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 告 魏嘉銘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起至97年8月30日期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依被告公司94年10月17日核准之「建設事業部總經理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總經理獎金分為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其中盈餘獎金係指:1、依據建設事業處所推案入帳金額的目標稅前淨利(例如:94年為稅前淨利7億)為準,以年請款一次為準。2、盈 餘目標及獎金請領比例:(1)、未達成者(低於80%)1.5%× 盈餘。(2)、已達成者(高於80%):2%×盈餘。被告並已依 系爭獎金辦法給付原告94年度、95年度盈餘獎金在案。惟就96年度之盈餘獎金,被告公司96年度稅前淨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27,227,000元,依系爭獎金辦法96年度原告可 領盈餘獎金計34,544,540元,且該申領簽呈於97年5月業經 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批示核准,被告即應依系爭獎金辦法及簽呈批示之約定給付原告盈餘獎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曾於97年10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7年10月17日以前給付,惟被告拒不給付,依法被告應自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兩造間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盈餘獎金及遲延利息。㈡、倘若依被告所稱系爭獎金辦法之報酬約定為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於從事該項報酬約定或批示該97年5月簽呈時,應知其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將使約定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盈餘獎金之金額。又本件如認系爭獎金辦法之約定無效,則因原告已依委任契約內容提供勞務,被告受有原告服勞務之利得,應屬不當得利,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㈢、為此,原告爰先位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4,540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應僅存在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故其報酬約定不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為有效: ①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有關經理人之委任,在程序上,係經歷「董事會之決議」後,始發生委任關係,尚無追認之問題,且有關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必以經「依公司法」之程序委任為限,該項須經董事會決議之規定係屬法定生效要件,無法以其他方式取代之,故依法應不得只因被告公司多年來對原告擔任總經理乙職未表異議即免除該項公司法程序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職,當初並無依該程序由董事會決議,所以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具有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關係,應僅是民法上之一般委任關係,而且既未經董事會決議,則被告縱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為其總經理等情形,因此部份申報僅為行政管理,並無法取代董事會之決議,亦不發生改變委任契約性質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應仍然僅存在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故有關原告報酬之約定,並毋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即為有效。 ②本件就系爭獎金辦法所為之獎金給付約定,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於94年10月17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正鎰代表被告批准系爭獎金辦法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後被告並已依據該獎金辦法給付原告94、95年度之獎金在案,足見兩造間確已成立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給付獎金予原告之契約約定,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97年5月於簽呈上批示 同意給付本件之盈餘獎金,故就本件應給付之獎金金額34,544,540元,兩造間亦已達成意思合致,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③被告雖援引數份實務判決主張只要係由公司授權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在一定事務範圍內具有相當獨立裁量權者,即屬公司法第29條所規定之經理人云云,惟被告所援引之判決,其主要目的均在闡述委任關係與僱佣關係之區別,並未探究委任總經理未經董事會決議時之效力,顯與本件之情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而且公司法第29條就經理人之委任須經董事會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係屬法定生效要件,如不具備該程序要件,自不發生公司法委任經理人之效力,至為明確,被告所引相關判決意旨如有與此違悖者,其判決見解亦因明顯與公司法第29條規定不符而無可採取。 ④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下稱另案業績獎金案)雖 謂「該等內部控制說明書及年報並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被告之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按,故實質上應可認為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認可聘任原告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依法自已生公司法上經理委任之效力,是有關原告報酬之決定,依據首開規定,自亦應由被告公司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決定之」等語,惟其判決理由同時並稱「成為公司之經理人,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經董事會選任之程序,亦即須由董事會之普通決議為之始可」、「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依法須依上開規定為之,始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惟不論原告究係於83年間,抑或係於85年9月20日始擔任被告公 司之總經理職務,均未見被告提出公司法上開法文修正後,該公司董事會業已決議通過選任原告為該公司總經理之董事會議事錄以為證明,由此應可據以推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適法決議選任之程序,依法本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等語,可見該判決所為論述,明顯前後矛盾,況且,公司法上經理人之選任須經董事會以決議方式通過,此一程序之完成係屬法定生效要件,自不容以其他方式取代,前開判決在已認定被告公司未經董事會適法決議之情況下,改以實質上認定方式認為董事會已通過認可,已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等語,實屬依法無據,並與公司法第29條規定相違背,所為見解,洵無可採。 ⒉若系爭獎金辦法給付約定應有公司法第29條應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獎金: ①按原告曾依據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向被告領取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被告公司並於財務報表中將該項支出列於營業費用項下,對此被告並無爭執。並有被告總管理處處長張釿嬰於另案業績獎金號案件中證稱「公司都依照該獎金辦法發給原告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等語可證。又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已將其94、95年度財務報表(下稱年報)經決議通過送公司監察人審查,並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在案,渠等對該獎金支付均無意見,被告公司更依據上述財報資料製作95、96年報於股東會中交股東審閱,其95 、96年度之年報內已於總經理之酬金項下詳載「總經理 魏嘉銘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獎金及特支費等等」分別為「36,872,000元」及「30,660,000元」,另於總經理酬金級距表內則載魏嘉銘酬金級距為30,000,000至50,000,000元,以上事實有被告公司95、96年度年報,可資証明,由此足見原告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所支領之獎金,並非只是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私下決定而已,其並已依法定程序由董事會編製相關財報經會計師、監察人審查通過,並揭露於公司年報內經股東大會通過之事項,依證人廖沛琪於另案業績獎金所稱「總經理94、95年度領取的業績獎金金額有編入費用的支出項目,……有記載在財務報表內併為公告。財務報表原則上都要經過董事會的承認」等語,足見原告先前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所領取之獎金,確有經過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雖被告一再辯稱財務報表內沒有載明總經理個人領取獎金之數額云云,惟被告公司之年報係由董事會所編製,被告公司96年度之年報中已編列有原告之酬金30,000,000至50,000,000元,原告合併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獎金及特支費等合計為30,660,000元,顯見被告董事會於編製上開年報時已明確知悉並同意原告支領上開獎金之數額及其請領之依據(即為系爭獎金辦法),否則被告公司董事會豈有可能不顧背信之嫌,在未有請領依據前即貿然同意原告支領上開鉅額獎金,由此可見,被告公司董事會先前確實應有決議通過系爭總經理獎金辦法,只是刻意不予提出,或至少被告公司董事會於通過95、96年財報及年報時,亦已知悉並實質同意該總經理獎金辦法之施行。 ②本件縱使原告無法提出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證明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惟依被告公司之股權結構可知該獎金辦法至少實際上業經代表大多數股權之董事同意,被告仍抗辯未經董事會決議因而拒付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足採。查依被告公司96年度年報所載之董事資料及持股比例占前十大股東間互為關係人資料所示,被告公司之七名董事,除二名獨立董事外,其餘五名董事分別為賴正鎰(董事長)、陳淑芬(賴正鎰之配偶)、原告魏嘉銘(總經理)、林慶豐(財務長)、張釿嬰(總管理處處長),其中賴正鎰除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外,其同時並是被告公司前十大股東中除麗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九位法人股東之董事長,此九位大股東對被告公司之持股分別為銓陽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比率9.997%)、鼎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率9.772%)、鼎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率9.5%)、廣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持股比率6.611%)、明亨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比率5.81%)、和廷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比率5.661%)、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率4.829%)、正 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率4.29%)、銓隆投資有限公 司(持股比率2.608%),此九大股東佔被告公司之持股合計為59.078%,其董事長均同為賴正鎰,足見賴正鎰在被告公 司至少代表佔有59.078%之股東在行使職權(此尚未計入賴 正鎰以其個人名義,或以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掌控對被告公司之股權),本次被告董事長賴正鎰於94年10月17日批准系爭獎金辦法,及於97年5月批准支付本件盈餘獎金時,即表示 被告公司實質上至少有代表上開59.078%以上之股東均已同 意該項辦法,此對絕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已有充足之保障。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理人之報酬雖規 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為之,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經理人職務有較高之重要性,為避免私相授受,維護股東權益,始做此規定,然本件不論該獎金辦法是否已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在案,縱以目前原告已證明之事實觀之,因該獎金辦法係由張釿嬰草擬,經原告及董事長賴正鎰批准,94、95年獎金支出並經張釿嬰、林慶豐、魏嘉銘、賴正鎰、陳淑芬等五名董事審查批示同意而支付,足見被告公司七名董事中實質上已有五名董事同意該獎金辦法,其所代表之股權更明顯已達59.078%以上,此實際同意 之股權比例遠比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標準(半數以上董事出席,出席半數以上同意即可),對被告公司股東權益之保障,更為充足,同時因張釿嬰、林慶豐、陳淑芬三名董事,分別為廣宇、正達、正記三家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三人均由賴正鎰所指派,渠等於董事會中亦均唯賴正鎰之指示是從,故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實際上只是在執行賴正鎰一人之意志,本次被告對董事長賴正鎰已同意批示且實質業經大部分董事同意及已付諸執行之系爭獎金辦法,故意不向法院提出已通過之董事會決議記錄,或故意不將該案提出於董事會通過使其符合形式要件,卻以未經董事會決議之理由主張拒付,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有未符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所為抗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應無可採。 ③另案業績獎金案判決雖謂「系爭獎金辦法既乏相當証據証明已經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則依法自對被告不發生效力,此與該辦法是否經大多數股東同意,尚屬二事」等語,然該份判決對前述未經董事會決議之經理人選任程序,既認為得依實質情況認定業生效力,則依相同之判斷標準,對於實質上已取得代表多數股權或董事權之人所同意之報酬約定,自應同認已獲多數同意而承認其已生效力才是,否則判決豈非有所偏頗,準此,另案之上開見解,亦應無可採。 ④本件被告公司就系爭獎金辦法實質上絕大多數董事均已同意,且渠等所代表之股權比例並達59.078%以上,有如前述, 則退一步言之,縱使認為公司法第29條該項規定於系爭獎金約定應予適用,則有關原告之獎金約定,亦是於契約成立後,存有該契約是否生效應繫於是否完成「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此一生效要件,此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實屬相同或類似,亦即均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之情形,因此本件就民法第99條、101條有關停止條件之規定,應 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本件原告除主張就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外,並認如果其未能舉證此項事實,則被告公司在原告離職後,為規避付款義務,始在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得以控制絕大多數董事意願之情況下,蓄意推翻既有之約定,以有違誠信原則之不正當方式於97年11月18 日 董事會做出否決該獎金辦法之決議,阻止該生效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亦應負給付獎金之責。至於另案業績獎金案判決所稱被告於94、95年度之獎金如數支付,是被告是否故意阻其條件成就即有可疑云云,顯未審酌本次被告係於原告離職後才拒付該獎金,被告已給付94、95年獎金乙節,實與被告是否會於原告離職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無關,該判決將其混為一談,實無可取。再者,被告公司之董事,均為賴正鎰一人所指派,且分屬其之配偶及員工,實際上均受其控制,以其意見為依歸,在被告公司董事會上從未與賴正鎰持不同意見,在此情況下,賴正鎰自已對被告公司董事會具有掌控之能力,卻於97年11月18 日,故意違反原先對該獎金同意支付之約 定,於董事會中故作相反之決議,自係以有違誠信原則之方式阻止該條件之成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本件盈餘獎金,必須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獎金辦法,始有核發之餘地: 被告公司係於79年間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前所擔任者既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自屬於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且被告公司自設立不久之後,即一直以原告為總經理,授權其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對外代表公司,此部分除有原告對外所使用之名片已明白將總經理頭銜標於其上之外,被告公司在90年6月19日經主管 機關核准股票上櫃,嗣於94年1月31日經准股票上市後,被 告公司業已在公開說明書中明白將原告列為總經理,嗣後,被告公司因應證券交易法規定所制定之內部控制說明書,亦均由原告以公司總經理名義代表公司用印而製成,其上所有文件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實質上自足認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認可聘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依法自已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是有關原告報酬之決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9條規定,由董事會以決議定之,始符法制。 ㈡、系爭獎金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更於97年11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否決在案,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 ⒈綜觀被告公司94年至96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獎金辦法,根本未曾在上開年度歷次之董事會議中提出,被告公司董事會關於該獎金辦法自無由作成任何決議。而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所召開97年度董事會議,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業就系爭獎金辦法之追認提出「提案說明」,提請董事會進行討論,嗣經全體董事以被告公司既尚未訂定董事長相關獎金請領辦法,不宜先行訂定總經理獎金請領辦法之討論結論而決議否決,準此,原告既自始確定並無請領盈餘獎金之依據,而被告公司亦欠缺核發總經理盈餘獎金之依據,如何能逕命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及董事會之決議而繼續給付系爭盈餘獎金? ⒉系爭獎金辦法根本未曾在94年至96年度董事會提出,已如前述,茍原告主張被告曾將總經理及其他人員全部「年度人事費用支出」合計數目載於「財務報表」上,而「財務報表」業經董事會承認,即認董事會已決議通過「總經理獎金辦法」之主張為有理由,則不啻開啟公司法強行規範之一大漏洞,此後任何事項,皆可透過類此方式,將事由隱藏於各式報表中,只要未被出席董事揭發,即擴張解釋為董事會已通過各種制度、辦法,則董事會決議制度豈非形同具文?殊非法之本旨甚明。 ㈢、至原告另稱之被告公司部分董事等均已逐級審核批示該獎金辦法,足認董事會已通過該辦法等語,除與事實不符外,更將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會召集及決議程序視如無物,自無足採: ⒈查公司法第192條以下,業已逐條明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之選任、職權及董事會之召集、議事程序等細節,其立法意旨即在嚴格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事項之審議過程,是知,董事個人之同意,絕對不等同於召集董事會後歷經各董事討論並作成決議之效力,故原告所稱曾有某某董事審核批示該辦法等節,除混淆各董事身分與其所擔任公司職位之分際,而與事實不符外,更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會決議不同,自不生公司法第29條之效力,其理甚明。⒉且查,兩造間針對另案業績獎金案爭訟事件曾經傳訊證人廖沛琪到庭作證,證人廖沛琪為被告鄉林公司之會計部經理,每次董事會均有參與會議並擔任司儀及紀錄,依照證人廖沛琪於該案98年4月2日時之證述,可知原告據為請求依據之系爭獎金辦法確實未在94年度至96年度之董事會議中討論、表決過,係遲至97年始在董事會中提出來討論,惟該97年度之董事會議已否決此獎金辦法,足徵董事會議自始至終確實未予通過此獎金辦法,自無由原告據此提出請求獎金之餘地。⒊此外,證人廖沛琪針對原告曾領取94及95年度之獎金,亦明白證述「總經理94、95年度領取的業務獎金金額有編入費用的支出項目,但是並沒有明細載明總經理個人領取的數額,此部分屬於人事費用之支出,有記載在財務報表內併為公告,財務報表原則上都要經過董事會的承認,『但是不會特別就總經理領取何名目之款項載明在財務報表內』」,此觀之原告所提年報第21頁中,係一併將「總經理魏嘉銘及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等三人之各項費用併列,而未單獨列出總經理個人報酬之記載,足認證人廖沛琪所證屬實,益徵原告提出之94、95年度年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此項人事費用之支出,惟關於此部分人事費用支出,因從未將總經理部分之金額予以區分並明確記載金額於年報上,更未將系爭獎金辦法列於年報中送交董事會決議或承認,自無從解為董事會針對此辦法業已同意並承認之,則此部分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理甚明。 ⒋由是可知,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系爭獎金辦法,僅為原告單方面所提呈之報酬給付方案,然該獎金辦法既然自始至終均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並決議通過,則該紙簽呈所載之關於總經理報酬給付之辦法,充其量僅係胎死腹中之方案,對被告公司尚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可以此作為核發總經理獎金之依據。 ㈣、另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擬制條件成就之適用云云,亦屬於法無據: 查原告所指稱之「條件」,應係指「系爭獎金辦法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者而言;然查,本件迄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曾合意以系爭獎金辦法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停止條件而給付系爭盈餘獎金法律行為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恐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曾為上述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惟嗣後系爭獎金辦法之提案既因董事會於97年11月18日依公司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作成否決之決議而條件未成就,且該否決之決議要屬董事會之行為,並非被告公司得逕行為之,自不能執此遽謂被告有所謂阻其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㈤、又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給付云云,亦屬無 由:經查,系爭96年度盈餘獎金簽呈雖於97年5月1日經被告董事長簽准,然被告係至同年11月18日因系爭獎金辦法未獲董事會決議通過,自始不生效力而確定不應為給付,則被告董事長於97年5月1日既因誤會該總經理獎金辦法業已生效而簽准,且董事會是否決議通過系爭獎金請領辦法,即上開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實際上生效與否復尚未確定,被告實無從於半年前即預先得知或可得而知董事會將來之決議結果,原告率爾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給付,洵屬 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爭執重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77年11月起至97年8月30日期間,擔任被告公司之總 經理一職。 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賴正鎰於94年10月17日,批准系爭獎金辦法之簽呈。 ⒊原告曾領取94年度、95年度盈餘獎金,被告並於會計表冊中將該項支出列於營業費用下。 ⒋被告之96年度稅前淨利金額為1,727,227,000元,若依上開 辦法計算原告之盈餘獎金為34,544,540元。 ⒌原告於97年5月1日請領96年度盈餘獎金,經被告之董事長賴正鎰批准。 ⒍原告曾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7年10月17日以前給付系爭盈餘獎金,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 ⒎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重點: ⒈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是否為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或是為民法之一般委任關係? ⒉被告董事長94年10月17日簽准之系爭獎金辦法,被告應否受拘束?即該獎金辦法是否應經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 ⒊被告董事長簽准之鄉林建設總經理(即原告)九十六年度盈餘獎金申請,被告應否受拘束,而負有給付義務? ⒋如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且被告董事長簽准之鄉林建設總經理九十六年度盈餘獎金申請,須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則本件是否有擬制條件成就之適用? ⒌如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且被告董事長簽准之鄉林建設總經理九十六年度盈餘獎金申請,須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給 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 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修正後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是為公司之經理人,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經董事會選任之程序,亦即須由董事會之普通決議為之始可。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依法須依上開規定為之,始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77年11月至97年8月30日期間,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一職,為 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主張其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程序選任其為該公司總經理,兩造間並不具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被告則否認之。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程序選任其為該公司總經理乙情並未爭執,且其所提出之被告94、95、96年度董事會議事錄亦無相關決議可為證明,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之程序為屬實。然而,被告公司係於90年6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股票上櫃,嗣 於94年1月31日復經核准股票上市,此觀諸卷附被告公司所 出具之公開說明書即明。被告既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14條之3及第36條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且已選任獨立董事者,應制定內部控制制度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卷附被告於91年4月9日、92年4月29日、93年3月31日、94年4月15日、95年4月20日、96 年4月23日及97年4月7日所出具之各該內部控制說明書明載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分別為賴正鎰及原告(見本院卷第248頁以下,被證十一)。又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 司95、96年度年報(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原證一、二),其中「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項下又已具體明確載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職稱為總經理。再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依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被告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亦均載明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賴正鎰,經理人為魏嘉銘(即原告),此有該公司98年1月7日臺證治字第0970037178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2頁以下)。則上開內部控制說明書、年報、損益表既已明列原告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且已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有被告提出之94、95、96年度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被證二),關於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一職乙事,清楚且顯而易見,當無誤認或混洧之理,實質上應可認為被告公司董事會已通過認可聘任原告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依法已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僅為民法之一般委任關係,尚無可採。 ㈡、被告董事長94年10月17日簽准之系爭獎金辦法,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原告主張該辦法,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或實質同意,尚無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其當初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兩造間僅為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不具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關係,並據此主張有關原告之報酬約定,毋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只須兩造意思表示相一致,即發生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契約約定之效力云云。惟承上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則有關本件原告盈餘獎金報酬之約定,依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亦應由被告公司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決定之。 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設常務董事者,於董事會休會而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時,亦同,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4項、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足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是系爭獎金辦法自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系爭獎金辦法,雖於94年10月17日經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簽准,有該簽呈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原證一),且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始終 否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曾就此討論及決議通過,並抗辯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經本院審閱被告公司提出之94、95、96年度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被證二),均未見相關決議之紀錄;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張釿嬰復於另案業績獎金案中證稱:伊擬定系爭獎金辦法後,固曾呈請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批示認可,但因當時不知要提交董事會決議,故未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來系爭獎金辦法於97 年11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予以否決等語(見該案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為被告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法人代表),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獎金辦法曾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復未能舉證以供本院採認而實其說(詳見下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獎金辦法既仍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簽准即生效力,被告應受拘束云云,實無足採。⒊原告固另主張依系爭獎金辦法所支付之獎金已列載於公司財報、年報資料中,且原告曾依據系爭獎金辦法規定向被告領取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被告公司並於財務報表中將該項支出列於營業費用項下,證人總管理處處長張釿嬰於另案業績獎金案案件中亦證稱「公司都依照該獎金辦法發給原告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等語;及被告公司董事會已將其94、95年度年報決議通過送公司監察人審查,並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在案,渠等對該獎金支付均無意見,被告公司更依據上述財報資料製作95、96年報於股東會中交股東審閱,其95、96年度之年報內已於總經理之酬金項下詳載「總經理魏嘉銘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獎金及特支費等等」分別為「36,872,000元」及「30,660, 000元」,另於總經理酬金級距表內則載魏嘉銘酬金級距為30,000,000至50,000,000元,由此足見原告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所支領之獎金,並非只是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私下決定而已,其並已依法定程序由董事會編製相關財報經會計師、監察人審查通過,並揭露於公司年報內經股東大會通過之事項,依證人廖沛琪於另案業績獎金所稱「總經理94、95年度領取的業績獎金金額有編入費用的支出項目,……有記載在財務報表內併為公告。財務報表原則上都要經過董事會的承認」等語,足見原告先前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所領取之獎金,確有經過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被告只是刻意不予提出,或至少被告公司董事會於通過95、96年財報及年報時,亦已知悉並實質同意系爭獎金辦法之施行等語。惟查:①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部經理廖沛琪於另案業績獎金案中證稱:原告94、95年度領取之業績獎金金額有編入營業費用之支出項目,然並未明載原告個人領取之數額,此部分屬人事費用之支出,有記載於財務報表內,並為公告,財務報表原則上要經過董事會之承認,但並不會特別就總經理領取何名目之款項載明於財務報表內等語(見該案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卷附被告94、95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其上確僅記載被告94、95年度支出之營業費用(損益表上將此項營業費用又細分為推銷費用及管理費用)總額為何,並未將其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原告於各該年度所領取之獎金名目及其數額予以詳列。是依此情形而論,實難單由各該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記載,即可逕行知悉原告曾依系爭獎金辦法領取94年、95年度之業績獎金並其詳細數額,故即使各該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須由董事會送交監察人查核,而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查核承認,並無異議,亦難執此認定董事會已知悉有系爭獎金辦法之存在,並同意原告依該辦法之規定請領業績獎金。②再依據卷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被告95、96年度之年報以觀(本院卷第67頁以下,原證一、二),其上固揭露合併被告給付原告及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等3人於各該年度之薪資 、獎金及特支費等酬金總額,並被告於各該年度給付各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之級距,更於96年度之年報中載明原告及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等3人於96年度領取之獎金 及特支費數額合計為3,066萬元,且揭露原告於該年度之酬 金級距係介於3,000萬元至5,000萬元之間等情,有各該年度之年報附卷可參。然該等年報究其內容僅係「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予以編製,而將最近年度支付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揭露合併報表內所有給付被告及副總經理酬金之總額,且於所屬酬金級距中揭露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姓名。此觀被告96年年報於揭露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即於年報中載明原告及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等3人於96年度領取之獎 金及特支費數額合計為3,066萬元項下加載「註3」,依「註3」說明:「係填列最近年度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各種獎金、 獎勵金、車馬費、特支費、各種津貼、宿舍、配車等實物提供及其他報酬金額」自明(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上開年報並未將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副總經理之應致德及總管理處處長張釿嬰等3人於該年度所分別領得之各該薪資數額、領 取獎金之名目、依據及其金額各別予以揭露,故由該等年報內容之記載,亦無法得知被告公司訂有系爭獎金辦法,並原告所領取之獎金有部分係依據該辦法領得盈餘獎金之情事。③基上,單就被告公司年報、財報中之記載,並無法如同上揭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般清楚顯可易見,即可推知董事會成員確已得知被告公司訂有系爭獎金辦法,並原告所領取之獎金有部分係依據該辦法領得盈餘獎金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先前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所領取之獎金,確有經過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被告只是刻意不予提出,或至少被告公司董事會於通過95、96年財報及年報時,亦已知悉並實質同意該總經理獎金辦法之施行等語,尚難遽採。 ⒋原告另主張本件縱使未能證明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惟依被告公司之股權結構可知該獎金辦法至少實際上業經代表大多數股權之董事同意,被告仍抗辯未經董事會決議因而拒付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①系爭獎金辦法於94年10月17日經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批示核可時,其時被告公司之七名董事分別為:賴正鎰(鼎林公司之法人代表)、正記公司(其代表人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之配偶陳淑芬)、魏嘉銘(鼎林公司之法人代表)、正達公司(代表人呂崇聖,其後於96年7月間改為林慶豐)、廣宇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代表人為張釿嬰)、許耿彰及邱文瑞等7人,嗣於96年6月13日改選董事,其中鼎林公司(法人代表魏嘉銘)改為鼎正公司(代表人為魏嘉銘,其後於97年9月5日改為呂理全),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公司登記檔案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再原告依系爭獎金辦法向被告請領94、95年度業績及盈餘獎金並被告撥款之程序為:由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填寫請款單,並上簽呈,經會計部門審核請款金額無誤,由被告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張釿嬰會簽後,先後送請總經理及董事長批示核可,董事長核可後,公司財務部門即依據該請款單核撥獎金予原告,並由被告公司財務長林慶豐於請款單之覆核欄簽章確認撥款等情,業據證人張釿口、林慶豐、廖沛琪於另案業績獎金案中證述明確,並有請款單、簽呈、被告公司開票記錄及轉帳傳票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3頁以下,被 證十五、十六)。由此觀之,證人張釿嬰係因董事長交辦事項,而負責草擬系爭獎金辦法,並於原告依該辦法請領94、95年度之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時,本於其為總管理處處長之權責,於請款單及簽呈上會簽後,再呈請董事長批示核可。而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批示核可後,證人林慶豐則另本於財務部門財務長之權責,於開票記錄之覆核欄簽章,以執行後續之撥款作業,並未見有訴外人陳淑芬有原告所指參與審核批示關於原告領取94、95年度之業績及盈餘獎金事宜。且證人張釿嬰及林慶豐即使分別為被告董事廣宇公司及正達公司之代表人,然伊等二人所以參與處理原告請領94、95年度業績及盈餘獎金,係本於伊等分別擔任被告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及財務長之各該職責行使之故,並非基於分別代表廣宇公司及正達公司而行使董事職務,自難謂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該等董事同意,此參酌證人張釿嬰及林慶豐於另案業績獎金案中亦均證述若以董事身分而論,伊等二人不同意系爭獎金辦法之訂定等語亦得以佐證。②原告雖主張被告董事長賴正鎰同時亦為鼎林公司等被告公司9大股東之董事長,可見賴正 鎰在被告公司至少代表佔有59.078%股份之股東行使職權,賴正鎰於94年10月17日批准系爭獎金辦法,表示被告實質上至少有代表上開59.078%以上股東均已同意該辦法,對絕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已有充足之保障等語。然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有關原告受委任而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報酬部分,亦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董事會之普通決議行之,業如前述。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是系爭獎金辦法自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尚非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簽准即生效力,亦據前述。則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或實質同意,自無從僅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業已簽准系爭獎金辦法,且賴正鎰在被告公司至少代表佔有59.078%股份之股東行使職權,即認被告公司應受拘束,否則將使公司法董事會決議之相關規範形同具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公司抗辯系爭獎金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因而拒付,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董事長批示核可之鄉林建設總經理(即原告)九十六年度盈餘獎金申請,尚難拘束被告,而使被告負有給付義務。 原告雖主張,本件與另案業績獎金案之不同在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盈餘獎金,業經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批示核可,故被告即應依系爭獎金辦法及簽呈批示之約定給付等語。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盈餘獎金,固經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批示核可,有原告提出之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原證二) ,復為被告所不爭。惟依前述,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有關原告受委任而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報酬部分,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董事會之普通決議行之;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4項、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尚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始生效力。原告未能證明其請求本件盈餘獎金之依據即系爭獎金辦法,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或實質同意,業據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請求本件盈餘獎金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自尚無從僅以原告請求本件盈餘獎金之簽呈,業經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批示核可,即應拘束被告,而使被告負有給付義務。 ㈣、本件尚無擬制條件成就之適用,而認系爭獎金辦法已發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⒈原告另主張縱使認為公司法第29條規定於系爭獎金約定應予適用,則有關原告之獎金約定,亦是於契約成立後,存有該契約是否生效應繫於是否完成「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此一生效要件,此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實屬相同或類似,亦即均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之情形,因此 本件就民法第99條、101條有關停止條件之規定,應予適用 或類推適用,被告公司在原告離職後,為規避付款義務,始在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得以控制絕大多數董事意願之情況下,蓄意推翻既有之約定,以有違誠信原則之不正當方式於97年11月18日董事會做出否決該獎金辦法之決議,阻止該生效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亦應負給付獎金之責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故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是認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約定,乃以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為其法定生效要件,此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之情形迥然不同,原告主張二者相同或類似,而有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自無可 採。 ⒉況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按判斷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就具體情事,視其行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予以決定,且須其阻止行為,與條件不成就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系爭獎金辦法於94年10月17日經被告董事長賴正鎰批示核可後,原告已據該辦法之規定領得94、95年度業績、盈餘獎金,為兩造所不爭。並酌以前開證人張釿嬰證述:系爭獎金辦法之所以未提出於被告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乃因當時不知道要提給董事會決議,嗣後被告公司在97年11月18日提出董事會,但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及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於另案業績獎金案陳稱:當初因原告時常以不擬定系爭獎金辦法,即要離職等語相要脅,伊始交辦張釿嬰擬定系爭獎金辦法,並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批示核可該辦法,但伊當時並不知系爭獎金辦法須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嗣於97年間金融風暴發生時,因證交所要求上市櫃公司須注意將經理人報酬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知悉系爭獎金辦法須提交董事會決議等語。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公司是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獎金辦法之決議通過。況且被告公司董事會係屬合議制,縱令系爭獎金辦法提出董事會,能否決議通過尚屬未知,亦難謂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均為賴正鎰一人所指派,且分屬其配偶及員工,實際上均受其控制,以其意見為依歸,在被告公司董事會上從未與賴正鎰持不同意見,在此情況下,賴正鎰自已對被告公司董事會具有掌控之能力,卻於97年11月18日,故意違反原先對該獎金同意支付之約定,於董事會中故作相反之決議,自係以有違誠信原則之方式阻止該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負有給付本件盈餘獎金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㈤、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或利得,亦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倘系爭獎金辦法之報酬約定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於從事該項報酬約定或批示該97年5月簽呈時,應知其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將使約定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上述相當於原告尚未領取之盈餘獎金之金額等語。按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而,必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時,始有該條之適用;且依損害賠償法理,亦須他造當事人因此受有損害,始有損害賠償之適用。查系爭獎金辦法因係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而使原告與被告董事長間關於該辦法所定獎金之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致原告無從依系爭獎金辦法之約定,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盈餘獎金。然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決定之,早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即為該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會成員(法人代表)兼總經理,其與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約定,既仍應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始生效力,當難認原告有信上開約定為有效,而於嗣後董事會決議未通過,即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餘地。且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於94年10月17日簽准系爭獎金辦法後,原告確已依該辦法領得94、95年度之獎金計72,957,714元(見被告公司97年11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216頁),依此情節,實難認本 件被告公司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獎金辦法為無效之情形,否則其豈有給付原告高額獎金之理。況且被告公司董事會係採合議制,系爭獎金辦法及原告本件盈餘獎金請領能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非確定必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難謂有據。 ⒉又原告雖另主張倘認系爭獎金辦法為無效,而因原告已依委任關係提供勞務,被告並受有原告服勞務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利得等語。惟查, 系爭獎金辦法固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而對被告不生效力,然兩造間仍存在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僅是有關該辦法所定獎金之約定不生效力而已,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每月已領取約20餘萬元之薪資報酬,此經兩造於另案業績獎金案中所不爭,復有被告公司之95 、96年度年報可稽,故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期 間提供勞務,被告受有原告服勞務之不當利得,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本件盈餘獎金之利得云云,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尚無證據證明而難憑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44,540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