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 告 兼反訴被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未○○ 被 告 辰○○○ 巳○○ 午○○○ 癸○○○○○○ 壬○○ 辛○○ 丁○○ 被 告 大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高銘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山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卯○○負擔。 反訴被告卯○○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201-15O地號土 地(面積5,685平方公尺)及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49建號 (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26之2號、總面積496.93平方公 尺)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未○○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201-15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 於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3,602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其責任。 4、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26之2號, 面積496.93平方公尺)騰空並交還原告。 5、被告未○○應將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所核發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返還於原告。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坐落臺中縣上橫山段第201-150地號土地及同 段49建號建物(坐落於同段198-1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26-2號)為原告卯○○所有。因系爭201-150地號土地為不 規則狀,與同段201-220、201-149、201-151 、201-152等土地相鄰,另同段198-1地號土地被告則為共有人。詎被告等人趁與原告間之土地界址不規則、坐落位置相鄰交錯之便,佔用整片鄰接土地搭蓋廠房、私設加油儲槽及將土地、廠房出租他人。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設定地上權。被告等人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201-150 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不法占用原告之不動產甚明。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等人自行搬離,被告等人卻置若罔聞,仍持續占用系爭201-150地號土地及使用49建號建物營利。 2、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為系爭201-150地號 土地,及同段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雅鄉○○路26-2號)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遷 讓建物。 3、系爭201-150地號土地曾為訴外人「富銘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銀行之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現上開債務皆已清償完畢,債權銀行並已將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發予被告未○○。原告為塗銷系爭201-15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依法應提出 塗銷同意書等文件,始得辦理。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但遭被告拒絕。故原告爰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未○○將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就系爭土地所核發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返還於原告。 4、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無權占用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等人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01-150地號土地及49建號建物為營業行為,甚至 興建倉儲廠房出租他人牟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⑴、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圖所示,被告於台中縣大雅鄉○○○段201-150地號土地上興建有A、B兩棟建物,占 用面積4,110.53平方公尺(約為1243.435325坪),以每坪228.57元計算,一年可 獲得之租金為3,410,544元(1243.435325坪×228.57元×12月=3,410,544元), 其餘未有建物之土地面積為1,574.47平方公尺,爰依土地法規定計算一年之可得利益為352,680元(1574.47平方公尺×2,80 0元×0.08=352,680元),計為3,763,22 4元,每月為313,602元。則自95年9月6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及184條第一項前段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313,602元 計算,計為7,526,448元(313,602元×24 月=7,526,448元),又因被告等竊佔原 告之土地違法開墾並作非農業使用,致原告因而多繳房屋稅10,152元、地價稅多徵639,043元,此亦係因被告等人之侵害所 致生之損害,併為請求,合計為8,175,634元,並均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⑵、另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情事,仍在持續當中,原告爰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13,602元。 ⑶、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9月6日至95年9月5日、每月以313,602元計算之相當租 金不當利益11,289,672元(313,602元× 36月=11,289,672元),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5、被告雖抗辯系爭201-150地號土地及49建號建 物為被告未○○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為被告未○○所有云云,並非事實,蓋因:⑴、原告與被告未○○為兄弟關係,早年與訴外人賴崑陽(即二人之父)從一部貨車之規模,辛勤積存每一分所得後用來添購貨車,漸漸擴大其營業規模,「直到卅歲那一年,他才幡然大徹大悟,認為這樣過著打打殺殺的生活,實在沒有意思……希望他能有朝一日成為貨運公司之大亨,於是辛苦賺來的錢,他是更加的予以愛惜,就是十元、百元他都不敢輕易浪費,每屆滿一部貨運車的價款,他即予以購置下來,因此,經過廿多年的奮鬥不懈,他的貨運行內之貨車,乃由一部變成十部,十部變成百部,演變至今日已經擁有三百多部之規模了」(參賴崑陽生平事蹟剪報),賴崑陽育有四男五女,共同經營事業,曾傳為鄉里間之美談,此事亦刻於賴崑陽墓園之碑文內,「與妻劉氏率四男五女胼手胝足從事貨運業,積四十年的打拼,子女個個事業有成「大銘集團」運輸王國更是遠近馳名,有如大樹一樣」等語。原告賴倍元及被告未○○多年來跟從賴崑陽經營貨運業務,皆為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後為擴張事業版圖,除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外,其等分別成立多間公司,並由家族成員輪流擔任公司之董事、監事等職務,例如原告卯○○亦擔任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永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賴崑陽之三男賴志益擔任山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銘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由賴崑陽之長女子○○擔任負責人,其餘家族親屬則分別為各公司股東,如賴易寶(卯○○之配偶)為大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山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丑○○(賴崑陽之四女)為山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銘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高銘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台灣銀行申辦貸款,其授信案件審核表中,台灣銀行初審意見為「該公司於去年11月間成立……實際經營者為總經理未○○,其家族除組成本公司外,亦組成大銘等數家公司經營同一運輸業務」,可知於大銘集團於台中縣之往來銀行皆知其為家族經營之企業集團,並將此列入授信評估中考量。足見大銘集團並非由被告未○○一人之力所經營來,乃是全家族同心協力努力之成果。兩造共同經營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下稱大銘集團)。大銘集團獲利甚豐,所獲利益除加倍投資於大銘集團外,亦常以盈餘紅利用之購置不動產,故系爭土地即為原告卯○○以投資紅利所購置,惟因大銘集團主要係以被告未○○為對外處理事務之負責人,故原告即委託被告未○○代為處理購地事宜,並直接以原告應得之紅利款項撥用為購地之資金。是被告未○○所辯系爭土地為伊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語,並不足採。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業已提出土地地籍資料謄本證明有所有權存在,該謄本為公文書,當可認為真正;被告未○○提起反訴,指稱系爭201-150地號土地及49建號乃係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被告未○○自應就其所稱之借名登記一事,提出借名契約文書,以證其與原告卯○○間確實存在借名契約,否則即為空言,不足可採。 ⑶、原告卯○○乃係於77年6月間因買賣而取 得系爭201-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迄今 已有20年。原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所為「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89年刪除。倘若系爭201-150地號土 地為被告未○○借名登記於原告卯○○名下,則被告未○○自可於修法後要求原告移轉登記於其所有,而非直至原告為本件請求時,方為借名之抗辯。另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62年7月20日成立 ,成立之初,因公司資本及週轉金除家族自有資金外,多依靠銀行週期性融資,並於會計週期結算盈餘之後還款,投入資金多用於購買運輸設備上,初始乃未固定發放薪水,如有家用均從公司資金中支出,約自71年後始開始領取薪水,每房約領5000元,媳婦不支薪,70年代之後每月獲利約2,000至3,000萬,乃以盈餘購置資產、陸續成立多家新公司發展業務。由81年1 月16日訴外人富銘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銀行申辦貸款,其授信案件審核表中台灣銀行於資產負債損益之分析載「該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均由未○○先生統籌財務,財務結構薄弱,資金週轉偶有緊湊現象,惟尚屬正常。」可知「大銘集團」各公司均係由被告未○○統籌財務事務,資金往來皆由被告未○○出面處理,家族成員如原告卯○○等人若有動支其紅利、盈餘購置物品時,亦圴由被告未○○出面撥支款項,足是原告購買土地亦係於洽談好後,由被告未○○自公司盈餘內撥支,代為給付賣主,除被告未○○外,家族其他成員並無直接從公司領取款項使用之權限。再者,家族習慣以事業經營有成之紅利用以購置土地,產業散佈於全省各處,非屬被告未○○一人所有,各房均有以家族事業盈餘購置土地之情形。其中三房賴志益亦因而擁有台中縣大雅鄉○○○段201-149號、201-151號、201-152號土 地及大雅鄉○○段350-2、大雅鄉○○段449、450、454、459號等土地,現由賴志 益之繼承人申○○○、賴軍承、賴茗濠、賴湘羚、賴世緯繼承取得。被告未○○嗣曾與賴志益之繼承人賴鄭金女等人商議購買原為賴志益名下之土地,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其後雖因故而未履約。但如被告所稱土地皆為其所購入,僅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於其他兄弟名下,則被告賴銘河自得要求賴志益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即可,又何須以鉅款購買?足見所言借名登記一節係子虛烏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201-150地號土地及 同段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雅鄉○○路26-2號)固均登記於原告卯○○之名下,惟非原告卯○○所有。緣被告未○○與原告卯○○為兄弟,系爭201-150地號土地為被告未 ○○於77年6月間,經仲介人甲○○之介紹, 而向前手乙○○、己○○、戊○○所購買,因屬農地,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被告未○○不具自耕農身份,無法登記為系爭201-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惟系爭土地均由被告未○○管理使用,並繳交地價稅迄今,更曾於77年8月31日、81 年6月ll日由被告未○○以訴外人富銘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未○○)為債務人,而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銀行借款,顯見系爭201-150地號土地實為被告未○ ○所有。 2、被告辰○○○為被告未○○之配偶,被告巳○○、午○○○、癸○○○○○○、壬○○、辛○○、丁○○等人分別為被告未○○子、媳。各有事業及任職,被告大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銘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山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各有營業事項,均與系爭201-150地號土地之 買受、登記、管領使用無關,且均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更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所指被告未○○以外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非實在。 3、原告既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201-150地號土地及同段198-1地號土地上之4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26之2號面積496.93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均為其所有, 則何以建造之初,其規劃及登記名義,均與建號47(登記名義人賴崑陽)、48(登記名義人賴志益)之建物為共同結構設計及營造?並以單一門戶進出?營造費同又如何與賴崑陽、賴志益分擔?況建物營造完成後均未曾自行管領使用,而與賴崑陽、賴志益將之交由被告未○○使用?且無任何書契?且系爭土地及同段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迄今仍在被告未○○手中。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騰空遷讓房屋,自應就其所主張有所有權之源由,另負舉證責任。 4、原告另指被告等竊佔前開土地、建物從事營業行為等情,與事實不合。原告與訴外人賴茗濠、賴湘羚、賴世緯等人前於97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指控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建物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亦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 5、原告為46年6月16日出生,其於77年間年僅31 歲,退役後未經營事業,並無豐沛收入,當年亦無銀行融資貸款,何來財力購置系爭土地及營造系爭建物?被告未○○於65年12月13日創設大雅汽車貨運行(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未○○之配偶辰○○○,嗣改登記負責人為妻舅易阿松,再於85年ll月4日無償贈與被告未○○ 經營。被告未○○另創立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汽車貨運行、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銘貨櫃儲股份有限公司、山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創立之時,礙於當時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股東設立之規定,乃以家族成員名義分別擔任各該公司之名義股東或名義負責人,但家族成員實無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若有任職於公司或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者,即受有薪資酬勞,故原告實為受僱於被告未○○,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大銘集團為家族共同經營,集團財務由被告未○○一人掌控之情事。因此所購置之土地,皆係被告未○○因應發展事業之需求及置產規劃,又礙於當時法令,始借名登記於家族成員名下。證人賴鄭金女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另兩造之父賴崑陽一生從事「雞販」生意,並無汽車駕照,不會開車,如何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更於民國五、六十年間因案判刑確定而受刑長達數年之久,其如何能經營汽車貨運事業?且原告所稱:大銘集團為家族共同經營,但集團財務由被告未○○一人掌控一節,果若屬實,則被告未○○、辰○○○夫婦自始獨佔大股,豈不早被家族成員對之爭執?是原告所稱:「足見大銘貨運集團非由被告未○○一人之力所經營,乃是全家族同心協力努力之成果」云云,並非實在。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未○○方面: (一)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201-15O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未○ ○所有。 2、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4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26之2號面 積496.93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未○○所有。 (二)反訴陳述:反訴原告未○○與反訴被告卯○○為兄弟,系爭201-150地號土地為被告未○○於77年6月間,經仲介人甲○○之介紹,而向前手乙○○、己○○、戊○○所購買,因屬農地,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被告未○○不具自耕農身份,無法登記為系爭201-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系爭土地均由被告未○○管理使用,並繳交地價稅迄今,更曾於77年8月31日、81年6月ll日由被告未○○以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未○○)為債務人,而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銀行借款,顯見系爭201-150地號土地實為被告未○○所有,已如本訴答辯所 示。另反訴原告自行出資營造4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26-2號面積496.93平方公尺)建物,建物所有權亦因反訴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乃於「建造農舍」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借用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並約定俟法令許可自為登記時,再行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未○○所有,故系爭土地並非反訴被告名義登記,故兩造間成立無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約定俟法令許可反訴原告未○○得自為登記時,再行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未○○爰本於所有權,訴請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201-15O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49(門牌號碼 台中縣大雅鄉○○路26-2號面積496.93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未○○所有。其餘援用本訴之答辯。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未○○之反訴駁回。 (二)反訴答辯陳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抗辯事實,始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反訴被告就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業已提出土地地籍資料謄本證明有所有權存在,該謄本為掌管該業務之公務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當可認該登記資料之真偽無疑;反訴原告未○○聲稱係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即應應提出借名登記之契約文書,以證其與反訴被告卯○○間有存在借名契約。反訴被告卯○○係於77年6月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迄今已有20年,土地法第30條第l項對於私 有農地移轉之限制早於88年即已刪除,倘若系爭土地確為反訴原告未○○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卯○○所有,反訴原告未○○自可於修法後要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豈有俟反訴被告訴請遷讓時方為主張。再者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其繳納,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支付價金乃係基於與反訴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而來,其主張自不足採,其餘援用本訴中所為之主張而為反訴答辯。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拆除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201-150地號 之建物,並返還於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275元。嗣經擴張如本訴聲明所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所有,經核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1、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然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仍得據以對登記名義人有移轉登記之請求。 2、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3、經查,坐落臺中縣上橫山段201-150地號之土 地及同段198-1地號土地上之大雅鄉○○○段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26-2號)現登記為原告卯○○所有,系爭上橫山 段201-150地號之土地上有被告未○○所興建 之未保存登記廠房坐落,部分並出租他人。另49建號建物與同段47、48號建物則為一體式建築,內部互通,使用同一大門出入,現供被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度貨運車輛使用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並經本院履勘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4、原告雖據不動產登記資料主張其為系爭201-15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198-1地號土地上之大雅鄉○○○段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查: ⑴、證人己○○(即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初系爭土地我和我兄弟戊○○共有,當初是透過證人李文振仲介出售的,我只知道是買土地的人是作貨櫃的...我沒看過買方,手續都是 交給甲○○去幫我處理的。至於買賣價金是怎麼拿到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 ⑵、證人甲○○則證述:「...證人己○○是 我同學,我的土地就在系爭的土地附近。當初系爭土地是賣給未○○,他在從事大銘貨運行的工作,因為己○○是在市政府工作,因此不認識未○○,我是在介紹土地之前就已經認識未○○了。當初是賴銘河一個人來和我談買賣的事情的,他們的兄弟並沒有一起來,未○○當時原本在大雅的大明國小附近原本就有在從事貨運的生意,可能是因為需要土地空間,所以才會買系爭的土地...在我印象中,當時...農地不可細分,而且沒有自耕農身分的話也不可以買土地...未○○並沒有告訴我 他要登記在誰的名下、原因是什麼。我只是猜想可能是因為農地跟自耕農身分的關係才會登記在別人的名字下面...買賣土 地那時候我還不認識原告,不過後來我因為有載地瓜去給他們的母親,所以也有看到過原告,原告當時在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可能是在幫忙他哥哥未○○吧?... (土地買賣價金是誰給付的?)未○○開了一張500萬的支票交給我,我再交給楊 慶堂,至於支票發票人是誰我不記得了。談妥買賣之後,後來是到代書酉○○那邊去辦手續,證人己○○他們三兄弟也都有來,他應該是忘記他有去了。系爭土地原本是有種植一些甘蔗,未○○買了土地後我有看到他很有氣魄的買了很多卡車停在那土地上,他應該也是有蓋房子作倉庫使用...乙○○他們和我是叔伯兄弟關係, 當初價格也是我幫他們一起談的。在代書那邊我並沒有聽到代書有特別提到農地要自耕農的身分才能夠買,不過這是我自己知道的事情...」。 ⑶、證人庚○○(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人)則證稱:「(是否認識原告卯○○?)原先不認識原告,是後來這幾年在大雅國小運動的時候認識的。(是否認識被告未○○?)認識,因為他來我事務所說要蓋房子。未○○曾經委託我設計房子,總共有2 個案子,一棟是鋼架在先,RC的在後。因為我在當地從事建築設計,所以他知道我才主動來找我的。他是有告訴我要蓋的房子形式,鐵架部分是要作倉庫,RC部分應該是要做辦公室,不過是以農舍名義提出申請的。未○○委託我設計時並沒有告訴我是他們兄弟一起蓋還是他自己蓋或是他公司蓋的,這我不清楚;至於報酬如何支付,我也不記得了。(卯○○有無委託你蓋過房子?)那時候我們沒有接洽。(你認識卯○○後,他有無委託你蓋過房子?)我認識卯○○後,他並沒有委託我蓋過房子。卯○○認識我之後也從來沒有跟我提起過他跟他哥哥的糾紛問題,我們只有談運動的事情,他們兄弟間的問題我不清楚」。 ⑷、證人丙○○則結證:「...當初因為我有 朋友在從事營造業,有買新的怪手,我因為知道土地買賣的事情,所以我知道賴銘河需要僱用人來整地處理土地,因此我就有跟他說是否就讓我朋友來做,因為我當初若早知道他要買土地的話,我也可以當仲介人。(卯○○在土地買賣之後,就土地整地、建物興建的事情有無跟你討論過?)當初介紹來的包商是跟未○○講的,他們談的細節內容我並不清楚。(系爭辦公室的營造商廖登來是否你知道?)整地、蓋房子的都是我介紹來的包商廖登來,他已經過世了」。 ⑸、依上開證人證言,足認系爭201-150土地 之相關買賣與付款事宜及系爭49建號建物之設計、規畫與興建,均係被告未○○所出面處理,原告並未出面。按購置不動產及起造建物乃屬重大事項,參諸一般常情,真正權利人鮮有不親自參與相關事項之情事者。然本件原告卻未曾與出賣人或仲介人商談土地買賣細節,亦未與建築師討論起造內容,另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為被告未○○所持有,多年來之稅款亦非原告所繳納。是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買受,建物為其所興建一語,實與常情有違。 ⑹、原告雖另舉證人申○○○之證言,主張系爭土地乃係以原告在大銘集團所得領取之盈餘紅利用供購買云云。惟查:證人賴鄭莉榕對本院所詢問「當初去買系爭土地的原因?誰出資?為何用你小叔名義登記?」一節,答稱:「當初事業是兄弟一起經營的,賺得的錢照理來說應該也是大家的;雖然買賣土地的錢當時是由被告未○○負責掌管財務,由他處理款項的支付事宜,但這些錢如果沒有兄弟一起打拚,就不會有這些錢,這些錢應該是屬於兄弟大家的,不是未○○自己一人出的。至於為何不登記共有而只登記為原告所有,這是我公公的決定,他並沒有告訴我為何只登記小叔的名字,而沒有登記共有,我不清楚...他們兄弟後來為了這個產權的事情爭 執,但我們作媳婦的不會去管這些事情。大肚山上的辦公室我有去過,至於辦公室後面的房子做何用途,我並不清楚。我們作媳婦的比較不會去管這些事情,因為公公還在,公公會處理...反正買土地的錢 就是大家共有的,土地應該也是大家的,地號我是搞不清楚,但是土地權利應該是大家的」。是證人申○○○所言「買賣土地的錢應該是屬於兄弟大家的」一語,乃係其個人之認知,而非兩造或公司全體股東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原告既未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及建物興建之資金乃其所自行給付之證明,復未能證明所稱之「大銘集團」所示各家公司全體股東有以公司資金購置系爭不動產及起造建物供為對各別股東之紅利給付一情屬實,是所稱系爭201-150土地及49建號建物為其所購置及興建云 云,尚非可採。 5、本院綜觀上情,因認原告所稱系爭201-150土 地為其所買受,系爭49建號建物為其所興建一語,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未○○所辯系爭201-150地號土地為其於77年6月間經仲介人即證人甲○○之介紹,而向前手乙○○、戊○○及證人己○○所購買,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乃將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建物亦係其所原始起造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情,核與常情相符。從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既非原告所實際所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179條及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遷讓建物 、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於法均非有據。至被告未○○購置系爭201-150地號土地及起造系爭49建號建物 之資金來源,縱如原告所稱係來自於各該公司之資金,然此亦係各該公司能否訴請被告未○○返還之問題,尚非原告所得逕予主張。 (二)、反訴部分: 1、按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包括期限屆滿消滅、提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締約之內容,僅在於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標的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因此,除非當事人就該標的財產另有買賣、互易、或贈與之約定,否則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應將業已登記在其名義之財產返還於出名者。該返還系爭標的財產之請求,如契約有明訂者,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未明訂者,則因借名登記屬於非典型勞務契約,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以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返還之方式,首先應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則視其財產之類型而定。返還之時期,亦應先視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係為借名者之利益而訂立,故原則上,借名者得隨時請求返還。 2、系爭201-150地號土地既為反訴原告未○○於 77年6月間經仲介人即證人甲○○之介紹,而 向前手乙○○、戊○○及證人己○○所購買,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始將之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另系爭建物亦係反訴原告未○○所原始起造並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一節,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未○○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及訴請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201-15O地號土地及同段49建號(門牌 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26之2號面積496.93 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未○○所有,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179條及184條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遷讓建物、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於法尚非有據,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未○○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201-15O地號土 地及台中縣大雅鄉○○○段4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26之2號面積496.93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反訴原告未○○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未○○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