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 黃 鈴律師 己○○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77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並自85年9月20日 起至97年8月30日止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然於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之決議,故兩造間並不具有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關係,僅為民法上之一般委任關係。而因被告於94年10月17日核准之「建設事業部總經理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明定總經理獎金分為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且原告並曾經手銷售下列個案:(1)「鄉林京華」:自96年 11月28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2)「鄉林帝國雙星」: 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3)「鄉林陽明」 :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4)「鄉林皇居」: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 日止,(5)「鄉林帝國 雙星」: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6)「鄉 林陽明」: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 月15日止,其中前3 個個案之銷售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602,610,460元, 而後3個個案之銷售金額則達3,936, 534,670元,依系爭 獎金辦法第1條第3項規定:「銷售目標及獎金請領比例,以個案達標會議為基準,半年請領一次:①未達目標者(低於80%):0.2%×銷售額,②達成目標者(80%~100 %):0.25%×銷售額,③超越目標者(高於100%): 0.3%×銷售額」,原告應可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該業績獎金8,550,075元及8,200,021元,合計16,750,096元,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已於97年10月14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2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7年10月17日前為給付,惟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仍未回應,依法被告即應自97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因依民法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獎金合計16, 750,096元。 (二)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倘認系爭獎金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無效,則被告於從事該項報酬約定時,應知其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將使該約定無效或可得而知有此情形,是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賠償原告相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尚未領取之各該業績獎金數額。再者,系爭獎金辦法縱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原告亦非完全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參以被告之其他經理人如訴外人黃忠義、方偉民、蔡尊忠均已依據「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領取報酬,原告之職務為「總經理」,責任及工作內容均較其他經理繁重,所得請求報酬自當高於其他經理人,故原告仍得比照系爭獎金辦法所定之標準,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如仍拒絕給付,則因原告已依委任契約提供勞務,被告受有原告服勞務之利得,應屬不當得利,故原告自亦可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業績獎金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096 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獎金辦法所為之獎金給付約定,於94年10月17日由被告董事長辛○○代表被告批准該辦法時,依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因兩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其後被告並已依據系爭獎金辦法給付原告94、95年度之獎金在案,足見兩造間確已成立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給付獎金予原告之契約約定。而因兩造間僅屬單純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故有關公司法第29條第1項限制經理人報酬應經董事 會決議之規定,對原告而言並不適用。 (二)原告於系爭獎金辦法通過後,曾依該辦法規定向被告請領94 及95年度之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被告亦如期給付, 董事會並於95年6月及96年6月會計年度終了時,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等財務報表送 交監察人審查,並將此項支出編列於營業費用(推銷費用或管理費用)項下,並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在案,董事會亦均決議通過原告申領該等獎金,並經股東大會確認。被告因自己銷售公司房屋,省下巨額委託他人代銷之費用,故每年均依系爭獎金辦法及「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發給原告及業務處主管獎金,該等辦法已成為被告之內部規章,且多年來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對於原告及業務處主管領取各該獎金亦無異議。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董事會既均未對原告領取獎金表示異議,足認董事會已通過系爭獎金辦法。又系爭獎金辦法是否有效,關鍵在於董事會有無「決議」之事實,至於該項決議是否做成「議事錄」,僅為形式,並不影響決議之效力,此參諸公司法第207條明定董事會之議事錄準用同法第 183條之規定,可明本件被告未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若非 被告故意隱匿,也僅能認為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07條規定 未做成議事錄而已,要難據以認定系爭獎金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曾領取94、95年度之獎金,且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所有財務支出及財務報表均經專業會計師詳加審核,並須公開揭露予投資人知悉。加以被告公司之董事有鼎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林公司)之代表人辛○○、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記公司)之代表人戊○○、鼎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正公司)之代表人壬○○(即原告)、正達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之代表人甲○○、廣俊投資公司之代表人丙○嬰及獨立董事丁○○、乙○○。除乙○○及丁○○二人未在公司任職外,其餘均擔任公司職務,其中辛○○為董事長,戊○○為辛○○配偶,掌管公司大小章,原告為總經理,甲○○為財務長,丙○嬰為總管理處長。系爭獎金辦法係由丙○嬰草擬,呈原告及辛○○批示。94、95年度獎金支出均經丙○嬰、甲○○、原告、辛○○、戊○○逐級審核批示,足認董事會已決議通過系爭獎金辦法,且該等獎金支出又經股東大會追認,足認股東大會亦追認系爭獎金辦法。再者,被告之總經理報酬歷年來均列於公司財報、年報內,此觀被告94、95及96年度之年報內容均列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級距,其中原告於96年度之酬金級距為3千萬元至5千萬元間,並編列原告合併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丙○嬰之獎金及特支費等合計為30,660,000元,顯見被告董事會於編製上開年報時已明確知悉並同意原告支領前開獎金數額及其請領之依據(即系爭獎金辦法)。且各該年度之年報內亦說明被告給付酬金之政策、標準與組合、訂定酬金之程序及與經營績效之關聯性:「本公司(即被告)給付酬金之政策,以該職位於同業市場中的薪資水平、於公司內該職位的權責範圍以及對公司營運目標的貢獻度給付酬金。訂定酬金之程序、除了參考公司整體之營運績效,亦參考個人的績效達成率及對公司績效的貢獻度,而給予合理的報酬」,並經董事會、監察人及股東會通過。此對照系爭獎金辦法將總經理獎金分為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業績獎金係依據是否達到銷售目標而有不同之計算比例;盈餘獎金則係依據是否達成建設事業處當年所推案入帳金額的目標稅前淨利而有不同之計算比例,核其給付標準與年報揭示之政策、標準係完全一致的,足證系爭獎金辦法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經股東會承認之給付辦法,並非被告董事長辛○○私下決定而已,被告為解免給付義務,故意隱匿董事會議事錄,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三)原告當初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時,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故兩造間僅為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不具有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關係。被告縱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為其總經理之情形,然其申報僅為行政管理,並不發生改變委任契約性質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報酬約定,毋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生效力,被告如主張兩造間為公司法上委任關係,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更何況,依被告公司96年度年報所載之董事資料及持股比例占前10大股東間互為關係人資料所示,被告公司之7名董事,除2名獨立董事外,其餘5名董事分別 為董事長辛○○、辛○○之配偶即戊○○、財務長甲○○、總管理處長丙○嬰及原告,而辛○○並係被告公司前 10大股東中除麗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9位法人股 東之董事長,此9位大股東對被告之持股比例分別為銓陽 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比率9.997%)、鼎林公司(持股比 率9.772%)、鼎正公司(持股比率9.5%)、廣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持股比率6.611%)、明亨投資有限公司( 持股比率5.81%)、和廷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比率5.661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率4.829%) 、正記公司(持股比率4.29%)、銓隆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比率2.608%),此9位股東佔被告公司之持股合計為 59.078%,董事長均同為辛○○,足見辛○○在被告公司至少代表佔有59.078%股份之股東行使職權,辛○○於94年10月17日批准系爭獎金辦法,表示被告公司實質上至少有代表上開59.078%以上之股東均已同意該辦法,對絕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已有充足之保障。被告對實質上業經大部分董事同意及已付諸執行之系爭獎金辦法,故不向法院提出已通過之董事會決議記錄,或故意不將該案提出於董事會使其符合形式要件,卻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予以拒付,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又縱使如被告所言,系爭獎金辦法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該項總經理報酬之約定,於完成董事會決議此項條件時即可發生效力,但被告故意不於董事會議中提出此項議案並使其通過。且於原告離職後,為規避此付款義務,始在被告公司董事長辛○○得以控制絕大多數董事意願之情況下,於97年11月18日董事會做成否決系爭獎金辦法之決議,明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亦應視其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仍負有依系爭獎金辦法給付本件獎金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獎金辦法未曾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並決議通過,故該辦法對被告尚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可執此作為請求核發總經理獎金之依據。況原告所提出之94年度至96年度之年報內容,其上雖載有各職階人員之酬金,然從未將總經理部分之金額予以區分,並明確記載其金額於年報上,更未將系爭獎金辦法列於年報中送交董事會決議或承認,自無從解為董事會針對系爭獎金辦法業已同意並承認之。故上開年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領取所載各該部分之酬金,惟關於該等酬金究有無經過董事會合法決議,而得由原告合法受領,根本無從由各該年報中得到證明,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所以曾核發予原告94、95年度盈餘獎金,實因誤會系爭辦法業已生效而為之。嗣因證期會加以指正此錯誤行為,被告始驚覺不敢再為發放總經理獎金,是原告自不得據此援引為被告發放獎金之習慣或慣例甚明,蓋此乃涉及核發獎金適法性之問題。被告既於97年11月18日召開董事會,針對系爭獎金辦法進行討論,並經全體董事決議予以否決,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及董事會之決議而給付本件獎金。 (二)訴外人黃忠義、方偉民及蔡尊忠等3人在被告公司之職務 性質及權限範圍,均與「總經理」迥然不同,被告公司及董事會就其兩者之薪資待遇及應否領取獎金之考量上亦有所差異。該3人實際上僅為業務主管之性質,主要負責者 ,係在被告公司推出新建案時,由伊等3人負責不同之建 案,並在該負責期間密集地駐守在銷售現場,監督代銷公司及銷售人員之銷售情形,並對該建案銷售業績之高低負其責任,而因「副總經理」之頭銜對現場銷售活動之進行及與購屋者之磋商而言,較具有說服力及影響力,故掛以副總經理之職稱,而於被告公司曾掛業務處副總經理之職銜者,歷年來累積即高達數10名之多。再者,副總經理之獎金待其所負責之建案銷售完成並結算完畢,必須等到次一新建案推出並指派由其負責銷售業務時,始有按業績獲取較高額報酬之機會,倘無其負責之建案推出,則其每月所領取者僅6、7萬元之基本薪資而已。被告為激勵此等特殊業務性質人員繼續留任被告公司創造更高業績之營業成果,始特別針對業務主管提高其業績獎金及結案獎金,然關於副總經理之業務獎金,限於尚在職者始得領取,倘於領取前離職者,即喪失領取之權利,此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可明。反觀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每月固定之薪資報酬即約20餘萬元,堪稱優渥,其所職掌之權限,涵蓋被告公司各大小事務,而非僅侷限於銷售乙節,權限之廣泛,僅在董事長之下,無論對外及對內關係均得以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與業務處主管僅負責銷售之職務者迥然不同,原告所擁有之權限、身分地位及其可獲得之薪資、權益等,明顯與上開業務副總經理所得享有者相去甚遠,豈能相提並論?更何況被告公司之其他董、監事,尤其是全面掌控公司營運、人事、財務、開發及未來規劃等事務之被告公司董事長,均未訂定有類此之獎金請領辦法,故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經討論後,始一致以被告給予總經理之報酬及福利已十分優渥,而其他董、監事迄今均未有類此之獎金請領辦法,故在被告董事長訂定相關之獎金請領辦法前,不宜先行訂定總經理獎金之請領辦法為由,否決有關系爭獎金辦法之提案。玆被告董事會既未決議通過系爭獎金辦法,自無所謂「比照」該未生效力之獎金辦法請求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獎金之餘地。 (三)公司之經理人只要係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對外代表公司,在一定事務範圍內具有相當獨立之裁量權,即屬公司法第29條所規範之經理人。被告於79年設立,其後於90年股票上櫃,嗣並於94年股票上市。被告自設立後不久,即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且於被告上市上櫃前後,每年均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代表公司用印製成內部控制聲明書,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據以對外發布。且被告於91年上市時之公開說明書中,更明白將原告所任總經理之身分,與被告公司董事長辛○○同列公司負責人,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審核被告公司上市文件時,同意由原告續任總經理。而被告嗣於94年1月31日成為股票上市公司 後,更依法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總經理之人事資料,正式上傳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足徵原告確已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委任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無訛,是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其與被告間係屬公司法上經理人之關係,而非民法上之一般委任關。玆系爭獎金辦法既未曾於94年至96 年度之歷次董事會議中提出,亦未作成任何決議,嗣 並於97年11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予以否決,則原告據該辦法為本件請求之基礎,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交辦該公司總管理處處長丙○嬰於94年10月17日擬具系爭獎金辦法呈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批示核可,該辦法記載總經理獎金分為:1、業績獎金,2、盈餘獎金,原告並曾依該辦法請領得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 (二)被告97年11月1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系爭獎金辦法曾於該次會議中提請追認,但經表決結果未獲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予以否決。 五、原告固主張其自85年9月2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系爭獎金辦法明定其可領取業績獎金之要件,並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故其當可本於委任關係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業績獎金合計16, 750,096元。又縱認系爭獎金辦法未經被告董事會 決議通過而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為此約定時應知或可得而知該辦法有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無效情形,故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亦應負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已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提供勞務,被告受有原告服勞務之利得,乃被告竟拒絕給付本件獎金,屬不當得利,則原告自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件獎金等情。惟被告否認系爭獎金辦法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兩造間是否具有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關係?⑵系爭獎金辦法是否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對被告發生效力?⑶被告是否故意不於董事會議中提出系爭獎金辦法並使其決議通過,更於原告離職後,於97年11月18日董事會做成否決該辦法之決議,而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其條件已經成就,系爭獎金辦法已發生力,被告仍負有依該辦法給付本件獎金之義務?⑷系爭獎金辦法若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對被告不發生效力,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民法113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是否構成民法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而負返還其不當利得之責任?經查: (一)兩造間是否具有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關係? (1)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修正後該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此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屬公司自治事項,是則,成為公司之經理人,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經董事會選任之程序,亦即須由董事會之普通決議為之始可,此亦係用以區別公司經理人與其他受僱人或代理人之重要標準。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依法須依上開規定為之,始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查原告主張其自85年9月20 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而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前曾任職於該公司之職稱為總經理,僅爭執被告應早自83年間起即擔任其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惟不論原告究係於83年間,抑或係於85年9月20日始擔任被告 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均未見被告提出公司法上開法文修正後,該公司董事會業已決議通過選任原告為該公司總經理之董事會議事錄以為證明,由此應可據以推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適法決議選任之程序,依法本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然被告公司係於90年6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股票上櫃,嗣於 94年1月31日復經核准股票上市,此觀諸卷附被告公司95 年度年報有關該公司簡介之記載及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公開說明書即明。被告既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且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14條之3及第36條復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且已選任獨立董事者,應制定內部控制制度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即一般所稱之年報)。而卷存被告於91年4月9日、92年4月29日、93年3月31日、94年4 月15日、95年4月20日、96年4月23日及97年4月7日所出具之各該內部控制說明書復明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分別為辛○○及原告,且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6年度年報,其中「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項下又已具體明確載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職稱為總經理,就任日期為85年9月20日等情,且該等內 部控制說明書及年報並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被告之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按,故實質上應可認為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認可聘任原告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依法自已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是有關原告報酬之決定,依據首開規定,自亦應由被告公司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決定之。 (2)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當初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兩造間僅為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不具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關係,並據此主張有關原告之報酬約定,毋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只須兩造意思表示相一致,即發生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契約約定之效力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應經董事會決議選任之程序,可謂為公司經理人之形式要件,實務上未遵循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序而聘任經理人之股份有限公司雖所在多有,造成公司經理人之認定有形式認定與實質認定之分別。然本院認為即使某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選任之程序,但實際上該經理人卻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並簽名之權限(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參 照),為保障交易安全,並使公司承擔經理人制度為其帶來交易之便利及所衍生之風險,即應認其屬實質上之經理人,是有關其報酬,自亦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由董事會以決議之方式決定之,否則公司為規避經理人之報酬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決定之限制,大可以 不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選任之,此無異將使該條項之規定成為具文。故即使認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職稱既為總經理,且有代表被告公司處理一定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限,自屬實質經理人,則有關其報酬之決定,自亦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二)系爭獎金辦法是否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1)查系爭獎金辦法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辛○○交辦該公司總管理處處長丙○嬰草擬其內容,並於94年10月17日上簽呈呈請董事長辛○○批示核可等情,業經證人丙○嬰證述明確,並有該簽呈及系爭獎金辦法附卷可稽。系爭獎金辦法雖明定總經理獎金分為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並於第1條 第3項明定總經理得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及比例為:「銷 售目標及獎金請領比例,以個案達標會議為基準,半年請領一次:①未達目標者(低於80%):0.2%×銷售額, ②達成目標者(80%~100%):0.25%×銷售額,超越 目標者(高於100%):0.3%×銷售額」,惟被告否認系 爭獎金辦法曾提請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而證人丙○嬰亦證稱:伊擬定系爭獎金辦法後,固曾呈請被告公司董事長辛○○批示認可,但因當時不知要提交董事會決議,故未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嗣系爭獎金辦法於97年11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予以否決等語甚詳;且被告公司董事長辛○○亦陳稱:當初因原告時常以不擬定系爭獎金辦法,即要離職等語相要脅,伊始交辦丙○嬰擬定系爭獎金辦法,並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批示核可該辦法,但伊當時並不知系爭獎金辦法須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嗣於97年間金融風暴發生時,因證交所要求上市櫃公司須注意將經理人報酬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知悉系爭獎金辦法須提交董事會決議等情明確,復有卷存被告公司97年11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其上載明系爭獎金辦法追認案,因未獲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予以否決等情可考。且經本院查閱卷附被告所提出94至96年度間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確無系爭獎金辦法曾提請董事會討論,並經決議通過之記錄,足見系爭獎金辦法固曾於94年10月17日經被告公司董事長辛○○批示核可,但其後並未曾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一節,尚非無稽。 (2)次查,系爭獎金辦法於94年10月17日經被告公司董事長辛○○批示核可後,原告曾依該辦法向被告領得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於95年6月及96年之6月會計年度終了時,亦均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送監察人 查核,並將該等支出編列於營業費用項下,而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大會追認原告領取該等獎金。然查,會計表冊編造之主體雖為董事會,但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 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且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 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部經理庚○○亦證述:原告94、95 年度領取之業績獎金金額有編入營業費用之支出項目,然並未明載原告個人領取之數額,此部分屬人事費用之支出,有記載於財務報表內,並為公告,財務報表原則上要經過董事會之承認,但並不會特別就總經理領取何名目之款項載明於財務報表內等情。再對照卷附被告94、95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其上確僅記載被告於94、95年度支出之營業費用(損益表上將此項營業費用又細分為推銷費用及管理費用)總額為何,並未將其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原告於各該年度所領取之獎金名目及其數額予以詳列。是依此情形而論,實難單由各該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記載,即可逕行知悉原告曾依系爭獎金辦法領取94年、95 年度之業績獎金並其詳細數額,故即使各該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須由董事會送交監察人查核,而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查核承認,並無異議,亦難執此驟爾論斷董事會已知悉有系爭獎金辦法之存在,並同意原告依該辦法之規定請領業績獎金。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獎金辦法已經董事會予以同意通過云云,尚屬率論。 (3)再者,據卷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被告94、95及96年度之年報(即年度財務報告)以觀,其上固揭露合併被告給付原告及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丙○嬰等3人於各該年度之薪資、獎金及特支費等酬金總 額,並被告於各該年度給付各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之級距,更於96年度之年報中載明原告及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丙○嬰等3人於96年度領取之獎金及特支費數額合計 為3,066萬元,且揭露原告於該年度之酬金級距係介於3,000萬元至5,000萬元之間,並載明被告給付酬金之政策, 以該職位於同業市場中的薪資水平、於公司內該職位的權責範圍以及對公司營運目標的貢獻度給付酬金。訂定酬金之程序、除了參考公司整體之營運績效,亦參考個人的績效達成率及對公司績效的貢獻度,而給予合理的報酬等情,有各該年度之年報附卷可參。然該等年報究其內容僅係「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予以編制,而將最近年度支付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揭露合併報表內所有給付被告及副總經理酬金之總額,且於所屬酬金級距中揭露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姓名,並未將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副總經理之應致德及總管理處處長丙○嬰等3人於該年度所分別領得之 各該薪資數額、領取獎金之名目、依據及其金額各別予以揭露,故由該等年報內容之記載,實無法逕行得知被告公司訂有系爭獎金辦法,並原告所領取之獎金有部分係依據該辦法而領得之業績獎金情事,頂多僅能認為董事會對於被告曾給付原告、副總經理應致德及總管理處處長丙○嬰等3人前揭額數之獎金總額並未提出異議,非可執此率爾 推認董事會已知悉有系爭獎金辦法之存在,並同意原告得依該辦法向被告請領業績獎金。是原告主張董事會於通過該等年報時已明確知悉並同意原告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支領前開獎金數額,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4)復查,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本院向經濟部所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互核以觀,系爭獎金辦法於94年10月17日經被告公司董事長辛○○批示核可時,其時被告公司之七名董事分別為:辛○○(鼎林公司之法人代表)、正記公司(其代表人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辛○○之配偶戊○○)、壬○○(鼎林公司之法人代表)、正達公司(代表人呂崇聖,其後於96年7 月間改為甲○○)、廣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代表人為丙○嬰)、丁○○及乙○○等7人,嗣於 96年6月13日改選董事,其中鼎林公司(法人代表壬○○ )改為鼎正公司(代表人為壬○○,其後於97年9月5日改為呂理全),有各該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公司登記檔案卷宗可稽。再觀諸原告依系爭獎金辦法向被告請領94、95年度業績及盈餘獎金並被告撥款之程序則為:由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填寫請款單,並上簽呈,經會計部門審核請款金額無誤,由被告公司總管理處處長丙○嬰會簽後,先後送請總經理及董事長批示核可,董事長核可後,公司財務部門即依據該請款單核撥獎金予原告,並由被告公司財務長甲○○於請款單之覆核欄簽章確認撥款等情,業據證人丙○嬰證、甲○○及庚○○證述明確,並有請款單、簽呈、被告公司開票記錄及轉帳傳票附卷可資佐證。依此以觀,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管理處長丙○嬰係因董事長交辦事項,而負責草擬系爭獎金辦法,並於原告依該辦法請領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時,本於其為總管理處處長之權責,於請款單及簽呈上會簽後,再呈請董事長批示核可。而被告公司董事長辛○○批示核可後,證人甲○○則另本於財務部門財務長之權責,於開票記錄之覆核欄簽章,以執行後續之撥款作業,未見訴外人戊○○有原告所指參與審核批示關於原告領取94、95年度之業績及盈餘獎金事宜。且證人丙○嬰及甲○○即使分別為被告董事廣宇公司及正達公司之代表人,然伊等二人所以參與處理原告請領94、95年度業績及盈領獎金,顯然係本於伊等分別擔任被告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及財務長之各該職責行使之故,並非基於分別代表廣宇公司及正達公司行使董事職務使然,自難謂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該等董事同意。是原告據此指稱系爭獎金辦法係由丙○嬰草擬,經原告及被告董事長辛○○批准,且原告94、95年度之獎金支出並經丙○嬰、甲○○、原告、辛○○及戊○○等5名董事 審查批示同意而支付,可認被告七名董事中實質上已有5 名董事同意系爭獎金辦法,該辦法可謂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自屬率斷,此參酌證人丙○嬰及甲○○均證述以董事身分而論,伊等二人不同意系爭獎金辦法之訂定等情在卷,益臻明瞭。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亦無足採 (5)又原告再主張被告董事長辛○○同時亦為鼎林公司等被告公司9大股東之董事長,可見辛○○在被告公司至少代表 佔有59.078%股份之股東行使職權,辛○○於94年10月17日批准系爭獎金辦法,表示被告實質上至少有代表上開 59.078%以上股東均已同意該辦法,對絕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已有充足之保障。乃被告竟故不向法院提出已通過系爭獎金辦法之董事會決議記錄,或故不將該案提出於董事會使其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拒付本件獎金,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既已如前述,則有關原告受委任而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報酬部分,即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董事會之普通決議行之。玆系爭獎金辦法既乏相當證據證明已經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則依法自對被告不發生效力,此與該辦法是否經大多數股東同意,尚屬二事。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給付本件獎金,即嫌無據。被告以該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由,拒絕給付,尚非無稽。(6)至於原告提及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黃忠義、方偉民、蔡尊忠等人業已依「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領取95、96及97年度之獎金總額分別為6,685,057元、13,168,684及 8,027,964元。原告前任職被告期間之職稱為「總經理」 ,責任及工作內容均較其他經理繁重,所得請求報酬自當高於其他經理人,原告如只領每月薪資20餘萬元,顯不成比例,故原告仍得比照系爭獎金辦法所定標準,請求給付報酬一節。查訴外人黃忠義、方偉民及蔡尊忠為被告公司業務處主管,被告為便於伊等3人銷售公司所推建案之房 屋,並賦予伊等3人副總經理職稱,業據證人庚○○證述 明確,而其3人於95至97年度間確已向被告領取之業績獎 金及結案獎金總額各為6,685,057元、13,168,684元、8, 027,964 元,固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附卷可稽。惟訴外人黃忠義、方偉民及蔡尊忠等被告公司業務處主管如同時亦為被告公司經理人,則伊等領取上開獎金,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要件,誠有可疑。惟不論被告公司發給訴外人黃忠義、方偉民及蔡尊忠等人各該為數不小之獎金,是否合法,伊等3人 既自被告處獲取前開獎金,致使原告深覺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職稱為「總經理」,所得報酬卻遠低於其他經理人,顯不合理而心有所不平。然原告與被告間既具有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關係,則其與被告公司間有關報酬之約定,即應受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玆系爭獎金辦法既僅經被告董事長批示核可,而未依公司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亦即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對被告尚不發生效力,則即使被告對其所任經理人之酬金給付標準並非一致,且存有原告所指前開不合理處,原告亦難執此即謂其可依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向被告請領該辦法所定之業績獎金。是原告所稱此情,自亦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是否故意不於董事會議中提出系爭獎金辦法並使其決議通過,更於原告離職後,於97年11月18日董事會做成否決該辦法之決議,而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其條件已經成就,系爭獎金辦法已發生力,被告仍負有依該辦法給付本件獎金之義務? (1)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關系爭獎金辦法所定請領獎金之約定,係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為其生效要件,然被告不僅故不於董事會議中提出該辦法並使其決議通過,且於原告離職後,為規避付款義務,在被告董事長辛○○得以控制絕大多數董事意願之情況下,以有違誠信原則之不當方式於97年11月18日董事會做成否決系爭獎金辦法之決議,阻止該生效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負給付本件獎金之責任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故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而可認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約定,以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為其法定生效要件。原告謂此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 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之情形相同或類似,而有同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概有可議 。 (2)惟縱使認為有民法10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惟該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之,行為是否不當,應就具體情事,依其行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予以決定,且須其阻止行為,與條件不成就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可。查系爭獎金辦法於94年10月17日經被告董事長辛○○批示核可後,固未提出於董事會就此為討論並決議通過,然即使如此,被告仍然發給原告依該辦法之規定所請領之94、95年度業績獎金,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丙○嬰證述:系爭獎金辦法於97年11月18日提交董事會前,被告均依該辦法發給原告業績及盈餘獎金等情屬實。是被告果爾為規避付款義務,故意不於董事會議中提出系爭獎金辦法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則何以被告於原告請94、955年度之獎金時卻仍然如數支付,豈非矛盾?是原 告係故意阻其條件成件,而故不提出於董事會討論及決議通過云云,即有可疑。更何況公司董事會係屬合議制,縱令系爭獎金辦法曾提出於董事會,亦未必一定能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自難謂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系爭獎金辦法縱於原告離職後,始於97年11月18日提出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會做成否決之決議,然被告究有何以不當行為阻止其董事會決議通過該辦法之具體情事,並未見原告具體指明及舉證加以證明,僅以被告董事長辛○○與其他董事或董事代表人頗有淵源,並可控制渠等意願等情,即謂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獎金辦法,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負有給付本件業績獎金之義務云云,尚嫌無據,委無可取。(四)系爭獎金辦法若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對被告不發生效力,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民法113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 任,或是否構成民法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而負返還其 不當利得之責任? (1)查系爭獎金辦法固因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而使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該辦法所定獎金之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致原告無從依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獎金。然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決定之,早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即為該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當難以其不知該法律之規定,致其信上開約定為有效而受有損害。且董事會係採合議制,系爭獎金辦法是否定能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不可知。乃原告竟主張被告於為前開約定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為無效,而應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難謂有據。蓋被告若於約定報酬之初,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效情形,則被告又何以仍然願意給付原告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置令自已蒙受不利,此誠令人難以想像。是原告此之主張,自無可採。 (2)又原告雖另主張倘認系爭獎金辦法為無效,而因原告已依委任關係提供勞務,被告並受有原告服勞務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查,系爭獎金辦法固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而對被告不生效力,然兩造間仍存在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僅有關該辦法所定獎金之約定不生效力而已,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被告亦每月另支付原告20餘萬元之薪資報酬,復為兩造所是認【分見原告言詞辯論(二)狀第2頁及被告答辯(三)狀第2頁】,故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期間提供勞務,被告受有原告服勞務之不當利得,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獎金之義務云云,於法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給付其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得請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獎金合計16,750,096元等情,既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750,096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附表一 ┌──────────────────────────────────────────────────┐ │ 鄉林建設個案銷售獎金請領明細表 │ ├────┬────────┬───────┬───────┬────┬───────────┬───┤ │案名 │期間(民國) │達標設定金額 │總銷淨金額 │達成率 │請領獎金(元) │備註 │ │ │ │ (元) │ (元) │ ├────┬──────┤ │ │ │ │ │ │ │比例 │請領金額 │ │ ├────┼────────┼───────┼───────┼────┼────┼──────┼───┤ │京華 │96.11.28-97.3.5 │ │1,344,854,460 │100% │千分之3 │4,034,563 │ │ ├────┼────────┼───────┼───────┼────┼────┼──────┼───┤ │帝國雙星│96.8.1-97.1.31 │1,376,000,000 │984,555,500 │71% │千分之2 │1,969,111 │ │ ├────┼────────┼───────┼───────┼────┼────┼──────┼───┤ │陽明 │96.9.1-97.2.29 │2,649,810,000 │1,273,200,500 │47.6% │千分之2 │2,546,401 │ │ ├────┴────────┼───────┼───────┼────┼────┼──────┼───┤ │ 合計 │4,025,810,000 │3,602,610,460 │ │ │8,550,075 │ │ └─────────────┴───────┴───────┴────┴────┴──────┴───┘ 附表二 ┌────────────────────────────────────────────────┐ │ 鄉林建設個案銷售獎金請領明細表 │ ├────┬───────┬───────┬───────┬───┬───────────┬───┤ │案名 │期間(民國) │達標設定金額 │總銷淨金額 │達成率│請領獎金(元) │備註 │ │ │ │ (元) │ (元) │ ├─────┬─────┤ │ │ │ │ │ │ │比例 │請領金額 │ │ ├────┼───────┼───────┼───────┼───┼─────┼─────┼───┤ │皇居 │97.2.1-97.7.31│3,000,000,000 │1,795,700,000 │60% │千分之2 │3,591,400 │ │ ├────┼───────┼───────┼───────┼───┼─────┼─────┼───┤ │帝國雙星│97.2.1-97.6.30│690,200,000 │653,902,800 │95% │千分之2.5 │1,634,757 │ │ ├────┼───────┼───────┼───────┼───┼─────┼─────┼───┤ │陽明 │97.3.1-97.8.15│2,016,000,000 │1,486,931,870 │74% │千分之2 │2,973,864 │ │ ├────┴───────┼───────┼───────┼───┼─────┼─────┼───┤ │ 合計 │5,706,200,000 │3,936,534,670 │ │ │8,200,021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