耗損及計價方式不同始生差異之可能,再依原告員工庚○○87年4 月10日加註文字之兩造應收應付明細,當時被告公司應付原告款項(右側「應付」欄)未見有未出貨成品、半成品之相關記載,被告公司應收原告款項(左側「應收」欄)則有「出貨龍雲貨款」,堪認當時已無成品、半成品未出貨情形。故被告抗辯上開成品、半成品已出貨,應與事實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契約第五條應以原進價購入項目: ⒈「原物料」:原告主張被告接掌元春公司時有「原物料」人民幣112,839.5 元,係以上開會計報表內之調整後試算表借方會計科目「存貨─原料」、「存貨─物料」之本期餘額34,164.77 元、78 ,674.73元為據(34,164.77 +78,674.73 =112,839.5 ),揆諸前揭所述,原告原應以上開試算表「期末餘額」欄人民幣47,662.05 元、、78,674.73 元計算較適當,然原告自行為較低請求,當無不合。而被告抗辯交接時未看到原物料云云,與上開會計報表及前揭原證九之一、87 年4月10兩造應收應付明細確有原物料之記載等情不符,並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經兩造同意逕予折合新台幣 435,560 元計算,應予准許。 ⒉「機械五金備品」(中頻爐電器配件):被告並不否認元春公司中頻爐電器配件價款,屬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六估價單,確由元春公司於86年(即1997年)12月傳真予台灣之「五力公司」,其上端有「請在備註欄填入單價Fax 回來,謝謝。龍雲丙○○」等文字,又兩造於87年3 月10日對帳之原證九之一「被告應付原告」之一4項記載:「中頻爐產品:已運回台灣,款項待處理」等語,此文字係原告收受時已存在之影印、傳真文字,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所加註,已據丙○○所陳明,並與本院勘驗上開文件結果相符,堪認係被告於兩造甫交易之初自行註記。而被告註記之文字所述中頻爐已運回台灣等情,縱係屬實,然既無證據足認係運回台灣交予原告,而被告於原證九之一尚註記「款項待處理」,應認被告仍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抗辯款項業已處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原告此部份請求新台幣498,950元,應認為有理由。 ⒊「工作用品」(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原告固謂上開會計報表內之固定資產匯總表取得成本項下有「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等項目,其購入成本扣除折舊之未折減餘額各為人民幣404,645 元、85,453元、422,196 元,合計人民幣912,294 元折合新台幣3,521,455 元,屬契約第五條應由被告依原進價購入之「工作用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綜觀兩造買賣契約書全部文字記載略謂:全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向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買入乙方所有之大陸廠元春機械(昆山)有限公司之財產:項目、金額(新台幣計價)如下:一、土地東半部(所有權面積一半)價格600 萬元。配屬圍牆價格100 萬元。二、機械設備600 萬元整。廠房硬體設備600 萬元整。三、水電設備200 萬元整。四、成品、半成品歸乙方。五、其他未列部分:原物料、機械五金備品、工作用品等甲方須無條件以原進價購入。報廢品以購入廢鋼料計價。六、雙方以11月30日為截止,之前所有應收應付歸入乙方…。即關於元春公司土地、圍牆、廠房、水電、機械設備等固定資產係兩造買賣價金最重要部分,於契約前三條先為約定,並明定其價格。契約第四條、第五條所列項目並無具體金額之記載,僅泛稱「成品、半成品歸乙方」、「以原進價購入」,而第五條所載「工作用品」究何所指縱不明確,然既與原物料、機械五金備品同列,當與前三條土地、廠房、機械、等固定資產有別。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所列項目為「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依其提出之原證五第一頁固定資產匯總表,與「房屋及建築物」、「機械設備」、「電氣設備」等同屬固定資產,且應分期提列折舊,苟兩造確有買賣事實,應屬契約第二條「機械設備」、「廠房硬體設備」計價範疇,而非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之「工作用品」甚明。佐以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款項金額龐大,苟應依契約第五條另行結算,必由兩造於87年3 月所對帳之原證九之一、87年4 月間對帳之應收應付明細加以記載,然未見為之。則被告抗辯「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等項目並非契約第五條之「工作用品」,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契約第六條應歸原告款項: ⒈零用金:原告主張被告接管元春公司時,元春公司尚有零用金10,000元人民幣(兩造合意折合新台幣38,600元計算)等情,固與系爭會計報表之調整前、後資產負債表均相符,被告抗辯元春公司當時須由零用金支初人民幣10,739.25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元春公司之零用金支出統計表(代撥補申請書)及相關支出憑證為證(即被證六,內含報銷單、銷售發票、送料驗收單、收據多紙)。原告另謂其中單號000997號、0000 00-0 號,金額各人民幣700 元、2515.8元款項發票日期均86年12月1 日,並非11月份所應付,即無需以11月零用金支付云云,本院審酌上開人民幣700 元明細為:86年11月28日維修實驗室空調(更換轉換器、修理內漏等),人民幣2515.8元發生日期及原因為:86年11月27、28日購入物料,有報銷單、銷貨清單、銷售發票可憑,該筆應以零用金支應款項當係86年11月間已發生,並經列為11月份零用金支出項目,揆諸兩造契約第六條所約定「以86年11月30日截止,之前所有應收應付歸入乙方」,尚不能僅以發票開出日期在12月即謂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憑。 ⒉江都建廠費用:原告主張其曾預留人民幣20萬元以供給付予江都工程隊等情,已為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九「國內應付帳款明細表」,僅足認元春公司有「江都工程隊」應付帳款人民幣20萬元,不能認為原告曾預留該款項於元春公司內。況所謂「江都工程隊」款項既屬86年11月30日已存在之「元春公司應付帳款」,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約定,暨參酌兩造於87年3 月間對帳時所製作原證九之一「龍雲應給全昌」項目明載應付帳款,本屬原告尚應另付予被告款項。而原證九之一「龍雲應給全昌」應付帳款項目下將此一款項扣除,僅足認兩造於當時確認原告毋庸支付該款,而應付帳款其後無須支付之可能原因甚多,原告主張早已將給付日期尚不確定之人民幣20萬元鉅款預留公司,既未據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實難遽信。又兩造既均不爭執上揭江都工程隊所建廠房瑕疵扣款已無實際再支付予江都工程隊之必要,則原告苟曾預留該款並應由被告返還,兩造自可於原證九之一「全昌應給龍雲」項目下載明,以求明確,然竟僅於「龍雲應付全昌」項目下剔除,益徵原告所主張已預留該款為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內銷及外銷應收帳款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接掌元春公司時,元春公司有上海金輪公司、大洲公司之內銷應收帳款債權各人民幣57,957.17 元、15,633.92 元,共計73,591.09 元(經兩造合意折合新台幣284,062 元計算)等情,核與所提出86年11月份會計報表之「內銷應收帳款明細表」、已收上開款項之憑證(見原證十二)相符。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溢付元春公司外銷應收帳款人民幣121,494.64元(經兩造合意折合新台幣468,969 元計算),亦與上述86年11月份會計報表之「外銷應收帳款明細表」內確有「龍雲股份(公司)、外幣金額USD 、-14.611.33元、匯率8.3151、折合人民幣-121,494.64 元」相符。又元春公司86年11月30日調整前、後之試算表所列「應收帳款欄」期末餘額為負數,於會計上固可能有銷貨退回或折讓等解釋,非必為溢收貨款所致,然對照上揭所附內銷、外銷應收帳款資料,此負數之產生,係因外銷帳款有原告公司之「-(負)」值存在加總結果所致。而上開原告公司貨款負值之產生,衡酌原告曾不定期以三角貿易方式匯款美金予元春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三角貿易匯出款之電匯單、元春公司帳戶資料(見原證十)等事證,足信上開負值,係因原告與元春公司有此頻繁金錢往來,致偶有匯款金額高於應付金額情形所致。故原告主張其溢付元春公司外銷帳款,亦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內銷應收帳款新台幣284,062 元、溢付之外銷帳款新台幣468,969 元,合計新台幣753,031 元,均為有理由。 ⒋電匯美金2 萬元:原告主張曾以三角貿易方式,於86年11月26日匯款美金2 萬元予元春公司,於12月2 日入元春公司帳戶,已據提出三角貿易匯出款之電匯單、元春公司帳戶資料(見原證十)為憑,又元春公司外銷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前揭溢付應收帳款,係以86年11月30日為基準日期,依現有事證,難認已計入原告遲至86年12月2 日始匯款入帳之匯款美金2 萬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另依契約第六條為請求,亦無不合。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款項雖原以美金匯入,然參酌前揭元春公司「外銷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堪認原告與元春公司仍按人民幣、以匯率8.3151計算。揆諸兩造就本件其餘請求均逕按人民幣1 :3.86折合新台幣計算,此部分亦應按同一方式折算為適當。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逕予折合新台幣641,800 元計算,略低於依上揭美金折合人民幣、人民幣折合新台幣計算結果(計算式:20000 ×8.3151×3.86=641,92 5 ),即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約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購入原物料款項折合按新台幣435,560 元計算、中頻爐電器配件新台幣498,950 元、內銷應收帳款及外銷溢付帳款合計折合按新台幣753,031 元計算、86年11月26日匯入於同年12月2 日入帳之美金匯款並折合新台幣641,800 元計算,以上共計新台幣2,329,341 元。 三、抵銷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329,341 元,惟被告抗辯其已代原告清償元春公司86年11月30日前應付帳款人民幣743,286.96元,據以為抵銷抗辯,核與卷附元春公司86年11月份會計報表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應付帳款1,084,168.69元,及被告提出之應付帳款統計表及相關憑證所顯示迄至86年11月30日止已付金額人民幣743,286.96元(見被證七)相符。而兩造並於不爭執事項增列關於被告上開抵銷抗辯部分,雙方合意按匯率1 :3.86,折合新台幣2,869,088 元如數抵銷。是被告之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款項之應准許部分,經被告以上揭應付帳款抵銷後,其債務均消滅已無餘額,此一結果亦與兩造於甫交易之際以原證九之一、87年4 月10日庚○○加註文字之信函互相對帳時,原告應付予被告金額均高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結果並無不符。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